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7.29
  • 實施時間:2006.01.01
修訂發布,修改的決定,條例全文,修改的說明,

修訂發布

(第 1 號)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的決定》已於2018年5月31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5月3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的決定
(2018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保證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國家監察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監察委員會主任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從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中決定監察委員會代理主任;
“(二)根據省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任免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在“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前增加“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
四、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辦公廳主任、研究室主任,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人員,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其職務無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
五、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在第一款的“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前增加“省監察委員會主任”;在第二款的“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前增加“監察機關”。
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對被任命人員的監督,受理公民和單位對被任命人員的檢舉、揭發和控告並依法處理。”
七、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下列人員的任命,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
“(一)推選省人大常委會代理主任;
“(二)決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長,決定任命省人民政府副省長;
“(三)決定省監察委員會代理主任;
“(四)決定省高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
“(五)決定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
“對其他人員的任免,可以採用按表決器的方式進行表決,必要時也可以採用其他方式進行表決。”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照《浙江省組織實施憲法宣誓制度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憲法宣誓。”
九、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任命書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主任或者其委託的副主任頒發。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任命書,可以集中頒發,也可以委託省監察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頒發。”
十、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省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任免、撤銷、任命書的頒發以及憲法宣誓,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並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任免辦法的決定》同時廢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的決定

