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辦法,2013年9月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9月1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86號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氣象災害防禦條例》辦法
  • 地點: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 類型:辦法
  • 施行時間:2013年11月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協調機制,完善氣象災害防禦體系建設,並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政府績效考核。
第四條 縣(市)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風險評估和氣候可行性論證等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國土資源、農業、水利、林業、畜牧、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廣播電視、教育、民航空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氣象災害防禦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應當確定氣象災害防禦協理員、氣象災害信息員,協助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遞、應急聯絡、災害報告、氣象科普宣傳等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氣象科普和防災減災知識宣傳,增強社會公眾氣象災害防禦意識,並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的特點組織應急演練,提高防災避險、自救互救的應急能力。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氣象災害保險。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落實氣象災害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氣象災害防禦工作,防範因氣象災害引發的安全生產事故。
第二章 預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和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資料庫,按照氣象災害種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並根據氣象災害發生的分布情況和風險評估結果,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設立警示標誌並予以公告。
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氣象災害歷史、現狀分析;
(二)氣象災害風險預估;
(三)預防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四)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論。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以及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組織實施。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氣象災害發生髮展規律和現狀;
(二)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指導思想、原則、目標和任務;
(三)氣象災害易發區域、時段和重點防禦區域;
(四)氣象災害防禦措施和保障機制;
(五)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建設和管理;
(六)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建設納入城鄉規劃。
有關部門編制區域、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農業、林業、水利、交通運輸、旅遊等專項規劃,應當與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相協調。
第十一條 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下列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一)城鄉規劃、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
(二)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設項目;
(三)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區域農(牧)業結構調整建設項目;
(四)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和建設項目。
有關部門批准前款所列事項,應當聽取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寒潮、降雪和低溫冷害發生情況,加強道路、電力設施、通信線路的巡查、維護,做好交通疏導和農業種植、牲畜、家禽、水產動物、特色林果的防寒保暖等準備工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地旱情災害特點,修建中小型蓄水、引水和調水等抗旱工程,儲備必要的抗旱物資,適時啟動人工影響天氣增水作業,保障乾旱期城鄉居民生活供水。
第三章 監測、預報預警和應急處置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網路建設,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設移動應急觀測系統、應急通信保障系統;
(二)建立氣象災害觀測網,加強偏遠山區、地質災害多發點、監測站點稀疏區的監測;
(三)對大風(沙塵暴)、暴雨(雪)、雷電易發地,增加氣象監測網路布點的密度;
(四)加強糧食、棉花、特色林果主產區、生態保護重點區、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重點區的冰雹、旱情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交通和通信幹線、重要輸電線路沿線、重要輸油(氣)設施、重要水利工程、重點林區、旅遊區等的氣象監測設施建設。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公安、民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農業、林業、畜牧、環境保護、交通運輸、鐵路、電力、通信管理等部門建立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息共享平台。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準確、無償地向災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氣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險、地質險情、環境污染等與氣象災害有關的監測信息,預防氣象災害和次生災害的發生。
第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提高氣象災害預報、警報的準確性、時效性,組織跨區域預報會商和監測聯防,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按照職責和公共服務需要及時向社會統一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在學校、醫院、社區、機場、車站、旅遊景點等公共場所和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建立電子顯示屏等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與傳播設施。
第十八條 廣播、電視、報紙、通信、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及時、準確、無償地向公眾播發或者刊登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實時災害性天氣預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並根據當地氣象台(站)的要求及時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拒絕傳播、延誤傳播、更改、刪減災害性天氣預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不得傳播虛假的災害性天氣預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應急預案。
第二十條 氣象災害發生地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進行宣傳動員,組織民眾開展自救和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第二十一條 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民政、國土資源、農業、水利、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對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及氣象災害的起因、性質、影響等問題進行調查、評估和分析,制定恢復重建計畫,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市)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向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相關監測信息的;
(二)未建設氣象災害防禦設施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與傳播設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四)對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建設項目審批立項時,未徵求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未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或者處置不當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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