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條例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條例,是為規範城市排水行為,保障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城市內澇災害,治理和保護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的條例。於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條例
  • 概述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條
  • 第一條:為規範城市排水行為,
  • 第二條: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
條例全文,修訂公告,修訂內容,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市排水行為,保障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城市內澇災害,治理和保護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城市排水設施的使用、運營、維修及其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統籌規劃、配套建設。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財政物價、水利防洪、衛生防疫、質量監督等行政管理的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城市排水規劃與污水處理建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和舉報。
對在城市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城市總體規劃,遵循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與綜合利用相結合的原則,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市排水和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專業規劃。專業規劃應當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處置綜合利用等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七條
新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對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規劃,列入年度建設計畫。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將污水管與雨水管連線。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設施項目,應當優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統建設。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應當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並穩定可靠、經濟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污水處理設施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批。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排入水體的排污口的設定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確保排污口的設定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防洪規劃的要求。
第九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已覆蓋的區域內,不得新建化糞池及相關活性污泥截污池、塘。
未被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覆蓋的城市生活服務區,應當按規定配置格柵井、沉澱池或化糞池等污水處理設施。
在城市規劃控制區域內,未被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的居民聚居區、風景名勝區、旅遊景點、度假區、機場、鐵路車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區域和經濟開發區、獨立工礦區等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進行污水處理達標排放。
第十條
承擔城市排水設施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具有相應的資質。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的驗收標準和驗收程式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建設檔案應當報送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城市排水設施規劃、建設、維護、管理以及補償污水處理運營成本差額所需經費。
第十二條
城市區域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溝渠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章 城市排水許可
第十三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排水戶應當按照城市排水專業規劃的要求,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嚴禁排水戶將污水直接排入水體。
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實行許可制度。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下列排水戶應當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
(一)排放工業污(廢)水、醫療污水的企、事業單位;
(二)排放污水的賓館、酒店、垃圾中轉站、糞便處理場、屠宰場、養殖場、農貿市場等;
(三)排放污水的機動車清洗場、建設工程施工工地和混凝土製品場等。
前款所規定應當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排水戶,由排水戶所在地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污水排放標準確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自建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符合城市排水專業規劃,與城市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連線的,應當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
第十五條
排水戶申請城市排水許可證,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水水質檢測,並如實提交下列資料:
(一)城市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有關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證明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1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五)由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排放水污染物的工業企業,應當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裝至少能夠對水量、酸鹼值、化學需氧量進行檢測的線上檢測裝置的有關材料;
(六)其他排放水污染物的工業企業,應當提供水量、酸鹼值、化學需氧量、懸浮物、氨氮檢測數據。
第十六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排水許可申請後,應當安排城市排水監測單位進行檢測;監測單位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提交檢測報告。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檢測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城市排水水質標準的,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對不符合城市排水標準的,不予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
第十七條
各類建築施工作業需臨時排水的,應當在排放前申請城市施工排水許可證,提交已建預沉澱設施等預防堵塞排水管網設施和排放污水水質達標的相關資料。城市施工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十八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許可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濃度、總量、期限和排放口位置排水。
第四章 城市排水水質監測
第十九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確承擔城市排水水質監測職能的機構。監測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專業監測資格。
承擔城市排水水質監測的機構,不得向排水戶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城市排水監測機構定期對排入城市排水管網的污水水質進行監測,出具監測報告,建立城市排水監測檔案。城市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對監測結果負責,並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排水戶和污水處理企業,應當為監測機構提供採樣條件與必要資料。
城市排水監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監測的單位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一條
污水處理企業的出水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或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污水處理企業對進水、出水水質進行抽樣檢驗出具的水質檢測報表,應當報送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排放水污染物的工業企業和污水處理企業排放水質的監測結果,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每月依法向社會發布。
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按國家規定報送進水量、排放水量、水質報表、監測資料。
第五章 污水處理運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權應當通過協定、招標等公開方式取得。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污水處理企業進行運行評估考核;經考核合格後,方可運營。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的排污許可證和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
第二十三條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進水水質水量發生突變、出水超標、運行障礙或者發生環境污染安全事故,應當立即作出應急處理,並向城市排水、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取證核實,進行相應處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停運污水處理運行設施;
(二)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
(三)擅自停用污泥處理設施或將污泥隨意棄置造成二次污染;
(四)虛報、瞞報、拒報、遲報、漏報本條例規定的各項資料。
第二十五條
污水處理企業因設施檢修、大修等,需部分停運或停運的,應當提前l5個工作日,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污水處理企業同時應當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大修或突發事件造成污水處理停運的,必須啟動應急預案,並在2小時內報告當地城市排水、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凡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的具體徵收標準,按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許可權審批。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其城市污水處理費分類計入供水價格,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併收取;使用自備水源的用戶,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取水資源費時按當地城市供水價格分類標準一併計量收取。
收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全額繳入同級財政,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已交納污水處理費的排水戶,不再交納排污費。
