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昆明市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2017年12月22日昆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5月30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排 水
第四章 污水處理
第五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防治城鎮水污染和內澇災害,改善水環境,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鎮規劃區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設施的建設、維護運營與保護,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水與污水處理,以及城鎮內澇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應當遵循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建管並重、雨污分流、綜合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則,提高城鎮內澇防治水平和雨水資源化利用能力,以及污水收集、處理、再生利用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本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實行分流域管理。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門是滇池流域內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城鎮排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滇池流域外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
相關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政府鼓勵社會資本以多種合作形式,參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投資、建設和維護運營。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自然資源、水務、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編制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應當包含內澇防治專項規劃。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級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符合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
第八條 城鄉規劃和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應當對污水處理、排水泵站、雨水調蓄、養護道班、污泥轉運與處置等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及污泥處置設施的建設用地和防護距離予以預留和控制。
經城鄉規劃確定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年度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更新改造、維護,以及防澇應急工程建設和專用設備購置。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配建的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並同時投入使用。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相連線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生態環境、規劃、住建等相關業務部門在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規劃方案、施工圖審查時,應當徵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就排水設計方案提出意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設計方案建設連線管網等設施。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除樓頂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統外,新建住宅的陽台、露台排水管道應當接入污水管網。
具有轉輸功能的自建排水設施,其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保證上游雨水、污水的排放,不得擅自阻塞、填埋、縮小斷面、改變功能和高程。
第十二條 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規定同步建設污水處理線上監測系統,其設計方案應當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污水處理線上監測系統建成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由污水處理運營單位自行維護或者委託第三方維護。
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保證線上監測系統正常運行,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
第十三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等進行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資料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本市主城區城市建成區域的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實行特許經營,由依法確定的單位作為維護運營責任主體。
其他區域的城鎮排水設施,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採取特許經營等多種形式明確維護運營責任主體。
專用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維護運營。
第十五條 本市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實行特許經營,由依法確定的單位作為維護運營責任主體。
第十六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與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辦理移交手續,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尚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
第三章 排 水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城市防汛指揮機構,指揮、協調城市防汛排澇工作,其辦公室具體負責指揮部的日常工作。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實施城市排水管網年度清淤除障計畫,在汛前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進行全面檢查。
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防汛要求,做好巡查、維護、清疏工作,確保設施安全、正常運行。
第十八條 雨水、污水合流的區域,應當按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在實施項目建設時同步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已完成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禁止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混接。禁止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對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時,涉及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海綿城市建設的相關規定和技術要求,同期配套建設低影響開發雨水系統,加強對雨水的收集利用、排放調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 檢查井建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滿足結構強度、承載力和穩定性等要求,並具備防墜落功能,井蓋應當具備防盜竊功能。
第二十條 城鎮排水設施覆蓋的區域,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將自建排水設施接入城鎮排水設施。
城鎮排水設施未覆蓋的區域,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自建污水處理及再生利用設施,或者自建接駁城鎮排水設施的排水管網,並承擔建設費用。
未經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雨水、污水管道接駁到城鎮排水設施。
第二十一條 排入城鎮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排放標準;地方標準高於國家標準的,執行地方標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並達到排放標準:
(一)醫療衛生、生物製造、科學實驗、肉類加工等所產生的含有病原體的污水;
(二)含有強酸、強鹼或者有毒、有害物質的污水;
(三)含有重金屬或者放射性物質的污水;
(四)其他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污水。
第二十二條 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水的,應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以下稱排水許可證)。
集中管理的建築或者單位內有多個排水戶的,可以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統一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並由持證單位對排水戶的排水行為負責。
禁止無證排水或者不按排水許可內容排水。
第二十三條 排水戶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排水口的設定符合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和接駁要求;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有關排放標準。
第二十四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排水管理機構,應當對排水戶的排放口設定、連線管網、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的設計和施工進行指導和監督。對不符合規劃要求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督促排水戶採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條 施工場地、食品加工、餐飲、餐具洗滌、洗浴場所、農貿市場、洗車場、汽修廠、加油站等排水戶,應當按技術規範建設相應的沉砂、隔油、化糞等處理設施,並定期清疏、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六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因施工作業需排水的,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二十七條 排水戶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還需排水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
排水戶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內,按照許可內容排放污水,且未發生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有效期屆滿30日前,排水戶提出延期申請,經原許可機關同意,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八條 排水戶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證。
