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 發布單位:82905
- 發布文號:烏政發[1998]70號
- 發布日期:1998-08-24
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烏政發〔1998〕70號)
烏魯木齊縣、各區人民政府,各委、辦、局,自治區、軍區、生產建設兵團及中央部門駐烏各單位:
為了全面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維護法制的統一,保持政府規章的嚴肅性,根據《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行政處罰法〉的通知》國發〔1996〕13號)精神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全面清理規章的具體要求,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1996年底以前市人民政府發布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部門發布的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1998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同意,現對修訂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有關事項決定如下:
為了全面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維護法制的統一,保持政府規章的嚴肅性,根據《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行政處罰法〉的通知》國發〔1996〕13號)精神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全面清理規章的具體要求,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1996年底以前市人民政府發布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部門發布的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1998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同意,現對修訂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有關事項決定如下:
一、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三條規章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規章設定罰款處罰限額的規定,清理出超越政府規章行政處罰設定權或者與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罰種類、行為和幅度不一致,應予修訂的市人民政府規章38件(詳見附屬檔案一:應予修訂的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
二、清理出因國家政策調整,或者某種社會關係和適用情況發生變化,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規所代替,應予廢止的市人民政府規章29件(詳見附屬檔案二:應予廢止的市人民政府規章目錄)。
三、凡列入廢止目錄的政府規章,自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但仍作為處理當時歷史問題的依據;凡列入修正案的規章,自規章修正案發布之日起按新修訂的規章執行。
四、新修訂的市人民政府規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款的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後,將在《烏魯木齊市行政規章彙編》中重新公布。為保持歷史原貌,對已發生變化的規章實施部門,附屬檔案目錄中均照原名稱收錄。
五、各區(縣)、各部門在貫徹執行中遇到新情況、新問題應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本決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附屬檔案一:應予修訂的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
附屬檔案二:應予廢止的市人民政府規章目錄
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屬檔案一:
應予修訂的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
附屬檔案一:應予修訂的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
附屬檔案二:應予廢止的市人民政府規章目錄
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屬檔案一:
應予修訂的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
一、烏魯木齊市城市測繪管理暫行規定
(1991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1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本規定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條。
2、刪除第二十七條中“對當事人處以50至100元罰款,並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的內容。
3、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損壞測繪標誌尚不構成治安處罰行為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4、刪除第三十七條“按實際誤工費的兩倍處以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的內容,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5、刪除第三十一條“按該資料的實際測繪總費用處以罰款”的內容,修改為“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匯交,逾期不匯交的,予以限制其測繪活動或停止向其提供國家基礎測繪成果”。
6、刪除第三十四、三十五條的內容,修改為“未經測繪主管部門的批准,非法複製和向他人轉讓、轉借測繪成果的,對其複製、轉讓或轉借的測繪成果予以追回,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相當於複製、轉讓、轉借該測繪成果規定收費金額2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1991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1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本規定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條。
2、刪除第二十七條中“對當事人處以50至100元罰款,並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的內容。
3、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損壞測繪標誌尚不構成治安處罰行為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4、刪除第三十七條“按實際誤工費的兩倍處以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的內容,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5、刪除第三十一條“按該資料的實際測繪總費用處以罰款”的內容,修改為“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匯交,逾期不匯交的,予以限制其測繪活動或停止向其提供國家基礎測繪成果”。
6、刪除第三十四、三十五條的內容,修改為“未經測繪主管部門的批准,非法複製和向他人轉讓、轉借測繪成果的,對其複製、轉讓或轉借的測繪成果予以追回,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相當於複製、轉讓、轉借該測繪成果規定收費金額2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二、烏魯木齊市房屋買賣管理試行辦法
(1982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通過市人民政府1982年9月16日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的內容,修改為“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1982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通過市人民政府1982年9月16日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的內容,修改為“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三、烏魯木齊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1995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5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將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烏魯木齊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受烏魯木齊市房地產管理局的委託,具體負責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2、將第四十一、四十二條的處罰主體改為市房地產管理局。
3、刪除第四十四條中“向烏魯木齊市房地產管理局申請複議”的內容,修改為“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
4、在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增加“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的內容。
(1995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5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將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烏魯木齊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受烏魯木齊市房地產管理局的委託,具體負責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2、將第四十一、四十二條的處罰主體改為市房地產管理局。
3、刪除第四十四條中“向烏魯木齊市房地產管理局申請複議”的內容,修改為“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
4、在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增加“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的內容。
四、烏魯木齊市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使用暫行規定