第二十七條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的污泥應當進行穩定化處理,指標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處理後的污泥填埋時,應當達到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污泥及其產生沼氣的開發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廣先進的經濟節能的科研成果與技術。
第六章 設施養護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的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公共排水管網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自建的排水設施和其連線城市公共排水管網的支管範圍內的設施由產權所有人負責。
(三)住宅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委員會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房屋所有權人負責。
第三十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定期對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確保排水設施處於良好運行狀態。
汛期前,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對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確保汛期排水安全。
第三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破損、管道堵塞等問題,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修復、疏通。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搶修排水設施、疏通排水管道時,公安、交通、水利、環衛、電力、通訊、供水、燃氣等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不得阻撓。
第三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養護、維修工程的作業現場應當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三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安全防護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標準、規範確定。
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防護範圍內埋設其他管線的,應當徵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城市管線統一規划進行施工。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劇毒、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
(二)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泥漿、沙漿、混凝土漿等易堵塞物;
(三)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防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在雨水口匯水面積區設障或堆放物品:
(四)在排水管道、溝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桿、打樁及種植高大喬木等;
(五)偷盜、損毀、穿鑿或擅自拆卸、移動、占壓城市排水設施;
(六)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因建設項目需要移動、臨時占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應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七章 污水再生利用及中水設施建設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水資源狀況,在規劃建設污水處理設施時,同步安排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設施的建設。
第三十七條
河湖景觀、城市園林綠化、環衛和車輛沖洗等行業應當使用中水。
第三十八條
中水設施的設計、施工、竣工驗收及水質標準,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規範。
第三十九條
中水設施由房屋產權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業主委員會負責日常維護,保證中水設施的正常運行和中水水質符合標準。禁止中水設施與城市供水管網連線。中水設施應當有明顯標識,其出口必須標註“非飲用水”字樣。
第四十條
供應中水可實行計量收費,中水水費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一條
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負責中水設施的監督檢查,發現中水水質達不到標準使用或擅自停用的,應當責令整改。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將污水管與雨水管連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直接責任人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處以責任單位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標準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進行污水處理達標排放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造成污染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的區域內將污水直接排入水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處以直接責任人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處以責任單位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處以直接責任人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處以責任單位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排放污水的水質不符合城市排水許可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達標;逾期仍不符合城市排水許可要求的,撤銷城市排水許可證,同時報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部門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考核合格進行營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l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特許經營資格;造成經濟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依法追究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法定代表人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自備水源用戶拒絕交納污水處理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取水許可證,並處以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民事和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疏通,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的,承擔賠償責任,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阻礙排水管理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市”是指四川省行政區域的建制市和建制鎮。
(二)“城市排水”是指在城市生活、生產活動中產生的(達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污水和降水徑流由城市排水系統收集、輸送、處理(淨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和排放的行為。
(三)“城市排水設施”是指城市污水處理廠(站)、排水管網、中水管網、檢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計量器、加壓站等各類設施以及城市區域內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溝渠等組成的總體。
(四)“中水”是指部份生活雜排水經處理淨化後,達到國家《生活雜用水水質標準》可以重複使用的非飲用水。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修訂公告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條例〉的決定》(NO:SC112342)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19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11月28日

修訂內容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名稱修改為:“四川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二、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城鎮排水行為,保障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鎮內澇災害,治理和保護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實行統籌規劃、配套建設。”
四、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督管理工作。”
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五、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在城鎮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六、將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城鎮排水和城鎮污水處理規劃,規劃內容應當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處置綜合利用等內容,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易發生內澇的城鎮,還應當編制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並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七、將第七條修改為:“新建城鎮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對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鎮排水設施,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或者雨水收集設施改造。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將污水管與雨水管混接。”
八、將第八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項目,應當優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統建設。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應當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並穩定可靠、經濟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排水、污水處理設施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批,與城鎮排水和污水處理設施連線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設計與施工技術規範執行。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排污口的設定應當經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確保排污口的設定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防洪規劃的要求。”
九、在第八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污水處理設施項目的建設規模和工藝設計納入招標檔案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相關行業註冊執業專家進行評審,評審專家應當依法在評審檔案上籤章,並對評審意見負責。建設單位對評審報告結論負責,實施建設規模和工藝設計的設計單位對設計質量負責。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擅自更改中標後的建設規模和設計工藝,局部工藝最佳化調整的,應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審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布鼓勵類和淘汰類污水處理工藝指導目錄,並定期更新。
