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0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7月21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7.21
  • 實施時間:1996.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和經費,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第四章 館藏文物,第五章 革命文物、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第六章 流散文物,第七章 考古發掘,第八章 文物安全管理,第九章 文物的拍攝、拓印、複製,第十章 文物出境,第十一章 獎勵與懲罰,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西藏自治區文物的保護、管理利用,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建築、古墓葬、石窟寺、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科學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經卷;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具有代表性的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及古人類化石,具有歷史價值、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自治區境內地下、水域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國家所有。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屬國家所有。
第四條 屬於集體和個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傳世文物及通過合法途徑獲得的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管理文物的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和管理,把文物保護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納入財政預算、納入體制改革、納入領導責任制。
通過鼓勵和動員,逐步建立國家保護為主,全社會共同保護文物的新體制。
第六條 所有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二章 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和經費

第七條 自治區文物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研究、決定全區文物保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自治區文物管理局是主管全區文物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對全區文物保護工作依法實施管理、監督和指導。
市(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未設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做好文物保護工作。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應建立民眾性的文物保護組織或確定文物保護員。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和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盡職盡責,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
第八條 自治區文物管理局建立由專家組成的自治區文物鑑定委員會,負責文物鑑定工作。
第九條 文物保護管理、保養維修、安全防護、清理髮掘、科學研究、徵集收購、陳列宣傳和獎勵等項經費,分別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文物經費由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嚴格管理,專款專用。
文物部門的收入,只能用於文物事業,作為文物經費的補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 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可以設立文物保護基金,廣泛吸收國內外友好組織和個人的捐資贊助,多渠道籌措文物保護經費。

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一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自治區文物保護單位和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
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縣(市)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其重要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二條 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古蹟,由各級人民政府妥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占用、破壞、拆毀或變賣。
第十三條 核定公布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設定專門機構或專人負責保護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自治區、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保護範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劃定。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如特殊需要,必須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五條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可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建設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劃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縣(市)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建設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劃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設控制地帶一經公布,應樹立界樁,並依法保護和控制。在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新建築物,必須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相協調,並不得影響文物安全。其設計方案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後,報城鄉建設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核定公布的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中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或古建築,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博物館、研究所或保管機構,具備參觀遊覽條件的,可以開闢為參觀旅遊場所。
第十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必須作其他用途時,要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必須作其他用途時,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並報經國務院批准。
經批准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部門和單位,必須與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協定,在使用期間應嚴格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不得改建、添建或拆毀,同時應負責建築物及附屬文物的安全、保養和維修。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占用文物保護單位,必須限期搬遷。
第十八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都要落實保護措施,對重要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保護區域還應制定專門的保護規劃。
第十九條 對國務院核定公布的自治區境內的歷史文化名城及其重要保護區域,要全面規劃,其規劃和建設應事先徵得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條 工業、農業、水利、交通、軍事、城鄉建設等部門,在進行各項工程規劃、選址和設計時,對於建設工程範圍內的文物保護單位,應根據其級別事先會同自治區或縣(市)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保護措施,列入設計任務書。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項目和征地。
第二十一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在進行維修、保養、遷移、復原時,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其設計方案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徵得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報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文物修繕保護工程的勘測、設計、施工單位,須具備國家規定的設計、施工資質。文物修繕保護工程須接受審批部門的監督。工程竣工時,報審批部門驗收。
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等文物已經全部毀壞的,不得再建;因特殊需要再建的,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原核定公布機關批准;部分毀壞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妥善保護,防止繼續毀壞。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二條 各級博物館和文物收藏單位應在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對其館藏文物逐件劃分等級、登記造冊、建立檔案。藏品檔案應報送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其中一級藏品檔案還應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文物收藏單位必須建立嚴格的文物保護和管理制度,帳、物應分別由專人保管。一級藏品應設專庫或專櫃,採取特別措施,重點保管。不具備收藏一級藏品條件的單位,所收藏的一級文物藏品,可由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條件較好的單位負責代管,待原收藏單位具備收藏條件後予以發還。
第二十四條 嚴禁出賣、贈送館藏文物。文物收藏單位需調撥、交換、借用文物藏品,須開列清單,由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一級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借用須經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徵調和擅自處理文物。
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調用區內的館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第二十五條 各級博物館和文物收藏單位應在國家文物法律、法規允許範圍內,做好文物的研究和利用。