(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項修改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二、將第五條第三項修改為:“根據省長提名,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任免,並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三、將第七條第一項修改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從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人選,並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四、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對提請任命的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辦公廳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進行任前法律知識考試。”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命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辦公廳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長、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時,被任命人員應當到會與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並作擬任職發言。集中任命時,作擬任職發言的人選由主任會議決定。”
六、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省長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新一屆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辦公廳主任、研究室主任,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其職務無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
七、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受理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由省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常委會辭去常委會的職務。”
八、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職務;決定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決定撤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撤職案的提出和表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九、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對被任命人員的監督,受理公民和單位對被任命人員的檢舉、揭發和控告並依法認真處理。省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提出詢問和質詢案、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審議和決定撤職案等方式,對被任命人員實施監督。”
十、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對下列人員的任免,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
“(一)推選省人大常委會代理主任;決定接受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辭職;任免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任免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主任、研究室主任;
“(二)決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長;決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副省長;決定接受省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辭職;決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
“(三)決定省高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決定接受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辭職;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撤換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批准撤換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四)決定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決定接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五)決定撤銷省人民政府副省長、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職務。
“對其他人員的任免,可以採用按表決器的方式進行表決,必要時也可以採用其他方式進行表決。”
十一、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受處分的,作出處分決定的機關應當將處分決定及時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十二、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省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任免、撤銷及任命書的頒發,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並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條例全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根據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貫徹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方針,堅持任人唯賢、德才兼備、民眾公認、注重實績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第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設立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
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在省人大常委會及其主任會議領導下負責人事任免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四條 國家權力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時,由省人大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三)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通過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任免;
(四)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五)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研究室主任。
第五條 國家行政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從副省長中決定代理省長;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提名,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三)根據省長提名,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任免,並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第六條 國家監察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監察委員會主任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從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中決定監察委員會代理主任;
(二)根據省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任免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第七條 國家審判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從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決定代理院長;
(二)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第八條 國家檢察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從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檢察長,並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三)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批准任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九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由提請機關正職領導人簽署,同時附送擬任命人員有關材料或者擬免職人員的免職理由。擬任命人員有關材料應當反映擬任命人員的思想政治素質、業務水平、領導能力、法治觀念和法律法規規定的任職資格等情況。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提請機關修改補充後再提請。
人事任免案一般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十日前提交。
第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對提請任命的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辦公廳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進行任前法律知識考試。
任前法律知識考試的具體工作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承辦。考試結果應當書面報告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第十一條 人事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依法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人事任免案時,提請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派員到會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人事任免案前,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相關準備工作。
第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請機關的正職領導人應當到會作人事任免案說明,並派員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正職領導人因特殊情況不能到會作說明的,應當說明原因,並委託副職領導人到會代作說明。
第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命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辦公廳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長、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時,被任命人員應當到會與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並作擬任職發言。集中任命時,作擬任職發言的人選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四條 人事任免案提出後至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前,有人民民眾檢舉、揭發擬任免人員重大問題的,提請機關應當向主任會議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在審議人事任免案過程中,發現擬任免人員有足以影響其任免的重要問題,提請機關應當儘快調查核實,提出書面報告。會議期間難以查清的,經主任會議提出,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問題查清後,提請機關應當提出書面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省人大常委會下次會議審議。
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請機關書面要求撤回的,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對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而未獲得通過的人選,提請機關認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經兩次提請未獲得通過的,在省人大常委會本屆任期內,不得再提請任命其擔任同一職務。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省長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新一屆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辦公廳主任、研究室主任,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人員,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其職務無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其所在的工作機構名稱改變時,應當重新任命;工作機構撤銷的,應當予以免職;在職期間去世的,其所在單位應當及時報告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離職或者退休的,應當提請免除其職務。
第四章 辭職、撤職與監督
第十八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受理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省監察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由省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常委會辭去常委會的職務。
第十九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職務;決定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決定撤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撤職案的提出和表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撤換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撤換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並須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建議,省人大常委會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二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或者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撤銷;代表辭職被接受的,其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或者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終止。
第二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對被任命人員的監督,受理公民和單位對被任命人員的檢舉、揭發和控告並依法處理。
第五章 表決與公布
第二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人事任免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按表決器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條 對下列人員的任命,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
(一)推選省人大常委會代理主任;
(二)決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長,決定任命省人民政府副省長;
(三)決定省監察委員會代理主任;
(四)決定省高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
(五)決定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
對其他人員的任免,可以採用按表決器的方式進行表決,必要時也可以採用其他方式進行表決。
第二十五條 人事任免案應當逐人表決,根據情況也可以合併表決。
人事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照《浙江省組織實施憲法宣誓制度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憲法宣誓。
第二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人事任免,應當在省人大常委會公報和《浙江日報》刊登。
第二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任命的人員,除代理職務的以外,由省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
任命書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主任或者其委託的副主任頒發。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任命書,可以集中頒發,也可以委託省監察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頒發。
第二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受處分的,作出處分決定的機關應當將處分決定及時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省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任免、撤銷、任命書的頒發以及憲法宣誓,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就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的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條例》修改的必要性
人事任免權是憲法和法律賦予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一項重要職權。《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1999年12月28日制定後,先後於2005年7月和2013年5月分別作了修訂和修改。《條例》的頒布施行,對省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促進人事任免工作的制度化、規範化、程式化,確保黨組織推薦的人選成為國家政權機關的領導人員,發揮了積極作用。今年3月,第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憲法修正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簡稱《監察法》),對國家工作人員就職時公開進行憲法宣誓和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任命監察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等作了明確規定。為貫徹落實憲法修正案和《監察法》相關規定,進一步規範和完善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對我省的任免條例進行修改是必要的。
二、關於《條例》的修改過程
今年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結束後,根據省人大常委會領導意見,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會同法制工作委員會啟動了《條例》修改工作,在深入調研和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組織起草了《條例》的修改決定草案徵求意見稿。4月底,將草案徵求意見稿印發省委組織部、省政府辦公廳、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等單位徵求意見。經過多次認真修改,修改內容已比較成熟。5月11日,法制委員會舉行全體會議,對修改內容進行了審議,提出關於修改《條例》的決定草案。5月21日,省委常委會議對修改決定草案送審稿進行了討論,原則同意草案送審稿。
三、關於《條例》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立法依據。《條例》第一條對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據作了規定。這次修改主要是貫徹落實新出台的《監察法》的相關規定,為此,《條例》第一條修改為:“為保證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修改決定草案第一條)
(二)關於任免範圍。《監察法》規定,省監察委員會有關人員列入省人大常委會的任免範圍。為此,《條例》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規定:“國家監察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監察委員會主任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從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中決定監察委員會代理主任;(二)根據省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任免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修改決定草案第二條)
(三)關於擬任職人員任前見面。《條例》第十二條對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到會與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事項作了規定。按照任命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做法,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也應當列入任前與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範圍。為此,在該條規定中的“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前增加“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修改決定草案第三條)
(四)關於換屆後不再重新任命的人員規定。《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對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不再重新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範圍作了規定。不再重新任命的人員包括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和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等。按照該規定的精神,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職務沒有變動的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也不需要再重新任命。為此,將該款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辦公廳主任、研究室主任,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人員,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其職務無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修改決定草案第四條)
(五)關於省監察委員會主任的辭職。《條例》第十七條對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受理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問題作了規定,根據《監察法》的相關規定,該規定也適用於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監察委員會主任的辭職。為此,在該條規定中的“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前增加“省監察委員會主任”。(修改決定草案第五條)
(六)關於無記名投票表決範圍。《條例》第二十三條對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人事任免案的方式作了規定。為進一步簡化程式,提高效率,擬對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的任命人員範圍作出適當修改,規定:推選省人大常委會代理主任、決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長、決定任命省人民政府副省長、決定省監察委員會代理主任、決定省高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決定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對其他人員的任免,可以採用按表決器的方式進行表決,必要時也可以採用其他方式進行表決。(修改決定草案第七條)
(七)關於憲法宣誓。為貫徹落實憲法宣誓制度,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照《浙江省組織實施憲法宣誓制度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憲法宣誓。”同時,將《條例》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省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任免、撤銷、任命書的頒發以及憲法宣誓,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修改決定草案第八條、第十條)
(八)關於任命書的頒發。《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對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人員頒發任命書事項作了規定。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後,也應當按此規定頒發任命書。為此,將該款規定修改為:“任命書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主任或者其委託的副主任頒發。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任命書,可以集中頒發,也可以委託省監察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頒發。”(修改決定草案第九條)
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並明確修改決定公布施行之日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省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任免辦法的決定》同時廢止。
法制委員會認為,這次修改是根據憲法宣誓制度和《監察法》相關規定,並結合了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實際,主要是一些適應性的修改,修改內容已比較成熟,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說明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的決定(草案)》,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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