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管理,確保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改善生態環境,減輕和防止滇池污染,保障城市生產、生活需要,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昆明市城市規劃主城範圍內城市排水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城市排水設施的保護、養護、使用。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的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納、輸送、處理、利用。
第四條 城市排水管理實行以下原則:
(一)統一規劃、配套建設;
(二)集中與分級管理相結合;
(三)設施建設和養護、管理並重;
(四)污水實行集中處理為主。
第五條 昆明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屬的排水管理部門負責具體管理工作。區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管轄範圍內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並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指導。
市規劃、水利、環保、滇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排水許可審批、污水處理收費、城市污水處理廠及其相關設施實行市級集中管理。
排水泵站、排水管網實行市、區分級管理。具體的管理許可權和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第七條 積極推行城市排水的科學研究,鼓勵城市污水及污泥處理後的再利用,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努力採用新工藝、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市、區人民政府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昆明城市總體規劃、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編制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處理專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排水和污水處理專業規劃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十條 城市排水規劃,必須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編制。建設工程的排水系統,必須按照規劃實施雨水、污水分流。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產權單位對原有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逐步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和建設時,應當對排水泵站、污水處理廠、養護道班點、污泥轉運站、污泥處置場等城市排水設施的規劃用地予以預留和控制。
第十二條 新、改、擴建的工程項目,必須按照城市排水專業規劃同步配套建設排水設施,並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建設施工場地、餐飲場所、廁所、洗車場等的排水管道與城市排水設施連線的,業主應當按規定設定沉砂井、隔油池、化糞池。
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資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籌集:
(一)各級政府投資;
(二)收取的污水處理費;
(三)國內外貸款;
(四)社會捐贈;
(五)受益者出資;
(六)其他。
第十五條 城市排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按規定實行招標、投標。禁止無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城市排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承擔城市排水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範、規定及標準。
第十六條 城市排水工程的圖紙會審、施工質量監督檢查及竣工驗收應當有排水管理部門參加。
建設單位應當按檔案管理規定建立完整的檔案,並在竣工驗收後按規定時限將排水項目檔案交排水管理部門存檔。
第十七條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組織驗收。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返修或者重建。
公共排水設施驗收合格、竣工資料齊全的,排水管理部門方予接管。
尚未移交給排水管理部門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章 排水許可管理
第十八條 排水戶實施排水前,必須辦理《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屬市管理許可權和範圍內的,向市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屬區管理許可權和範圍內的,向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排水管理部門自接到排水戶申請之日起,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上報的書面意見。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市、區排水管理部門上報意見之日起,應當在七個工作日核心發《排水許可證》或者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答覆。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可以核發《臨時排水許可證》:
(一)不影響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經治理可達到排放水質標準;
(二)經沉澱處理達到排放水質標準的建設施工臨時排水。
第二十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實行年檢制度。《臨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一年。
第二十一條 排水戶在許可證有效期滿後還需排水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一個月內重新申報換證。排水戶在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應當提前申請辦理變更排水許可手續。
第二十二條 取得許可證的排水戶,必須按照許可內容排放污水。禁止排水戶無證排水。
第四章 水質水量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城市排水監測機構負責對排水戶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和檢查,並建立排水監測檔案。
排水戶必須接受城市排水監測機構的監測和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
第二十四條 排水戶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排放標準。
醫療衛生、生物製品、科學研究、肉類加工等含有病原體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前必須經過嚴格消毒處理,達到專業水質排放標準後,還必須符合前款規定。
排水戶排放污水中含有重金屬、難於生物降解、有毒有害物質的,必須進行處理並達到有關排放標準後方可進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在污水排放量超過公共排水設施受納量的地區或者在汛期,排水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調整排水時間的調度措施。
排水戶必須服從調度,不得強行排水。
第二十六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排水控制裝置並為監測部門提供採樣、檢測流量的條件。
第二十七條 收取的自來水水費中所包含的污水處理費以及自采水用戶繳納的污水處理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污水處理費的管理及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污水處理企業的污水處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和健全各項監督、檢查制度。
污水處理企業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數據。
第二十九條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定期對污水處理設施進行維護,確保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處理後的出水水質應當符合排放標準。
第三十條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不得擅自停止污水的處理。因設備故障需停運檢修的,須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因不可抗力導致停運的,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同時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因故導致出水水質及水量達不到規定標準,應當及時上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第五章 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公共排水設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或委託的單位負責;
(二)自建排水設施和其連通公共排水設施的支管、檢查井、隔油池、化糞池等由產權人負責;
(三)住宅小區內的排水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或小區管委會負責。
第三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排水管道、泵站等的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定期對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確保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搶修排水設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
