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

《大連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共七章四十八條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8年7月1日
大連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內澇災害,根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大連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與建設、設施養護與安全,排水管理、污水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及區(市)縣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以下稱排水主管部門)。相關工作可以由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機構實施(以下稱排水管理機構)。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區域內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工作。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和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應當遵循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投資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經費納入政府投資計畫。
排水主管部門組織建設以及管理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以下稱市政排水管網),維護與運行費用依法納入年度城市維護費計畫。
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營、維護。
第六條鼓勵在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中採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支持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科學技術研究,提高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結合城市自然地理環境、生態環境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依據有關總體規劃並銜接相關專項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公布實施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不得擅自變更;因經濟社會發展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八條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應當包括排水與污水處理目標與標準、排水量與排水模式、污泥處理、污水再生利用、內澇防治等內容。
內澇防治應當綜合考慮降雨規律、暴雨內澇風險等因素,合理布局雨水滯滲、調蓄及強排設施。
第九條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條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和海綿城市建設要求,制定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改造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從事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資格。
第十二條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以及其他需要和市政排水管網相連線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以及海綿城市建設要求,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和技術規範。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為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要求,徵求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
第十三條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施工單位應當做好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隱蔽工程隱蔽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接到施工單位通知的,應當通知排水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與建築物、構築物相配套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應當邀請排水管理機構參加。
第十五條城市道路建設、改造以及舊城區改造,應當同步進行雨水、污水分流設施的建設與改造。在已經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區,雨水管網、污水管網不得混接或者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十六條 建築物、構築物、住宅小區、道路、停車場、廣場、公園、綠地等,應當結合海綿城市建設的要求,因地置宜設定雨水收集、淨化和利用設施,削減雨水徑流,提高雨水積存、蓄滲、消納能力。
建設雨水蓄滲、利用設施,應當綜合考慮雨水徑流削減、徑流污染控制以及雨水資源化利用。
第三章 設施養護與安全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依法向排水管理機構申請移交且符合有關條件的,排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辦理移交手續,並將其納入市政排水管網。
第十八條 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管理責任:
(一)納入市政排水管網的,由排水主管部門以及排水管理機構負責;
(二)未納入市政排水管網的,由所有人負責,無法確定所有人的,由使用人負責;
(三)住宅小區內屬於業主共有的,按照共用設施、設備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四)其他無法確定管理責任的,由所在地區(市)縣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九條 第十八條確定的管理人,可以自己作為維護運營人,也可以通過招投標、委託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維護運營單位作為維護運營人,對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實施維護管理。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範。
第二十條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運營人應當按照規定製定專門的作業安全保護方案,配備符合操作規定的防護器具,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做好從事設施維護、應急排水、防台防汛、井下以及有限空間作業人員的現場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運營人應當按照規定製定本單位應急預案,配備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發生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後,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運營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緊急救援措施,並及時向排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因工程建設等原因需要拆除、遷移、改動已納入市政排水管網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制定包括安全生產措施、設施保護措施、設施恢復或者新建等內容的施工方案,並取得排水主管部門同意。
因應急、搶險救災等原因急需對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採取緊急遷移、拆除措施的,應急、搶險、救災工作完成後應當立即恢復,並及時告知管理人或者維護運營人。
第二十三條在排水主管部門劃定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建設活動,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維護運營人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一)基坑工程邊緣與排水箱涵、管道外側或者泵站、明渠邊緣的距離小於基坑開挖深度三倍的;
(二)建造建築物、構築物以及打樁和堆放超過地基承載力重物的;
(三)從事深度超過管頂標高開挖施工的;
(四)從事灌注溶液、高壓噴射注漿等施工的;
(五)從事井點法降水施工的;
(六)從事爆破的;
(七)其他可能影響設施安全的建設活動。
第二十四條 屬於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建設活動,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維護運營人可以進入施工現場監督設施保護方案的實施情況,發現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設施安全的,應當進行勸阻,並及時向排水管理機構報告。
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五條禁止從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損毀、穿鑿、堵塞、盜竊或者非法收購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填埋、覆蓋、占壓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三)擅自改動溝渠、操作閥(閘)門以及向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加壓排水;
(四)向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劇毒、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性物質和易產生有害氣體的廢水、廢渣或者傾倒垃圾、渣土、糞便、施工泥漿、污泥、含融雪劑的積雪、油污以及其他雜物;
(五)在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範圍內違規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其他建設活動;
