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條例

2010年11月23日由烏魯木齊市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1年3月25日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條例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04.18
  • 實施時間:2011.06.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執法措施,第三章 執法協作,第四章 執法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行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是指市、區(縣)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集中行使相關行政機關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的行為。
第三條 市、區(縣)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實施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的行政執法機關,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查處發生在本轄區範圍內的行政違法行為,並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規劃、市政市容、園林、公安、建設、環保、工商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行使經國務院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依據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批覆確定的行政處罰權。
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嚴格執法,文明執法,並自覺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保障機制。
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執法措施

第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人員應當經過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並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證後方可上崗。
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應當按規定著裝,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糾正和查處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在執法活動中,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並製作詢問筆錄或者調查筆錄;
(二)進入正在發生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收集違法證據,制止違法行為;
(三)查閱、調取、複印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檔案資料;
(四)對實施違法行為的場所進行勘驗、拍攝現場照片、錄音錄像,製作檢查筆錄。
(五)對違法行為採用錄音、錄(攝)像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人員、當事人、證人應當在前款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現場的,應當由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無見證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蓋章的,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第十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保存。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一條 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的,應當出具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封、扣押涉嫌違法的工具、物品:
(一)適用先行登記保存不足以防止當事人銷毀或者轉移證據的;
(二)當事人拒不改正或者有證據證明其轉移財產逃避義務的;
(三)有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物品;
(四)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條 查封、扣押涉嫌違法的工具、物品,應當出具查封、扣押清單。
對查封、扣押的物品,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保管費用。
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爛、滅損或者不易保存的,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妥善處理。
不得扣押與案件無關的物品。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在查封、扣押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事實、理由、依據、救濟途徑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應當採納。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實施查封、扣押措施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對違法行為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三十日。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將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退還給當事人。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實施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正確適用法律法規,選擇適當的方式,遵循當事人權益最小損失的原則,採取其他方式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查封、扣押措施。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在調查取證中,需要進行技術鑑定的,應當委託具有鑑定資格的單位進行鑑定,出具鑑定結論。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查處違法案件時,依法適用簡易程式進行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依法適用一般程式進行處罰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罰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違法行為人主觀過錯,在法定幅度內實施行政處罰;對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三章 執法協作

第二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中的重大事項。
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對職責範圍發生爭議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處理。
區(縣)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之間對案件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指定管轄。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和相關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相互通報如下行政管理信息:
(一)相關行政機關實施涉及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職責範圍內的行政許可事項和監督管理的相關信息;
(二)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情況和在執法中發現應當告知相關行政機關的信息;
(三)城市管理中的專項整治行動;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相關信息。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政管理信息的通報應當在信息獲取或具體行政行為結束後的三日內完成。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需要查詢有關資料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提供,不得收取費用。
需要相關行政機關提供專業意見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協助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出具書面意見;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說明理由並明確答覆期限。相關行政機關出具書面意見前需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補充資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補充資料所用時間不計入答覆期限。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由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行使後,相關行政機關不得再行使。
相關行政機關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職責,不因行政處罰權由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行使而改變。

第四章 執法監督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實施行政綜合執法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對區(縣)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發現執法行為不當或者違法的,依法予以糾正。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將職責範圍、執法依據、處罰標準、執法程式等予以公開,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不嚴格執法或者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有權向有關機關檢舉、控告。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保障和監督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對受理的檢舉、控告屬於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職責範圍的,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核實處理,並反饋處理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阻礙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巡查職責,未能及時發現違法行為,或者發現後不制止,造成後果的;
(二)使用或者損毀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三)粗暴執法,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四)未經舉報人同意,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五)幫助違法行為人逃避查處的;
(六)在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時,不依法送達清單的;
(七)在實施查封、扣押時、不依法送達清單和查封、扣押決定書的;
(八)將沒收、查封、扣押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以及罰款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九)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十)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遭受損害的。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和相關行政管理機關違反本條例,拒不履行執法協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10325(批准時間)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