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附:第三次修正本

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85年12月8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第一次修正,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第二次修正,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 附:第三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9.07.31
  • 實施時間:2009.09.01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9年7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7月31日
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屬政府組成人員的,經省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並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四、將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合併修改為第十條、第十一條。
第十條規定:“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須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報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在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本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請省高級人民法院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十一條規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撤銷下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一)省人民政府個別副省長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
“(二)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三)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五、將第八條、第九條合併為第六條,修改為:“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六、將第十一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從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檢察長的人選,並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檢察院分別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七、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檢察分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八、刪去第十三條。
九、將第十四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後,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係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委員會。”
十二、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辭職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十三、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任免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十四、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和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十五、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請機關應當提交任免議案並附有任免理由、任免呈報表,一般應當於會議召開的10日以前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提請任免時,提請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介紹擬任免人員的情況,聽取和回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詢問。常務委員會在必要時,可以要求提請機關補充被提請任免人員的有關材料;任命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進行監督。”
十六、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人員,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後對外公布,需要報上級批准的待批准後再公布。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人員,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任命之前,不得行使所報請任命或者批准任命職務的職權。”
十七、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和決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和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均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給任命書。”
十八、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人員,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文通知有關機關,並向社會公布。”
十九、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如果確需調任新職的,必須及時辦理免職手續。”
二十、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本決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根據本決定作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調整後,重新公布。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第三次修正)
(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85年12月8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第一次修正,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第二次修正,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從省人民政府副省長中決定代理省長的人選。
第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屬政府組成人員的,經省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並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第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從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決定代理院長的人選。
第六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七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從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檢察長的人選,並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檢察院分別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八條 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九條 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後,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須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報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在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本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請省高級人民法院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撤銷下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一)省人民政府個別副省長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
(二)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三)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十三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調查委員會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係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委員會。
第十四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辭職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十六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任免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和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十九條 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請機關應當提交任免議案並附有任免理由、任免呈報表,一般應當於會議召開的10日以前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提請任免時,提請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介紹擬任免人員的情況,聽取和回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詢問。常務委員會在必要時,可以要求提請機關補充被提請任免人員的有關材料;任命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進行監督。
人事任免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也可以採取其他方式表決,以獲得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贊成票通過。
第二十條 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人員,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後對外公布,需要報上級批准的待批准後再公布。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人員,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任命之前,不得行使所報請任命或者批准任命職務的職權。
第二十一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和決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和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派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均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給任命書。
第二十二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人員,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文通知有關機關,並向社會公布。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死亡時,由提請任命的機關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如果確需調任新職的,必須及時辦理免職手續。
第二十四條 各市、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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