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發布文號是青海省人大常委會第22號,發布日期是2000年05月26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 發布文號:青海省人大常委會第22號
  • 發布日期:2000-05-26
  • 生效日期:2000-07-01
【發布單位】82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2號)
《青海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00年5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5月26日
青海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的用於農業生產的耕地、林地、園地、水域等。
本條例所稱農村土地承包契約(以下簡稱承包契約),是指農村村民委員會或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成員及其他承包者之間,就確立土地承包經營關係,明確承包雙方權利義務而達成的書面協定。
第三條 農村村民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權,土地承包以農民家庭承包為主,也可以實行個體承包、聯戶承包、專業承包和招標承包。
林地、園地、水域等生產經營項目的承包、流轉,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實行公開招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人民政府鼓勵和保護土地經營權依法自願、有償流轉。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執行國家政策,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利益,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切實保護農業生態環境。承包期內不得將承包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
第六條 屬於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依法實行承包經營後,其所有權性質和權屬關係不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和承包契約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培訓土地承包管理人員;指導承包契約的簽訂;
(三)監督、檢查承包契約的履行;
(四)依法查處違反土地承包法律、法規的行為。
鄉級(含民族鄉、鎮,下同)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承包契約管理工作。除執行前款(一)、(二)、(三)項規定外,並負責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及土地承包契約的檔案管理和爭議調解。
第二章 土地承包
第八條 土地承包期限應當按照有利於發展生產,提高經濟效益,調動承包者積極性,開發、保護土地資源和土地調節機制逐步向市場化方向推進的原則確定。第二輪耕地承包經營期限至少為30年;林地、園地、水域的承包經營期限為50-70年。承包期滿後,法律如果沒有新的規定,承包者可以繼續依法延續承包關係。
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收益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剝奪和限制。
第九條 土地承包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在發包過程中,本村村民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平等的承包權;
(二)承包方式以農民家庭承包為主;
(三)民主協商,公平合理;
(四)承包方案須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包括村民代表大會2/3以上代表或本集體經濟組織2/3以上成員,下同)同意。
第十條 承包契約訂立後,由鄉級人民政府向承包人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林地、園地、水域等其他土地的權屬證書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在土地承包期限內,發包方或國家行政機關不得擅自調整承包土地。因國家開發建設征(占)用耕地或退耕還林(草)以及承包期滿後,對個別承包經營者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同意,並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前款土地征(占)用費和補償費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執行,並按實際征(占)用畝數核減承包方相應的農業稅。
第十二條 實行土地專業承包、招標承包以及異地承包的,其承包經營期限,由承包契約約定。土地承包金的繳納標準,按招標的方式確定。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留有機動地的,必須控制在耕地總面積的1-3%以內。
第十四條 在承包期內下列耕地可以承包給新增勞動力,剩餘部分可以實行招標承包:
(一)預留的機動地;
(二)承包方轉為非農業戶口後交回發包方的;
(三)承包方連續2年以上棄耕撂荒耕地,被發包方依法收回的;
(四)承包人死亡,且沒有繼承人,或繼承人自動放棄繼承權,由發包方收回的。
第十五條 進行土地發包或者土地調整時,由於婚姻等原因遷移戶口的,在戶籍所在地享有土地承包權。
第十六條 農村土地的發包方是擁有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村民委員會或集體經濟組織;已經屬於鄉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鄉集體經濟組織發包。
第十七條 發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發包本村或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團所有的土地;
(二)執行縣、鄉級土地利用規劃,制定區域種植規劃,組織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改良土壤,推廣農業適用科學技術,提高農業生產能力;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承包契約約定,督促承包方依法納稅、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
(四)監督承包方依照契約約定的用途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土地;
(五)制止承包方損毀土地和自然資源、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和閒置、荒蕪土地的行為;
(六)依照承包契約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經營條件和技術服務;
(七)依法維護包方的土地承包權,不得隨意變更、解除承包契約;
(八)保險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和收益權,不得隨意干預承包方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九)法律、法規規定和承包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十八條 土地的承包方為本村或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民家庭、農民個人、聯戶或專業隊(組)。也可以由本村或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通過承包或租賃取得土地經營權,但必須對承租人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後,經本村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同意,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依法簽訂土地承包或租賃契約。
第十九條 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本村村民或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分性別、民族均有平等的承包權,也有權自願放棄承包權;
(二)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和收益權,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三)土地經營權可以依法轉讓、轉包、出租、互換和入股;
