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是徐州市2019年3月1日起施行的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規劃和建設,第三章排水,第四章污水處理和污泥處置,第五章設施養護與安全,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七章附則,條例的說明,解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排水與污水處理,保障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務院《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維護,向排水設施排水與污水處理,以及對上述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農業生產排水和工業廢水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的領導,將排水與污水處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排水與污水處理資金投入,協調、處理排水與污水處理活動重大事項。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排水與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排水與污水處理監督管理,其所屬的排水和污水處理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排水與污水處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排水與污水處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配套建設、雨污分流、保障安全、綜合利用、統籌城鄉的原則。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制定或修訂排水、污水處理、雨污分流和海綿城市建設等規劃時,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防洪規劃,與城鄉開發建設、道路、綠地、水系、綜合管廊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劃制定實施計畫,加強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改造,提升排水與污水處理水平。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劃,利用建築、道路、綠地、水系等生態系統吸納、蓄滲和緩釋雨水。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客觀條件,採取建設人工濕地、雨水花園、下凹式綠地、植草溝、屋頂綠化等方式,採用透水鋪裝材料和可下滲結構,吸納、蓄滯、緩釋雨水。
規劃用地面積超過二萬平方米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
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排水、污水處理、雨污分流和海綿城市建設等專項規劃和相關設計規範,預留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空間,配套設計、建設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經規劃確定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環保部門在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徵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向規劃部門申請規劃許可、審核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編制排水設計方案,規劃部門應當徵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排水、污水處理、雨污分流規劃和相關設計規範提出意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確認的排水設計方案進行建設。
排水設計方案應當包括建設項目的區域排水系統、項目匯水分區、管網布置等內容。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排水設施建設的指導和監督。排水設施隱蔽工程覆土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專項驗收,並提前三日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派員參加。
第九條本市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改建、擴建排水設施,應當按照雨污分流規劃建設分流排放設施。
在未實施雨污分流區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雨污分流規劃編制分流改造計畫,結合舊城區改建、道路建設等城市建設工程同步實施。
第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內部區域未實行雨污分流的,應當制定雨污分流改造計畫並予以實施。
居民小區未實行雨污分流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改造計畫逐步實施。
第十一條城市建成區河網密度應當與城市主次幹道密度相匹配。
禁止擅自從事填溝造地和非因防洪需要的河道硬化、截彎取直等影響排水功能的行為。
第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和管理農村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障建設資金。
毗鄰城鎮排水管網的村莊,排放污水應當就近接入城鎮排水管網;其他村莊應當相對集中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和管網。
市、縣(市)、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污水處理設施和管網建設予以指導。
第十三條排水設施建設所用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設計要求,鼓勵使用優質、高標準材料。
第十四條排水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六個月內,將排水設施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水設施信息系統,並將排水設施信息及時報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將排水設施信息系統納入地下管線綜合管理信息系統。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立排水設施信息系統過程中,需要建設和管理單位提供排水設施資料的,建設和管理單位應當如實提供。
建立信息系統應當實行動態化、智慧型化管理。
第十五條建設工程規劃和施工許可管理應當以地下管線綜合管理信息系統為依據。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確定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申請查明排水設施情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十七條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承擔所需重建、改建和採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第三章排水
