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1998年10月21日由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1998-10-21
- 生效日期:1998-10-2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公告
(1998年10月21日)
《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烏魯木齊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的決定》已於1998年9月25日經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根據修改決定,《烏魯木齊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現予修改公布施行。
烏魯木齊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1987年9月1日烏魯木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1987年11月2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1995年4月20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一次修改;1995年8月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地第16次會議批准;1998年5月19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第二次修改;1998年9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烏魯木齊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1987年9月1日烏魯木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1987年11月2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1995年4月20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一次修改;1995年8月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地第16次會議批准;1998年5月19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第二次修改;1998年9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烏魯木齊市綠化管理,促進綠化建設,維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提高城市美化水平,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烏魯木齊市城市規劃區內的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城市綠化工作,應當實行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對損害樹木、花草的行為,公民有權制止。
對損害樹木、花草的行為,公民有權制止。
第四條大力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
第五條本條例所指的綠地、林地包括以下五類:
(一)公園、植物園、動物園、風景區、遊園、街心花壇及道路和廣場等處的公共綠地。
(二)苗圃、花圃、果園以及用於園林、林業科研生產用地。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和住宅區內的專用綠地。
(四)單位包乾營造管理的林地。
(五)鐵路、公路、乾渠兩側和水庫周圍的綠地。
(一)公園、植物園、動物園、風景區、遊園、街心花壇及道路和廣場等處的公共綠地。
(二)苗圃、花圃、果園以及用於園林、林業科研生產用地。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和住宅區內的專用綠地。
(四)單位包乾營造管理的林地。
(五)鐵路、公路、乾渠兩側和水庫周圍的綠地。
第六條市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領導全市綠化工作。區(縣)綠化委員會主管本轄區的綠化工作。
市和區(縣)園林(林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規劃區內的園林綠化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園林(林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規劃區內的園林綠化管理工作。
第七條駐本市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和公民都有綠化植樹、栽花、種草的義務和管護樹木、綠地的責任,都應參加義務植樹勞動,完成綠化委員會分配的綠化植樹和管護任務。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本市的綠化建設規劃,由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園林管理部門制定,納入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及社會發展計畫,由園林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各區(縣)人民政府應根據全市的綠化規劃制定本地區的綠化規劃,並組織實施。
各區(縣)人民政府應根據全市的綠化規劃制定本地區的綠化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公共綠地由園林管理部門負責建設。
鐵路、公路、煤礦、水庫、乾渠等地的綠化植樹,根據全市統一規劃要求,分別由所屬主管部門負責。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的庭院和門前綠化由本單位負責。
