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在1995年1月1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地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 對象:礦產資源
- 類別:管理條例
相關條例,主要章節,
相關條例
根據1997年10月1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主要章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速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加強礦產資源保護和管理,促進自治區礦業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境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等礦業經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四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自治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可以優先開發利用。
第五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加強地質環境保護、監測和地質災害的整治工作。
第六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申請登記,依法取得探礦權或者採礦權。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探礦權、採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並可以依法轉讓。禁止在他人已取得探礦權、採礦權的勘查作業區或者礦區範圍內設定新的探礦權、採礦權;禁止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保障國有礦業經濟的鞏固和發展,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法進行礦產資源勘查和開辦礦山企業,保護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維護依法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和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正常的工作、生產秩序。
第八條 自治區實行資源有償開採制度,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交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自治區實行地質成果有償轉讓制度。有償轉讓的地質成果,應當經國有資產評估部門進行資產評估。
第九條 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 負責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
(二) 對礦產資源開發進行監督管理;
(三) 負責地質環境的保護管理;
(四) 負責地質勘查的行業管理;
(五) 依法對自治區礦產資源進行規劃,並對礦產資源分配實施統一管理;
(六) 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資源。
第十條 州(地)、市、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勘查監督管理、採礦登記管理、開採與保護監督管理和地質環境保護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勘查、開採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自治區對保護、節約、合理利用礦產資源等方面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礦產資源勘查
第十三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實行區塊登記管理。
第十四條 探礦權的申請,由礦產資源勘查出資人提出;國家出資勘查的,由受委託承擔勘查工作的單位提出;合資、合作勘查的,由契約約定的合資、合作人提出。申請探礦權應當具有與勘查項目相適應的資質,或者有與具有相應資質的勘查單位簽訂的勘查契約,並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申請進行下列地質礦產勘查的,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勘查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 1:25萬和大於1:25萬比例尺的區域地質調查;
(二) 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能源礦產勘查;
(三) 地下水、地熱、礦泉水資源的勘查;
(四) 礦產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學勘查;
(五) 航空物探、航空遙感地質調查;
(六) 國家、自治區規定的其它勘查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應當在領取勘查許可證後的六個月內實施勘查作業。逾期未實施勘查作業的,按自動放棄探礦權處理,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註銷其勘查許可證。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長期查工作時間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辦理延續登記手續。探礦權人必須接受勘查作業區所在地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向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變更勘查登記手續:
(一) 變更勘查工作範圍的;
(二) 變更勘查工作對象的;
(三) 變更勘查工作階段的;
(四) 轉讓探礦權或者變更探礦權人名稱的。
第十八條 勘查施工作業不得阻礙灌溉、防洪等活動,不得損害灌溉、防洪設施和其他生產設施。勘查作業結束後,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探礦權人在勘查過程中給他人造成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損害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填報礦產儲量表,進行儲量登記。探礦權人探明的礦產儲量、採礦權申請人擬占用的礦產儲量、建設工程擬壓覆或者建設工程壓覆的在目前經濟技術條件下無法采出的礦產儲量,按前款規定進行礦產儲量登記。
第二十條 供礦山建設設計使用的礦產資源勘探報告,須依法經國務院或者自治區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查批准;未經審查批准的,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自治區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州(地)、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審批前款規定的勘探報告。
第二十一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自治區地質資料管理機構匯交地質勘查報告和其它地質資料。自治區地質資料管理機構應當保護勘查成果匯交單位的合法權益,對勘查單位匯交的地質勘查報告和其它地質資料,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提供借閱或利用,不得進行封鎖或者將其轉讓、盈利。
第二十二條 探礦權人之間因勘查權屬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裁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採礦權審批
第二十三條 審批採礦權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礦產資源開發規劃。自治區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不符合自治區礦產資源開發規劃的州(地)、市礦產資源開發規劃,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四條 設立礦山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礦區範圍申請報告、礦產資源綜合利用方案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方案。
申請採礦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有經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採礦設計或者開採方案;
(二) 礦區範圍已經審核批准;
(三) 有與開採礦種和開採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裝備;