第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低洼區域、排澇不暢區域、人工地下區域的排水綜合治理,疏浚排澇通道,配置符合排澇搶險要求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應急、城管、建設、公安等部門,建立城市內澇防治聯合行動機制。聯合行動機制應當包括風險評估、防範治理、災害預警、應急避難等內容。
第十九條排水戶排入排水管網的水質,應當符合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標準。
水質未達到排放標準的醫療單位、工業企業應當對污水進行預處理,餐飲單位應當設定、使用油水分離設施,洗車和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配建、使用沉澱設施,水質達標後方可排入排水管網。
第二十條公共排水設施覆蓋地區,排水戶應當根據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定,將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網,新建、改建、擴建排水設施應當在接入公共排水設施點前井口處設定標識。
公共排水設施未覆蓋地區,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規劃建設排水管網,經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接入公共排水設施。
第四章污水處理和污泥處置
第二十一條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招標等方式確定城鎮和農村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並簽訂運營契約。
運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運營契約進行維護運營,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環保部門報送污水處理進出水水質水量、泥質泥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等信息;定期向社會公開污水處理量、主要污染物削減量、出水指標和設施運營情況,出水水質應當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二條運營單位應當在排水管網、泵站、污水處理設施的節點位置安裝線上監測裝置,配備使用經檢定、校準合格的計量器具。線上監測裝置應當與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環保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並確保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運營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當進水水質水量出現異常、運營設備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保部門報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保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核查處置。
污水處理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撓。
第二十四條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監管機制,對設施運行、維護、污水處理、污泥處置進行全過程監管,對運營單位的進出水水質、水量和污泥進行監測。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污水處理產生污泥的泥量和特性、結合污水處理設施情況,通過建設污泥處理處置設施、購買服務等方式,對污泥進行無害化處置或者綜合利用,保證污泥處理處置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運營單位和負責污泥運輸、處置的單位應當建立污泥轉運聯單制度,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環保部門報告。
污泥運輸車輛應當設定統一標識,配備定位設備,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遺撒,並按照規定時段、路線行駛。排水、公安交管、城管部門應當共同商定運輸時段和路線,保障污泥及時轉運。
第二十六條對河道清淤,清理排水管網、泵站產生的污泥,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其特性進行安全處置。
第二十七條排水戶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污泥處理處置。
鎮、村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資金從污水處理費中支出,不足部分由縣(市)、區、鎮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中列支。
市、縣(市)、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情況。
第五章設施養護與安全
第二十八條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主體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共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由市、縣(市)、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確定養護維修單位;建設單位未依法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單位被撤銷、註銷的,由原建設單位的主管部門確定養護維修單位。
(二)自行建設的排水設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設施連線點範圍內的設施的養護維修,由產權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三)住宅小區內以及至公共排水設施連線點範圍內的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由業主或者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四)產權不明、跨區域或者難以確定責任主體的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確定養護維修單位。
第二十九條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巡查、檢修等制度,按照國家規定對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發現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設施損壞、丟失等排水設施異常情況的,及時採取警示、圍蔽、疏通、維修、導流等處理措施。
(二)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成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定期組織演練和培訓。
