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修訂)

2002年4月10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4.10
  • 實施時間:2002.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花草樹木權益的享有,第四章 綠地管理與保護,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綠化管理,促進綠化建設,維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提高城市綠化和美化水平,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綠地包括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城市道路綠地以及其他用於綠化的土地。
綠化設施包括園林建築、雕塑和保護綠地的護欄、標誌牌及其他用於城市綠化的設施。
第四條 市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領導全市綠化工作。區(縣)綠化委員會組織領導本轄區的綠化工作。
市和區(縣)園林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園林綠化管理工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除外。
第五條 大力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駐本市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按規定履行植樹及其他綠化義務。
第六條 城市綠化建設應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七條 城市綠化工作,應當實行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愛護城市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對損壞城市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和檢舉。
第八條 城市建設和改造,應同時增加城市綠化用地面積,嚴禁減少城市綠地面積。
鼓勵對荒山、荒灘、荒溝、荒地進行綠化開發建設。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重點綠化工程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在園林綠化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中取得顯著成果的;
(四)其他應予表彰獎勵的。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本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由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市園林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園林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及城市道路綠化帶的綠化,由園林主管部門負責。
鐵路、公路、煤礦、水庫、乾渠等地的綠化,根據全市統一規劃要求,分別由所屬單位負責。
單位和擁有庭院的居民負責用地範圍內和周圍劃分的綠化管理區的綠化。
居住區綠化由房屋建設單位或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第十二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的綠化用地指標,不得低於城市用地面積的35%。
第十三條 下列各項的綠地面積占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應達到如下標準:
(一)市區主幹道綠地面積占道路總用地比率不得低於25%;次幹道綠地面積占道路總用地比率不得低於15%;
(二)公共綠地中的綠化用地面積不得低於用地總面積的70%;
(三)水庫周圍和鐵路兩側的綠帶合計寬度不得低於30米;乾渠每側綠頻寬度應達到5—10米;
(四)新建、擴建、改建居住區和單位的綠地率不得低於35%。
按前款第(四)項規定擴建、改建的建設單位綠地率達到規定標準確有困難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部分易地綠化,易地綠化的面積不得超過規定綠化面積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居住區、辦公區、生產區,其規劃設計的綠地面積未達到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標準的(含經批准的擴建、改建工程易地綠化面積),市規劃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易地綠化應由建設單位按規定自行完成。不能自行完成易地綠化的建設單位,可按規定繳納易地綠化所需的綠化建設補償費,由園林主管部門根據綠化規划進行易地綠化。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的資金預算中應包括綠化建設費,比例應占基建總投資的3%(不包括設備購置費)。綠化用地的征遷與建設用地征遷同步進行。
第十六條 在基建項目竣工交付使用後的第二個植樹年度,市園林主管部門應對綠化建設進行驗收。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應當有市園林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城市的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幹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按照規定報市園林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市園林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借鑑國內外先進經驗,體現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
第十九條 道路、巷口的綠化過水涵管、涵洞由市政管理部門負責修建。單位需在城市道路開通通向單位路口的綠化過水涵管、涵洞,由所在單位負責修建。位置、高程、管徑、長度要與道路規劃設計一致。
第二十條 綠化用水應貫徹節約的原則。所用水利工程供水、城市自來水,按規定標準收費;公共綠化直接取用地下水的,按農業取水標準收費。

第三章 花草樹木權益的享有

第二十一條 保護花草樹木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一)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和公民義務植樹所種植的花草樹木屬國家所有;
(二)單位及個人在用地範圍內種植的花草樹木屬該單位或個人所有。
(三)單位或個人投資建設、承包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種植的花草樹木,可以依照契約約定,歸單位或個人所有。
第二十二條 綠地權屬發生爭議,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綠地權屬爭議尚未解決時,任何一方都不得處置有爭議的林木、綠地。

第四章 綠地管理與保護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綠地的管理與養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及城市道路綠化帶,由園林主管部門負責;
(二)生產綠地由經營者負責;
(三)單位或個人負責其管界內的綠地;
(四)居住區綠地由房屋建設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五)鐵路、公路、乾渠兩側和水庫周圍的綠地,由所屬單
(六)單位、個人承包營造的綠地,由承包者負責;
第二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綠化用地及現有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設單位應按城市綠化規劃易地建設大於原面積的綠化用地後,方可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六條 因建設或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須經市園林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繳納臨時占用綠地費後方可施工。施工中應注意保護綠地和樹木,並按照要求限定工期,完工後及時清理現場,恢復綠地或承擔恢復綠地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 因建設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遷移城市樹木,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園林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城市公共綠地區域內的草坪和有林地開設商業、服務攤點,在城市公共綠地內的其他區域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應向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市園林主管部門同意,依法辦理營業手續後,按規定在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電力、電訊、公用、市政市容等部門的各種管線與城市樹木的間距,有關部門應與園林主管部門互相協商,妥善解決。
第三十條 樹木影響管線安全或妨礙各種公共設施正常使用,需要修剪時,須經市園林主管部門同意,會同修剪。重點地區和主要道路兩旁樹木和單位管界內的樹木需要過重修剪的,須經市園林區和主要道路兩旁樹木和單位管界內的樹木需要過重修剪的,須經市園林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一條 城市古樹名木受法律保護,市園林主管部門應統一管理,建立古樹名木的檔案和標誌,劃定保護範圍,並由區(縣)園林主管部門分別養護,落實養護責任。
在單位管界內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市園林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二條 市園林主管部門應負責組織城市園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引進種苗必須依法檢疫。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幹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市園林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及其他建設項目不按批准的規劃建設綠地或建設項目完工後,逾期未完成綠化任務的,由市園林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綠地建設費用或完成綠化任務所需費用一至二倍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
(一)臨時占用綠地超過批准時間不退還或竣工後未清理現場、恢復原狀的;
(二)因養護不善造成樹木損壞或死亡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擅自修剪或損壞城市花草樹木的,除向權屬者賠償經濟損失外,情節嚴重的,可按所造成損失的一至二倍處以罰款;
(二)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除向權屬者賠償經濟損失外,可按所造成損失的三至五倍處以罰款,由單位造成的並對直接責任者處500元至1000的罰款;
(三)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除賠償損失外,可按所造成損失的三至五倍處以罰款;
(四)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除賠償損失外,可按所造成損失的三至五倍處以罰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市園林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退出,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未恢復原狀的,除賠償權屬者的經濟損失外,對單位可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區域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由園林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遷出或拆除,並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不服從管理的,由園林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可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交通管理部門處理涉及損壞樹木、綠地和園林綠化設施的交通事故時,應通知園林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分別處理。
第四十一條 抗拒、阻礙園林綠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提請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園林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行政,造成損害後果的;
(二)對當事人的各類申請故意刁難、拖延,不依法辦理的;
(三)對經批准砍伐、遷移樹木未及時檢查驗收的;
(四)挪用城市綠化建設專項資金或未按規定完成易地綠化任務的;
(五)未按規定落實古樹名木管理保護措施的;
(六)防治園林病蟲害措施不力造成損害後果的;
(七)引進種苗未依法檢疫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收取的綠化建設補償費和臨時占用綠地費套用於城市綠化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綠化建設補償費和臨時占用綠地費的收取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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