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9年3月27日
  • 修正時間:2019年11月28日
  • 施行時間:2009年6月1日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解讀,

條例全文

(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鎮排水行為,保障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鎮內澇災害,治理和保護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城鎮排水設施的使用、運營、維護及其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實行統籌規劃、配套建設。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護城鎮排水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和舉報。
對在城鎮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城鎮排水和城鎮污水處理規劃,規劃內容應當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處置綜合利用等內容,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易發生內澇的城鎮,還應當編制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並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七條 新建城鎮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對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鎮排水設施,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或者雨水收集設施改造。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將污水管與雨水管混接。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項目,應當優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統建設。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應當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並穩定可靠、經濟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排水、污水處理設施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批,與城鎮排水和污水處理設施連線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設計與施工技術規範執行。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排污口的設定應當經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確保排污口的設定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防洪規劃的要求。
第九條 污水處理設施項目的建設規模和工藝設計納入招標檔案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相關行業註冊執業專家進行評審,評審專家應當依法在評審檔案上籤章,並對評審意見負責。建設單位對評審報告結論負責,實施建設規模和工藝設計的設計單位對設計質量負責。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擅自更改中標後的建設規模和設計工藝,局部工藝最佳化調整的,應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審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布鼓勵類和淘汰類污水處理工藝指導目錄,並定期更新。
污水處理設施項目的建設規模、排放標準、工藝設計應當因地制宜、實事求是。建設規模應當根據常住人口、實際污水排放量等因素科學論證確定;排放標準根據當地污水水質、水量、收納水體的環境容量確定;工藝設計應優先選用成熟先進、低成本、低能耗的技術方案,政府投資類項目應當優先在鼓勵類指導目錄中選擇。
污水處理設施項目工藝專項驗收應當納入工程竣工聯合驗收。
第十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已覆蓋的區域內,不得新建化糞池及相關活性污泥截污池、塘,原有已失去功能作用的化糞池,應當在老舊小區改造中拆除。
未被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的居民聚居區、風景名勝區、旅遊景點、度假區、機場、鐵路車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區域和經濟開發區、獨立工礦區等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標準建立中、小型污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水處理,確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 承擔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具有相應的資質。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的驗收標準和驗收程式組織工程竣工驗收,驗收合格試運行一年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評估,合格的投入正式運營。試運行期間的運行處理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和契約約定執行。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規劃、建設、維護、管理以及補償污水處理運營成本差額所需經費。
第十三條 城鎮區域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溝渠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章 城鎮排水許可
第十四條 城鎮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十五條 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所在地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以下稱排水許可證),按照排水許可證要求排放污水,接受所在地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施工作業需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修建預處理設施,按排水許可證要求排放污水,其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安裝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監測數據與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共享。
第四章 污水處理運營管理
第十六條 鼓勵採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以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確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以下稱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簽訂特許經營契約、維護運營契約,並報上一級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污水處理企業進行運行評估;經評估合格的,方可運營。
污水處理企業出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或省規定的排放標準,並依法取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發的排污許可證。
第十七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託的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並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排水監測機構不得向排水戶收取費用,並應當為被監測的單位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 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將進水、出水的水質檢測報表報送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並將監督考核情況向社會公布。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凡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按照覆蓋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營和污泥處理處置成本併合理盈利的原則制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財政和排水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使用城鎮公共供水的用戶,其城鎮污水處理費分類計入供水價格,由城鎮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併收取;使用自備水源的用戶,其城鎮污水處理費由稅務主管部門在收取水資源稅時按當地城鎮供水價格分類標準一併計量收取,全額上繳地方國庫,納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用於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建立污水處理服務費收支定期報告制度,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按規定每年底向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報告上年度污水處理服務費收支狀況,為調整污水處理費標準提供參考。
