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監察工作,及時、正確查處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案件(以下簡稱土地違法案件),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監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執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並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土地監察工作實行以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的方針,堅持依法、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區的土地監察工作;州、市、縣(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察工作。市、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市轄區、鄉(鎮)土地管理機構實施土地監察的具體工作。
計畫、建設、農業、林業、畜牧、水利、地礦、環保、工商、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各自的執法工作,並協同土地管理部門做好土地監察工作。
第五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依照本條例對兵團系統內使用的土地履行土地監察職責,其負責土地監察工作的機構在業務上接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領導。兵團各師(局)負責土地監察工作的機構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兵團系統在城鎮規劃區內使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履行土地監察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監察工作的領導,支持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土地監察職權,做好土地監察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予以抵制、檢舉和控告。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門對在土地監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實施監察:
(一)保護耕地和開墾荒地情況;
(二)年度建設用地計畫執行情況和建設用地的審批、徵用及使用情況;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劃撥、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情況;
(四)集體土地非農建設用地情況;
(五)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征地費和其他有關費用的收繳、管理和使用情況;
(六)土地權屬登記和發證情況;
(七)土地開發利用和土地復墾情況;
(八)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察事項。
第九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土地監察工作制度,定期和經常性地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報告工作。
第十條 土地監察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清正廉潔,秉公執法。
土地監察工作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第十一條 對土地監察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不得打擊報復土地監察工作人員和舉報人。
第十二條 土地監察工作人員執行土地監察職務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著裝整齊,文明執法,佩戴統一標誌,出示執法證件,使用規範的土地執法文書。
第十三條 土地監察工作人員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時,可以依法詢問當事人和證人,查閱、摘錄、複印有關資料,進行土地勘查和測量,對用於實施違法行為的器械、工具、設備等可以依法實施先行登記保存的行政措施,並有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必要時可以提請司法機關對違法行為人採取強制措施。
第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違法案件的當事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國家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部門建議給予行政處分;行政監察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調查處理,並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土地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土地違法案件由土地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條例有關級別管轄的規定分別予以管轄。管轄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十六條 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管轄下列案件:
(一)州、市(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和其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區有重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七條 州、市(地)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案件:
(一)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和其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土地違法案件;
(三)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違法案件。
第十九條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管轄下級土地管理部門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
第二十條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下級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土地管理部門對其管轄的土地違法案件不查處、不及時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應當發出土地違法案件查處督辦通知,限期查處;發現下級土地管理部門實施的土地行政行為違法、不當時,應當責令其糾正,不糾正的,依法予以撤銷或者變更其作出的違法、不當決定。
第二十一條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實施違法、不當的土地行政行為,應當告知並督促其主動糾正;不糾正的,上級土地管理部門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撤銷或者變更其作出的違法、不當決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立案查處: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
(三)臨時用地期滿拒不歸還的;
(四)土地開發者、使用者未採取有效措施致使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耕地荒蕪的;
(五)拒報、瞞報土地交易價額的;
(六)非法占用或者挪用、私分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征地費和其他有關費用的;
(七)轉讓、出租集體土地使用權用於非農業建設的;
(八)低於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出讓金下限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九)擅自改變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以及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
(十)經批准使用的土地連續閒置超過兩年的;
(十一)擅自轉讓、出租、抵押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
(十二)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保護標誌的;
(十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進行工程建設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門發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後,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其在搶占土地上繼續違法施工的建築物、地面附著物和其他設施依法予以拆除,並可依法查封用於施工的機械設備、建築材料。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宣布其行為無效,並可依照幹部管理許可權提請有關機關對主管領導和有關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無權批准或者越權批准占用土地,以及突破年度土地開發利用計畫和建設用地計畫批准使用土地的;
(二)違反土地審批管理許可權,以化整為零方式批准用地,或者將耕地作為非耕地批准用於非農業建設的;
(三)違反批准檔案確定的出讓條件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四)對未依法辦理土地使用審批手續或者未繳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者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阻撓、干涉、妨礙土地監察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土地監察職責的,或者打擊報復土地監察工作人員和違法行為的舉報人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提請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土地監察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