(三)在突發事件發生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防護措施,組織搶修,並及時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保護範圍為:
(一)直徑六百毫米以上(含六百毫米)的排水管道和污水輸送幹線管道兩側各五米以內的區域;
(二)直徑六百毫米以下的排水管道兩側各一米以內的區域;
(三)窨井、泵站、污水處理設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規劃紅線內的區域;
排水河道、排水溝渠保護範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部門劃定。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排水設施設定保護標識。
第三十一條在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取土、挖掘、砍伐、立桿、爆破、打樁、埋設管道等可能影響設施安全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與設施養護維修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在直徑六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污水輸送幹線管道、泵站、污水處理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前款可能影響設施安全施工作業的,在作業前應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設施保護方案。
第三十二條禁止下列危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向排水設施排放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質和氣體;
(二)向排水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損毀、占壓、拆卸、移動、填埋或者穿鑿排水設施;
(四)向公共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五)擅自在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範圍內取土、挖掘、砍伐、立桿、爆破、打樁、埋設管道;
(六)在雨水行泄通道內設障;
(七)其他危及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禁止混接雨水、污水管網。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雨污分流區域的排水情況進行排查,發現雨水、污水管網混接等情況,應當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非排水功能的井口使用標有雨水功能或者污水功能的排水井蓋。
第三十五條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監測;
(二)要求出示排水許可證等有效證件;
(三)查閱、複印有關檔案和材料;
(四)要求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被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監督檢查活動。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從事填溝造地和非因防洪需要的河道硬化、截彎取直等影響排水功能的行為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的,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在六個月內,將排水設施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的,由規劃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在接入公共排水設施點前井口處設定標識的或者在非排水功能的井口使用標有雨水功能或者污水功能的排水井蓋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運營單位未安裝、使用線上監測裝置,未配備使用經檢定、校準合格的計量器具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排水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國家規定履行維修和養護責任的;
(二)發現排水設施異常情況,未及時採取警示、圍蔽、疏通、維修、導流等處理措施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危及排水設施安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混接雨水、污水管網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存在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排水,是指生產污水、生活污水和大氣降水接納、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
(二)排水戶,是指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向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
(三)排水設施,是指排水管道、具有排水功能的溝渠、泵站、雨水調蓄和排放設施及其相關附屬設施等。
(四)污水處理設施,是指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和污水再生利用設施及其相關附屬設施等。
(五)公共排水設施,是指政府投資或者參與建設的供公眾使用的排水設施。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徐州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徐州市第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2018年12月26日審議通過,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現就《條例》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條例》共分7章,46條,從規劃與建設、排水、污水處理和污泥處置、設施養護與安全、法律責任等方面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作出全面規範。
一、關於排水與污水處理領導責任
國內外的實踐表明,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需要政府的管理和引導,工作涉及建設、規劃、發展改革、環保、財政、水利、安監等部門,需要政府的統一協調組織。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決定了行政區域內工作中心和工作安排的輕重緩急,關係各項生產計畫和安排,將其納入可以在人力、物力、財力上得到保證。因此,《條例》第三條對排水與污水處理的領導責任、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責任以及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工作責任作了規定。
二、關於城市內澇防治機制
