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保護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17年3月1日
哈爾濱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審查結果的報告,

哈爾濱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2016年10月26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6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保護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含建制鎮)規劃區的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管理,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以及內澇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堅持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利用,建設、維護和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並承擔道里區、道外區、南崗區、香坊區和平房區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呼蘭區、松北區、阿城區、雙城區及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門指導監督。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和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排水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和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地理、氣候特徵,依據有關總體規劃並銜接相關專項規劃,編制本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呼蘭區、松北區、阿城區、雙城區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相關規定,編制本轄區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排水主管部門統籌調整,納入本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
縣(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相關規定編制本轄區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調整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第六條 市排水主管部門,呼蘭區、松北區、阿城區、雙城區排水主管部門,縣(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降雨規律、暴雨內澇風險等因素,編制內澇防治專項規劃,合理布局雨水滯滲、調蓄、抽排設施及排放通道。內澇防治專項規劃應當納入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呼蘭區、松北區、阿城區、雙城區人民政府,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年度計畫,並安排專項資金,保障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
第八條 新城區建設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舊城區具備條件的,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有計畫地實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過程中涉及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在已經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區域,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或者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
第九條 建設城市道路、橋涵等項目時,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建設公共排水設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增強綠地、砂石地面、可滲透路面對雨水的滯滲能力,削減雨水徑流,提高城市內澇防治能力。
第十一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已建成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相連線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和相關標準徵求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
第十二條 公共排水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具備正常運行功能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建管交接,將排水設施移交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移交協定,移交竣工資料。建管交接應當通知排水主管部門參加。
排水設施不具備正常運行功能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整改,具備正常運行功能後方可移交。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維護運營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公共排水設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負責;
(二)封閉區域內的公共排水設施,封閉區域管理單位應當配合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對設施進行維護管理,並簽訂排水設施安全保護協定;
(三)公共排水設施建設工程及城市道路、橋涵工程配套建設的公共排水設施在完成建管交接前,由建設單位負責;
(四)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
第十四條 無人管理的排水設施,應當由排水主管部門組織確認維護運營單位。
對確認無維護運營單位的排水設施,經鑑定具備正常運行功能的,由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進行維護;不具備正常運行功能的,由財政主管部門核撥費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修繕和改造後納入公共排水設施統一管理。
第十五條 自建排水設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網,應當符合項目規劃及相關技術要求。自建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相關的設計、施工工作。
自建排水設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網設計方案經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確認符合相關技術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接入公共排水管網協定。
自建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方案建設連線排水管網等設施。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與自建排水設施建設單位對接入公共排水管網工程的設計、施工是否符合相關要求存在爭議的,由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排水、規劃主管部門裁決。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對公共排水設施定期進行巡查、維護,並建立檢查檔案,保證各項設施完好、暢通,安全運行。
公共排水設施缺損或者發生污水外溢、雨水排泄不暢等情況,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後,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並組織維修、疏通。
因公共排水設施維護可能對排水造成影響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排水單位和個人;可能對排水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門報告,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從事管網維護、應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間作業時,應當安排專人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設定醒目警示標誌,並及時復原窨井蓋,避免發生安全事故。
第十八條 公共排水設施發生管道破裂冒水、堵塞、塌陷等故障需要搶修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在挖掘道路、移植樹木前,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道路、園林綠化等部門。搶修完工後,按照規定補辦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城市排水設施應當設定安全防護區,安全防護區的範圍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網外緣兩側各三米以內、壓力流管網外緣兩側各五米以內;
(二)排水泵站泵房邊緣以外三十米以內;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調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邊緣以外十米以內;
(四)檢查井、雨水井邊緣以外三米以內。
在安全防護區範圍內,有關單位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活動的,應當與城市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損害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圈占、覆蓋、堵塞檢查井、雨水井、排水管道進出口;
(二)掩埋、穿鑿、損毀、盜竊城市排水設施及排水泵站配套電纜;
(三)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油污等物質;
(四)建設占壓城市排水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五)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防護區範圍內濫墾濫種、截流取水、明火作業或者堆放物料、雜物等;
(六)在城市排水管網垂直地面上種植影響管網安全的樹種、敷設線桿、安裝廣告牌基樁;
(七)擅自啟閉城市排水設施閘門;
(八)穿越城市排水管網、檢查井、雨水井敷設工程管線;
(九)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占壓城市排水設施的,占壓者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確保排水設施安全運行。在城市改造時應當退出占壓。
第二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在汛前按照防汛要求,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在廣場、立交橋下、地下構築物、低洼區等易澇點,增加必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
在汛期或者發生突發情況時,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在雨水排放量超過公共排水管網排放能力的區域,採取控制排放量和調整排放時間等應急措施,防止發生城市內澇。
第二十三條 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污水的,應當依法向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條 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不符合標準的,應當進行預處理,達標後方可排放。
餐飲、汽車修理、洗車、建設工程施工等產生油脂或者泥砂的單位,應當配建油水分離器或者沉砂池等預處理設施,並保證設施正常運行。
第二十五條 排水主管部門委託的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建立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城市污水應當集中處理。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組織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二十七條 排水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委託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單位對污水處理設施進行維護運營。
