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排水管理條例

《無錫市排水管理條例》於2009年10月29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制定,在2009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批准。

2018年9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修改決定》修正,共六章五十條,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無錫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排水管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10年3月1日
修訂信息,條例內容,修改的決定,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

修訂信息

無錫市排水管理條例
(2009年10月29日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制定2009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根據2018年8月29日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9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的《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無錫市排水管理條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內容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排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排水管理,確保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排水及相關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和管理等活動,但農業生產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排水是指對排入排水設施的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雨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排水設施,包括排水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排水設施分為公共排水設施和自用排水設施。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務的排水設施;自用排水設施是指供本區域特定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專用的排水設施。
第四條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排水進行統一監督管理。縣級市、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排水管理工作,並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排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縣級市、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排水管理機構具體實施職責範圍內的排水日常管理工作,並接受市排水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住房和建設、環保、水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本市排水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雨污分流和建設、維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保障本市公共排水設施建設、運行和管理的各項資金投入。
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資金可以通過政府投資、市場融資、社會投資等方式籌措。
第七條 鼓勵排水的科學研究,引進和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提高排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排水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對在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政府或者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市排水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縣級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轄區排水規劃,報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市排水規劃,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編制區排水規劃,經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部門審查同意後實施。
各類開發區、園區、新城建設等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排水規劃,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部門審查同意後實施。
第十條排水規劃應當按照水環境保護的要求,結合降雨量、污水量等狀況進行編制。
第十一條新建排水設施必須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原有的排水設施應當按照排水規劃要求,加快實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過程中涉及的有關居民住戶應當予以配合。
排水單位和個人不得混接雨污管道。
第十二條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各級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排水設施建設的工程質量監督。
第十三條公共排水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公共排水設施相連線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建設單位的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規劃和相關標準提出意見。
建設項目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排水設施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四條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檔案資料,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檔案資料報排水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各級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排水規劃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計畫。
城市道路、橋樑建設必須同步建設公共排水設施。
第十六條公共排水設施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排水管理機構辦理移交手續。尚未移交排水管理機構管理的公共排水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七條在公共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將自用排水設施接入公共排水設施。
自用排水設施與公共排水設施的連線管由排水單位和個人負責建設,驗收合格後,應當將連線管移交給排水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八條公共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設施,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十九條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洗浴、洗染、美容美髮、洗車、汽車修理和加油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水戶)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水許可證)。
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排水戶不得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條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範圍內排水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管。
縣級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排水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管。
第二十一條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排水戶內部排水管網、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等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隱蔽工程竣工報告。
(五)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一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擬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提交水質、水量預測報告。
(六)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應當提供已安裝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有關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核發排水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定符合排水規劃的要求。
(二)排入公共排水設施的水質符合國家、行業和省有關標準的規定。
(三)已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管網和預處理設施。
(四)已按照規定在排放口設定便於採樣和水量計量的專用檢測井和計量設備;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已安裝主要水污染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在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內,排水戶名稱、單位負責人變更的,排水戶應當及時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排水許可內容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排水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因建設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設施臨時排放污水的,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排水狀況具體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條根據排水戶排放水質、水量等情況,排水戶分為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和其他排水戶。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並向社會公布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
第二十七條在集中管理的建築或者單位中,包含多個排水戶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可以申請統一辦理排水許可證,並由領證單位對排水行為負責。
第二十八條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限期接入公共排水設施的排水單位和個人逾期未接入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要求供水企業或者其他供水單位限制向其供水。有關供水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並落實相應措施。
第二十九條排水戶應當按照許可的排水總量、排放口數量和位置、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排放時限排放污水。
污水水質不符合排入公共排水設施標準的,必須進行預處理並達到排放標準。
從事餐飲、洗浴、洗染、美容美髮、洗車、汽車修理和加油等經營活動的排水戶,應當確保隔油池、毛髮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預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十條 排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檢查監測制度,定期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情況進行檢查和監測。
排水戶應當接受排水監測,並如實提供有關數據。