(1984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84〕75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將本規定第十四條修改為“經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單位應該負責補建或補償;未經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單位除負責補建或補償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1984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84〕75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將本規定第十四條修改為“經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單位應該負責補建或補償;未經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單位除負責補建或補償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五、烏魯木齊市市容管理監察暫行規定
(1990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0〕110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將本規定第五條修改為“烏魯木齊市環境衛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城市管理監察部門”、“城管監察部門”修改為“市環境衛生管理局”。
3、將第二十條修改為“本規定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負責解釋”。
4、刪除第十七條。
5、刪除第十八條第(五)、(十一)項。
(1990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0〕110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將本規定第五條修改為“烏魯木齊市環境衛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城市管理監察部門”、“城管監察部門”修改為“市環境衛生管理局”。
3、將第二十條修改為“本規定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負責解釋”。
4、刪除第十七條。
5、刪除第十八條第(五)、(十一)項。
六、烏魯木齊市管道天然氣建設管理試行辦法
(1996年6月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6〕79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中“罰款200元至1000元”、第(三)項中“處以該項工程費用2至5倍罰款”、第(四)項中“按最高計費量收費”的內容,均修改為“並對公民處以200元以下,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2、刪除第三十五條第(五)項中“加收氣費”、“加收安裝計量費”、“補交2倍集資款”、“除加收氣費外停供氣一個月,或按前三個月用氣總量交費”的內容,均修改為“可對公民處以200元以下,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按價賠償”。
3、刪除第三十五條第(六)項中“對造成用戶或供氣單位經濟損失者給予10倍罰款”的內容。
4、刪除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中“經建委批准,強行拆除”的內容,修改為“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行拆除”。
(1996年6月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6〕79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中“罰款200元至1000元”、第(三)項中“處以該項工程費用2至5倍罰款”、第(四)項中“按最高計費量收費”的內容,均修改為“並對公民處以200元以下,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2、刪除第三十五條第(五)項中“加收氣費”、“加收安裝計量費”、“補交2倍集資款”、“除加收氣費外停供氣一個月,或按前三個月用氣總量交費”的內容,均修改為“可對公民處以200元以下,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按價賠償”。
3、刪除第三十五條第(六)項中“對造成用戶或供氣單位經濟損失者給予10倍罰款”的內容。
4、刪除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中“經建委批准,強行拆除”的內容,修改為“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行拆除”。
七、烏魯木齊市牆體材料革新建築節能若干規定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1996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市政辦〔1996〕84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將本規定第三條第一、二款修改為“烏魯木齊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下稱市建委)是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牆體材料革新建築節能辦公室(下稱牆改辦)受市建委委託,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市牆改辦主要職責……”。
2、將第三條第(八)項修改為“根據市建委的委託”。
3、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本規定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4、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五條未繳納牆改專項用費擅自開工的,責令其限期補繳,可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5、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1996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市政辦〔1996〕84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將本規定第三條第一、二款修改為“烏魯木齊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下稱市建委)是發展套用新型牆體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牆體材料革新建築節能辦公室(下稱牆改辦)受市建委委託,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市牆改辦主要職責……”。
2、將第三條第(八)項修改為“根據市建委的委託”。
3、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本規定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4、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五條未繳納牆改專項用費擅自開工的,責令其限期補繳,可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5、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八、烏魯木齊市垃圾傾倒管理暫行規定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1984年9月1日市政府辦公室市政辦〔1984〕170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將本規定第四條修改為“進入場地的車輛,必須聽從管理人員的指揮。拒絕、阻礙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1984年9月1日市政府辦公室市政辦〔1984〕170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將本規定第四條修改為“進入場地的車輛,必須聽從管理人員的指揮。拒絕、阻礙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九、烏魯木齊市垃圾收運管理暫行辦法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1985年6月1日市環衛局市容辦字〔1985〕23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本辦法第二十條中“成車亂倒垃圾者,罰款1000元”的內容,修改為“法人或其他組織亂倒垃圾者,給予1000元以下的罰款”。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1985年6月1日市環衛局市容辦字〔1985〕23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本辦法第二十條中“成車亂倒垃圾者,罰款1000元”的內容,修改為“法人或其他組織亂倒垃圾者,給予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關於在市容衛生管理中嚴格實行“六不準”的通告
(1990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0〕94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將本通告第四條修改為“對違反‘六不準’的人員處以罰款時,須填發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出具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1990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0〕94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將本通告第四條修改為“對違反‘六不準’的人員處以罰款時,須填發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出具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十一、烏魯木齊市外來流動人口管理辦法
(199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6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沒收非法所得”的內容。
2、在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增加“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的內容。
3、刪除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中“100元至300元”的內容,修改為“100元至200元”。
(199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6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沒收非法所得”的內容。
2、在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增加“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的內容。
3、刪除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中“100元至300元”的內容,修改為“100元至200元”。
十二、烏魯木齊市暫住人口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辦法
(1988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 1988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88〕229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中“取締出租並沒收其非法收入”的內容,修改為“由公安機關通知當地房產部門中止其租賃活動”。