(六)在溝(河)渠及其保護範圍內截流、挖坑取土、採掘沙石、開荒種地、攔渠築壩、設障阻水、安泵取水、堆放物料;
(七)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因違規操作、意外事故、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故障、損壞以及其他無法安全運行情形的,應當立即採取停止排水或者其他措施保護現場,屬於市政排水管網的,報告排水管理機構;造成含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超標準有毒、有害物質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還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擴大。
造成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故障、損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排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加強對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管理以及維護運營的日常監督。
第四章 排水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建築物延伸的戶線排水管道需要接入市政排水管網的,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排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項目平面位置圖;
(二)項目室內、外排水圖;
(三)自建管道材料質量合格證;
(四)包括安全生產措施等內容的施工方案;
(五)施工單位資質證書;
(六)安全生產承諾書;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有效的,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準予接入的,指導申請人按照符合規定的井位、口徑、標高、方式等接駁施工,驗收合格後開通使用;不準予接入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市政排水管網範圍內,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應當向排水主管部門依法申請排水許可證,按照許可證的要求向市政排水管網排放污水。
建設項目因施工需要臨時向市政排水管網排放地下水或者施工廢水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
第三十條市政排水管網未覆蓋的區域,排水戶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建設相應的設施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排放污水不得對環境造成污染和破壞。
第三十一條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水戶檔案,記錄排水戶的排放水質、水量等情況,並實行信息化管理;其委託的具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排水監測機構,監測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水量,應當對其技術和商業秘密履行保密義務,並不得收取費用。
排水戶應當配合排水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其排放污水的水質、水量經監測發現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按照排水管理機構的要求進行整改。
第三十二條因維護、搶修作業確需中斷城市排水設施運行的,維護運營人應當及時告知排水管理機構以及沿線排水戶,並按照排水管理機構的要求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三十三條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採取相應的預防治理措施,建立內澇防治預警、會商、聯動機制,因地制宜地採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確保雨水排放暢通。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內澇風險評估制度和災害後評估制度,在汛前對市政排水管網進行全面檢查,根據實際情況增加必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
第三十四條城市排水設施的維護運營人應當在汛前按照防汛要求,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在汛期或者發生其他特殊情況時,排水戶應當服從排水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
第五章 污水處理
第三十五條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與符合條件的維護運營人依法簽定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人應當按照契約以及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維護運營,定期向社會公開有關維護運營信息,並接受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應當根據污水處理規模、污水水質特徵、受納水體的環境功能等,選擇適用的污水處理工藝,並按照規定設定噪聲控制、除臭、消毒、污泥處理處置等設施,保證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七條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線上監測系統,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排水管理機構的監控設備聯網,定期進行檢驗和校準。
第三十八條污泥應當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處理處置污泥的污染防治措施應當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或者以其他不符合要求的方式處理處置污泥。
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人以及其他處理處置污泥的單位應當建立包括污泥產生量、處理處置量、處理處置方法、收集、運送方式以及用途、用量等內容的污泥管理檔案,並向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出現下列情形,可能影響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向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一)進水水質、水量發生重大變化或者超出污水處理廠設計能力,可能影響污水處理的;
(二)線上監測系統、重要設備或者配套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因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無法保證出水水質正常達標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情形。
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條城市污水處理設施不得擅自停運。因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改造、檢修、更換設備或者變更生產工藝等原因需要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人應當於停運或者部分停運九十日前向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同時還應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一條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人應當配合排水管理機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檢查、檢測,如實提供有關數據和資料,對出現的問題及時整改。
第四十二條向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依法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城市污水處理設施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處理費不足以支付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成本的,由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第四十三條鼓勵、引導符合有關規範和標準的城市污水再生利用,作為工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築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用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執法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給予警告;逾期不改,屬於經營活動且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30000元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0000元以下罰款,屬於非經營活動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未承擔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責任或者維護管理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規範的;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接入市政排水管網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井位、口徑、標高、方式等接駁施工,以及未經竣工驗收合格即開通使用的;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在汛期或者發生其他特殊情況時服從統一調度的。
第四十六條排水主管部門、排水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干預維護運營人正常經營活動、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包括排水管道、具有排水功能的溝渠、泵站、雨水調蓄和排放設施等城市排水設施,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和污水再生利用設施等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及相關附屬設施等。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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