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8件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11.24
- 實施時間:2011.11.24
(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等8件法規的決定》,已經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24日
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西藏自治區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8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將《西藏自治區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刪除。
辦法》第五十三條刪除。
三、將《西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修改為:“不按期繳納本條例規定應當繳納的費用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四、將《西藏自治區道路運輸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當事人在3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處理決定的,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將《西藏自治區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六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影響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六、將《西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控制地帶一經公布,應樹立界樁,依法保護和控制。在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新的建築物和構築物,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原有風貌。設計方案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同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建設行政部門審批。未經批准強行修建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文物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七、將《西藏自治區公路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刪除。
八、將《西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條刪除。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區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8件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