(四)依照承包契約約定和區域種植規劃,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土地資源;
(五)遵守基本農田保護的法律、法規,不得損毀、破壞承包的耕地及其他地上附著物,不得進行掠奪式經營或者閒置、荒蕪承包的耕地,不得擅自改變耕地的用途,不得破壞生態環境;
(六)服從國家建設需要,在承包期內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徵用或批准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補償;
(七)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並履行原承包契約約定的權利和義務;
(八)承包期滿後,在同等條件下,原承包方享有優先承包權;
(九)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承包契約約定的義務,依法繳納稅金和承包費;
(十)法律、法規規定和承包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 承包契約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契約。
訂立承包契約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執行村民會議的決議,遵循公開、公正、自願互利、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承包契約必須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就承包契約條款協商一致,簽字蓋章,契約即為成立。
承包契約一式3份,由發包方、承包方和鄉級人民政府各執一份。
承包契約一經依法簽訂,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雙方應當依照承包契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未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承包契約簽訂後,當事人可以到公證機構辦理公證。
第二十二條 土地承包契約應當具備以下主要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姓名、住所;
(二)承包項目名稱及農業用途;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時間;
(四)發包方提供土地的四至、數量、地類、等級。
(五)發包方提供的生產條件和服務;
(六)發包方、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七)承包費的數額和繳納方式;
(八)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減產、絕產的處理辦法;
(九)承包契約變更或者解除的條件;
(十)違約責任;
(十一)雙方當事人認為必須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發包方分立或者合併,承包契約仍然有效,發包方的權利、義務由村民委員會或者分立或合併後的集體經濟組織行使和履行。
第二十四條 承包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承包契約: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
(二)濫用職權或者採取欺詐、脅迫及其他不正當手段訂立的;
(三)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及其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發包方違反村民會議民主決議越權發包的;
(五)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擅自轉讓、轉包的;
(六)代理人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承包契約的。
無效契約由縣土地承包契約監督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確認。
第二十五條 無效承包契約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確認承包契約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妨礙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承包契約被確認無效後,尚未開始履行的不得履行,發包方根據無效契約預先所取得的承包費,應當退還給承包方,承包方依據無效承包契約占有、使用的土地等生產資料應當退還給發包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承包契約被確認無效後,正在履行的,應當停止履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有利於生產經營、減少損失的原則,採取相應的措施,保證生產經營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解除承包契約:
(一)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並且不因變更或解除承包契約而損害國家、集體及他人利益的;
(二)訂立承包契約依據的法律、法規發生重大變化,使承包契約無法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徵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四)由於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承包地部分或者全部嚴重破壞,且不能恢復,致使承包契約部分或者全部無法履行的;
(五)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發生重大調整,使承包地面積、位置發生變化的;
(六)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調整的;
(七)契約約定的解除條件成立的;
(八)承包方改變土地用途,或者進行破壞性生產經營,或者連續2年棄耕撂荒,經發包方勸阻無效的;
(九)承包方喪失承包經營能力,自願放棄承包權的;
(十)承包方成員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或者遷徙他方的;
(十一)承包方死亡無繼承人的;
(十二)一方違約,致使契約無法履行或者沒有必要繼續履行的。
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契約,應當做到不違農時,不影響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以避免因此而造成損失。
承包契約被解除後,由發包方收回該土地,另行發包。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契約,應及時書面或口頭告知對方。經雙方協商同意,訂立書面協定,報鄉級人民政府備案。經過公證的承包契約變更或解除時,應當同時報原公證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由於變更或解除承包契約使一方遭受經濟損失的,應當由責任方賠償其經濟損失。
第二十九條 承包契約發生爭議或者糾紛時,當事人雙方應本著公平合理、互諒互讓的原則進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鄉級人民政府申請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製作調解書,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無效的,當事人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承包契約的約定,向縣土地承包契約監督管理部門申請仲裁。
第三十條 對生產季節性強且承包契約有爭議的,應及時調解或裁決。
在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和用途。
第四章 土地經營權的流轉
第三十一條 承包期內在不改變土地所有權和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本著自願有償、平等協商的原則,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對其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可以轉讓、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入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依法進行土地經營權流轉。
