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是青海省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青海省地方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選舉法規定。各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應當有適當的代表名額。 青海省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青海省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經過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青海省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青海省地方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由主席團主持會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
- 地點:青海
- 性質:人民代表大會
- 開始時間:1954年8月17-26日在西寧舉行
機構職責
(二)保證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在青海省的遵守和執行,保證國家計畫和國家預算的執行。
(三)審查和批准青海省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以及它們的執行情況的報告。
(四)討論、決定青海省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五)選舉並有權罷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六)選舉並有權罷免青海省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
(七)選舉並有權罷免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青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選出或罷免的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八)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並有權罷免省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九)聽取和審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十)聽取和審查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和青海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
(十一)改變或撤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
(十二)撤銷青海省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三)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證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四)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五)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六)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 青海省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
-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青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罷免的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
- 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 省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部門設定
青海省人大代表
青海省人大常務委員會
(二)領導或者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四)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五)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部分變更;
(六)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理人民民眾對上述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七)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
(八)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九)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從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的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十)根據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的提名,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科長的任免,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十一)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任免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准任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任免;
(十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十三)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
(十四)決定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
會議
歷屆領導
第五屆
五屆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1979年8月—1983年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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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屆
六屆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1983年4月—1988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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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屆
七屆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1988年2月—1993年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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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屆
八屆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1993年1月—1998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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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
第十屆
第十一屆
第十二屆
第十三屆
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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