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1989年6月2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 1999年7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7.30
  • 實施時間:1999.10.01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和監督管理活動,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以下簡稱兵團)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負責確權給兵團的土地的管理工作;其土地管理機構在業務上接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兵團各師(局)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兵團系統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的國有土地,應當服從城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五條 自治區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農用地轉用審批制度。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和占用補償制度,並依法切實加強對林地、草地的保護和管理。
建立以土地供給能力起主導作用的供地制約機制,實行開發與節約並舉、以節約挖潛為重點的土地利用方針,堅持土地開發、利用與整治、保護相結合,防止過度開發和掠奪式利用,促進土地資源的最佳化配置和永續利用。
第六條 國有土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 下列土地屬於農牧民集體所有:
(一)1987年1月1日原《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已由農牧民集體或者農牧民個人使用的耕地,園地和宅基地、自留地;
(二)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農牧民集體所有的農業用地內的夾荒地、戈壁等;
(三)鄉、村興辦企業、公益事業和修建道路、水工程、公共設施占用的原為農牧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四)經依法批准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於入股、聯營興辦企業的原為農牧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五)依照草原、林業法律、法規規定已確定為農牧民集體所有的草地、林地;
(六)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屬於農牧民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
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牧民的土地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土地承包經營期限依法長期穩定不變。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者和集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和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使用證。
抵押、租賃、地役等土地他項權利由原土地登記機關登記造冊,並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九條 未確定給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和管理。
第十條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土地登記內容發生改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內容改變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檔案向原辦理土地登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因出讓、轉讓、繼承、受贈、企業改制改組或兼併等使土地權屬改變的;
(二)因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附著物等使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三)因徵用、交換、調整土地使土地權屬改變的;
(四)土地使用者名稱改變的;
(五)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
(六)依法改變土地登記其他內容的。
第十二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應當收回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權的,由原辦理土地登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土地登記,收回土地證書。
第十三條 依法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必須向原土地登記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出租登記。
第十四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達不成協定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鄉(鎮)之間、縣(市)之間、地(州、市)之間發生的爭議,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地方、兵團、部隊、中央駐疆單位之間發生的爭議,由所在地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上一級人民政府難以處理的爭議和重大土地權屬爭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
兵團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根據自治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兵團師(局)、團場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與所在地(州)、縣(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六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自治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准;烏魯木齊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兵團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二)地、州、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三)縣(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署審查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四)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准,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修改:
(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必須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二)經國務院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設用地,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三)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修改後,需要對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作出相應修改的;
(四)由於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出現,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畫管理,實行建設用地和農用地開發總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依據《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條和《實施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編制和審批。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土地調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應當擬定土地調查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實施。
第四章 耕地保護與土地開墾
第二十條 自治區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須負責開墾或通過土地整理補充與所占耕地數量相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開墾耕地條件的,應當按所占耕地等級以每公頃15000--45000元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專項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占用耕地的單位開墾或通過土地整理補充耕地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下級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並進行驗收。
第二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需繳納耕地開墾費的,按一般耕地開墾費1.5倍的標準繳納。
第二十二條 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超過一年不滿二年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當地耕地年產值的2倍繳納閒置費。
第二十三條 開墾國有荒地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按照科學、依法、適度的規則,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可開墾區域內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
(二)充分進行科學論證和評估,堅持以水定地、節水增地,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鹽漬化;
(三)堅持因地制宜、宜農則農、宜牧則牧、宜林則林和生態、社會、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四)妥善處理農林牧業生產關係,實行農林牧業結合經營,依法保障原用地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開墾的土地應優先承包給原用地者使用、經營。其中,開墾用於種植農作物的,應分別有不少於10%的面積植樹造林和種植飼草飼料;用於牧民農居、發展畜牧業的,應主要用於進行飼草飼料基地建設。
開墾國有荒地實行有償使用,由開墾經營者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訂立承包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嚴禁開墾下列土地: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
(二)天然割草場、人工草場、圍欄草場和優質草場;
(三)林地和河湖灘地;
(四)25度以上的坡地和風沙前沿的沙荒地;
(五)土地權屬有爭議的區域。
前款第二項所列草場以外已確定給農牧民使用的草場原則上不得開墾,確需開墾的,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有開荒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方可開墾,並應妥善安置原承包經營該土地的農牧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二十六條 開墾國有荒地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並在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確定的控制指標內按下列規定許可權審批:
(一)一次性開墾荒地30公頃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開墾荒地超過30公頃不足60公頃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准;超過60公頃不足600公頃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三)伊犁哈薩克自治州所轄縣(市)一次性開墾荒地超過60公頃不足130公頃的,由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超過130公頃不足600公頃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四)兵團系統一次性開墾其荒地300公頃以下的由兵團批准;超過300公頃不足600公頃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五)一次性開墾荒地超過600公頃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前款所稱一次性開墾,是指用於同一個項目、在同一宗土地上所進行的開墾。
第二十七條 開荒後引起土壤沙化、鹽漬化和造成水土流失等土地嚴重退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責令開荒者退耕,種草種樹,恢復植被。
第二十八條 經批准開墾荒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由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權: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初勘並劃定開墾範圍後二年內未開墾的;
(二)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
(三)開墾後的土地連續閒置二年不耕種的。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土地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制止非法開墾土地的行為。禁止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批准開墾土地。
第三十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者應當進行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土地復墾費的具體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三十一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一)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鄉(鎮)村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道路、水利等設施建設和村民建住宅占用農牧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在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確定的控制指標內批准;
(二)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占用土地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規規定由國務院批准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供地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由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用地,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土地的,應當向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除依法由國務院批准的以外,按下列規定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鄉(鎮)村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道路、水利等設施建設和村民建住宅用地,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備案;
(二)縣(市)人民政府審批的建設項目的用地,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准,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三)自治區、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批准的建設項目和跨地、州、市、縣(市)的建設項目的用地,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條 在兵團系統內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在國家批准的兵團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依照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20公頃以上、其它土地50公頃以下的,由兵團批准;
(二)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20公頃以上、其它土地50公頃以下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按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徵用基本農田,按當地耕地年產值的8--10倍補償;
(二)徵用基本農田以外的水澆耕地、漁塘,按當地耕地年產值的7--9倍補償;
(三)徵用基本農田以外的旱耕地,按當地耕地年產值的7--8倍補償;
(四)徵用林地、人工草場、宅基地、鄉村道路、打穀場等土地,按當地耕地年產值6--7倍補償;
(五)徵用天然草地,按當地草地年產值的6倍補償。
國家和自治區批准的交通、水利等大型重點建設項目需徵用前款第一、二、三、四項土地的,其補償標準按當地耕地年產值的6倍執行。
各類耕地、草地年產值按其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計算,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三十六條 被徵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著物按下列標準支付補償費:
(一)一般農作物的青苗補償費按該作物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補償,宿根作物的青苗補償費按該作物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3倍補償;
(二)被徵用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其他設施和林木,根據實際損失,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被徵用土地上的墳墓需要搬遷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發布公告,限期遷移,並按有關規定付給遷葬費;逾期不遷和無主墳墓,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代遷。
第三十七條 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支付。對被征地單位在征地前人均耕地不足0.1公頃的,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徵用漁塘的,比照鄰近耕地標準支付安置補助費,徵用林地、草地的安置補助費,比照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的計算方法計算。徵用宅基地、鄉村道路、打穀場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 國家建設項目使用國有耕地或其他農用地的,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適當予以補償。
第三十九條 徵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征地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第四十條 被征地單位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四十一條 被徵用或劃撥的土地權屬有爭議的,可以按審批許可權先行辦理用地手續,並由履行審批許可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存有關費用,待爭議解決後再行轉付。
第四十二條 建設占用林地、草地,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使用國有林地、草地收取的補償費應當用於林地、草地建設,並妥善安置原林地、草地使用者的生產和生活。
第四十三條 國家依照法定程式徵用土地後,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第四十四條 征撥的土地依法給予補償後,被征撥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施工。
第四十五條 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按規定上繳中央財政後的餘額,20%上繳自治區財政,20%上繳地、州、市政府,60%留給縣(市)財政,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第四十六條 農村村民宅基地面積按下列標準執行(人均耕地以縣為單位):
(一)人均耕地0.04公頃以下的,每戶住宅用地不得超過2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0.04公頃以上0.07公頃以下的,每戶住宅用地不得超過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0.07公頃以上0.1公頃以下的,每戶住宅用地不得超過400平方米;
(四)人均耕地0.1公頃以上0.14公頃以下的,每戶住宅用地不得超過500平方米;
(五)人均耕地0.14公頃以上0.34公頃以下的,每戶住宅用地不得超過600平方米;
(六)人均耕地0.34公頃以上的,每戶住宅用地不得超過800平方米。
使用未利用土地建住宅的,宅基地面積標準可適當放寬,但最高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標準的1倍。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內,具體規定各鄉、村的農村村民宅基地標準。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下列監督檢查職權:
(一)監督檢查土地法律、法規、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三)制止土地違法行為,處理土地違法案件;
(四)對應由司法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的涉及土地問題的案件協助進行調查處理;
(五)監督檢查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土地管理職責的情況;
(六)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提出監督檢查建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處理土地違法案件時,除採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和《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措施外,還可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建設單位或個人在規定時限內拒不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制止,並可將其用於施工的設備、建築材料予以查封,必要時可以提請司法機關對違法行為人採取強制措施;
(二)對當事人在接受調查處理期間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凍結其在銀行的帳戶。
第四十九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土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5日內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崗位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職務時應當佩帶統一的土地執法標誌,出示執法證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其中,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具體罰款數額如下:
(一)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二)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1倍以上2倍以下;
(三)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1倍以上2倍以下;
(四)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
(五)未經批准開墾土地或者在禁止開墾的土地上進行開墾的,罰款額為非法開墾土地每平方米3元以下。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能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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