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在2004.06.27由本溪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人民政府關於修訂和廢止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27
- 實施時間:2004.08.01
經本溪市政府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按照《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的通知》(國發[2003]23號)要求,市政府決定修訂《本溪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等11件市政府規章,廢止《本溪市利用公有住房開辦第三產業暫行規定》等7件市政府規章。
本溪市人民政府決定修訂的部分規章
一、《本溪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修正案
刪除第十五條第二款。
二、《本溪市中小型水庫安全管理辦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修正案
刪除第十三條第二款。
三、《本溪市城市供暖管理辦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4號)修正案
1.刪除第十四條。
2.刪除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其他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四、《本溪市測繪管理辦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修正案
1.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確需建立相對獨立坐標系統,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十條規定進行審批。
2.第十條修改為: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國務院或省測繪管理部門核發的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
持證單位塗改、轉借《測繪資質證書》或二年內未承擔測繪任務,由發證機關收回《測繪資質證書》。
3.第十二條修改為:凡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測繪資質證書》規定的測繪業務範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並按照規定標準收費。
4.刪除第十三條。
5.第二十條修改為:編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圖,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進行審定或者審核。
6.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因工程建設確需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工程建設可能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應當依法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測繪管理部門批准,涉及軍用控制點的,應當掙得軍隊測繪主管部門的同意。所需遷建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其它測量標誌的拆遷工作在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執行拆遷。
7.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由市、自治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處罰。
其他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五、《本溪市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辦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6號)修正案
刪除第七條。
其性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六、《本溪市城鎮房屋租賃管理辦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修正案
第十三條修改為: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不得租用或變相租用私有房屋,如特殊需要必須租用的,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租賃手續後。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七、《本溪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修正案
1.第三條修改為;市、自治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
公安、工商、環保、消防、城管、供銷社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實施本規定。
2.第七條修改為:我市行政區域內一律禁止銷售和燃放易引發火災、人身傷害的不合格和屬於危險品種的煙花爆竹。屬於危險品種的煙花爆竹目錄,每年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作出具體規定。
3.第八條修改為:申請生產、經營煙花爆竹的企業必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煙花爆竹生產、銷售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4.第九條修改為:經營煙花爆竹的專業批發單位儲存煙花爆竹的倉庫,必須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範》有關規定。
5.第十條修改為:煙花爆竹零售網點儲存煙花爆竹的庫房,嚴禁設定在居民住宅樓內,應專庫儲存專人看護,與火源、電源隔絕,設定相應的放火工具,並經所在地的自治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檢查批准。
6.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專營公司經營煙花爆竹的品種、質量、數量須經市、自治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並加貼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標識,方可銷售。
7.第十二條修改為;專營公司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購買證明憑證等手續到同級公安機關辦理《爆炸物品運輸證》。
運輸煙花爆竹,必須派專人押運並懸掛危險品標誌。
8.第十三條修改為:零售煙花爆竹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市、自治縣安全生產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一次性經營手續或臨時營業執照,並從指定的專營公司進貨。
9.第十七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生產、銷售、運輸、儲存和攜帶煙花爆竹的,視情節輕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10.第十九條修改為:各相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本溪市旅遊業管理辦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修正案
1.刪除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2.刪除第二十一條。
3.刪除第三十八條第(五)項。
4.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項。
其他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九、《本溪市鹽業管理辦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3號)修正案
1.刪除第十條。
2.第十一條修改為: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必須從所在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鹽業公司購進食鹽。
3.刪除第十六條。
4.刪除第二十五條。
5.刪除第二十六條。
其他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本溪市林地管理辦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8號]修正案
第十條修改為:林地使用權變更的,當事人應當到原發機關辦理權屬變更手續。
林地使用權抵押前應進行評估。抵押期滿,引起使用權變更的,應按前款規定辦理權屬變更手續。
十一、《本溪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9號)修正案。
刪除第六條。
其他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