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條例(2013年修正本) :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屆會議批准 2013年8月23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2013年12月9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4號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條例(2013年修正本)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2014年1月1日
政策全文
杭州市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條例(2013年修正本) :
(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屆會議批准2013年8月23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2013年12月9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4號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正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良渚遺址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良渚遺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良渚遺址的保護、管理、研究和利用。
本條例所稱良渚遺址,指本市餘杭區境內以良渚古城為核心的經國務院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良渚文化遺址。
第三條良渚遺址的保護和管理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確保遺址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四條良渚遺址的保護和管理,應當詮釋、展示與宣傳良渚文化普遍價值,增進公眾對良渚遺址突出普遍價值的認識和理解,增強公眾對良渚遺址及其歷史環境的尊重和保護意識。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良渚遺址的研究和利用。
良渚遺址的保護和管理應當維護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人民政府設立杭州良渚遺址管理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良渚遺址管委會),作為良渚遺址專門保護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良渚遺址保護、管理、研究和利用。
餘杭區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良渚遺址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文物、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公安、環保、交通運輸、農業、林業、水利、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良渚遺址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良渚遺址管委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良渚遺址總體規劃的編制和實施;
(二)對涉及良渚遺址的規劃建設項目提出意見;
(三)會同有關部門對良渚遺址內的考古工作實施監督;
(四)負責良渚遺址的日常保護和管理;
(五)組織良渚遺址內出土文物的徵集、收藏和宣傳展示工作,開展有關學術研究和交流工作;
(六)其他與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餘杭區人民政府應當把良渚遺址的保護管理納入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餘杭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良渚遺址保護和管理經費分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通過社會捐贈、國際援助等方式籌集良渚遺址保護和管理資金。
市人民政府、餘杭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補償機制,對良渚遺址保護範圍內因文物保護造成的居民個人或者單位的權益損失給予補償。
第九條良渚遺址的保護和管理,實行規劃保護制度。良渚遺址保護總體規劃是良渚遺址保護、管理和利用的依據。
良渚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由良渚遺址管委會會同餘杭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議,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請批准、公布。
良渚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經批准公布後,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良渚遺址保護總體規劃應當納入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並與杭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杭州市及餘杭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良渚遺址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和環境控制區根據良渚遺址保護總體規劃劃定,由市人民政府設立界樁和標誌碑予以公示。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刻劃、塗污或者擅自移動、拆除界樁和標誌碑。
第十一條良渚遺址保護範圍是指對良渚遺址本體及周圍一定範圍實施重點保護的區域,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重點保護區包括良渚古城、瑤山、塘山、匯觀山、姚家墩、荀山等價值較高、留存現狀較好、分布相對密集、地形地貌相對獨立的遺址及其周圍區域;保護範圍內重點保護區之外的其餘區域為一般保護區。
第十二條良渚遺址保護範圍內因展示需要而採取的保護措施,應當嚴格遵守最小干預原則,避免對遺址本體及其歷史環境造成破壞。
在良渚遺址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進行采砂、採石、取土、打井、挖建溝渠池塘、平整土丘和深翻土地等改變遺址環境地形地貌現狀的活動;
(二)建設危害文物安全或者破壞遺址環境風貌的農業設施;
(三)種植危害地下文物安全的植物。
第十三條在良渚遺址保護範圍的一般保護區內,除良渚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確定的農居外,禁止建設與遺址保護、利用無關的項目;已有建築物、構築物對良渚遺址造成明顯不良影響的,由余杭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或者依法拆遷。
一般保護區內農居的建築風格、高度,應當符合良渚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
因特殊需要在一般保護區內進行其他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依法辦理許可手續。
第十四條在良渚遺址保護範圍的重點保護區內,除依法許可建設保護與展示的設施外,不得進行其他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危害文物安全的作業。
重點保護區內已有的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由余杭區人民政府依法拆遷。
重點保護區內土地性質應當依法逐步調整為文物古蹟用地。
第十五條良渚遺址建設控制地帶是指保護範圍外,為保護良渚遺址的安全和歷史環境,對建設項目加以限制的區域,分為一、二、三、四、五類,其建設控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類建設控制地帶內,僅可進行綠化或者道路等市政工程建設,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築物;
(二)二類、三類、四類建設控制地帶內,建築高度不得超過良渚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的相應要求;
(三)五類建設控制地帶為山地區域,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不得建設建築物;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下的,建築高度不得超過良渚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十六條良渚遺址環境控制區是指良渚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範圍外,按照遺址保護和環境景觀協調的不同要求加以設立的區域。
在環境控制區內進行建設的,應當符合良渚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十七條除良渚遺址保護、管理、研究、利用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良渚遺址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環境控制區內的水網、山體、土墩等環境地貌。
第十八條良渚遺址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和環境控制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由良渚遺址管委會會同有關部門事先組織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對良渚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和環境控制區內新發現的良渚文化遺址和其他文物古蹟,良渚遺址管委會應及時採取保護措施,並上報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經評估與良渚遺址直接關聯的重要良渚文化遺址,應當列入良渚遺址的保護範圍,並對保護規劃作相應調整。
第十九條良渚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和環境控制區內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前,應當徵求良渚遺址管委會的意見。
第二十條餘杭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良渚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外劃出一定的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和建設,用於緩解良渚遺址內生產、生活壓力。
第二十一條良渚遺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良渚遺址的日常監測,形成記錄檔案,妥善保管,提出日常監測報告,並定期向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良渚遺址管委會應當會同餘杭區人民政府制定應急預案。在發生危及良渚遺址安全的突發事件、自然災害,或者發現良渚遺址存在安全隱患時,良渚遺址管委會應當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處置措施,並同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良渚遺址內發現文物或者其他遺存,應當保護好現場,並立即報告良渚遺址管委會。良渚遺址管委會應當在接到報告後及時派員趕赴現場處置。
第二十四條良渚遺址考古發掘應當嚴格按照文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由具有發掘資質的考古專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田野考古規程實施。考古專業單位在編制良渚遺址考古工作規劃時,應當徵求良渚遺址管委會的意見。
良渚遺址管委會應當對考古專業單位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過程進行監督,並製作相應記錄。
未經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良渚遺址內從事遺址調查、勘探、發掘和文物標本採集等活動。
第二十五條良渚遺址考古工作結束後,考古專業單位應當向良渚遺址管委會提交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情況報告和出土文物清單,並提出保護意見。
第二十六條良渚博物院是良渚遺址出土文物的收藏單位和良渚遺址普遍價值和內涵的展示場所。良渚博物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藏良渚遺址出土文物。
除需特殊保護外,良渚遺址出土文物應當及時向社會公眾展示。
第二十七條良渚遺址管委會應當開展良渚遺址突出普遍價值的詮釋、展示與宣傳;組織良渚遺址內出土文物的徵集、收藏、展示和宣傳工作,開展有關學術研究和交流,提高從業人員素質,確保良渚遺址普遍價值和內涵的有效闡釋。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良渚遺址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進行采砂、採石、取土、打井、挖建溝渠池塘、平整土丘和深翻土地等改變遺址環境地形地貌現狀的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危害文物安全或者破壞遺址環境風貌的農業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種植危害地下文物安全的植物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良渚遺址管委會、餘杭區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良渚遺址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