2、刪除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中“並沒收其非法收入的”的內容。
3、刪除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中“造成損失後果的,加重處罰”的內容。
4、刪除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
(1988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 1988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88〕229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中“取締出租並沒收其非法收入”的內容,修改為“由公安機關通知當地房產部門中止其租賃活動”。
2、刪除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中“並沒收其非法收入的”的內容。
3、刪除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中“造成損失後果的,加重處罰”的內容。
4、刪除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
十三、烏魯木齊市管制部分刀具暫行辦法
(1989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89〕99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本辦法第十條中“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沒收其刀具”的內容。
(1989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89〕99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本辦法第十條中“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沒收其刀具”的內容。
十四、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關於禁毒的通告
(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本通告第四條中“責令該場所停業整頓”的內容。
(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本通告第四條中“責令該場所停業整頓”的內容。
十五、烏魯木齊市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1993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本規定第一條中“其他有關規章的規定”的內容,修改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消防條例》的有關規定”。
(1993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本規定第一條中“其他有關規章的規定”的內容,修改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消防條例》的有關規定”。
十六、烏魯木齊市非機動車輛管理辦法
(1994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1994年8月1日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三十七條中“或停止生產,並處1000元至20000元罰款”的內容。
2、刪除第三十八條中“並沒收機械動力裝置”的內容。
(1994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1994年8月1日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三十七條中“或停止生產,並處1000元至20000元罰款”的內容。
2、刪除第三十八條中“並沒收機械動力裝置”的內容。
十七、關於實施《烏魯木齊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的通告
(1995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市政通〔1995〕3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本通告第三條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內容,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1995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市政通〔1995〕3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本通告第三條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內容,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十八、關於加強公共娛樂場所消防安全的通告
(1995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市政通〔1995〕6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本通告第十四條中“無論誰批准的,應先停業關門”的內容。
(1995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市政通〔1995〕6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本通告第十四條中“無論誰批准的,應先停業關門”的內容。
十九、烏魯木齊市旅館業治安管理細則
(1988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通過 1988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88〕239號公布)
修改內容:1、刪除第三十二條中“違反本細則第十、十二、十三、十四條”的內容,修改為“違反本細則第十條”。
2、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細則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九條規定,對業主和當事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刪除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處500元以下罰款”的內容,修改為“處200元以下罰款”。
(1988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通過 1988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88〕239號公布)
修改內容:1、刪除第三十二條中“違反本細則第十、十二、十三、十四條”的內容,修改為“違反本細則第十條”。
2、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細則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九條規定,對業主和當事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刪除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處500元以下罰款”的內容,修改為“處200元以下罰款”。
二十、烏魯木齊市殯葬管理暫行辦法
(1990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1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在本辦法第五條中增加“市民政局可以委託市殯葬管理所行使本辦法的有關職權”的內容。
2、刪除第三十二條中“殯葬管理所”的內容,修改為“民政部門”。
3、刪除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中“每座墳對當事人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第(三)項中“追繳非法所得”和“對買賣雙方各處以500至800元罰款”,第(四)項中“對當事人處以200至500元罰款”的內容。
4、刪除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中“由殯葬管理所沒收非法所得,並對當事人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的內容,修改為“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5、刪除第三十一條第(七)項。
(1990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1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在本辦法第五條中增加“市民政局可以委託市殯葬管理所行使本辦法的有關職權”的內容。
2、刪除第三十二條中“殯葬管理所”的內容,修改為“民政部門”。
3、刪除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中“每座墳對當事人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第(三)項中“追繳非法所得”和“對買賣雙方各處以500至800元罰款”,第(四)項中“對當事人處以200至500元罰款”的內容。
4、刪除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中“由殯葬管理所沒收非法所得,並對當事人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的內容,修改為“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5、刪除第三十一條第(七)項。
二十一、烏魯木齊市關於聘用離退休職工管理暫行辦法
(1990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0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十條第二款。
2、刪除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
3、刪除第十四條中“一經查實,按勞務監察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的內容,修改為“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1990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0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十條第二款。
2、刪除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
3、刪除第十四條中“一經查實,按勞務監察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的內容,修改為“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二十二、烏魯木齊市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退休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1991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1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第二十八條中“並處以百分之五的罰款”的內容。
(1991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1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第二十八條中“並處以百分之五的罰款”的內容。
二十三、烏魯木齊市職業技能鑑定辦法
