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行政處罰辦法,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行政處罰辦法
- 類別:法律法規
- 具體條款數:11
- 施行時間:2001年6月1日
基本信息,具體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基本信息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行政處罰辦法
具體條款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城市內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依照《條例》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行使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行政執法職責;也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公民應當愛護公共環境衛生,保護公共設施,保持建築物的整潔美觀。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劃分的責任區域,履行清掃保潔和冬季冰雪清除義務。自行清運垃圾的單位,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傾倒。
第五條
違反《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警告、罰款: (一)隨地吐痰、亂扔果皮紙屑、菸頭等廢棄物的,處以2元以上5元以下罰款;隨地便溺的,處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未經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主要街道的臨街建築物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經勸阻拒不改正的,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四)亂倒垃圾、糞便、污水,任意焚燒樹葉或者垃圾等廢棄物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規定的線路、時間、地點和方式清運傾倒垃圾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六)不按規定完成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和冰雪清除義務的,按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 (七)臨街工地不設定護牆、不做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並作必要覆蓋,工程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施工產生的污水、渣土不按規定處理、清運,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八)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而造成泄漏、遺撒,機動車輛帶泥在市區行駛污染城市道路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
違反《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飼養家禽家畜或者未按規定實行籠養、圈養,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違反《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經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同意,擅自設定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准,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處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拆遷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的發展水平制定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建築物或者建築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城市環境衛生標準。對達不到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者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處以違章建築物或者設施總造價5%以下罰款。
第九條
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依照本辦法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以及違法行為輕微的,依法可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