第二十八條 污水處理設施投入運行後,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保證處理後的水質符合相關標準,不得降低污水處理等級,並應當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應當統籌考慮污泥處理處置,保證污水處理產生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污泥進行處理處置,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污泥處理處置單位和污泥運輸單位應當建立污泥轉運聯單制度,如實填寫轉運聯單,禁止接受無聯單的污泥。污泥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密封、防水、防滲漏和防遺撒的標準。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污水處理再生利用,工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築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優先使用再生水。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土地改良、城市綠化、建築材料等行業優先使用處理後的污泥。
第三十二條 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向城市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第三十三條 排水、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具有行政處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排水戶拒絕接受排水監測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餐飲、汽車修理、洗車、建設工程施工等產生油脂或者泥砂的單位,未配建油水分離器或者沉砂池等預處理設施或者配建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建設單位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自建排水設施擅自接入公共排水管網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自建排水設施未按照相關技術要求接入公共排水管網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封閉區域的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配合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對區域內的公共排水設施進行維護管理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損害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由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堵塞檢查井、雨水井、排水管道進出口,掩埋、穿鑿、損毀城市排水設施及排水泵站配套電纜,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油污等物質,建設占壓城市排水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圈占、覆蓋檢查井、雨水井、排水管道進出口,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防護區範圍內濫墾濫種、截流取水、明火作業或者堆放物料、雜物,在城市排水管網垂直地面上種植影響管網安全的樹種、敷設線桿、安裝廣告牌基樁,擅自啟閉城市排水設施閘門,穿越城市排水管網、檢查井、雨水井敷設工程管線的,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分為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
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政府投資建設的提供公共服務的排水設施,包括排水管網(管道)、調蓄池、泵站、閘門、檢查井、雨水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溝渠、雨水收集設施。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人自行建設的排水設施,包括出戶管、化糞池、檢查井、排水管網(管道)、泵站等。
本條例所稱污水處理設施,包括污水處理廠及其他附屬設施。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哈爾濱市城市排水條例》及1997年、2004年、2010年、2014年的相關修改決定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哈爾濱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簡要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市於1996年制定了《哈爾濱市城市排水條例》,對加強城市排水管理髮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形勢的變化和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事業的快速發展,該條例的內容已不適應現實需要。2013年10月,國務院頒布了《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對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市條例的內容與上位法出現了不一致的情況,而且在污水處理方面還存在空白。同時,隨著城鎮化進程的加快和我市供排水管理體制改革,排水設施建設管理中也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需要通過立法加以解決。因此,為適應新形勢下排水與污水處理行業的發展需求,立足我市實際重新制定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40條,現就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適用範圍。我市1996年制定的《哈爾濱市城市排水條例》適用範圍局限於江南主城區,經過20年的發展,我市行政區劃發生較大調整,松北、呼蘭、阿城和雙城等四個新區相繼納入市區範圍。同時,我市縣(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存在的問題也日益凸顯,政府作用發揮不到位,缺少專項規劃,設施的建設、運營、維護資金無法保障,管理體制較亂,亟需立法規範。為此,本著從實際出發的原則,此次重新制定條例時將四個新區及縣(市)一併納入調整範圍,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含建制鎮)規劃區的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管理,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以及內澇防治,適用本條例。”
(二)關於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與管理。由於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和日常維護分別由不同主體來實施,實踐中,因相關環節之間缺乏有效銜接,造成設施建設時無規劃、建成後無法交接、交接後不能正常使用的問題時有發生。針對這一突出矛盾,條例在梳理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全過程的基礎上,做出了相應規定:一是明確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專項規劃先行與主導地位,要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必須依據規划進行;二是確立了建設工程排水方案的審批會簽制度,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專項規劃與技術標準對排水方案提出意見;三是細化了建管交接的程式,對排水設施移交的條件、主體和流程都作出了明確規定。此外,還劃定了排水設施安全防護區,列舉了損害排水設施安全的禁止性行為,加強對排水設施的保護。
(三)關於排水設施維護運營責任的劃分。條例按照權屬性質將排水設施分為公共排水設施與自建排水設施,規定公共排水設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負責維護,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維護,並對封閉區域、在建道路橋涵等特殊區域排水設施的維護責任進行了明確。同時,針對現實中由於產權人搬遷或者放棄管理等原因,造成排水設施因無人維護而損壞,甚至引發安全事故等問題,規定對無人管理的排水設施,由排水主管部門組織確認責任人,對確無責任人的排水設施,由政府核撥修繕費用並納入公共排水設施統一管理。
(四)關於污水處理行業的規定。隨著城市的發展,城市污水處理已經形成了一個新興的產業,並在改善城市水環境質量方面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因此,條例對污水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運行及監管作出了詳細規定,並明確要求通過招標、委託等方式確定污水處理設施運營主體。同時,按照國家要求,對污水處理費的繳納、污泥處理處置等內容予以規範。
三、條例的制定過程
2016年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了條例(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2016年4月27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初審後,市人大常委會圍繞草案的合法性、操作性進行了系列調研及徵求意見工作。將草案全文在市人大網站公布,傳送區、縣(市)人大常委會及立法聯繫點,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召開法律及相關領域專家論證會,對草案進行深入的諮詢論證;召開部分區、縣(市)政府工作部門、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座談會,直接了解基層實際情況;多次與政府相關部門溝通協調,圍繞草案涉及的難點問題進行反覆探討;將草案送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及市政協徵求意見。同時,圍繞草案的適用範圍及管理體制問題與市政府進行了兩次高層協調。在此基礎上,對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2016年10月26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了條例。
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6年11月2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42次會議,對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的《哈爾濱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會前,法工委就該條例徵求了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辦、省發改委、省財政廳、省國土資源廳、省環保廳、省住建廳、省水利廳等相關部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認為,哈爾濱市曾於1996年制定了《哈爾濱市城市排水條例》,但隨著城鎮化進程的加快和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事業的快速發展以及排水設施建設管理中出現的許多新情況、新問題,重新制定《哈爾濱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是必要的。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該條例。
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查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2月13日下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的《哈爾濱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組成人員同意法制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提出有關合法性問題的意見。
12月14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四十三次會議,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該條例。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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