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城市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管理辦法》是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烏魯木齊市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城市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烏魯木齊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6-21
【生效日期】2002-06-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6-21
【生效日期】2002-06-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烏魯木齊市城市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管理辦法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烏魯木齊市生態環境,有效防治園林植物病蟲害,根據國務院《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及《烏魯木齊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園林植物,是指公共綠地、行道、庭院、風
景區的所有樹木、花卉和草坪。
本辦法所稱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是指對嚴重影響園林植物生態和景觀效益的病蟲害所採取的直接、間接預防和除治措施。
第四條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工作。
各區(縣)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工作,業務上受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五條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六條鼓勵和支持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科學研究,推廣和套用先進技術,提高科學防治水平。
第七條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工作實行“誰主管、誰負責,誰經營、誰防治”的原則,單位和個人負責對其經營管理的園林植物進行病蟲害防治。
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園林植物病蟲害發生的特性和傳播規律組織實施統防統治。
第八條經營、管理園林植物的單位和個人應按下列規定做好園林植物病蟲害預防工作:
(一)不得使用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林木、種苗、花卉進行育苗或造林;
(二)堅持適地適樹,合理配置、選用抗病蟲優良植物品種,提高抗病蟲災害的能力;
(三)加強撫育管理,及時清除已經感染病蟲害的園林植物;
(四)發現園林植物危險性病蟲害,及時向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園林植物病蟲害的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並接受技術指導。
第十條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園林植物病蟲害測報點,對測報對象進行調查與監測,定期發布短、中期預報,並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一條除治園林植物病蟲害,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二)公園、遊園、道路、渠道、水源地周圍綠化帶、綠地應使用
高效、低毒和低殘留化學農藥。
第十二條發生爆發性或危險性園林植物病蟲害時,市人民政府可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緊急除治措施,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需採用大規模飛機噴藥防治時,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提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事先通知防治區域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必要的安全防護指導,保證人、畜安全。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嚴格執行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規定,預防和除治措施得產生了顯著的生態和景觀效益;
(二)預報病蟲情及時準確,並提出防治園林植物病蟲害的合理化建議,被有關部門採納,效益顯著的;
(三)在園林病蟲害防治科學研究中取得重要成果或在生產實踐中套用推廣先進防治技術獲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園林病蟲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顯著成績的。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除治、賠償損失,並可處1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一)未經檢疫,用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園林植物進行綠化、繁育、行銷造成病蟲害傳播蔓延的;
(二)發生園林植物病蟲害後,不按規定的期限和技術進行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病蟲害蔓延的;
(三)隱瞞或者虛報園林植物病蟲害發生情況,致使園林植物病蟲害蔓延成災的。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被責令限期除治者逾期不除治的,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代為除治,費用由被責令限期除治者承擔。
代為除治園林植物病蟲害的工作,不因被責令除治者申請複議或者起訴而停止執行。
第十六條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02年8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