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30
  • 實施時間:1997.12.30
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1997年12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提議,決定對《江西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技術市場的培育和扶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落實各項優惠政策,加快技術市場網路建設,推動技術成果的商品化、產業化和國際化。”
二、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各級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技術市場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二)負責技術貿易機構資格審查,核發《技術貿易許可證》,並對《技術貿易許可證》進行檢驗;
“(三)負責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
“(四)負責技術市場統計;
“(五)負責技術市場行政執法監督,依法查處技術貿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六)技術市場的其他管理工作。
“省技術市場主管機關負責技術經紀人的培訓考核,並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技術經紀資格證書》。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對《技術貿易許可證》進行檢驗的間隔期不得少於2年。”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技術貿易機構可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專業技術職務按照專業技術職務系列配置。技術貿易機構技術人員的專業技術職務、工資、生活福利等,享有與其他技術崗位技術人員同等待遇。”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本條例所稱技術經紀人,是指取得《技術經紀資格證書》,為促成技術貿易提供中介服務或者代理業務,並獲取佣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必須經省技術市場主管機關考核合格後,由省技術市場主管機關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技術經紀資格證書》,方可從事技術貿易經紀活動。
“技術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五、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舉辦全省性技術交易會、展銷會或者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技術貿易機構在本省聯合舉辦技術交易會、展銷會,應當由主辦單位報經省技術市場主管機關批准;舉辦省內地區性技術交易會,應當由主辦單位報經舉辦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市場主管機關批准。主辦單位還必須持批准檔案,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展銷會、交易會登記,領取許可證,並按有關規定向當地稅務、公安部門和消防監督機構備案。”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在技術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冒充專利技術;
“(二)竊取、泄露國家或者他人技術秘密;
“(三)提供虛假技術信息;
“(四)以欺詐、脅迫、賄賂等手段訂立技術契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七、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並將其第二款修改為:“技術契約成立後,契約的技術研究開發方、轉讓方、顧問方和服務方應當申請契約認定登記;對部分符合技術貿易內容的其他契約,應當核定其技術性收入總額,並就其中技術貿易部分的內容進行認定登記。需要鑑證或者公證的,應當在契約認定登記前,向鑑證、公證機關辦理鑑證、公證手續。同一項技術契約不得重複申請認定登記。”
八、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技術契約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完成審核工作;有特殊情況的,不得超過30日。”
九、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技術契約登記機構對申請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可按每份技術契約成交額的1‰至3‰收取登記費。”
十、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技術契約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通過技術市場主管機關或者技術市場協會協商、調解解決;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依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在契約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仲裁協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企業事業單位自行開發、與其他單位合作開發或者引進技術進行二次開發的科技成果,在實施轉化投產成功後,開發單位應當連續5年從實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於5%的金額,用於獎勵對完成該項科研成果及其轉化工作有重要貢獻的人員。”
十二、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技術貿易機構可憑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從其技術性純收入中提取30%作為獎酬金,用於獎勵從事該項技術工作的人員;為老區和貧困地區提供技術的,可再提高10%。”
十三、第三十七條、三十八條、三十九條合併作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市場主管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技術貿易許可證》而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二)不按本條例規定辦理技術貿易機構檢驗手續的,責令其補辦,逾期不補辦的,吊銷其《技術貿易許可證》,對繼續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的,按照本款第(一)項規定處罰。
“(三)未經技術市場主管機關批准,擅自舉辦技術交易會、展銷會的,責令其補辦手續,拒不補辦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四)騙取技術契約登記證明的,撤銷其登記證明,已經過鑑證或者公證的,由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向鑑證或者公證機關申請撤銷鑑證或者公證,並對當事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已經享受優惠政策的,依法追回非法獲利。
“(五)侵害他人或者單位技術權益,擅自轉讓技術成果的,責令其停止侵害,依法賠償,並沒收違法所得。
“(六)提供虛假技術信息、冒充專利技術的,或者竊取他人技術秘密的,或者以欺詐、脅迫、賄賂等手段訂立技術契約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取得《技術經紀資格證書》而從事技術經紀活動的,按照《江西省經紀人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
十四、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技術市場主管機關作出處罰決定,應當向當事人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此外,對某些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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