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

2005年10月20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05年12月27日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2005年12月30日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烏魯木齊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6年3月1日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章規劃建設,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四章設施養護與維修,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六章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證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有效運行,保護城市水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的污水、廢水、降水的接納、輸送、處理和排放。
城市排水設施是指用於接納、輸送、處理和排放污水、廢水、降水的管道、明渠、暗渠及檢查井、雨水井、倒水井、泵站、閘門、井蓋等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規劃區內城市排水規劃、建設、管理和排水設施的養護、使用、保護。

第四條

城市排水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的原則,堅持建設、管理、維護並重。

第五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市政市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公共排水實行特許經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城市排水設施,支持相關新技術、新成果的推廣和套用。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合理利用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九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排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排水專項規劃,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計畫,並監督建設單位組織實施。

第十條

城市排水建設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應依法進行招投標。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排水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應有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將城市排水建設工程竣工資料按規定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實行許可制度。

第十四條

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上連線管道排水的,應當向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建設項目平面布置圖及排水管道、出水口平面圖;
(二)排放的水質、水量;
(三)污水處理工藝;
(四)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對提出的申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排水單位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應提前30日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建築工地需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排放前應當先行沉澱。未先行沉澱的,不得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

第十七條

排水單位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的,應當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廢水處理設施。

第十八條

排水單位排放的污水、廢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水、廢水水質排放標準。

第十九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排水設施的調度管理,保證城市排水暢通。在防汛期間,城市排水單位必須服從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的調度指揮。

第二十條

排水單位因特殊情況向城市排水設施加壓排水的,須經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一條

排水單位因意外將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質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立即向市水務、環境保護、公安等部門報告,並採取應急處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在排水幹線管道、暗渠、排水泵站周邊3米範圍內,建造建築物、打樁、堆放超過地面限載的重物、進行深度超過管頂的開挖施工和井點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為以及在排水設施周邊進行爆破的,應當制定確保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可行性措施,在徵得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產權單位同意後,報經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毀損城市排水設施;
(二)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
(三)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污泥、冰雪等廢棄物;
(四)擅自堵塞、占壓、拆卸、移動城市排水設施;
(五)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敷設地下管線需穿越、改建或遷移原有排水設施的,須經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實行有償使用。

第四章設施養護與維修

第二十六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營運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以外的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產權不明或者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排水設施,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養護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二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按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技術標準,負責對城市排水設施定期進行養護維修,保障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安全運行。

第二十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冒溢、管道破裂和井蓋毀損等事故,養護單位接到報告後應及時趕到現場進行維修、疏通。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需緊急處理的事故,養護維修單位不履行搶修責任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進行搶修,其費用由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城市排水工程施工或搶修故障,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向沿線排水單位和社會通報,沿線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
(二)擅自向排水設施加壓排水的;
(三)擅自穿越、遷移排水設施的;
(四)建築工地臨時排水未先行沉澱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三)、(四)、(五)項規定之一的,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一)、(二)項規定之一的,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未按規定履行養護維修責任的,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水務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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