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系指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和由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行政執法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不受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非法干預。
第六條 行政執法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工作,並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行政執法工作的規劃、協調、督促、服務。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應依法保障公民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
第二章 行政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係指國家行政機關和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學習宣傳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貫徹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
(三)監督檢查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四)依法查處違犯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五)建立行政執法人員崗位培訓、考核和獎懲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可依法在法定的許可權內委託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執法。
第十二條 委託行政執法機關必須以書面形式明確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
第十三條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行政執法機關名義實施行政執法,不得再委託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執法;委託行政執法機關對受委託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同一事項需由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協同執法的,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照法定職權分工負責,相互配合。
行政執法機關職權不明確或有爭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確定。
行政執法機關撤銷或變更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執法機關行使職權。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行政執法機關建立行政執法責任制。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系指在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履行行政職務及受行政執法機關委託的組織中依法執行公務的人員。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須經行政執法崗位培訓並經考核合格,獲得行政執法資格並領取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履行職務。
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或不適宜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不得在行政執法崗位上工作。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證件式樣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定。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執行職務時按規定著裝或者佩帶標誌,主動出示證件。
第三章 行政執法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法定的職責許可權;
(二)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三)適用法律準確;
(四)符合法定程式;
(五)處理合法適當。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以當事人行為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費、集資,應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下列申請:
(一)申請確認權屬;
(二)申請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申請獎勵;
(四)請求保護人身權、財產權或者其他合法權益;
(五)申請撫恤;
(六)申請行政調解處理或者行政仲裁爭議;
(七)申請行政複議;
(八)請求行政賠償;
(九)法定可以申請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一般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但行政執法機關認為不必要和情況緊急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公開受理申請的條件、程式、期限及其他有關情況,並建立受理申請登記制度。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不予受理的,應作出書面決定,並告知訴權;需要移送其他機關處理,應在三日內移送。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受理的申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辦結。法律、法規和規章未明確規定期限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結。對疑難、複雜問題或者特殊情況,經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批准可延長一至二個月。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按法定程式查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違犯行政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未做明確規定的,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對需要依法追究的,應當登記立案;
(二)對已立案的,應及時組織調查取證,詢問當事人;
(三)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應當依法製作處理決定書。決定書中應寫明違法事實、處理依據和行政複議機關名稱以及複議、訴訟的期限;
(四)將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送達必須有送達回證。處理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的違犯行政法行為,可以當場處理。當場處理的應有處理決定書。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逾期又不履行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應當製作強制執行書,並於執行前將強制執行文書副本送達當事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負有法定協助義務的組織和個人,對行政執法機關的依法強制執行,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和扣押財物,應當做出書面決定,並向當事人開具清單或者票據。
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應當全部上繳財政。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關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有法律、法規依據和明確的期限。強制措施期限屆滿或者社會危害性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妥善保管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報告主管行政執法機關。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行機關對正在危害或者有確鑿證據證明即將危害社會的活動,可依法採取即時強制措施。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行政執法所必需的條件。
第四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系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部門、上級行政執法機關對下級行政執法機關執法活動實施的監督、檢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
(一)執法機構建設情況;
(二)執法主體合法性;
(三)履行法定職責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
(五)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
(六)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七)重大行政案件的查處情況;
(八)行政複議情況;
(九)行政執法的協調情況;
(十)行政執法人員的工作作風情況;
(十一)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形式:
(一)建立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和行政執法工作報告制度;
(二)行政執法檢查;
(三)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
(四)重大行政處理決定備案審查;
(五)重大行政案件督查;
(六)行政執法證件和監督檢查證件審核;
(七)行政執法情況統計;
(八)需要採取的其他監督形式。
第三十九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監督檢查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有義務給予協助。
第四十條 執法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違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範性檔案,應予以糾正,責令修改或廢止;
(二)對違法設立行政執法組織或者委託執法不當的,應責令撤銷或予以糾正;
(三)對拒絕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應責令限期履行;
(四)對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應予以糾正或責令改正;
(五)對行政執法機關非法收費、罰款、集資、攤派的,予以糾正或責令改正;
(六)對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罰沒款(物)的,責成財政部門依法處理;
(七)對行政執法爭議,由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由負責協調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一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對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作出處理,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建議書或決定書,通知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執行。被通知的單位必須按期辦理並將辦理結果書面報告原執法監督檢查機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一)對上級部署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拒不組織實施的;
(二)對執法監督檢查中查出的問題拒不糾正的;
(三)不按期報告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經催報仍不改正的;
(四)不按法定期限、程式和執法制度履行職責的;
(五)其他阻礙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活動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應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而沒有移交,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非法收費、罰款、集資、攤派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罰沒款(物)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贓枉法或者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六)對檢舉、控告人或者執法監督檢查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