(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十六條第一款中“吊銷證書”、第二款中“吊銷《職業技能鑑定許可證》”、第三款中“獲取的非法收入由市勞動局予以沒收”的內容。
2、第十六條第三款中增加“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的內容。
(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十六條第一款中“吊銷證書”、第二款中“吊銷《職業技能鑑定許可證》”、第三款中“獲取的非法收入由市勞動局予以沒收”的內容。
2、第十六條第三款中增加“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的內容。
二十四、烏魯木齊市社會職業技能培訓實體管理辦法
(1996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6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責令限期改正並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吊銷《職業技能許可證》”的內容。
2、刪除第二十條中“吊銷《職業技能培訓許可證》”的內容。
3、刪除第十九條中“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責任人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的內容,修改為“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
(1996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6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責令限期改正並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吊銷《職業技能許可證》”的內容。
2、刪除第二十條中“吊銷《職業技能培訓許可證》”的內容。
3、刪除第十九條中“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責任人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的內容,修改為“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
二十五、烏魯木齊市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器具安全衛生監察暫行規定
(1988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88〕164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六條中“必要時市勞動局吊銷設計、製造安全許可證。標準管理部門吊銷產品合格證”的內容。
2、刪除第十一條中“情節嚴重的要吊銷其安裝、維修許可證”的內容。
(1988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88〕164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六條中“必要時市勞動局吊銷設計、製造安全許可證。標準管理部門吊銷產品合格證”的內容。
2、刪除第十一條中“情節嚴重的要吊銷其安裝、維修許可證”的內容。
二十六、烏魯木齊市文化市場管理辦法
(1995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將第五條修改為“本市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的職責依照《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執行”。
2、將第四十三、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依照《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1995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將第五條修改為“本市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的職責依照《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執行”。
2、將第四十三、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依照《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二十七、烏魯木齊市公共場所和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建築工程預防性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199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2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七條中“由市或區(縣)衛生防疫站給予處罰”的內容、修改為“由市或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2、刪除第一條、第七條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內容,修改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
3、刪除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中“市、區(縣)衛生防疫站”的內容。修改為“市或區(縣)衛生行政部門”。
(199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2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七條中“由市或區(縣)衛生防疫站給予處罰”的內容、修改為“由市或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2、刪除第一條、第七條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內容,修改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
3、刪除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中“市、區(縣)衛生防疫站”的內容。修改為“市或區(縣)衛生行政部門”。
二十八、烏魯木齊市生活飲用水供水單位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199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2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第十四條第(四)項。
(199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2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第十四條第(四)項。
二十九、烏魯木齊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實施細則
(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獻血辦公室受市衛生局委託,具體負責本市公民義務獻血的管理工作”。
2、將第三十條中“分別按等量輸血費金額的1--10倍處以罰款”的內容,修改為“分別按每200毫升輸血費金額的1至10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3、刪除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中的“體檢記錄”。
4、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中增加“罰款不超過100000元”的內容。
5、刪除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中“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的內容,修改為“對公民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6、刪除第三十條第(四)項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中的“市獻血辦公室……”,修改為“市衛生局”。
(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獻血辦公室受市衛生局委託,具體負責本市公民義務獻血的管理工作”。
2、將第三十條中“分別按等量輸血費金額的1--10倍處以罰款”的內容,修改為“分別按每200毫升輸血費金額的1至10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3、刪除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中的“體檢記錄”。
4、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中增加“罰款不超過100000元”的內容。
5、刪除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中“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的內容,修改為“對公民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6、刪除第三十條第(四)項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中的“市獻血辦公室……”,修改為“市衛生局”。
三十、烏魯木齊市計畫生育實施辦法
(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三十九條第(五)項。
2、刪除第四十條中“處以5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的內容,修改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3、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非法為他人做節育手術,取、放軍內節育器,或私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對非經營活動中的公民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4、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私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5、刪除第四十四條中“市或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對當事人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的內容,修改為“市或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6、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由各地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決定並執行,也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託有關部門負責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執行國家《計畫外生育費管理辦法》”。
7、刪除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和第二款中“又不履行徵收計畫外生育費決定”的內容。
(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三十九條第(五)項。
