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建築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建築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9.11.27
  • 實施時間:2009.11.27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已於2009年11月27日經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7日
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建築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條修改為:“設立建築企業應按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資質證書,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二、第十八條修改為:“省外承包商來本省承接建設工程業務的,應在承接業務後向建設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三、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修改為:“具有總包資格的承包商可按規定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契約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業主認可。總包商對業主負責,分包商對總包商負責。總包商和分包商就分包工程對業主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商不得將建設工程再分包。”
四、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商在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時,應當開具工程保修書。在保修期內,因勘察、設計、施工以及材料、設備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施工承包商負責維修,維修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五、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項目負責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程,履行工程項目管理各項職責,確保建設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
六、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浙江省建設工程監理管理條例》規定必須委託監理的建設工程,應委託建設監理機構進行監理。其他建設工程是否委託監理,由業主自行決定。”
七、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對承包商依法進行處罰外,對起主要作用或作為直接責任人的項目負責人,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建議註冊機關責令其暫停執業,直至吊銷執業資格證書:
“(一)以行賄等不正當手段謀取工程中標的;
“(二)將建設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
“(三)不按照工程設計檔案或施工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物構配件或偷工減料、弄虛作假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規定和安全生產技術規程,造成工程建設安全隱患的;
“(六)隱瞞或謊報、拖延報告工程質量安全事故或破壞事故現場的;
“(七)出借、偽造、塗改、出租、轉讓註冊建造師資格證書或執業憑證的。”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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