第二十條 污水處理企業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對污泥進行穩定化、減量化、無害化處理處置,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第二十一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推廣套用污泥綜合利用新技術、新工藝。支持單位和個人對污泥及其產生可燃氣體的開發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廣先進的經濟節能的科研成果與技術。
第二十二條 污水處理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停運污水處理運行設施、設備;
(二)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
(三)擅自停用污泥處理設施或將污泥隨意棄置造成二次污染;
(四)虛報、瞞報、拒報、遲報、漏報各項資料。
第二十三條 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大修等,需部分或全部停運的,應當提前九十個工作日,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城鎮污水處理企業進水水質水量發生突變、出水超標、運行障礙或者發生環境污染安全事故,應當立即作出應急處理,並向城鎮排水、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取證核實,進行相應處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應急預案。
污水處理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搶險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發生後,污水處理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採取防護措施、組織搶修,並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實行城鎮污水處理設施規範化、信息化管理制度,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建成後的污水處理設施項目信息納入統一的污水處理設施運行信息化監督管理平台。
第五章 設施養護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鎮排水設施養護、維修的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公共排水管網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
(二)自建的排水設施和其連線城鎮公共排水管網的支管範圍內的設施由產權所有人負責。
(三)住宅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委員會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房屋所有權人負責。
第二十八條 城鎮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定期對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清疏,保障排水設施處於良好運行狀態。
檢查維護期間應當保障人員安全。
第二十九條 城鎮排水設施發生破損、管道堵塞等問題,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修復、疏通。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搶修排水設施、疏通排水管道時,公安、交通、水利、環衛、電力、通訊、供水、燃氣等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不得阻撓。
第三十條 城鎮排水設施建設、養護、維修工程的作業現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三十一條 城鎮排水設施的安全防護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標準、規範確定。
在城鎮排水設施安全防護範圍內埋設其他管線的,應當徵求城鎮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城鎮管線統一規划進行施工。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城鎮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劇毒、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餐廚油煙氣體;
(二)向城鎮排水設施內傾倒排入廚餘垃圾、渣土、泥漿、沙漿、混凝土漿等易堵塞物;
(三)在城鎮排水設施安全防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在雨水口匯水面積區設障或堆放物品:
(四)在排水管道、溝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桿、打樁及種植高大喬木等;
(五)偷盜、損毀、穿鑿或擅自拆卸、移動、占壓城鎮排水設施;
(六)其他損害城鎮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因建設項目需要移動、臨時占用城鎮排水設施的,應報城鎮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六章 污水再生利用及中水設施建設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水資源狀況,在規劃建設污水處理設施時,同步安排城鎮污水再生利用設施的建設。
第三十五條 有條件的城市,河湖景觀、城鎮園林綠化、環衛和車輛沖洗等行業應當使用中水。
第三十六條 中水設施的設計、施工、竣工驗收及水質標準,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規範。
第三十七條 中水設施由房屋產權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業主委員會負責日常維護,保證中水設施的正常運行和中水水質符合標準。禁止中水設施與城鎮供水管網連線。中水設施應當有明顯標識,其出口必須標註“非飲用水”字樣。
第三十八條 供應中水可實行計量收費,中水水費標準由規劃建設中水設施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城鎮節約用水管理部門負責中水設施的監督檢查,發現中水水質達不到標準使用或擅自停用的,應當責令整改。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建設單位未組織相關行業註冊執業專家進行建設規模和工藝設計評審,造成投資損失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相關行業註冊執業專家因評審意見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勘察設計單位因設計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規定》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城鎮污水處理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評估合格投入正式運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定。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取消考核成績,並予以通報批評,對有關單位和人員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鎮排水”是指在城鎮生活、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屬於或處理後達到國家允許排放標準的)污水和降水徑流,經城鎮排水系統收集、輸送、處理(淨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與達標排放的行為。
(二)“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是指依照國家標準設計建設的城鎮污水處理廠(站)、排水管網、中水管網、檢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計量器、加壓站等各類設施以及城鎮區域內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溝渠等組成的總體。
(三)“中水”是指部份生活雜排水經處理淨化後,達到國家《生活雜用水水質標準》可以按規定用途使用的非飲用水。
(四)“重點排污單位”是指由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承載力、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和相關法律法規,篩選出的污染物排放量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較大環境風險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名稱修改為:“四川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二、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城鎮排水行為,保障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鎮內澇災害,治理和保護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實行統籌規劃、配套建設。”