2、刪除第四十條中“處以5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的內容,修改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3、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非法為他人做節育手術,取、放軍內節育器,或私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對非經營活動中的公民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4、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私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5、刪除第四十四條中“市或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對當事人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的內容,修改為“市或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6、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由各地區(縣)計畫生育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決定並執行,也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託有關部門負責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執行國家《計畫外生育費管理辦法》”。
7、刪除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對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和第二款中“又不履行徵收計畫外生育費決定”的內容。
三十一、烏魯木齊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1994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1994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用工單位的流動人口出現計畫外生育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2、將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的罰款額度改為“200元以下罰款”。
(1994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1994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用工單位的流動人口出現計畫外生育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委員會或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徵收計畫外生育費”。
2、將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的罰款額度改為“200元以下罰款”。
三十二、烏魯木齊市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
(1992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2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本辦法第二十六條。
(1992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2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本辦法第二十六條。
三十三、烏魯木齊市土地估價管理辦法
(1995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5〕第114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本辦法第二十二條。
(1995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5〕第114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刪除本辦法第二十二條。
三十四、關於認真實施《草原法》,進一步加強草場保護的通知
(199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0〕93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二部分第(一)項中的“草原監理部門”。
2、刪除第二部分第(二)項中“違者,市、縣、區草原監理部門和交通管理部門有權扣留車輛”的內容。
(199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0〕93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二部分第(一)項中的“草原監理部門”。
2、刪除第二部分第(二)項中“違者,市、縣、區草原監理部門和交通管理部門有權扣留車輛”的內容。
三十五、關於制止經營娛樂業、飲食業和衣著業商品價格(收費)欺詐、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
(1994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4〕123號公布 1994年11月10日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十三條第(五)項。
2、刪除第十三條第(二)項中“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500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3、刪除第十三條第(三)項中“處以50000元以下罰款”的內容,修改為“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4、刪除第十三條第(四)項中“處以500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
(1994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4〕123號公布 1994年11月10日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十三條第(五)項。
2、刪除第十三條第(二)項中“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500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3、刪除第十三條第(三)項中“處以50000元以下罰款”的內容,修改為“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4、刪除第十三條第(四)項中“處以500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六、烏魯木齊市散裝水泥管理試行辦法
(1995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5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5〕109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三條中“烏魯木齊市經濟委員會散裝水泥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散辦)是本市散裝水泥的主管機構,負責本辦法的實施”的內容,修改為“烏魯木齊市經濟委員會是散裝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門,市散裝水泥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散辦)受市經委的委託,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2、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市經濟委員會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3、第十一條第(三)項增加“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4、將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擅自將散裝水泥改為袋裝水泥,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1995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5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5〕109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三條中“烏魯木齊市經濟委員會散裝水泥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散辦)是本市散裝水泥的主管機構,負責本辦法的實施”的內容,修改為“烏魯木齊市經濟委員會是散裝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門,市散裝水泥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散辦)受市經委的委託,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2、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市經濟委員會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3、第十一條第(三)項增加“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4、將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改為“擅自將散裝水泥改為袋裝水泥,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三十七、烏魯木齊市肉製品管理暫行規定
(1991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1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烏魯木齊市第二商業局可以委託烏魯木齊市食品飲服行業管理辦公室行使本規定的有關職權”。
2、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涉及生產、加工、銷售清真肉製品的,依照《烏魯木齊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3、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由烏魯木齊市第二商業局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給予罰款,對經營活動中違法行為有非法所得的,處以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4、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被處罰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服烏魯木齊市第二商業局處罰決定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1991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1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烏魯木齊市第二商業局可以委託烏魯木齊市食品飲服行業管理辦公室行使本規定的有關職權”。