(四) 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五條 鼓勵集體礦山企業開採國家和自治區指定範圍內的礦產資源,允許個人採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指導、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加強技術改造,提高資源回收率,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勘查單位、國有礦山企業和有關科研機構,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六條 申請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的, 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 煤和貴重金屬;
(二) 儲量規模為中、小型的有色金屬和特種非金屬;
(三) 儲量規模為中型的其他礦產。
申請開採前款規定以外礦產資源的,由資源所在地的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資源跨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礦產儲量規模的劃分標準,按照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的規定執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採礦權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決定批准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並定期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探礦權人可以對適宜邊探邊采的複雜類型礦床進行開採,但應向原頒發勘查許可證的機關、礦產資源儲量審批機構提交論證材料,經其審核同意後,辦理採礦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採礦權人應當在領取採礦許可證後一年內實施建設。逾期不實施建設的,按自動放棄採礦權處理,由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註銷採礦許可證。探礦權人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其優先取得採礦權的保護期限為二年,自勘查許可證註銷之日起計算。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長採礦年限的,應當在有效期滿三個月前向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續登記手續,逾期不申請的,按關閉礦山或者停辦礦山處理。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人長期達不到申請採礦登記有關資料中所確定的設計年產量的,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按有關規定核減其礦區範圍和開採範圍。
第三十條 採礦權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向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領採礦許可證。
(一) 變更開採範圍或者礦區範圍的;
(二) 變更開採礦種或者開採方式的;
(三) 變更企業名稱的;
(四) 轉讓採礦權或者變更採礦權人名稱的;
第三十一條 國家或者自治區按規劃新建國有礦山企業,在其礦區範圍內原獲取採礦權的礦山企業或者個體採礦者必須撤出,已領取的採礦許可證,由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予以收回並公告。因此造成損失的,由礦山建設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三十二條 發生採礦權屬或者礦界糾紛,由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裁決。一方為中直、統配礦山企業的,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章採礦監督
第三十三條 礦山建設必須根據批准的礦山設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進行,並應當嚴格執行施工驗收制度。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礦山建設施工驗收時,應當有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參加並對資源綜合利用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情況簽署意見。開採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建築材料用砂、石、粘土的,可以不編寫採礦設計,但應編制開採方案。
第三十四條 礦山企業必須根據批准的礦山設計實施開採礦產資源,不得采富棄貧、采厚棄薄,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或者伴生礦產應當進行綜合開採、綜合利用;對暫時不能綜合開採、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採取有效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和浪費。
第三十五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自治區土地、草原、森林、環保、文物保護、水法等法律、法規。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生態環境破壞的,應當治理恢復;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補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實行礦山企業礦產開發監督管理年度檢查制度。礦產開發監督管理年度檢查,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礦山企業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並應建立健全年度考核制度,不斷提高資源利用率。
第三十七條 礦山企業在採礦過程中,對礦產儲量的圈定、計算和開採必須以批准的礦產儲量工業指標為依據,不得隨意變動,如確需變動,應當提交論證材料,並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重點礦山企業派出礦產督察員,向礦山企業集中的地區派出巡迴礦產督察員,對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關閉、停辦礦山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批准。未經批准,不得轉讓、拆除井上井下設備及其他設施。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和銷售無採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開採的礦產品。收購、銷售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礦產品,按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填報礦產資源統計報表,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
第五章罰則
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采出的礦產品價值50% 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以及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適用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礦產品或者其他財物的;
(二) 破壞採礦、勘查設施的;
(三) 擾亂他人已取得探礦權的勘查作業區或者已取得採礦權的礦區生產、工作秩序的。
第四十四條 採取采富棄貧、采厚棄薄或者其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造成資源損失浪費的,處以相當於資源損失價值50%以下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責令限期治理恢復。逾期未治理恢復的,處1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依照資源、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0%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已取得探礦權、採礦權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一)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
(二) 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的。
第四十六條 擅自購銷由國家統一購銷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 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決定;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決定。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許可權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
(二) 對違法勘查、採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的;
(三) 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違反本條例規定頒發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