為提升城市內澇防治能力,建設自然和諧水生態環境,《條例》注重將海綿城市建設理念充分融入法律規範,並從機制方面做出明確規定。在第六條寫入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推動海綿城市建設的責任、有關措施;在第十一條規範了城市河網密度保持、河道保護等問題;在第十八條規範了城市內澇防治機制等方面的內容。
三、關於雨污分流建設和管理
實行雨污分流制度是排水工作的重要內容,未實行雨污分流的地區範圍較廣,改造任務十分繁重,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儘快推進;已實行雨污分流的地區,尚存在混接、錯接現象,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監管。因此,在《條例》第九條規定未實施雨污分流區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計畫,結合城市建設工程同步實施。第三十三條對混接雨水、污水管網的行為,規定了排水部門的排查處理責任。
四、關於設施建設的全過程監管
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監管是薄弱環節,應當在條例中有所規範。要注重事中、事後監管,從法規制度上形成從設計到施工、再到驗收的管理閉環。因此,在《條例》第八條規定了環保部門、規劃部門在環境影響評價、規劃許可時應當徵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對隱蔽工程覆土前排水設施的專項驗收做出規範。
五、關於排水管網的保護機制
排水管網是重要的城市基礎設施,事關全市人民生產、生活和生態環境。《條例》分別在第十九條、二十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三十二條,從排水水質、接入要求、養護主體、禁止事項等方面作出了全面規定。並在第三十條、三十一條設定了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保護範圍,明確了保護措施和程式。
六、關於城鄉污水處理一體化建設
隨著城鄉一體化不斷發展,應當通過立法提升農村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保護農村生態環境,提高農民生活水平。同時考慮到農村排水與污水處理面臨資金匱乏、技術落後、基礎薄弱等諸多難點,立法規範時還應當結合實際。因此,《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規劃、建設和管理農村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方面的責任,以及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農村設施和管網建設的職責。
七、關於排水設施信息查詢和保護機制
地下管網的管理、保護是一個系統工程,不僅涉及查詢,還涉及報送、建檔和保護等多個方面,法律關係複雜,參考我市供水立法,分別在《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了竣工驗收資料的報送和信息系統建設,第十五條規定了地下管線綜合管理信息系統作為建設和施工依據,第十六條規定了建設單位的查詢義務,第十七條則對需要拆除、改動有關設施的建設工程,規定了審核程式和費用安排。
八、關於污水處理水質和污染治理
提升污水處理的出水水質是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的重要目標,《條例》第二十一條對運營單位定期報送污水處理水質水量、泥質泥量等信息的義務,定期公開污水處理量、設施運行情況等數據的責任,以及出水水質應當達到的標準作出規範;第二十二條還規定了數據監測和共享的有關制度安排。
介於目前我市各個污水處理廠每天產生的污泥量大,但有關部門對運泥車輛有諸多限制,導致污泥無法及時轉運處置,《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污泥運輸車輛應當嚴格管理,並按照規定行駛;有關部門應當共同商定運輸時段和路線,保障污泥及時轉運。
此外,《條例》還根據上位法的規定,結合實際,在地方立法許可權內設定了罰則,提升了條例的可執行性。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解讀
《徐州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簡稱《條例》)將於3月1日起施行。《條例》首次在我市地方性法規中將海綿城市建設理念和雨污分流制度作出明確規定,還建立了三項制度,規範了四個領域,明確重點打擊各類破壞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行為。在立法理念上採用了統籌城鄉、科學前瞻、管建並重、綜合平衡的策略,重點在於為我市打造一部具備現代化中心城市使用功能的、符合新時期水務管理格局的地方性法規。
制定雨污分流管理制度
雨污分流制度是排水工作的重要內容。我市的合流制污水管網,是城市建設歷史原因造成的,由於未實行雨污分流的地區範圍較廣,改造任務十分繁重。因此,在《條例》第九條規定未實施雨污分流區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計畫,結合城市建設工程同步實施。第三十三條對混接雨水、污水管網的行為,規定了排水部門的排查處理責任。
倡導海綿城市建設
《條例》首次在我市地方性法規中將海綿城市建設理念作出明確規定,從根本上提升城市內澇防治能力。在《條例》第六條表述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劃,利用建築、道路、綠地、水系等生態系統吸納、蓄滲和緩釋雨水。”“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客觀條件,採取建設人工濕地、雨水花園、下凹式綠地、植草溝、屋頂綠化等方式,採用透水鋪裝材料和可下滲結構,吸納、蓄滯、緩釋雨水。”
建立城市內澇防治機制
去年夏季,一場數十年難遇的特大暴雨襲城,全市人民切身感受到了加強城市排澇能力建設的迫切性。《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低洼區域、排澇不暢區域、人工地下區域排水綜合治理;同時,要求建立排水、應急、城管、建設、公安等部門組成的城市內澇防治聯合行動機制。
規範排水管網保護
排水管網是重要的城市基礎設施,在危害排水管網的一系列問題中,排水戶排放水質不達標已經成為一大公害。《條例》從多個方面對排水管網保護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一是排水水質要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二是明確了接入管網的具體要求;三是分類確定了設施養護主體,明確了他們的職責範圍;四是對危及排水設施的行為作了界定。
加快農村排水與污水處理建設
隨著我市城鄉一體化不斷發展,通過立法提升農村排水與污水處理能力,不僅必要,而且可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規劃、建設和管理農村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方面的責任,對資金保障作了規定;對毗鄰城鎮管網的農村,規定了就近接入的原則,有效避免了重複建設和浪費;對其他村莊,規定了相對集中建設的原則,較為符合農村的實際情況;考慮到農村建設各類設施在技術、經驗、管理上的不足,規定了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農村設施和管網建設的職責。
全程監控污水與污泥處理
《條例》對污水處理作出細化規範,一是規範了運營契約的簽訂方式;二是規定了需要報送有關部門的各類信息,及需要向社會公開的各類運營情況;三是規定了線上監測裝置的安裝和使用。同時,對污水處理的副產品污泥,《條例》也用足夠的篇幅進行關注。一是規定主管部門要對污泥進行無害化處理;二是運營、轉運、處置單位要建立聯單制度,確保污泥轉運處置始終處於監管之下;三是污泥轉運車輛要實現專業管理,保證轉運過程中對環境的影響做到最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