2、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涉及生產、加工、銷售清真肉製品的,依照《烏魯木齊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3、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由烏魯木齊市第二商業局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給予罰款,對經營活動中違法行為有非法所得的,處以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4、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被處罰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服烏魯木齊市第二商業局處罰決定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三十八、烏魯木齊市預算外資金管理暫行規定
(1996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6〕40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十八條第(二)項。
2、將第十八條第(五)項“對財務負責人給予通報批評”,修改為“對財務負責人依法給予通報批評”。
附屬檔案二:
應予廢止的市人民政府規章目錄
(1996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6〕40號公布施行)
修改內容:1、刪除第十八條第(二)項。
2、將第十八條第(五)項“對財務負責人給予通報批評”,修改為“對財務負責人依法給予通報批評”。
附屬檔案二:
應予廢止的市人民政府規章目錄
一、關於對嚴重影響市容市貌和交通秩序地段集中進行整頓的通告
(1995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市政通〔1995〕9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適用情況已發生變化。
(1995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市政通〔1995〕9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適用情況已發生變化。
二、關於對烏魯木齊市建設項目實行環境保護“三同時”保證金制度的意見
(1996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6〕83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適用情況發生變化,與國家計委、財政部發出的《關於取消部分建設項目收費管理的通知》相牴觸。
(1996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6〕83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適用情況發生變化,與國家計委、財政部發出的《關於取消部分建設項目收費管理的通知》相牴觸。
三、烏魯木齊市環境噪聲管理暫行規定
(1987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87〕35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規定已被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代替。
(1987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87〕35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規定已被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代替。
四、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流動人口管理的布告
(市人民政府1990年3月1日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適用情況發生變化,已被1996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烏魯木齊市外來流動人口管理辦法》代替。
(市人民政府1990年3月1日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適用情況發生變化,已被1996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烏魯木齊市外來流動人口管理辦法》代替。
五、烏魯木齊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獎懲暫行辦法
(1992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府〔1992〕1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辦法已被1995年4月8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批准的《烏魯木齊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若干規定》代替。
(1992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府〔1992〕1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辦法已被1995年4月8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批准的《烏魯木齊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若干規定》代替。
六、貫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房地產產權產籍管理實施辦法》的補充規定
(1986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6〕164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規定已被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區建設廳新建發字〔1992〕45號發布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市房屋產權管理暫行辦法〉細則》代替。
(1986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6〕164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規定已被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區建設廳新建發字〔1992〕45號發布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市房屋產權管理暫行辦法〉細則》代替。
七、關於加強畜禽交易、屠宰及畜禽產品檢疫工作的通告
(1988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88〕45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通告已被1997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代替。
(1988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88〕45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通告已被1997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代替。
八、烏魯木齊市勞務監察暫行辦法
(1990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0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辦法已被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代替。
(1990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0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辦法已被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代替。
九、關於清理整頓在本市務工的外地勞動力的通告
(1989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0〕4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勞動就業政策已調整,適用情況發生變化。
(1989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0〕4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勞動就業政策已調整,適用情況發生變化。
十、關於加強我省零散勞動力管理的通知
(1989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市政辦〔1995〕94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適用情況發生變化。
(1989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市政辦〔1995〕94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適用情況發生變化。
十一、烏魯木齊市國營企業固定職工退休費用統籌實施細則
(1989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 1989年10月30日市政辦〔1989〕155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細則已被1996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的《烏魯木齊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代替。
(1989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 1989年10月30日市政辦〔1989〕155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細則已被1996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的《烏魯木齊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代替。
十二、烏魯木齊市個體(聯合)診所暫行管理辦法
(1990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0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辦法已被國務院1994年2月26日發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代替。
(1990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0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辦法已被國務院1994年2月26日發布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代替。
十三、關於烏魯木齊市文化市場管理部門職責以及對違法者處罰問題的通知
(199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5〕76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通知已被1995年8月4日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代替。
(199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5〕76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通知已被1995年8月4日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代替。