排水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被檢查的排水戶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一條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安裝的水質自動監控裝置,應當與全市排水監測監控系統聯網,並確保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改動水質自動監控裝置的參數和監測數據,不得擅自閒置或者停用水質自動監控裝置。
排水戶安裝的水質自動監控裝置所測數據,可以作為行政執法的事實依據。
第四章 排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行業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制定排水設施的運行維護技術規範。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對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條 公共排水設施由市、縣級市、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投標、委託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單位負責運行維護管理。
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從事排水設施運行維護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設備;
(三)有完善的運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術負責人和關鍵崗位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有相應的良好業績和運行維護經驗;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行業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市運行維護技術規範,加強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確保公共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對公共排水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做到達標排放。
第三十四條自用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運行維護。
住宅小區內的排水設施由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物業服務契約,負責運行維護;無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負責運行維護。
自用排水設施運行維護責任單位應當依據排水設施運行維護要求,建立養護制度,配備必要的人員和設備進行運行維護,或者委託專業運行維護單位進行運行維護,確保排水設施正常運行,並不得影響公共排水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十五條發生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況後,排水設施的運行維護責任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搶修和疏通。
排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阻撓。
第三十六條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及時向排水、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因建設工程需要拆除公共排水設施的,應當經排水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實施。需要遷移的,應當先建後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八條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排水管網等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提出保護方案,經排水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因施工不當損壞排水設施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協助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進行搶修,並承擔相應費用。
第三十九條禁止從事下列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
(二)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排水設施;
(三)擅自向公共排水設施傾倒污水;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劇毒、易燃易爆、重金屬、腐蝕性廢液、廢渣和有害氣體等物質;
(五)損毀、盜竊排水設施;
(六)損害排水設施安全的其他活動。
第四十條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建立水質檢測化驗制度,並按照有關規定向排水管理機構及時、準確報送污水處理水量、主要污染物削減等數據信息。
第四十一條因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的,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相關排水戶;可能對排水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事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二條污水處理設施因改造、維修、更新或者生產工藝的重大調整,需要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的,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提前九十個工作日將方案報送排水、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組織相關部門論證並出具論證意見。
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按照論證意見組織實施,並在規定的時間內恢復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四十三條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突發排水安全事件應急預案。
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制訂應急預案,報排水管理機構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因突發事件造成公共排水設施減量或者停止運行的,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立即向排水、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儘快恢復公共排水設施正常運行。
第四十四條 公共排水設施應當按照規定安裝進出水流量計、水質線上自動監測儀等監測裝置,並與排水管理機構聯網。
排水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公共排水設施的運行維護情況進行檢查和監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設項目完工後,排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排水戶配置的污水預處理設施未正常運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自用排水設施運行維護責任單位未依據排水設施運行維護要求對自用排水設施進行運行維護,對公共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影響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排水戶拒絕接受排水監測或者提供虛假數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務院《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的行政管理部門、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排水戶準予排水許可的;
(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排水戶不予核發排水許可證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無錫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8年8月29日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9月21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
一、對《無錫市排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刪除第三條第三款、第五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2.將第四條修改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排水進行統一監督管理。縣級市、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排水管理工作,並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排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縣級市、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排水管理機構具體實施職責範圍內的排水日常管理工作,並接受市排水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住房和建設、環保、水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3.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排水單位和個人不得混接雨污管道。”
4.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公共排水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公共排水設施相連線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建設單位的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規劃和相關標準提出意見。
“建設項目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排水設施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5.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檔案資料,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檔案資料報排水管理機構備案。”
6.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改為第二十八條,其中的“排水戶”修改為“排水單位和個人”。
7.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公共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設施,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8.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洗浴、洗染、美容美髮、洗車、汽車修理和加油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水戶)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水許可證)。”
9.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排水戶內部排水管網、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等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隱蔽工程竣工報告。
“(五)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一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擬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提交水質、水量預測報告。
“(六)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應當提供已安裝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有關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10.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核發排水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定符合排水規劃的要求。
“(二)排入公共排水設施的水質符合國家、行業和省有關標準的規定。
“(三)已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管網和預處理設施。
“(四)已按照規定在排放口設定便於採樣和水量計量的專用檢測井和計量設備;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已安裝主要水污染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11.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根據排水戶排放水質、水量等情況,排水戶分為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和其他排水戶。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並向社會公布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
