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1994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4年7月28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7.28
  • 實施時間:1994.07.28
修訂信息,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修改的決定2,修改決定的說明,

修訂信息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1994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07年3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根據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辦法全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任免範圍
第三章任免案的提出
第四章審議和表決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落實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於擔當、的好乾部標準,必須堅持黨管幹部,五湖四海、任人唯賢,、以德為先,注重實績、民眾公認,民主、公開、競爭、擇優,民主集中制和依法辦事的原則,符合幹部隊伍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要求。
第二章任免範圍
第三條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因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時,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
省長、省監察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在相應的副職中決定代理人選。
第四條決定任免個別副省長;補充任命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第五條決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
第六條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通過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第七條任免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第八條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任免西寧鐵路運輸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第九條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任免省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和西寧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十條受理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省監察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
第十一條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和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的職務。
決定撤銷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第十二條批准撤換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法院院長職務。
決定撤換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職務。
批准罷免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職務。
第三章任免案的提出
第十三條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的代理人選,由主任會議在副職中提名。
省人民政府省長、省監察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由主任會議在相應的副職中提名。如果副職中沒有合適人選,可以另提人選。另提的人選應當先任命為副職,再決定代理職務。決定的代理檢察長、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四條決定任免個別副省長和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由省長提名。在省人大常委會任命後,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五條補充任命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主任會議在省人大代表中提名。
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由主任會議提名。
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由主任會議在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提名。
第十六條任免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由省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
第十七條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西寧鐵路運輸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
第十八條批准撤換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由該級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九條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和西寧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
第二十條批准任命、批准罷免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決定撤換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
第二十一條請求辭職的人員,由本人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辭職請求。經常委會會議審議接受辭職的,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經省人大常委會同意後,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省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省人大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提出申辨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辨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省人大常委會會議。
第二十四條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選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未獲通過,提請機關認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請任命。經省人大常委會兩次會議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次提名為同一職務人選。
第二十五條換屆後,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
第二十六條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其工作機構撤銷、合併、改變名稱、機構性質發生變化或者機構合併後新組建的,由原提請人或者提請機關,報省人大常委會重新任免。
第二十七條提請機關提交任免案應當規範,並附任免呈報表、任職考察材料。任職考察材料必須寫實,全面、準確、清楚地反映考察對象的情況。
撤銷、撤換和罷免職務的,由提請機關提交書面報告,附調查結論材料。
第二十八條任免案應當於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召開十日前送達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逾期送達的任免案,可以安排在常委會下一次會議審議。
第四章審議和表決
第二十九條任免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代理職務,決定任命個別副省長、省政府其他組成人員,任免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和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撤銷、撤換和罷免職務,由提請人到常委會會議說明,回答詢問。提請人因故不能到會時,由提請人委託其他負責人到會說明。
第三十條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問題如果需要查清的,提請機關應當立即調查核實,作出報告;如果會議期間不能查清,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緩表決,待提請機關調查核實後,再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已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請人或者提請機關要求撤回的,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決定代理職務,決定任命個別副省長、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任命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使用表決器或者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逐個表決。免去上述職務使用表決器或者採用舉手方式逐個表決。
撤銷、撤換和罷免職務,其表決方式由常委會會議根據主任會議的建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接受辭職,補充任命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通過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使用表決器或者採用舉手方式逐個表決。
任免省監察委員會委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西寧鐵路運輸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和西寧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使用表決器或者採用舉手方式逐個表決,也可以合併表決。
批准任命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使用表決器或者採用舉手方式逐個表決。
第三十三條同一職務的人員任免,先進行免職表決,再進行任職表決。
第三十四條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五條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任免案,由常委會公告,並書面通知提請機關。任免案在未通過之前,不得提前對外公布,擬任命的人員不得提前到職。
第三十六條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及西寧鐵路運輸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和西寧鐵路運輸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署名或者加蓋省人大常委會公章。
第三十七條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公開進行憲法宣誓。
第三十八條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任期內去世的,不辦理免職手續,由提請機關報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九條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其代表資格依法終止的,所擔任的常委會和專門委員會的職務相應終止;其代表資格被原選舉單位罷免的,所擔任省人大常委會和省人大專門委員會職務也相應撤銷,由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條州(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1982年1月8日青海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六條中“決定撤銷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一句。
二、刪去第十八條中“決定撤銷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檢察長”一句。
三、第二十條修改為兩條:“第二十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十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十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省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十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省人大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省人大常委會會議。”
四、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及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及海東地區分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署名。”
本決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修改的決定2

(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落實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於擔當、清正廉潔的好乾部標準,必須堅持黨管幹部,五湖四海、任人唯賢,德才兼備、以德為先,注重實績、民眾公認,民主、公開、競爭、擇優,民主集中制和依法辦事的原則,符合幹部隊伍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要求。”