十四、烏魯木齊市早市、夜市食品暫行管理辦法
(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辦法已被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代替。
(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辦法已被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代替。
十五、烏魯木齊市義務教育暫行辦法
(1991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1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辦法已被1997年10月11日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的《烏魯木市實施〈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義務教育法實施辦法〉的若干規定》代替。
(1991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1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辦法已被1997年10月11日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的《烏魯木市實施〈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義務教育法實施辦法〉的若干規定》代替。
十七、烏魯木齊市城市規劃區內統一徵用土地辦法
(1993年2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適用情況發生變化。
(1993年2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適用情況發生變化。
十八、烏魯木齊市河河道管理暫行規定
(1987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 1988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規定已被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的《烏魯木齊市河河道管理條例》代替。
(1987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 1988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規定已被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的《烏魯木齊市河河道管理條例》代替。
十九、關於加強標價管理,制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
(1993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3〕113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規定已被國家計委1994年2月25日印發的《關於商品和服務實用明碼標價的規定》代替。
(1993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3〕113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規定已被國家計委1994年2月25日印發的《關於商品和服務實用明碼標價的規定》代替。
二十、烏魯木齊市宗教場所註冊登記暫行辦法
(1990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0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辦法已被1994年1月31日國務院發布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145號令)代替。
(1990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0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辦法已被1994年1月31日國務院發布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145號令)代替。
二十一、烏魯木齊市清真食品管理暫行辦法
(1990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0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辦法已被1997年10月11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的《烏魯木齊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代替。
(1990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0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辦法已被1997年10月11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的《烏魯木齊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代替。
二十二、烏魯木齊市對外開放宗教活動場所外事管理暫行規定
(1990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0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規定已被1994年1月31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第144號令)代替。
(1990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0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規定已被1994年1月31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第144號令)代替。
二十三、烏魯木齊市房地產產權產籍歸檔範圍及整理試行辦法
(1995年1月28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市政辦〔1995〕5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辦法已被自治區新檔發〔1996〕25號《關於對房地產產權產籍檔案管理中若干問題的補充規定》代替。
(1995年1月28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市政辦〔1995〕5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辦法已被自治區新檔發〔1996〕25號《關於對房地產產權產籍檔案管理中若干問題的補充規定》代替。
二十四、烏魯木齊市全民所有制企業廠長(經理)承包經營審計實施辦法
(1990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0〕24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適用情況發生變化。
(1990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烏市政〔1990〕24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適用情況發生變化。
二十五、烏魯木齊市商品質量監督處罰暫行規定
(1989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0年2月20日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規定已被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代替。
(1989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0年2月20日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規定已被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代替。
二十六、烏魯木齊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
(199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2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辦法已被1995年8月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的《烏魯木齊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代替。
(199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2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辦法已被1995年8月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的《烏魯木齊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代替。
二十七、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關於整頓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通告
(市人民政府1991年8月22日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通告已被1998年4月20日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批准的《烏魯木齊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代替。
(市人民政府1991年8月22日發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通告已被1998年4月20日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批准的《烏魯木齊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代替。
二十八、烏魯木齊市婦幼衛生保健工作管理辦法
(1993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市政辦〔1993〕90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辦法已被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代替。
(1993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市政辦〔1993〕90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辦法已被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代替。
二十九、烏魯木齊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1994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辦法已被1998年4月2日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批准的《烏魯木齊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代替。
(1994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施行)
廢止理由:本辦法已被1998年4月2日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批准的《烏魯木齊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