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條例: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條例
- 施行:2002年6月1日起
- 批准 :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 屬於:杭州市
具體規則,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保護範圍和管理機構,第三章 規劃與管理,實施日期,
具體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杭州市良渚遺址的保護、管理、研究和利用,繼承和弘揚我國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良渚遺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良渚遺址的保護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良渚遺址是指杭州市餘杭區良渚、瓶窯兩鎮境內的各類良渚文化遺址群落,是經國務院公布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第三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杭州市人民政府組建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良渚遺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良渚遺址的相關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及當地區、鎮人民政府應當把良渚遺址的保護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城鄉建設規劃。
第五條 良渚遺址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長期規劃與分步實施、專業管理與民眾保護、有效保護與合理利用、繼承歷史文化遺產與發展經濟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良渚遺址的義務,有權制止和檢舉、控告破壞良渚遺址、盜掘文物及其他有損於良渚遺址保護的行為。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良渚遺址保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保護範圍和管理機構
第八條 良渚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範圍設立界樁和標誌碑予以公示。需要調整時,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報經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良渚遺址保護範圍劃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
良渚遺址重點保護區,是指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較大規模和重大價值的遺址點及其周邊的一定區域。
良渚遺址一般保護區,是指重點保護區外的一定區域和各零散遺址點及其周邊的一定區域。
第十條 良渚遺址建設控制地帶為保護範圍以外必須控制和保護的區域。
第十一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應在良渚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外劃出一定的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和建設,用於緩解良渚遺址內生產、生活壓力。
第十二條 對良渚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及其外圍新發現的文物古蹟,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及時採取保護措施,並上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良渚遺址的規劃編制和實施;
(二)審核涉及良渚遺址的規劃建設項目;
(三)制訂並組織實施良渚遺址考古工作規劃;
(四)負責良渚遺址的日常保護和管理;
(五)組織良渚遺址內出土文物的徵集、收藏和宣傳展示工作,開展有關學術研究和交流工作;
(六)其他與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十四條 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保護管理工作,應該接受國家、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 杭州市、餘杭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良渚遺址保護管理經費分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多渠道籌集資金,設立良渚遺址保護專項資金。專項資金應專款專用於良渚遺址的保護,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鼓勵國內外社會力量捐助良渚遺址保護事業。
第三章 規劃與管理
第十六條 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良渚遺址保護總體規劃。
良渚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組織評審後,提交杭州市人大常委會審議,並按程式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良渚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經批准後,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在一年內制定分年度工作計畫,並及時組織編制完成專項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報杭州市人民政府及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良渚遺址保護總體規劃應當納入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
良渚遺址保護總體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如需修訂和完善,應當由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提出方案,報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八條 對良渚遺址環境風貌應當進行整體保護。良渚遺址的水網、植被、土墩、山體等環境地貌現狀不得隨意改變。
良渚遺址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從事對遺址和環境造成破壞或污染的建設和生產經營活動。對良渚遺址造成污染的,應當限期治理;對自然和歷史環境造成破壞的,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進行修復和補救,逐步恢復良渚遺址的自然地貌和生態系統。
第十九條 嚴格控制改變良渚遺址保護範圍內的土地用途,確需改變的,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前應當徵得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二十條 禁止在良渚遺址重點保護區內建設一切與遺址保護無關的項目,已建項目應當限期拆除。
禁止在良渚遺址一般保護區內建設與遺址保護、利用無關的項目,已建項目應當分期拆除或整治。
已建項目的拆除或整治,由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組織實施,並按有關規定進行安置和補償。
未經批准,禁止在夯土建築基址和夯土建築遺蹟範圍內耕作;禁止在良渚遺址保護範圍內進行采沙、採石、取土、打井、挖建溝渠池塘、平整和深翻土地等導致遺址地形地貌改變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良渚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建設危及文物安全的設施。
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和有礙良渚遺址環境風貌的工程建設項目。禁止設立高壓線塔、大型廣告物或者其他影響良渚遺址環境風貌的設施。確因國家建設特殊需要必須在良渚遺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由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組織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建設控制地帶內確需建設的民居以及與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有關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其建設選址和建築設計方案應當經良渚遺址保護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建設規劃審批手續。
新建民居應嚴格按照良渚遺址保護總體規定。
實施日期
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