“污水處理設施項目的建設規模、排放標準、工藝設計應當因地制宜、實事求是。建設規模應當根據常住人口、實際污水排放量等因素科學論證確定;排放標準根據當地污水水質、水量、收納水體的環境容量確定;工藝設計應優先選用成熟先進、低成本、低能耗的技術方案,政府投資類項目應當優先在鼓勵類指導目錄中選擇。
“污水處理設施項目工藝專項驗收應當納入工程竣工聯合驗收。”
十、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已覆蓋的區域內,不得新建化糞池及相關活性污泥截污池、塘,原有已失去功能作用的化糞池,應當在老舊小區改造中拆除。
“未被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的居民聚居區、風景名勝區、旅遊景點、度假區、機場、鐵路車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區域和經濟開發區、獨立工礦區等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標準建立中、小型污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水處理,確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
十一、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承擔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具有相應的資質。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的驗收標準和驗收程式組織工程竣工驗收,驗收合格試運行一年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評估,合格的投入正式運營。試運行期間的運行處理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和契約約定執行。”
十二、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將其中“城市排水設施規劃”修改為“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規劃”。
十三、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城鎮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十四、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所在地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以下稱排水許可證),按照排水許可證要求排放污水,接受所在地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施工作業需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修建預處理設施,按排水許可證要求排放污水,其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安裝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監測數據與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共享。”
十五、刪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十六、將第四章與第五章合併,章名修改為:“第四章 污水處理運營管理”。
十七、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鼓勵採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以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確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以下稱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簽訂特許經營契約、維護運營契約,並報上一級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污水處理企業進行運行評估;經評估合格的,方可運營。
“污水處理企業出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或省規定的排放標準,並依法取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發的排污許可證。”
十八、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託的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並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排水監測機構不得向排水戶收取費用,並應當為被監測的單位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
十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將進水、出水的水質檢測報表報送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並將監督考核情況向社會公布。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二十、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凡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按照覆蓋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營和污泥處理處置成本併合理盈利的原則制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財政和排水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使用城鎮公共供水的用戶,其城鎮污水處理費分類計入供水價格,由城鎮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併收取;使用自備水源的用戶,其城鎮污水處理費由稅務主管部門在收取水資源稅時按當地城鎮供水價格分類標準一併計量收取,全額上繳地方國庫,納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用於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建立污水處理服務費收支定期報告制度,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按規定每年底向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報告上年度污水處理服務費收支狀況,為調整污水處理費標準提供參考。”
二十一、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污水處理企業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對污泥進行穩定化、減量化、無害化處理處置,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二十二、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推廣套用污泥綜合利用新技術、新工藝。支持單位和個人對污泥及其產生可燃氣體的開發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廣先進的經濟節能的科研成果與技術。”
二十三、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擅自停運污水處理運行設施、設備;”
二十四、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大修等,需部分或全部停運的,應當提前九十個工作日,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二十五、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在第二十四條後增加兩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應急預案。
“污水處理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搶險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發生後,污水處理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採取防護措施、組織搶修,並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實行城鎮污水處理設施規範化、信息化管理制度,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建成後的污水處理設施項目信息納入統一的污水處理設施運行信息化監督管理平台。”
二十六、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城鎮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定期對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清疏,保障排水設施處於良好運行狀態。
“檢查維護期間應當保障人員安全。”
二十七、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城鎮排水設施建設、養護、維修工程的作業現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二十八、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劇毒、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餐廚油煙氣體;”
第二項修改為:“(二)向城鎮排水設施內傾倒排入廚餘垃圾、渣土、泥漿、沙漿、混凝土漿等易堵塞物;”
二十九、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有條件的城市,河湖景觀、城鎮園林綠化、環衛和車輛沖洗等行業應當使用中水。”
三十、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供應中水可實行計量收費,中水水費標準由規劃建設中水設施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三十一、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在第三十九條後增加三條,作為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建設單位未組織相關行業註冊執業專家進行建設規模和工藝設計評審,造成投資損失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相關行業註冊執業專家因評審意見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勘察設計單位因設計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規定》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城鎮污水處理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評估合格投入正式運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定。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取消考核成績,並予以通報批評,對有關單位和人員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三十二、刪除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三十三、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四、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鎮排水”是指在城鎮生活、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屬於或處理後達到國家允許排放標準的)污水和降水徑流,經城鎮排水系統收集、輸送、處理(淨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與達標排放的行為。
“(二)“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是指依照國家標準設計建設的城鎮污水處理廠(站)、排水管網、中水管網、檢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計量器、加壓站等各類設施以及城鎮區域內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溝渠等組成的總體。
“(三)“中水”是指部份生活雜排水經處理淨化後,達到國家《生活雜用水水質標準》可以按規定用途使用的非飲用水。
“(四)“重點排污單位”是指由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承載力、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和相關法律法規,篩選出的污染物排放量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較大環境風險的企業事業單位。”
三十五、將本條例中其他各條款中的“城市”修改為“城鎮”。
三十六、根據機構改革方案,對條例中相關部門名稱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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