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的決定 :
(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正文
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項修改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二、將第五條第三項修改為:“根據省長提名,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任免,並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三、將第七條第一項修改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從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人選,並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四、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對提請任命的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辦公廳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進行任前法律知識考試。”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命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辦公廳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長、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時,被任命人員應當到會與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並作擬任職發言。集中任命時,作擬任職發言的人選由主任會議決定。”
六、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省長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新一屆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辦公廳主任、研究室主任,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其職務無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
七、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受理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由省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常委會辭去常委會的職務。”
八、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職務;決定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決定撤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撤職案的提出和表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九、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對被任命人員的監督,受理公民和單位對被任命人員的檢舉、揭發和控告並依法認真處理。省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提出詢問和質詢案、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審議和決定撤職案等方式,對被任命人員實施監督。”
十、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對下列人員的任免,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
“(一)推選省人大常委會代理主任;決定接受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辭職;任免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任免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主任、研究室主任;
“(二)決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長;決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副省長;決定接受省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辭職;決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
“(三)決定省高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決定接受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辭職;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撤換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批准撤換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四)決定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決定接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五)決定撤銷省人民政府副省長、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職務。
“對其他人員的任免,可以採用按表決器的方式進行表決,必要時也可以採用其他方式進行表決。”
十一、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受處分的,作出處分決定的機關應當將處分決定及時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十二、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省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任免、撤銷及任命書的頒發,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並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2013年修正本)(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通過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修訂根據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的決定》修正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貫徹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方針,堅持任人唯賢、德才兼備、民眾公認、注重實績的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第三條省人大常委會設立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
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在省人大常委會及其主任會議領導下負責人事任免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任免範圍
第四條國家權力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時,由省人大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三)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通過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任免;
(四)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
(五)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研究室主任。
第五條國家行政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從副省長中決定代理人選;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提名,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三)根據省長提名,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任免,並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第六條國家審判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從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決定代理人選;
(二)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第七條國家檢察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從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人選,並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二)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三)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批准任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三章任免程式
第八條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應當由提請機關正職領導人簽署,同時附送擬任命人員有關材料或者擬免職人員的免職理由。擬任命人員有關材料應當反映擬任命人員的思想政治素質、業務水平、領導能力、法制觀念和法律法規規定的任職資格等情況。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提請主體修改補充後再提請。
人事任免案一般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十日前提交。
第九條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對提請任命的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辦公廳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進行任前法律知識考試。
任前法律知識考試的具體工作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承辦。考試結果應當書面報告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
第十條人事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依法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人事任免案時,提請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派員到會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人事任免案前,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相關準備工作。
第十一條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請機關的正職領導人應當到會作人事任免案說明,並派員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正職領導人因特殊情況不能到會作說明的,應當說明原因,並委託副職領導人到會代作說明。
第十二條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命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辦公廳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長、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時,被任命人員應當到會與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並作擬任職發言。集中任命時,作擬任職發言的人選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三條人事任免案提出後至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前,有人民民眾檢舉、揭發擬任免人員重大問題的,提請機關應當向主任會議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提出書面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在審議人事任免案過程中,發現擬任免人員有足以影響其任免的重要問題,提請機關應當儘快調查核實,提出書面報告。會議期間難以查清的,經主任會議提出,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問題查清後,提請機關應當提出書面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交省人大常委會下次會議審議。
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請機關書面要求撤回的,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對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而未獲得通過的人選,提請機關認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經兩次提請未獲得通過的,在省人大常委會本屆任期內,不得再提請任命其擔任同一職務。
第十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省長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新一屆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辦公廳主任、研究室主任,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其職務無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六條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其所在的工作機構名稱改變時,應當重新任命;工作機構撤銷的,應當予以免職;在職期間去世的,其所在單位應當及時報告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離職或者退休的,應當提請免除其職務。
第四章辭職、撤職與監督
第十七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受理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並決定是否接受辭職。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由省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常委會辭去常委會的職務。
第十八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職務;決定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決定撤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撤職案的提出和表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撤換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撤換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並須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建議,省人大常委會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二十條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或者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撤銷;代表辭職被接受的,其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或者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相應終止。
第二十一條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對被任命人員的監督,受理公民和單位對被任命人員的檢舉、揭發和控告並依法認真處理。省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提出詢問和質詢案、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審議和決定撤職案等方式,對被任命人員實施監督。
第五章表決與公布
第二十二條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人事任免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按表決器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條對下列人員的任免,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
(一)推選省人大常委會代理主任;決定接受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辭職;任免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任免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主任、研究室主任;
(二)決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長;決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副省長;決定接受省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辭職;決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
(三)決定省高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決定接受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辭職;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撤換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批准撤換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四)決定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決定接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五)決定撤銷省人民政府副省長、秘書長、廳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職務。
對其他人員的任免,可以採用按表決器的方式進行表決,必要時也可以採用其他方式進行表決。
第二十四條人事任免案應當逐人表決,根據情況也可以合併表決。
人事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五條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人事任免,應當在省人大常委會公報和《浙江日報》刊登。
第二十六條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任命的人員,除代理職務的以外,由省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
任命書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主任或者其委託的副主任頒發。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任命書,可以集中頒發,也可以委託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頒發。
第二十七條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員受處分的,作出處分決定的機關應當將處分決定及時報送省人大常委會。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省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任免、撤銷及任命書的頒發,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