第五章 革命文物、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二十六條 革命文物是指1840年以來,反映西藏人民在抵禦外來侵略、維護祖國統一、追求社會進步以及在社會主義建設中遺存的具有代表性的建築物、構築物、遺址及其他實物資料。
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文物收藏單位應加強對革命文物的徵集。
第二十七條 民族文物是指反映西藏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生活、文化和習俗的具有一定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實物。
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文物收藏單位,應加強對民族文物的搶救、徵集。
第二十八條 宗教文物是指不同歷史時期的各個教派在宗教活動和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一定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建築物、崇拜物、法物以及文獻資料、藝術作品。
經批准使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團體和宗教文物的使用者依法承擔文物保護義務,並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可依照有關規定檢查和調用宗教文物。未經自治區文物管理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調撥、贈送、轉移和買賣宗教文物。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九條 散存在社會上的非國家所有的文物為流散文物。流散文物的收購和銷售實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歸口管理。
第三十條 文物經營單位,須經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向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經核准發給營業執照,方可在核定的經營範圍內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經營文物購銷業務。
第三十一條 出售流散文物,必須到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收購單位出售,嚴禁私自倒賣牟利,嚴禁流失到國外。
第三十二條 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要通過接受捐獻和在廢舊物品中揀選等方式,收集社會流散文物。
公安、司法、海關、工商等執法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堅決打擊盜竊、盜掘、倒賣、走私文物等犯罪活動。其依法追繳沒收的文物,應在結案後三個月內發還失主或移交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

第七章 考古發掘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境內進行的一切考古發掘工作,必須按法定程式履行報批手續,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挖掘地下埋藏的文物。
自治區內文物、考古研究單位,如需進行考古發掘,必須事先提出發掘計畫,填報考古發掘申請書,由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始得進行發掘。
自治區外有關單位來自治區境內進行考古調查和發掘,必須事先報經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與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調查或發掘協定書。
外國公民、外國組織和國際組織來本自治區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配合建設工程的考古發掘工作,由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在勘探的基礎上提出發掘計畫,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 考古發掘單位對所有出土文物應列出清單,及時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發掘報告,除特殊情況外,考古發掘結束後一年之內,須將出土文物交由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保管。
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原發掘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有考古發掘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表尚未公開的考古發掘資料。
第三十五條 對基本建設項目中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建設單位要會同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調查和勘探,發現文物,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重要發現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報請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在基本建設或農業生產中發現文物,應立即指定專人保護現場,同時報告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重要發現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報請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七條 凡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文物勘察和考古發掘工作,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畫,由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章 文物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條 文物的收藏和使用單位應設定保衛組織,配備保衛人員,建立健全以安全崗位責任制為中心的各項安全管理制度。文物庫房和其他存放文物場所的建築必須堅固,重點要害部位應安裝報警裝置。
第三十九條 文物收藏和使用單位,應當遵照文物消防安全有關法規,加強對火源,電源的管理,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主要殿室中安裝電燈和其他電器設備,須報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部門批准,並嚴格執行電氣安全技術規程。
公安、消防部門應加強對文物安全工作的檢查指導。
第四十條 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團體舉行宗教活動,應切實保證文物安全,嚴格執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條 發掘、研究和利用傳統的文物保護技術手段,吸收現代科技成果,做好文物防腐、防蛀、防潮、防鼠、防霉變工作。

第九章 文物的拍攝、拓印、複製

第四十二條 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博物館的陳列品,除規定不得拍攝的外,允許拍攝。
館藏文物不得拍攝。確因特殊需要,經自治區級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方可拍攝,文物保護單位或博物館按規定收取費用。具體收費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未經自治區級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外國人不得拍攝自治區境內館藏文物和考古發掘現場。
第四十三條 中外有關機構拍攝電影、電視涉及文物的,應事先提出拍攝計畫,由國家或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並按規定收取有關費用。
經批准的拍攝單位,不得進行計畫以外的拍攝活動,拍攝故事片不得用文物作道具。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境內的金石銘文和石窟造像,未經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拓印。經批准拓印的,拓印數量要嚴格控制,禁止翻印出售,禁止向國外提供拓片。
第四十五條 文物複製和修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一級品文物的複製和修復,應報經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二級品以下文物的複製,應報經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文物的複製和修復。

第十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六條 自治區內的文物,未經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一律禁止出境。出國展覽等文物暫時出境,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個人攜帶或郵寄文物出境,由國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鑑定部門鑑定,鈐蓋火漆標識,發給許可證,並須事先向海關申報。
允許出境的文物,海關憑文物鑑定部門鈐蓋的火漆標識、銷售單位的售貨發票、允許出境的許可憑證,查驗放行;經鑑定不能出境的文物,由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發還,或由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購單位收購、徵購。

第十一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認真宣傳、貫徹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保護、管理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上交或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五)、在文物市場管理中成績顯著的;
(六)、在揀選、徵集文物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七)、從事文物保護、研究工作成績顯著或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要發明的。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或不上交國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追繳非法所得文物,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污損、刻劃文物,擅自移動、損壞文物保護標誌、界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工,責令拆除違法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並給予該建築物、構築物造價百分之一的罰款;
(四)、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挖土、採石、爆破、堆放垃圾、排放廢水等,對文物及其環境造成危害情節輕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限期治理,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的,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追回文物,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處以非法所得的二至五倍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罰;
(六)、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經營的文物,並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將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五年內不得在自治區境內進行考古發掘;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占有考古發掘資料的,由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交回考古發掘資料,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發表考古發掘資料的,由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九)、擅自拍攝、拓印、複製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文物損壞的,責令賠償;
(十)、文物部門及工作人員因失職造成文物損失情節輕微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違反國家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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