同時,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其中的“一般排水戶”修改為“排水戶”。
12.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從事餐飲、洗浴、洗染、美容美髮、洗車、汽車修理和加油等經營活動的排水戶,應當確保隔油池、毛髮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預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13.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安裝的水質自動監控裝置,應當與全市排水監測監控系統聯網,並確保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改動水質自動監控裝置的參數和監測數據,不得擅自閒置或者停用水質自動監控裝置。”
14.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共排水設施由市、縣級市、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投標、委託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單位負責運行維護管理。”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從事排水設施運行維護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設備;
“(三)有完善的運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術負責人和關鍵崗位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有相應的良好業績和運行維護經驗;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15.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刪除第三款中的“有資質的”。
16.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及時向排水、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17.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禁止從事下列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
“(二)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排水設施;
“(三)擅自向公共排水設施傾倒污水;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劇毒、易燃易爆、重金屬、腐蝕性廢液、廢渣和有害氣體等物質;
“(五)損毀、盜竊排水設施;
“(六)損害排水設施安全的其他活動。”
18.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因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的,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相關排水戶;可能對排水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事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19.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污水處理設施因改造、維修、更新或者生產工藝的重大調整,需要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的,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提前九十個工作日將方案報送排水、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組織相關部門論證並出具論證意見。”
第二款修改為:“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按照論證意見組織實施,並在規定的時間內恢復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刪除第三款。
20.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因突發事件造成公共排水設施減量或者停止運行的,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立即向排水、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儘快恢復公共排水設施正常運行。”
21.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排水戶配置的污水預處理設施未正常運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自用排水設施運行維護責任單位未依據排水設施運行維護要求對自用排水設施進行運行維護,對公共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影響的。”
22.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設項目完工後,排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3.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排水戶拒絕接受排水監測或者提供虛假數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24.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務院《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條例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無錫市排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09年10月29日由無錫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制定,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我受無錫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主要內容中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根據當前我市經濟社會轉型、城鄉一體化加快推進的發展態勢,以及“規劃建設一體化、基礎設施一體化、公共服務一體化、社會管理一體化”的總體要求,排水管理應當體現城鄉統籌、統一監管的原則,逐步實現污水管網的城鄉全覆蓋。因此,《條例》將排水管理的調整範圍擴展到全市域,覆蓋城鄉。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排水及相關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和管理等活動。另外,《條例》主要調整污水和雨水的接納、輸送、處理和排放行為,農村生產排水和水利排灌不屬於規範內容,《條例》作了除外規定。
二、關於排水設施建設
排水設施建設工期長,環節多,各有關審批部門應加強配合,以確保排水設施建設按照排水規劃和技術標準進行。因此,《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發展改革、環保、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在進行新建、改建、擴建公共排水設施的項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項目核准、環境影響評價、初步設計審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圖審查時,應當徵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在自用排水設施建設方面,《條例》第十九條也作了類似規定:“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配套建設自用排水設施的,發展改革、環保、建設等有關部門在進行項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項目核准、環境影響評價、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時,應當徵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單位應當將排水方案報排水管理機構審查。”
同時,排水設施建設同樣需要符合基建的相關標準,《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也進行具體規範。
三、關於排水管理
排水許可是實施排水管理的重要方式。《條例》參照建設部《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對排水許可制度進行了細化和完善。《條例》第十七條首先規定排水戶向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必須申領排水許可證;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則分別明確了申請許可應提交的材料,核發許可證應具備的條件,以及許可證的期限、延續和變更等相關內容。此外,為使排水許可更具有操作性,《條例》第二十四條還針對實踐中建設施工臨時排放污水,以及排水輕微超標、不影響排水設施運行等兩種行為,設定了臨時排水許可制度。對於集中管理的建築或者單位中包含多個一般排水戶的,《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可以申請統一辦理排水許可證,以便實際管理。
《條例》對排水行為的事後監管設定了嚴格的管理措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排水戶應當按許可排放污水;不符合排放標準的,必須進行預處理並達到排放標準;從事餐飲、洗浴等經營活動的排水戶,還應當配置污水預處理設施。第二十九條明確,排水管理機構建立檢查監測制度,定期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情況進行檢查和監測。對於排污量大、排污難處理的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條例》則作了特別要求。第二十五條規定排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確定重點排污工業企業和重點排水戶,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第三十條同時明確其應按規定安裝符合標準的水質自動監控裝置,與全市排水監測監控系統聯網,並確保正常運行。
四、關於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責任
公共排水設施的運行維護關係全市排水系統的正常運行,《條例》從強化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責任入手,對此進行了詳細規範。《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排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對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的考核制度。”第三十二條明確公共排水設施由市、縣級市、區排水管理機構指定的單位負責運行維護管理。同時規定,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行業和省市有關標準,加強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分別對實踐中常見的影響公共排水設施運行的三種情形作了針對性的規定。第三十七條對損害排水設施的五類情形予以嚴格禁止。同時,《條例》第三十八條要求運行維護單位的技術負責人、生產運行關鍵崗位人員,應經過專業培訓後持證上崗;第三十九條規定維護單位應當建立水質檢測化驗制度。對於公共排水設施因改造、維修、更新、生產藝重大調整,或者發生突發事件,造成減量或者停止運行的,《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作了詳細規定,並要求儘快恢復正常運行。此外,《條例》第四十二條還規定公共排水設施應當按照規定安裝進出水流量計、水質線上自動監測儀等監測裝置,並與排水管理機構聯網;排水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公共排水設施的運行維護情況進行檢查和監測。
以上說明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無錫市排水管理條例》已經無錫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級機關有關部門、立法專家的意見,並於10月30日召開法工委辦公會議對該條例進行研究。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11月10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匯報如下:
隨著城鄉建設步伐的加快,城鄉經濟的快速發展,排水設施建設和管理面臨的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1999年制定的《無錫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難以適應當前排水管理體制、排水設施建設和相關管理工作的新要求。無錫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重新制定《無錫市排水管理條例》,十分必要。該條例從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管理等方面對排水行為進一步加以規範,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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