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8月28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4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4.16
- 實施時間:2004.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第三章 建設,第四章 保護,第五章 管理,第六章 獎懲,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省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更好地保護、開發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風景名勝資源系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動植物、化石、特殊地質、天文氣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蹟、革命紀念地、歷史遺址、園林、建築、工程設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處環境和風土人情等。
風景名勝區系指風景名勝資源集中、自然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和遊覽條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命名、劃定範圍,供人們遊覽、觀賞、休息和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地域。
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按其景物的觀賞、文化、科學價值和環境質量、規模大小、遊覽條件等,劃分為三級:
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由市、縣建設部門提出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報告,報市、縣人民政府審定公布,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風景名勝區,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報告,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公布,並報建設部備案;
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由省人民政府提出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報告,報國務院審定公布。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認真做好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保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組織風景名勝區資源調查、評價、申報、審定風景名勝區;組織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貫徹執行國家管理風景名勝區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負責風景名勝區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決定風景名勝區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協調有關部門之間的工作。
第五條 風景名勝資源的開發利用,由各級人民政府納入國民經濟及社會發展計畫。
第二章 規劃
第六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是風景名勝區進行建設、保護、管理的依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編制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景區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七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納入當地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並與經濟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注意保護自然文化遺產,維護生態平衡。
風景名勝區範圍,應當保持景觀完整,維持自然和歷史風貌,保護生態環境,形成一定規模,便於組織遊覽和管理。
風景名勝區保護地帶,應當保持景觀特色,維護風景名勝區自然環境和生態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設活動。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審批:
(一)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及省級風景名勝區的景區規劃,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省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和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景區規劃,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建設部備案。
(三)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所在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特殊重要的區域詳細規劃,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建設部審批。
(四)跨行政區的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調整或修改風景名勝區規劃,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批准後,應標明風景名勝區及其保護地帶內的界址,並向民眾公布。
第三章 建設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划進行建設,根據財力、物力,積極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逐步改善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
第十三條 在風景名勝區和保護地帶內的建設項目,都應按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建設項目的規劃選址和初步設計,應徵得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包括擴建、翻建各種建築物),其布局、高度、體量、造型、色彩等都應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十五條 在風景名勝區保護地帶內的工業項目(包括鄉鎮村辦企業)、公共設施和居民住宅的建設,都應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要求。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道路、輸變電線路、通訊、供水、排水、供氣等主要基礎設施建設,應列入各有關部門的建設計畫。
第十七條 風景名勝資源應實行有償使用,凡利用風景名勝資源而受益的單位或個人,應繳納風景名勝資源費,專項用於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建設。具體收費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商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章 保護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是國家的重要資源和社會的寶貴財富,保護風景名勝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
第二十條 在風景名勝區和保護地帶內,不得建設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設施。
在遊人集中的遊覽區內,不得建設賓館、招待所、度假村以及休養、療養機構。
在珍貴景物周圍和重要景點上,除必需的保護設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設施。
風景名勝區內已建的設施,由當地人民政府進行清理,區別情況,分別對待。凡屬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和自然風貌,嚴重妨礙遊覽活動的,應限期治理或逐步遷出;遷出前,不得擴建、新建設施。
規劃確定修復開放的景點,原使用單位和個人在辦理劃撥、徵用土地等手續後,必須在限期內遷出,並在遷出前負責保護。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的山石、地貌和水土資源必須嚴加保護。嚴禁開山採石、挖砂取土、毀林開荒、圍湖造田、建墓立碑等破壞風景資源和景觀環境的活動。
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開採礦產資源。
第二十二條 切實保護風景名勝區的林木、動植物,保護自然生態,嚴禁捕殺各類野生動物。未經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部門批准,不得擅自砍伐林木。
在風景名勝區內採集動植物標本、野生藥材,必須經管理機構同意,在限定的數量和範圍內進行。
第二十三條 嚴格保護古樹名木、古建築、革命遺址和文物古蹟,並懸掛標誌,建立檔案,切實採取防腐、防震、防洪、避雷以及防治病蟲害等保護措施,確保全全。
風景名勝區內文物保護和管理,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必須加強防火安全管理。嚴禁在山林中燃放鞭炮、煙火等有礙安全的活動。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風景名勝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管理機構,其等級和人員配備分別由省、市人民政府根據風景名勝區的級別、規模和承擔的任務予以規定。
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機構,應根據風景名勝區的規劃,依法對風景名勝資源進行保護、建設、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凡涉及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的活動,必須服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為遊覽活動服務的商業、飲食、交通運輸等行業和個體攤販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在規定的地點和營業範圍內經營。
第二十八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應當開展健康、有益的遊覽和文化娛樂活動,宣傳社會主義和愛國主義,普及歷史、文化和科學知識;指導遊覽者遵守公共秩序,保護風景名勝資源,愛護公共財物,保持整潔衛生。
第六章 獎懲
第二十九條 在保護風景名勝區工作中,單位和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一)在規劃、建設、保護、管理風景名勝區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在風景名勝資源的調查和開展科學研究活動中作出貢獻的;
(三)在維護國家風景名勝區的法律、法規,同破壞風景資源的行為作鬥爭中做出貢獻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以處罰:
(一)侵占風景名勝區土地,進行違章建設的,責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違章建築,並可根據情節,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損毀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殺野生動物,污染或者破壞環境的,責令停止破壞活動,賠償經濟損失,並可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破壞風景名勝區遊覽秩序和安全制度,不聽勸阻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行為,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違反國家規劃、土地、森林、環境保護和文物保護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30日江蘇省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江蘇省風景名勝保護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