排水戶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項變更的,應當在工商登記變更後30日內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
第二十九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計量認證資質的排水監測機構,對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戶進行排水水質、水量監測,建立監測檔案,並根據排水的水質、水量等情況,確定重點排水戶,定期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排水戶應當配合做好水質、水量監測和檢查工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並接受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監管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三十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實施排水許可不得收費。
實施排水許可所需經費列入部門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水許可資料按戶整理歸檔,對排水戶檔案實行信息化、標準化管理。
第四章 污水處理
第三十二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做好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運行,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並接受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三十三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水質、泥質等的檢測分析,定期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水量、泥質泥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並按規定向社會公開。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按監管要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提供生產運營成本信息。
第三十四條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在出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 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月足額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三十六條 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共供水企業代征污水處理費。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在發票上列明代征的數額,與水費收入分賬核算,並及時足額上交。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建設施工臨時排水的單位,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託的機構負責徵收污水處理費,並及時足額上交。
第三十七條 污水處理費應當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徵收的污水處理費不能保障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地方財政應當給予補貼。
第三十八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履行契約的情況,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和水量的監督檢查結果,核定相應的維護運營服務費。
第三十九條 鼓勵城鎮污水處理再生利用,下列情形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鄉綠化、環境衛生、車輛沖洗、建築施工等用水;
(二)冷卻、洗滌等工業生產用水;
(三)濕地、觀賞性景觀等環境用水;
(四)單位、住宅小區適宜使用再生水的;
(五)適宜農、林灌溉用水的;
(六)其他適宜使用再生水的。
第五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四十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信息系統,整合各方資源,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加強日常巡查、維護,做好工作記錄,保障設施安全運行,接受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並定期報送有關資料和數據。
第四十二條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設施缺損時,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及時疏通、維修,確保設施正常運行。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工程作業現場應當設定明顯標誌並採取安全措施。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和搶修的專用車輛,應當統一標識;執行搶險搶修任務時,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時間的限制。
維護、搶修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
第四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行為:
(一)損毀、盜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穿鑿、堵塞、填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或者在城鎮排水設施內布設其他管線;
(三)建設占壓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四)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五)向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油污、油煙、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糞便等廢棄物;
(六)擅自向城鎮排水設施直接加壓排水;
(七)擅自啟閉閘門、開啟檢查井井蓋;
(八)其他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保護範圍內,有關單位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應當與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工程建設範圍內地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相關情況。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排水管網等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審核,並承擔重建、改建和採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加強施工場地巡視檢查,對危及或者可能危及排水與污水設施安全的施工活動,應當立即制止並責成施工作業單位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同時向排水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六條 城市道路改造、軌道交通建設等市政工程,自開工之日起工程施工範圍內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保護責任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確保其功能完好,並在工程完工後與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辦理移交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
(三)未履行巡查、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和接到舉報後不及時查處的;
(四)發現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採取必要措施處理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具有轉輸功能的自建排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擅自阻塞、填埋、縮小斷面、改變功能和高程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區域,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混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區域,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未完成雨水、污水分流的區域,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未經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同意,個人和單位將雨水、污水管道接駁到城鎮排水設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阻塞的,責令疏通;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排入城鎮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不符合排放標準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排水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補辦排水許可證,可以處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排水戶未按照排水許可證的內容排放污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排水許可證,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建設相應的處理設施、處理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有危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行為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有關單位未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擅自拆除、改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責任,保障設施安全運行的;
(二)未及時採取防護措施、組織事故搶修的;
(三)因巡查、維護不到位,導致檢查井蓋丟失、損毀,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城鎮排水,是指城鎮產業廢水、生活污水和大氣降水的排放、接納、輸送、處理、利用。
(二)城鎮污水,指城鎮居民生活污水,機關、學校、醫院、商業等服務機構及各種公共設施排水,以及允許排入城鎮污水收集系統的工業廢水和初期雨水等。
(三)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是指排放、接納、輸送、處理雨水和污水的設施,包括排水管網(含具有排水功能的溝渠)、泵站、閘門、調蓄池、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等及其附屬設施。
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由單位或者個人自行投資建設的、供本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排水設施。
專用排水設施,是指與城鎮道路銜接的公路、城市高架道路、軌道交通等附屬的排水設施。
第五十九條 本市非城市、鎮規劃區的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0月28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