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1992年6月25日西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18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11.24
  • 實施時間:2011.11.2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第四章 耕地保護,第五章 建設用地,第六章 監督檢查,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所有城鄉土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實施“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有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自治區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第五條 自治區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完善和規範土地市場。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區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在鄉(鎮)設立專職或兼職的土地管理員,負責本轄區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 下列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徵收、徵購為國有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徵用的土地;
(四)國家未確定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河灘地及其他土地;
(五)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集體遷移後不再使用原屬於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於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七)國有基礎設施用地和軍事用地;
(八)縣級以上水利部門直接管理的水庫、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
(九)法律、法規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八條 下列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一)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
(二)農村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三)法律、法規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九條 自治區依法實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登記發證制度。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使用者、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集體土地所有權,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證》,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第十條 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而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變更登記,由原登記機關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更換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證書。
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持批准檔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變更登記,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註銷土地登記。
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約定的使用期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註銷土地登記。
第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鄉(鎮)轄區內的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縣(市、區)轄區內單位之間、跨鄉(鎮)的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處理。
自治區轄區內跨縣(市、區)的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處理。
自治區轄區內跨市(地)的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自治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准。
拉薩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拉薩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地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地區行政公署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縣(市、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逐級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
第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中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已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的,應當進行修訂;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修訂前,其建設用地規模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規模執行。
在城市規劃區和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自治區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國務院批准。
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一經批准下達,必須嚴格執行。超過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的,新增建設用地不得占用農用地。
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經批准後,可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未嚴格執行建設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計畫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將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修改,由原編制規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修改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逐級上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由鄉(鎮)人民政府擬定修改方案,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依法共同進行土地統計,統計人員依法行使土地統計職務。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須真實、準確地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更改土地統計資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有計畫地加強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二十條 土地等級評定依據國家統一規定的土地分類標準和土地等級評定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定。
土地等級評定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用藏漢兩種文字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耕地總量減少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並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的,由占用耕地的單位按照下列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
(一)拉薩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公頃繳納30萬元至36萬元;
(二)地區行政公署所在地,每公頃繳納15萬元至22.5萬元;
(三)縣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公頃繳納12.5萬元至15萬元;
(四)其他地區,每公頃繳納7.5萬元至12.5萬元。
開墾的耕地質量達不到原占用耕地質量標準70%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驗收,並責成限期重新整治,再驗收達到原占用耕地質量際準70%以上,但未達到原耕地質量標準的,按照前款(一)、(二)、(三)、(四)項規定標準的10%—20%繳納耕地開墾費。
耕地開墾費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收取。其中,上繳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20%、市(地)20%,縣(市、區)留60%,耕地開墾費專戶存於財政,專項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占用耕地的單位開墾土地時,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劃定開墾區,監督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在3年以內,必須組織開墾新的耕地,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3年內未組織開墾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耕地開墾費,並統一組織開墾。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縣(市、區)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的85%以上。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進行劃區定界,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1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4倍繳納閒置費;連續2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開發後的土地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個人長期使用,使用期50年不變。自治區依法保護開發者的合法權益。
開發前款土地的審批權,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一次性開發30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開發30公頃以上60公頃以下的,由拉薩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開發60公頃以上600公頃以下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開發600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准。
經批准開發的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在使用期限內不得改變土地用途。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收取的土地閒置費、土地復墾費必須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監督,用於土地復墾、耕地保護。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除外。
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徵用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二十八條 建設占用土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包括已批准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必須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占用土地2公頃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備案;
(二)占用土地2公頃以上5公頃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三)占用土地5公頃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後,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用地定額標準,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按規定期限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應當附具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未取得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立項和辦理建設用地報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 徵用下列土地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一)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35公頃以下的;
(二)其他土地70公頃以下的。
第三十三條 徵用土地補償費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徵用市(地)所在城鎮規劃區內耕地的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8至10倍。徵用規劃區外及其他地區耕地的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8倍;
(二)徵用城鎮規劃區內的林地,按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7倍補償。徵用規劃區外的人工非經濟林地,按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5倍補償。經濟林地按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8倍補償;
(三)徵用人工草場,按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8至10倍補償。其他草場按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5倍補償;
(四)徵用鄉(鎮)、村公共設施或者公益事業、鄉鎮企業和農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體所有土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
(五)徵用未利用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倍。
第三十四條 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徵用耕地,按征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繳納安置補助費;
(二)徵用其他農用地,按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倍繳納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五條 被徵用土地上的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按下列辦法執行:
(一)被徵用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可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作價補償;
(二)被徵用土地上的樹木,凡有條件移栽的,應當組織移栽,付給移栽人工費和樹苗損失費;不能移栽的,可作價給予補償。名木古樹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三)對在征地期間,搶建的房屋與設施,搶種的作物與樹木一律不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被徵用土地上的青苗補償費,按當年作物的實際產值補償;無青苗的,按實際投入補償。
第三十七條 用地單位繳納的各項補償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第三十八條 徵用土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收取,並分別撥付:
(一)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所有;
(二)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三)安置補助費應當根據安置對象的不同情況予以支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挪用。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以有償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留用自治區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30%交自治區財政,30%交市(地)財政,40%留縣(市、區)財政,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第四十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2年,確需超過2年的,應當重新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一條 臨時使用土地,根據使用年限,每使用一年按以下標準補償:
(一)臨時使用農用地的,按照該土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給予補償;
(二)臨時使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用地,按照使用鄰近耕地補償標準的50%給予補償;
(三)臨時使用城市規劃區外的建設用地,按照使用鄰近耕地補償標準的30%給予補償;
(四)臨時使用未利用地,按照使用鄰近耕地補償標準的20%給予補償。
臨時使用農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恢復原貌。造成地面附著物破壞的,應當視具體情況給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 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經審查後,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需要使用國有未利用地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併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應當依法報經批准後,方可轉移。
第四十五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結合舊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宅基地用地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作出規定。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土地違法案件。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必須依法行政,接受民眾監督。
第四十七條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培訓,經考核合格後,頒發土地管理監督檢查證件。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必須遵守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時,應出示土地管理監督檢查證件。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務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權利的檔案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土地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勘測、拍照、攝像;
(四)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五)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
(六)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七)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第四十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土地監督檢查職責時,公安、行政監察、審計、稅務、銀行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處以罰款的,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30%以上50%以下;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0.5倍以上2倍以下;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0.5倍以上2倍以下;
(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五)違反《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不恢複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耕地復墾費0.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依照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或拒不服從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煽動民眾鬧事,阻撓國家征地和建設的;
(三)借征地之機敲詐勒索的。
第五十三條 侵占、挪用被徵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25日西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18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正的《西藏自治區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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