三、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省長、省監察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在相應的副職中決定代理人選。”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通過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任免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六、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任免西寧鐵路運輸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七、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任免省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和西寧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八、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受理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省監察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
九、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和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的職務。
“決定撤銷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十、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省長、省監察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由主任會議在相應的副職中提名。如果副職中沒有合適人選,可以另提人選。另提的人選應當先任命為副職,再決定代理職務。決定的代理檢察長、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十一、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由主任會議提名。”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任免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由省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
十三、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西寧鐵路運輸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
十四、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和西寧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
十五、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對
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省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省人大常委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十六、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換屆後,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
十七、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任免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代理職務,決定任命個別副省長、省政府其他組成人員,任免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和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撤銷、撤換和罷免職務,由提請人到常委會會議說明,回答詢問。提請人因故不能到會時,由提請人委託其他負責人到會說明。”
十八、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決定代理職務,決定任命個別副省長、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任命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使用表決器或者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逐個表決。免去上述職務使用表決器或者採用舉手方式逐個表決。”
十九、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接受辭職,補充任命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通過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使用表決器或者採用舉手方式逐個表決。
“任免省監察委員會委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西寧鐵路運輸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和西寧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使用表決器或者採用舉手方式逐個表決,也可以合併表決。
“批准任命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使用表決器或者採用舉手方式逐個表決。”
二十、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經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及西寧鐵路運輸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和西寧鐵路運輸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署名或者加蓋省人大常委會公章。”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公開進行憲法宣誓。”
二十二、刪除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中“海東地區各縣(自治縣)”。
本決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決定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以下簡稱工作條例)於1989年通過,1997年、2002年作了二次修正。《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以下簡稱任免辦法)於1994年通過,1995年、1998年、2003年作了三次修正。2006年8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監督法頒布後,法工委按照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的通知要求對與監督法有關的人大制度方面的地方性法規進行了清理,通過清理認為工作條例和任免辦法的個別條文存在與監督法不一致的問題,應當進行修改,並向主任會議提出了修改這兩個法規的建議。主任會議經過研究將工作條例和任免辦法的修改列入了常委會今年的立法計畫。為了做好工作條例和任免辦法的修改工作,今年初,法工委根據監督法對工作條例和任免辦法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修改決定草案的初稿,然後到海東地區進行了立法調研;召開了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辦公廳、人事代表選舉工委有關負責人參加的座談會徵求意見,並兩次召開辦公會進行了研究討論。在此基礎上,法工委代主任會議起草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草案)》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的決定(草案)》。2007年3月19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17次主任會議通過了這兩個決定草案。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兩個決定草案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工作條例和任免辦法修改的原則
為了保證監督法得到全面正確實施,全國人大常委會要求對有關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對符合監督法規定的要加以深化、細化,對與監督法不一致的要及時做出調整。根據這個要求,這次修改這兩個地方性法規,堅持依法修改的原則。修改的範圍主要限定在與監督法不一致的條文上,儘量不涉及其他方面的內容,能不修改的儘量不修改。鑒於《青海省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已列為今年立法計畫的調研項目,計畫於明年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對於根據監督法需要深化、細化的內容,納入監督工作條例進行規範較為合適,因此,在這次修改工作條例和任免辦法時,對涉及監督工作方面的內容只作了原則規定。
二、關於工作條例的主要修改情況
(一)關於執法檢查方麵條文的修改。
1、工作條例對主任會議和專門委員會都賦予了組織執法檢查的職責,但監督法明確規定執法檢查由常務委員會組織,執法檢查的主體是常委會,專門委員會和工作機構不是執法檢查的主體,不能以自己的名義獨立組織執法檢查,而是執法檢查的具體工作的組織實施者。因此,建議刪去第二十九條第(八)項和第三十四條第(八)項中的“執法檢查”一詞。
2、監督法規定常委會履行監督權的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並向社會公開。這個規定已成為開展監督工作的一條重要的原則,工作條例有必要重申這一規定,因此,建議在第十二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常務委員會開展監督工作的情況,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的相關規定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3、監督法第二十二條對執法檢查的內容提出了原則要求,就是要圍繞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民眾切身利益和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進行執法檢查。這個要求對於提高執法檢查的針對性和實際效果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建議將工作條例規定執法檢查內容的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組織開展視察、調查和執法檢查工作時,應當圍繞法律、法規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執行,準備審議、決定的重大事項,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進行”。
(二)關於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職責的調整。
1、根據常務委員會已成立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的實際情況,建議增加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的職責,並將辦公廳有關人事代表選舉方面的工作職責調整到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的職責中。具體修改建議是:刪去工作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將第(五)項修改為:“受理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增加“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一章作為第十章,從人事任免、代表工作、選舉、聯絡這四個方面規定了人事代表選舉工委的職責。
2、根據2003年新修訂的《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職責》的相關規定,建議對法工委職責作以調整:將工作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九)項修改為“進行地方立法工作的理論研究,負責本省地方性法規的編印和英文、少數民族文字文本的編譯工作”;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規定:“負責常務委員會法制諮詢組的工作聯繫”。
三、關於任免辦法的主要修改情況
(一)關於撤銷職務案提案主體方面規定的調整。
 1任免辦法第二十條對撤銷職務案的提案主體(即撤職案由誰提出)作了規定,這個規定與監督法存在不一致:一是監督法規定撤職案的提案主體有“一府兩院”、主任會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三類,但任免辦法沒有將主任會議納入提案主體的範圍;二是監督法規定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撤職案的人數要求是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會組成人員,但任免辦法規定的是五人以上。為了與監督法保持一致,建議將這一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十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十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十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2、任免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中對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檢察分院檢察長撤職案的提案主體作了規定,考慮到提案主體方面的規定已在修改後的第二十條中集中作了統一規定,並且這兩條中的規定與監督法也存在不一致,因此,建議刪去這兩條中有關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檢察分院檢察長撤職案的提案主體的規定。
(二)關於被撤職人申辯權方面規定的修改。
 任免辦法第二十條中有關被撤職人申辯權方面的規定與監督法存在不一致:監督法規定所有被撤職的人,在撤職案表決前,都可以在常委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但任免辦法中只規定了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撤職案,被撤職人可以提出申辯。同時從結構上講,將撤職案提案主體和申辯權這兩方面的規定放在一條中也不太合理。因此,建議將申辯權方面的內容按監督法的相關規定修改後單列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規定:“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此外,還對工作條例和任免辦法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兩個決定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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