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文物管理機構和經費,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第四章 考古發掘,第五章 館藏文物,第六章 私人收藏文物及流散文物,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的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窯址、古建築、石窟寺、石刻以及手稿、古舊圖書資料;
(二)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以及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三)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以及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本省境內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窯址、石窟寺以及以下、水域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等,屬於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除外。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組織收藏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第四條 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本條例的貫徹實施。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主管轄區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文物管理機構和經費
第六條 國務院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應當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市(地)和文物較多的縣(市、區)應當設立或者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內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其他縣(市、區)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備專職文物管理人員。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為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未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為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七條 各市、縣(區)可以根據需要成立文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文物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省文物局成立由有關專家組成的文物鑑定委員會,負責對文物的鑑定工作。
第八條 省、市、縣(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設文物檢查員。文物檢查員由文物專業人員擔任,由省文物局培訓。經考核合格後發給證書。
文物檢查員的職責和工作制度由省文物局規定。
第九條 省、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文物事業單位開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應當用於發展文物事業。
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條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文物史跡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分別核定公布為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核定為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報省人民政府備案;核定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報國務院備案。
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史跡,經縣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核定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確定為文物保護點,報本級人民政府和省文物局備案。
第十一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經核定公布後,應當在一年以內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並制定保護措施。
全國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省文物局會同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原公布機關劃定。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建立記錄檔案。
第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與保護文物無關的建設工程,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禁止破壞環境景觀和其他影響文物安全的活動。
全國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影響文物保護和環境景觀的非文物建築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拆除。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會同該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保護措施,並列入設計任務書。未經該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征地和建設。
因建設工程特別需要而必須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遷移或者拆除的,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原公布機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的,其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徵得該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維修、保養、遷移時,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其設計方案和施工說明,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徵得該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規劃和風景名勝區規劃時,應當由建設規劃部門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商定轄區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保護點的保護措施,並納入城鄉規劃和風景名勝區規劃。
國務院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規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由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其保護規劃由所在地建設規劃部門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分別納入城鄉規劃和風景名勝區規劃,並按國家有關規定上報審批。市、縣人民政府在審批保護規劃時,應當事先徵求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省文物局的意見。
第十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中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和古建築,必須作文物保管、文物教育或者參觀遊覽以外用途的,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由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原公布機關批准,並與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保證書》,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負責做好文物的保養、維修與安全工作;未經批准已占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占用單位限期搬遷。
第十八條 經批准作為參觀遊覽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九條 經批准作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有關宗教組織和宗教職業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保證文物的完好和安全,並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未批准作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不得進行宗教活動。
第二十條 被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和被指定為文物保護點的集體所有或者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其所有權變更時,應當向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二十一條 屬於國家所有的省、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確需改變其管理部門的,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徵得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確需改變其管理部門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考古發掘
第二十二條 一切考古發掘必須履行報批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私自發掘和占有地下埋藏的文物。
考古發掘的文物,由省文物局指定單位收藏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占用。
第二十三條 在生產、施工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文物,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前往處理。
在地下文物豐富的地方進行基本建設時,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由此需要進行文物的勘探和考古發掘的,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畫。
第二十四條 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者有自然破壞的危險,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急需進行搶救的,應當由省文物局組織力量進行發掘工作,並同時按有關規定補辦手續。
第五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五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文物保護管理制度,對收藏的文物登記造冊,鑑定分級,建立藏品檔案。
省文物局應當建立全省一、二級文物藏品檔案;市、縣(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轄區內的文物藏品檔案。
第二十六條 館藏文物較多或者收藏珍貴文物的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文物安全保衛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保衛人員。
文物藏品應當有專門庫房,保管設備應當符合文物保護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屬於國家所有的文物,禁止出售或者私自贈送。
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或者出省、出國展覽,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文物的複製、拓印、拍攝,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因文物保護、研究、展覽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文物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後,可以向市、縣(區)文物收藏單位調撥、借用屬於國家所有的文物。
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調撥、收購、徵集、借用文物的,應當事先徵得省文物局同意。
第六章 私人收藏文物及流散文物
第二十九條 私人收藏的文物受法律保護。私人出售文物應當由國家批准經營文物的商店收購。
非經省文物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經營文物收購業務。
私人收藏的文物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和境外居民。
第三十條 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當妥善保管,並在處理終結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移交縣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供銷社、廢舊物資回收單位和冶煉廠、造紙廠,應當與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密切配合,共同負責揀選出摻雜在金屬器件和廢舊物資中的文物,移交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適當補償。
銀行收購的金銀器件和歷史貨幣中屬於文物的,除可留取少量的歷史貨幣用於研究外,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作價移交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揀選出的文物據為己有或者私自贈送、調換、買賣。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二條 對有下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物質獎勵:
(一)認真宣傳、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本條例,保護、管理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上交或者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五)在文物市場管理和打擊文物走私、投機倒把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六)在揀選、徵集文物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七)長期從事文物保護、研究工作有顯著成績或者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要發明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掘古墓葬、古窯址、古文化遺址的;
(二)進行文物走私、投機倒把的;
(三)貪污、盜竊國家文物的;
(四)故意破壞珍貴文物、名勝古蹟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珍貴文物被盜、被毀、流失,造成重大損失的;
(六)避逃海關監督運輸、攜帶、郵寄珍貴文物出境,以走私為目的收購珍貴文物,將珍貴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七)在生產、施工中發現文物,不聽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勸阻,以致珍貴文物損毀,情節嚴重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國家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對下列行為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擅自拆除、移動依法設立的文物保護單位標誌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文物保護單位用途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使用的文物建築不履行保養、維修責任或者進行破壞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維修,逾期不維修或者造成文物嚴重損壞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限期遷移,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文物經營單位超越文物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經營範圍經營文物,情節嚴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文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的罰款處罰,罰款數額五十元以下的,由文物檢查員決定,報縣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不足一萬元的,由縣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決定;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由省文物局決定。
罰沒款的收繳和處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授權省文物局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