轉讓,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及其相應的權利、義務讓渡給第三方,原承包契約解除,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即行終止,由第三方同發包方確立承包關係。
轉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轉給第三方經營,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不變,原承包契約繼續有效。
互換,是指承包者之間為方便生產經營活動,而對承包土地進行互換,原承包契約繼續有效。
入股,是指承包方將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折股,加入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農業企業經營,以入股土地經營權作為分紅依據,原承包契約繼續有效。
第三十二條 通過流轉取得的土地經營權可以再流轉,也可以繼承。
第三十三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在本村或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進行,也可以在本村可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間進行流轉,但必須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同意,並經發包方書面同意,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並報發包方和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土地經營權流轉,其流轉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契約約定的承包有效期限。
土地經營權流轉,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權屬關係和土地農業用途。
第三十四條 土地經營權流轉,其契約應具備下列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轉土地的名稱、四至、數量、地類、等級;
(三)流轉土地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土地的農業用途;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流轉費和付款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式;
第三十五條 在承包方自願的基礎上,發包方可採用反包的形式從承包方租回土地,租回的土地可重新發包或由集體經濟組織經營。
承包方將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反包給發包方,必須簽訂反包契約,原承包關係不變,其相應的義務由發包方承擔。
第三十六條 承包方在轉包、轉讓、反包承包土地時,可以要求新承包方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其為改良土地、農田水利設施建設等的實際投入給予適當的補償。補償費的數額由雙方本著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立即改正,並採取補救措施;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支付違約金和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承包契約約定向承包方及時提供承包標的和生產經營條件及各項服務的;
(二)在發包過程中非法剝奪、限制本村村民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土地承包權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承包期內調整承包耕地的;
(四)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契約的;
(五)非法干預承包方正常生產經營造成經濟損失的;
(六)非法剝奪承包方繼承人的合法繼承權的;
(七)阻礙承包方依法進行土地經營權流轉的;
(八)未經本村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同意擅自或者越權發包、出租土地的;
(九)有其他違法或者違約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承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分別承擔相應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承包契約約定,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恢復承包契約約定的用途;在規定的期限內不予恢復的,發包方可以終止契約,收回承包的土地,並有權要求承包方給予經濟補償;
(二)對承包土地進行掠奪式經營,造成土地生產能力嚴重下降的,發包方應當責令其限期恢復地力;
(三)對連續棄耕撂荒2年以上的,發包方應終止承包契約,收回發包的土地;
(四)未經發包方同意擅自轉讓承包契約的,發包方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發包方可以解除契約,收回承包方所承包的土地。
(五)無正當理由未按承包契約約定繳納承包費的,由發包方依法追繳承包費;
(六)承包或者租賃林地、水面等,未按契約約定進行開發治理超過3年的,發包方或者出租方可以收回土地經營權;
(七)擅自改變土地農業用途,在承包土地上建房、建窯、打墳、挖沙、採石、採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鹼化,破壞農業生態環境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罰;
(八)擅自出租、買賣承包的土地,由發包方終止承包契約,收回承包的土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包方脅迫承包方進行土地經營權流轉,或者承包方違反承包契約約定而進行土地經營權流轉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終止流轉;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發包方與承包方有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由雙方負責賠償,並追繳非法所得,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第四十條 當事人一方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契約的,應及時向對方通報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承包契約的理由。在取得有關證明後,允許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並可根據情況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擔的違約責任。
第四十一條 因當事人過錯造成承包契約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依法向對方支付違約金;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雙方當事人都有過錯的,應當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縣土地承包契約監督管理部門的裁決書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提起訴訟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執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侵犯農村土地所有權的利益和非法干預土地承包經營活動,造成損失的,應當承包賠償責任;情節輕微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的規定適用於牧區的農用土地承包。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的規定不適用於草場承包和“四荒地”的承包、租賃及拍賣。
第四十六條 國家所有依法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農用土地的承包和國有農(牧)場實行承包經營的,可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承包,原承包契約視為有效,當事人不得要求重新變更、解除承包契約或調整承包土地。發生爭議或糾紛的,可參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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