四、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督管理工作。”
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五、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在城鎮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六、將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城鎮排水和城鎮污水處理規劃,規劃內容應當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處置綜合利用等內容,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易發生內澇的城鎮,還應當編制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並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七、將第七條修改為:“新建城鎮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對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鎮排水設施,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或者雨水收集設施改造。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將污水管與雨水管混接。”
八、將第八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項目,應當優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統建設。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應當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並穩定可靠、經濟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排水、污水處理設施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批,與城鎮排水和污水處理設施連線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設計與施工技術規範執行。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排污口的設定應當經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確保排污口的設定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防洪規劃的要求。”
九、在第八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污水處理設施項目的建設規模和工藝設計納入招標檔案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相關行業註冊執業專家進行評審,評審專家應當依法在評審檔案上籤章,並對評審意見負責。建設單位對評審報告結論負責,實施建設規模和工藝設計的設計單位對設計質量負責。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擅自更改中標後的建設規模和設計工藝,局部工藝最佳化調整的,應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審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布鼓勵類和淘汰類污水處理工藝指導目錄,並定期更新。
“污水處理設施項目的建設規模、排放標準、工藝設計應當因地制宜、實事求是。建設規模應當根據常住人口、實際污水排放量等因素科學論證確定;排放標準根據當地污水水質、水量、收納水體的環境容量確定;工藝設計應優先選用成熟先進、低成本、低能耗的技術方案,政府投資類項目應當優先在鼓勵類指導目錄中選擇。
“污水處理設施項目工藝專項驗收應當納入工程竣工聯合驗收。”
十、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已覆蓋的區域內,不得新建化糞池及相關活性污泥截污池、塘,原有已失去功能作用的化糞池,應當在老舊小區改造中拆除。
“未被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的居民聚居區、風景名勝區、旅遊景點、度假區、機場、鐵路車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區域和經濟開發區、獨立工礦區等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標準建立中、小型污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水處理,確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
十一、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承擔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具有相應的資質。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的驗收標準和驗收程式組織工程竣工驗收,驗收合格試運行一年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評估,合格的投入正式運營。試運行期間的運行處理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和契約約定執行。”
十二、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將其中“城市排水設施規劃”修改為“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規劃”。
十三、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城鎮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十四、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所在地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以下稱排水許可證),按照排水許可證要求排放污水,接受所在地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施工作業需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修建預處理設施,按排水許可證要求排放污水,其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安裝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監測數據與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共享。”
十五、刪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十六、將第四章與第五章合併,章名修改為:“第四章 污水處理運營管理”。
十七、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鼓勵採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以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確定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以下稱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簽訂特許經營契約、維護運營契約,並報上一級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污水處理企業進行運行評估;經評估合格的,方可運營。
“污水處理企業出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或省規定的排放標準,並依法取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發的排污許可證。”
十八、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託的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並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排水監測機構不得向排水戶收取費用,並應當為被監測的單位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
十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將進水、出水的水質檢測報表報送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運營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並將監督考核情況向社會公布。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二十、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凡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按照覆蓋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營和污泥處理處置成本併合理盈利的原則制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財政和排水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使用城鎮公共供水的用戶,其城鎮污水處理費分類計入供水價格,由城鎮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併收取;使用自備水源的用戶,其城鎮污水處理費由稅務主管部門在收取水資源稅時按當地城鎮供水價格分類標準一併計量收取,全額上繳地方國庫,納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用於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建立污水處理服務費收支定期報告制度,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按規定每年底向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報告上年度污水處理服務費收支狀況,為調整污水處理費標準提供參考。”