住宅區的綠化由房屋產權所屬單位負責建設和管護。
鐵路、公路、煤礦、水庫、乾渠等地的綠化植樹,根據全市統一規劃要求,分別由所屬主管部門負責。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的庭院和門前綠化由本單位負責。
住宅區的綠化由房屋產權所屬單位負責建設和管護。
第十條下列各項的綠地面積占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應達到如下標準。
(一)新建住宅區不得低於30%。小區改造的綠地面積,由規劃管理部門確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二)在新建城區及郊區城鎮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不得低於30%;
(三)新建道路、公路的規劃綠地寬度不得低於幹線總寬度的20%。鐵路兩側綠頻寬度每側不得少於10米,水庫周圍的綠頻寬度不得少於20米。
(一)新建住宅區不得低於30%。小區改造的綠地面積,由規劃管理部門確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二)在新建城區及郊區城鎮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不得低於30%;
(三)新建道路、公路的規劃綠地寬度不得低於幹線總寬度的20%。鐵路兩側綠頻寬度每側不得少於10米,水庫周圍的綠頻寬度不得少於20米。
第十一條老城區單位的綠地面積應達到用地總面積的30%,確有困難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易地綠化,但原有單位不得低於18%,新建單位不得低於25%。
第十二條按第十、第十一條的規定未達到30%綠化面積標準的(含易地綠化面積)建設單位,市規劃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能自行完成易地綠化任務的建設單位,按規定繳納綠化補償費後,由園林管理部門根據綠化規划進行易地綠化。
第十三條凡年滿十一歲至六十歲的男性、五十五歲的女性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均應承擔義務植樹任務。各單位按在編人員的70%並按每人每年植樹3-5株折合兩個工日計算,核定參加義務植樹的勞動人數。
對沒有完成義務植樹工日的單位,由區(縣)綠化委員會按所短缺的工日收取義務植樹綠化費。
對沒有完成義務植樹工日的單位,由區(縣)綠化委員會按所短缺的工日收取義務植樹綠化費。
第十四條進行各項建設項目(包括小區建設)時,建設資金預算中應包括綠化建設費,金額為基建總投資的1%(不包括設備的購置費)。綠地的征、遷與建設用地征、遷同步進行。
第十五條在各項基建項目竣工交付使用後的第二個植樹年度,園林管理部門應對綠化建設進行驗收。
第十六條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借鑑國內外先進經驗,體現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
第十七條道路、巷口的綠化涵管、涵洞由市政府管理部門負責修建。通向單位路口的涵洞,由所在單位負責修建。位置、高程、管徑、長度,要與道路規劃設計一致。
第十八條綠化用水應貫徹節約的原則。所用渠水按農業、林業用水標準收費;自來水按成本收費;綠化專用水井免收水利資源費。
第三章 花草樹木權益的享有
第十九條保護花草樹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綠地和風景區的花草樹木屬全民所有。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在院內種植的及按市綠化委員會規劃包乾種植的花草樹木屬本單位所有。
(三)集體所有制單位種植的花草樹木,歸集體所有。
(四)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共同種植的花草樹木,歸共同所有,按雙方簽訂的契約分享收益。
(五)城鎮居民在庭院內和門前屋後自費種植的花草樹木,歸個人所有。
(六)集體或個人承包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單位的花草樹木,按承包契約分享所有。
(一)公共綠地和風景區的花草樹木屬全民所有。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在院內種植的及按市綠化委員會規劃包乾種植的花草樹木屬本單位所有。
(三)集體所有制單位種植的花草樹木,歸集體所有。
(四)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共同種植的花草樹木,歸共同所有,按雙方簽訂的契約分享收益。
(五)城鎮居民在庭院內和門前屋後自費種植的花草樹木,歸個人所有。
(六)集體或個人承包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單位的花草樹木,按承包契約分享所有。
第二十條國有林地綠地,不得劃給集體所有制單位或非林業單位所有。
第二十一條林地、綠地權屬發生爭議,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林權爭議尚未解決時,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林權爭議尚未解決時,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四章 綠地管理與保護
第二十二條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綠化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現有綠地,不準任意侵占,已侵占的要限期退出。
第二十三條本市花草樹木,由園林部門統一管理。砍伐城市樹木,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遷移城市樹木,由市園林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四條因建設需要,經批准砍伐、遷移樹木不能保證綠化面積的,建設單位應交納綠化補償費。遷移樹木由園林管理部門檢查驗收。
