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城市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辦法

《哈爾濱市城市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辦法》在2007.09.27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城市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09.27
  • 實施時間:2007.11.0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檢疫管理,第三章 病蟲害測報和除治,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園林植物保護,防治城市園林植物病蟲害,維護城市生態安全,促進生態型園林城市建設,根據國務院《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哈爾濱市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建成區內的城市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是指城市園林植物的檢疫、病蟲害的測報和除治,以及疫情災害的應急防控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城市園林植物,是指公共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其他綠地以及園林植物經營場所等的樹木、花卉、地被植物以及繁殖材料。
本辦法所稱園林植物檢疫對象,是指國家和省發布的應當採取檢疫措施禁止傳播蔓延的某些植物病、蟲、雜草和本市為保護園林植物所確定的危險性有害生物。
第四條 城市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綜合防治、檢疫和除治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園林植物的選擇應當符合城市生態安全要求,植物品種應當多樣化,適地適樹,合理配置。
提倡選用抗病蟲害、抗惡劣環境等抗逆性強的優良植物品種。
第六條 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工作,並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園林動植物檢疫機構(以下簡稱市園林檢疫機構)負責本市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的日常管理及園林植物的檢疫工作。
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的城市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做好城市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檢疫管理

第七條 市園林檢疫機構應當定期對本市存在的園林植物檢疫對象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編制檢疫對象分布資料。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存在的園林植物檢疫對象調查結果,確定並及時公布本市園林植物檢疫對象。
第八條 市園林檢疫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本市確定的園林植物檢疫對象實施檢疫,不得擅自更改檢疫範圍。
第九條 在本市生產園林植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到市園林檢疫機構申請園林植物產地檢疫。
市園林檢疫機構受理園林植物產地檢疫申請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檢疫。檢疫合格的,核發《園林植物產地檢疫合格證》;不合格的,核發《園林植物檢疫處理通知單》。
生產園林植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園林植物檢疫處理通知單》的要求對不合格園林植物進行處理;市園林檢疫機構應當對處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本市以外調入園林植物的,應當到市林業植物檢疫機構辦理《植物檢疫要求書》,經原產地檢疫機構按照《植物檢疫要求書》檢疫合格後,方可在本市栽植。
市林業植物檢疫機構出具的《植物檢疫要求書》中,應當包含本市確定的園林植物檢疫對象。
調入園林植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調入的園林植物檢疫證明檔案保存3年備查。
第十一條 市園林檢疫機構應當對園林植物木質支撐物及檢疫不合格園林植物的包裝材料等進行檢疫。
第十二條 市園林檢疫機構應當對在本市栽植的園林植物查驗其檢疫證明檔案,對無植物檢疫證明檔案或者證明檔案與實物不符的,應當進行補檢。
市園林檢疫機構應當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園林植物進行復檢:
(一)來自或者經過疫區的園林植物;
(二)疑似染疫的園林植物;
(三)其他可能影響生態環境安全需要復檢的園林植物。
對於補檢或者復檢不合格的園林植物,市園林植物檢疫機構應當開具《園林植物檢疫處理通知單》,並監督有關責任人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綠化工程施工前,檢查施工單位所栽植園林植物的檢疫情況。
施工單位應當在園林綠化工程施工前,將栽植園林植物檢疫證明檔案送市園林檢疫機構進行查驗。
園林植物檢疫證明檔案應當納入園林綠化建設工程檔案,未取得園林植物檢疫證明檔案的園林綠化建設工程不得進行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在本市舉辦園林植物展覽、展銷等活動,舉辦單位或者承辦單位應當將參展園林植物檢疫證明檔案送市園林檢疫機構進行查驗,發現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進行復檢或者補檢。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塗改、買賣、轉讓園林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
(二)將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園林植物與檢疫合格的園林植物進行調換;
(三)提供虛假受檢植物種類材料,隱瞞受檢植物數量;
(四)阻撓市園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進行檢疫、復檢、補檢或者查驗相關檢疫檔案;
(五)其他違反園林植物檢疫規定的行為。
第十六條 市園林檢疫機構在被檢疫園林植物中發現園林植物檢疫對象的,應當指導園林植物所有人按照要求採取剪除、消毒、熏蒸等方法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 市園林檢疫機構發現新的檢疫對象或者其他危險性有害生物時,應當及時向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同時採取緊急防疫措施進行消殺。
第十八條 市園林檢疫機構在實施檢疫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一)進入園林植物的栽植、存放、經營等場所實施檢疫、復檢、補檢或者查驗園林植物檢疫證明檔案和進行疫情監測調查;
(二)依法查閱、摘錄、複製與城市園林植物檢疫工作有關的資料;
(三)依法監督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園林植物進行消毒、除害處理、隔離試種和採取封鎖、消滅等措施。
第十九條 區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人員,負責本轄區內園林植物檢疫登記上報等工作。