二十一、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污水處理企業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對污泥進行穩定化、減量化、無害化處理處置,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二十二、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推廣套用污泥綜合利用新技術、新工藝。支持單位和個人對污泥及其產生可燃氣體的開發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廣先進的經濟節能的科研成果與技術。”
二十三、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擅自停運污水處理運行設施、設備;”
二十四、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污水處理設施因檢修、大修等,需部分或全部停運的,應當提前九十個工作日,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二十五、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在第二十四條後增加兩條,作為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應急預案。
“污水處理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搶險裝備、器材,並定期組織演練。
“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發生後,污水處理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採取防護措施、組織搶修,並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實行城鎮污水處理設施規範化、信息化管理制度,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建成後的污水處理設施項目信息納入統一的污水處理設施運行信息化監督管理平台。”
二十六、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城鎮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定期對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清疏,保障排水設施處於良好運行狀態。
“檢查維護期間應當保障人員安全。”
二十七、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城鎮排水設施建設、養護、維修工程的作業現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二十八、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劇毒、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餐廚油煙氣體;”
第二項修改為:“(二)向城鎮排水設施內傾倒排入廚餘垃圾、渣土、泥漿、沙漿、混凝土漿等易堵塞物;”
二十九、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有條件的城市,河湖景觀、城鎮園林綠化、環衛和車輛沖洗等行業應當使用中水。”
三十、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供應中水可實行計量收費,中水水費標準由規劃建設中水設施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三十一、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在第三十九條後增加三條,作為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建設單位未組織相關行業註冊執業專家進行建設規模和工藝設計評審,造成投資損失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相關行業註冊執業專家因評審意見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勘察設計單位因設計過錯造成質量事故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勘察設計註冊工程師管理規定》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城鎮污水處理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評估合格投入正式運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定。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取消考核成績,並予以通報批評,對有關單位和人員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三十二、刪除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三十三、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四、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鎮排水”是指在城鎮生活、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屬於或處理後達到國家允許排放標準的)污水和降水徑流,經城鎮排水系統收集、輸送、處理(淨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與達標排放的行為。
“(二)“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是指依照國家標準設計建設的城鎮污水處理廠(站)、排水管網、中水管網、檢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計量器、加壓站等各類設施以及城鎮區域內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溝渠等組成的總體。
“(三)“中水”是指部份生活雜排水經處理淨化後,達到國家《生活雜用水水質標準》可以按規定用途使用的非飲用水。
“(四)“重點排污單位”是指由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承載力、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和相關法律法規,篩選出的污染物排放量較大、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具有較大環境風險的企業事業單位。”
三十五、將本條例中其他各條款中的“城市”修改為“城鎮”。
三十六、根據機構改革方案,對條例中相關部門名稱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解讀

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了《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條例〉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後的名稱為《四川省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為深入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全面貫徹黨的十九大,十九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切實落實《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落實新時代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要求,與《環境保護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上位法保持一致性,進一步規範城鎮排水行為,保障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立法安排,對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條例》進行修改。
《條例》共8章47條,分別為總則、規劃建設、城鎮排水許可、污水處理運營管理、設施養護管理、污水再生利用及中水設施建設、法律責任、附則8個章節。《條例》的頒布實施,將為推進全省城鎮污水處理設施規劃建設管理,更好規範城鎮污水處理活動,保護和改善城鎮人居環境,提升生態文明建設水平,發揮有力的法制引領和推動作用。
《條例》主要對相關部門名稱和職能職責進行了修改,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等法律法規,增加了污水處理設施設計工藝的論證、變更和驗收等方面的規定,對污泥處置進一步提出了明確要求,對城市排水尤其是施工排水也作出了詳細規定,明確提出了鼓勵地方創新方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投資、建設和運營,並完善了污水處理費收費標準的制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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