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第二次修正)

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5年12月8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1988年9月10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1988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號公告重新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09.29
  • 實施時間:1982.02.19
第一條 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從省人民政府副省長中決定代理省長的人選。
第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長的提議,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屬政府組成人員,經省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後,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
在業務上實行雙重領導以中央主管部門領導為主的工作部門(如郵電局、地質局、人民銀行等)的正職領導,由其主管部門辦理任免。
第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省長提請,可以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六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時,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省高級人民法院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需要撤銷職務的,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銷職務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七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從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中決定代理院長的人選。
第八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名,決定任免;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建議,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九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建議,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十條 在省轄市、地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省轄市、地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該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時,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一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從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檢察長的人選,並由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別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省人民檢察院在工礦區、農林墾殖區等區域設立的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十三條 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檢察長,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檢察長提出建議,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十四條 省轄市、縣、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其中,省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轄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報其所在的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轉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五條 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需要撤銷職務的,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省轄市、地轄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需要撤換時,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建議,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六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辭職的,由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後,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十八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補充任命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主任會議在代表中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常務委員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和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地區聯絡處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 凡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請機關應提交書面報告、任免呈報表,並附有必要的考察材料,於會議召開的10天以前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提請任免時,提請機關的負責人應到會介紹擬任免人員的情況,聽取和回答委員提出的詢問。常務委員會在必要時,可以要求提請機關補充被提請任免人員的有關材料;任命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進行監督。
人事任免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也可以採取其他方式表決,以獲得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贊成票通過。
第二十二條 凡是應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人員,都要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後才能對外公布,需要報上級批准的待批准後再公布。凡需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人員,未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任命之前,不能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第二十三條 凡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和決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副秘書長、工作委員會和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地區聯絡處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在工礦區、農林墾殖區等區域設立的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均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給任命書。
第二十四條 凡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人員,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文通知省直、地市縣有關部門或提請機關,需要上報批准和下達批覆的,由提請機關分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死亡時,由提請任命的機關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五條 凡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要保持相對穩定。如果確需調任新職的,必須及時辦理免職手續。
第二十六條 各市、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上級如有新的規定,按新的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