第三章 病蟲害測報和除治

第二十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地理、氣候、園林植物種類以及生長狀況等,確定本市園林植物病蟲害測報對象和測報方法。
第二十一條 區園林植物病蟲害預測預報機構應當根據轄區內園林植物分布情況建立園林植物病蟲害測報監測點,對測報對象進行監測與調查,並按時將監測和調查情況報告市園林植物病蟲害預測預報機構。
市園林植物病蟲害預測預報機構應當負責對區園林植物病蟲害預測預報機構上報的監測和調查情況進行綜合分析,並根據分析結果,及時發布本市園林植物病蟲害短、中期預報、警報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本市局部地區發現園林植物病蟲害疫情,有傳播蔓延趨勢,並可能對本市生態環境造成危害的,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上報市人民政府,經批准後劃定疫區,並採取封鎖、消滅等措施,防止園林植物檢疫對象傳出。
第二十三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城市園林植物病蟲害應急預案,並納入本市公共安全應急預案。
發生大面積暴發性、突發性或者危險性園林植物病蟲害時,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報告市人民政府並迅速啟動應急預案,控制疫情蔓延。
第二十四條 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共、防護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由管護單位負責;
(二)苗木花卉基地等生產綠地的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由經營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的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負責;
(四)單位及其附屬綠地的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由單位負責。
第二十五條 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責任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工作:
(一)制定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措施和巡查制度;
(二)加強撫育管理,提高園林植物抗病、蟲等災害能力;
(三)加強巡視,發現園林植物病蟲害後,按照要求做好消殺、除治工作,並及時向所在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按照要求及時清除染病嚴重、無法救治的園林植物和枯死樹木,消滅傳染源。
第二十六條 城市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應當以生物防治為主,化學防治為輔。
提倡使用環保型農藥進行園林植物病蟲害防治。
第二十七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園林植物病蟲害的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提供技術指導,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
第二十八條 發現嚴重園林植物病蟲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進行除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屬經營行為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屬非經營行為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本市生產園林植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產地檢疫申請的;
(二)園林綠化施工單位所栽植園林植物的檢疫證明檔案未經市園林檢疫機構查驗的;
(三)發現園林植物檢疫對象,園林植物所有人未按要求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屬經營行為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屬非經營行為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調入園林植物的單位和個人未辦理《園林植物檢疫要求書》在本市栽植的;
(二)經查驗應當進行復檢不接受復檢的;
(三)無植物檢疫證明檔案或者證件與實物不符的;
(四)園林植物所有人所使用的園林植物木質支撐物及檢疫不合格園林植物的包裝材料,未經市園林檢疫機構進行檢疫,擅自使用的;
(五)偽造、塗改、買賣、轉讓園林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六)將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園林植物與檢疫合格的園林植物進行調換的;
(七)提供虛假受檢植物種類材料,隱瞞受檢植物數量的;
(八)防治責任人未按規定進行園林植物病蟲害除治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施工前未查驗施工單位所栽植園林植物的檢疫情況的或者對未取得植物檢疫證明檔案的園林建設工程進行竣工驗收的;
(二)在本市舉辦園林植物展覽、展銷會等活動,舉辦單位和承辦單位未將參展植物的情況事先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查驗,或者未按規定實施檢疫的;
(三)防治責任人未按照要求及時清除染病嚴重、無法救治的園林植物和枯死樹木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市園林檢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調出本市的園林植物檢疫,由市林業植物檢疫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實施。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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