第二十五條電力、電訊、公用、市政等部門新建各種管線,園林部門新種樹木應遵守以下的間距規定:
地下管道電纜的外緣,離行道樹樹幹不少於一米;埋設電桿、消防設備等,離樹幹中心不少於二米;高壓輸電線的高度不低於十米。
已建成的綠地和地上地下設施未達到規定的,有關部門應互相協商,妥善解決。
地下管道電纜的外緣,離行道樹樹幹不少於一米;埋設電桿、消防設備等,離樹幹中心不少於二米;高壓輸電線的高度不低於十米。
已建成的綠地和地上地下設施未達到規定的,有關部門應互相協商,妥善解決。
第二十六條樹木妨礙各種公共設施正常使用,需要修剪時,須經園林部門同意,會同修剪。重點地區和主要道路兩旁樹木需重修剪的,應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不準擅自處理或損壞。因修剪樹木發生爭議時,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七條凡經批准修建工程,需臨時占用綠地的,須經園林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交納臨時占用綠地費後方可施工。施工中應注意保護綠地和樹木,並按照要求限定工期,完工後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臨街建築的維修施工,必須保護好樹木、花草和渠道暢通。
臨街建築的維修施工,必須保護好樹木、花草和渠道暢通。
第二十八條凡公園、遊園、廣場、花壇、行道樹、林地、花圃、苗圃、果園、風景區,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居民區、庭院綠地的所有樹木、花卉、草坪和綠化設施(包括園林建築、溫室、欄桿、標誌牌及綠化專用水庫、水井、渠道、閘門、涵洞等)均應嚴加保護,不得損壞。
第二十九條城市古樹名木由市園林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建立古樹名木的檔案和標誌,劃定保護範圍,由區、縣園林管理部門分別養護,落實養護責任。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對所屬地區綠化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各級園林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不按批准的規劃建設綠地或建設項目完工後,逾期未完成綠化任務的,責令限期完成,限期已滿仍未完成的,按綠地建設費用或完成綠化任務所需費用的一倍處以罰款。
(二)臨時占用綠地超過批准時間不退還,或竣工後未清理現場、恢復原狀的,按綠地建設費用的一至二倍處以罰款。
(三)侵占林地、綠地的,責令立即退出,賠償損失,情節嚴重者,並按林地綠地建設費的一至三倍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1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改變林地、綠地用途及毀林基建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以侵占綠地論處,按前款規定罰款。
(五)隨意損壞、刻畫樹木,在樹旁、綠地內傾倒垃圾或廢渣、廢水、堆放雜物、挖坑取土、借樹搭棚、踐踏草地、苗地、花壇以及牧放牲畜啃傷樹木花草的,除向權屬單位賠償經濟損失外,情節嚴重的,可按所造成損失的一至二倍處以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砍伐、遷移樹木的,除賠償樹木權屬者的經濟損失外,對直接責任者可並處100元以下的罰款。
(七)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死亡的,除賠償損失外,可以並處罰款。
有上述(五)(六)(七)項情形之一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批准的規劃建設綠地或建設項目完工後,逾期未完成綠化任務的,責令限期完成,限期已滿仍未完成的,按綠地建設費用或完成綠化任務所需費用的一倍處以罰款。
(二)臨時占用綠地超過批准時間不退還,或竣工後未清理現場、恢復原狀的,按綠地建設費用的一至二倍處以罰款。
(三)侵占林地、綠地的,責令立即退出,賠償損失,情節嚴重者,並按林地綠地建設費的一至三倍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1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改變林地、綠地用途及毀林基建的,責令限期改正,並以侵占綠地論處,按前款規定罰款。
(五)隨意損壞、刻畫樹木,在樹旁、綠地內傾倒垃圾或廢渣、廢水、堆放雜物、挖坑取土、借樹搭棚、踐踏草地、苗地、花壇以及牧放牲畜啃傷樹木花草的,除向權屬單位賠償經濟損失外,情節嚴重的,可按所造成損失的一至二倍處以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砍伐、遷移樹木的,除賠償樹木權屬者的經濟損失外,對直接責任者可並處100元以下的罰款。
(七)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死亡的,除賠償損失外,可以並處罰款。
有上述(五)(六)(七)項情形之一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交通管理部門處理涉及損壞樹木、綠地、園林設施的交通事故時,應通知園林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分別處理。
第三十三條抗拒、阻礙園林綠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提請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園林綠化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收取的義務植樹綠化費、綠化補償費、綠地臨時占用費作為城市綠化專項資金,用於綠化建設,不準挪作他用。
義務植樹綠化費、綠化補償費、綠化建設費、綠地臨時占用費、賠償費的收取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義務植樹綠化費、綠化補償費、綠化建設費、綠地臨時占用費、賠償費的收取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