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條例
2014年12月10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5年3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查處違法建築,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違法建築的查處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違法建築,是指違反城鄉規劃管理,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內容建設的建築物和構築物,以及超過規劃許可期限未拆除的臨時建築物和構築物,包括城市、鎮規劃區內的違法建築和鄉、村莊規劃區內的違法建築。
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違反城鄉規劃的事實持續存在的,屬於違法建設的繼續狀態。
本條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是否屬於違法建設,依照建設當時施行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認定。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組織本市行政區域內查處違法建築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查處違法建築的具體工作。
街道辦事處(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以社區和村組為單位,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行為。
居(村)民委員會依法協助做好查處違法建設行為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違法建設行為查處工作實行屬地管理、控制源頭、快速處置、協作配合、依法追責的原則,實施綜合治理和長效管理。
第六條
本市嚴禁各類違法建設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
區、縣人民政府對經依法認定拆除或者沒收的違法建築不予補償。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組織開展城鄉規劃和查處違法建設法律、法規及本條例的宣傳工作,增強全社會遵守城鄉規劃的意識。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礎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台,實現違法建築信息互通共享,並將違法建築查處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查處違法建築實行聯席會議制度。查處違法建築聯席會議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召集,由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保、公安消防、水務、農牧、林業(園林)、住房保障、建設、工商等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參加。
聯席會議主要協調事項:
(一)定期聽取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等管理部門查處違法建築情況,及時掌握查處工作實際情況;
(二)及時提出查處違法建築的意見和要求;
(三)指導協調解決查處違法建築工作中的主要困難和突出問題,督促相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四)指導、協調對違法建築集中清拆工作和對存在較大執法困難的違法建築拆除行動;
(五)督促、協調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與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之間的信息聯網共享;
(六)指導和協調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查處違法建築地段責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實行格線化監控管理,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建築。
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對已立案的違法建設行為和處理情況應當書面告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生產經營企業,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負責查處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違法行為。
水務、林業(園林)、農牧、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相關違法建設行為進行處置。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查處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違法行為,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下列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助防止違法建設行為和查處違法建築工作:
(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未依法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房屋初始登記手續時,對無法提供建設工程規劃竣工認可書的,不得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工商行政管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文化、公安等主管部門核發有關證照時,對無法提供有關建築物、構築物合法證明的,不得核發有關證照;
(四)物業服務企業在其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現違法建築的,應當及時向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報告並予以配合;
(五)公安機關負責及時制止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對嚴重破壞治安秩序的違法行為人依法予以帶離現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十三條
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設定符合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
(二)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生產經營企業不得為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的建設工程項目提供臨時性或者永久性服務;
(三)建設工程設計單位不得為沒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檔案的建設項目出具正式的設計施工圖紙;
(四)建築施工單位和個人、工程監理單位不得承建或者監理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
第十四條
本市設立違法建設行為舉報獎勵制度。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建設行為進行舉報,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應當對舉報及時調查處理,在受理舉報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反饋舉報人,並在處理結束後七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五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發現在建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依法採取責令立即停止違法建設、查封施工現場、扣押施工工具、依法拆除等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在組織實施強制拆除前,應當按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進行公告和催告。
違法建設實施強制拆除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見證下,實施強制拆除。在實施強制拆除時,應當製作執法筆錄、現場拍照、錄音錄像。
第十七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在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前自行搬出財物。當事人拒不搬出財物的,應當對其財物進行登記、製作物品清單。物品清單應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財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
(三)當事人取回財物的途徑和時間;
(四)行政機關的名稱、日期。
物品清單應當經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的,可以由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見證或者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後,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代為臨時保管。當事人應當在強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指定的地點領取,逾期不領取的,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發布招領公告,當事人應當在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領取,臨時保管費用和因逾期不領取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承擔,但是因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過錯造成損失的,執法機關應當依法賠償。
第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城鄉規劃和環境綜合整治等要求,做好違法建築拆除后土地的綜合利用和城鄉環境美化工作。
第十九條
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為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築。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為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築:
(一)違反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進行整改的決定,繼續進行建設的;
(二)在已規劃認可的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設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存在建築安全隱患、影響相鄰建築安全,或者導致相鄰建築的日照無法滿足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強制性標準的;
(四)侵占城鎮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五)其他應當認定為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第二十條
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設工程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一條
對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設工程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二條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當事人逾期不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採取強制拆除措施。
第二十三條
在鄉規劃、村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二十四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規定為違法建築提供服務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或者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服務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違反城鄉規劃或者規劃許可的規定編制勘察、設計檔案,施工圖審查機構對未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規定的建設項目出具施工圖審查合格檔案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契約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施工圖審查費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勘察、設計單位,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對施工圖審查機構,由認定機關取消資格認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個人承攬違法建築施工作業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或者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查處違法建築工作的績效考評,對下級人民政府不履行查處違法建築屬地管理職責或者組織查處違法建築不力的進行督辦督察,並對政府主要負責人予以問責。
對經督辦督察後未能及時組織整改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對其政府分管領導、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接到舉報後不受理、登記、處理,或者不在規定的期限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的;
(二)泄露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舉報人信息的;
(三)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委會)工作人員在責任地段內,不履行日常巡查職責,未能及時發現違法建築,或者發現後不報告、不制止的;
(四)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對正在建設的違法建築應當依法處理而不處理的;
(五)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對應當依法拆除違法建築不予拆除,或者以罰款代替拆除的;
(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委會)及其工作人員在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的過程中不履行配合義務,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未按照規定的時限處理違法建築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負有協助查處違法建築職責的部門不履行協助查處職責或者協助查處不力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阻礙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隱藏、轉移、變賣、損毀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查封的財物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5 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