第三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發現污水外溢、管道堵塞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修復、疏通。
修復、疏通管道時,公安、道路、綠化、電力、通訊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
第三十五條 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對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履行養護、維修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工程作業現場必須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
城市排水設施管護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緊急搶險任務時,可以不受行駛線路、行駛方向和時間的限制。
第三十七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在搶修排水設施或者特殊維護作業需要暫停排水時,應當及時向沿線排水戶通告暫停排水時間。對生產、生活環境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大範圍暫停排水,應當報經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且發布通告。沿線排水戶應當按照通告的要求暫停排水。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儘快修復,及時通知沿線排水戶恢復排水。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防護範圍內埋設其他管線時,必須徵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城市地下管線規划進行施工。
第三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損害、阻塞、填埋城市排水設施;
(二)擅自拆除、改動、穿鑿、連線、占壓城市排水設施或改變其功能;
(三)在排水管網覆蓋面取土、植樹、埋設電桿等設施,在檢查井、雨水井、井篦上支砌街沿石、流水石;
(四)擅自在城市排水設施防護範圍內修建房屋、構築物,搭設棚亭、爆破、打樁、設障及堆放物品;
(五)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糞便、渣土等廢棄物;
(六)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易燃易爆等物質;
(七)將油污、施工泥漿等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設施;
(八)在已實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私自將雨水、污水管混接;
(九)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需要改動或者遷移原有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四十一條 因意外原因,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質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責任人、責任單位應當立即報告排水管理部門,影響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或由此可能引發事故的,責任人、責任單位和排水管理部門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對建設單位或者業主按照配套排水設施工程總造價或返修、重建費用處予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對責任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或補辦排水許可手續,逾期不整改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吊銷《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逾期不補辦排水許可手續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可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或者給予行政處分;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其中,擅自占壓排水設施或在排水設施防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並責令限期拆除;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六)、(七)、(八)、(九)項規定之一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阻塞的,責令疏通;造成損壞的,責令修復或賠償;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造成事故的,根據有關規定對責任者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盜竊、故意損害城市排水設施或者阻礙排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檢查、監測、維修或搶修作業等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單位罰款超過二萬元,對個人罰款超過一千元,以及吊銷《排水許可證》、《臨時排水許可證》的,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排水設施損壞或者阻塞的,應當依法承擔疏通、維修責任以及相應的賠償責任。
因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過錯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排水管理部門或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違法審批或者作出其他錯誤決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其糾正,或者予以撤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四十八條 排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排水管網(含城市排水的溝河、渠道)及其附屬設施、泵站、城市污水處理廠及相關設施;包括由排水管理部門管理的公共排水設施和產權單位自行投資建設和管理的自建排水設施。
排水管網的附屬設施是指檢查井、雨水井、閘門等。
城市排水設施防護範圍是指:總下水道兩側各三米以內,乾管兩側各二米以內,支管兩側各一點五米以內。
城市污水處理廠的相關設施是指污泥處置設施、中水回用設施等與污水處理及利用業務相關的設施。
排水戶是指將污水管接通城市排水設施的單位以及從事餐飲、沐浴、游泳、洗車、汽車修理等行業的經營者。
第五十條 市轄各縣(市)、東川區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按公告確定的時間施行。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修訂)》)於2010年10月28日經昆明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0年11月1日呈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11月9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九次會議,對《條例(修訂)》進行了合法性審查,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於2001年11月24日經昆明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2002年1月21日經雲南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並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隨著昆明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城鄉一體化的推進,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中出現了許多新情況,原條例已不適應當前排水管理工作需要,且部分內容與近幾年頒布的法律法規有牴觸。同時,在改善市域水環境、加強滇池治理過程中,昆明市對城市排水提出的一些新要求和採取的新措施也需要通過法規的形式予以規範,因此,有必要對原條例進行修訂。昆明市根據年度立法計畫啟動了對該條例的全面修訂工作,在經過充分調研、學習借鑑、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形成了條例修訂的徵求意見稿。之後又通過媒體廣泛徵求社會公眾、專家學者的意見和建議,並經網上公示、舉行立法聽證會後反覆修改,數易其稿,最後經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兩次會議審議通過。
法制委員會對《條例(修訂)》進行了認真審查,認為《條例(修訂)》調整了適用範圍,把滇池流域的其他縣(市、區)和開發區、度假區納入管理範圍,規範了城市排水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明確規定了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特許經營制度和排水許可管理,理順了排水管理體制,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及排水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並對排水設施運營養護、污水再生利用等問題作了具體規定,符合昆明市排水管理工作的實際和市域水環境整治的要求,對加強城市排水管理,實現依法治污,促進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事業的健康持續發展具有重要作用。修訂後的條例與相關法律、法規不牴觸,符合相關上位法精神。昆明市對《條例(修訂)》進行一審、二審期間,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多次提前介入了對法規的修改和論證工作,所提意見、建議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中已基本被採納,審查情況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
法制委員會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後批准該《條例(修訂)》,由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2年1月21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以上報告,連同《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修訂)》請予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