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

1999年12月29日海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2000年3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4.10
  • 實施時間:2000.04.10
檔案全文,附則,修改意見,審查報告,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保障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保護和改善城市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及其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養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是指使用城市排水設施接納、輸送城市污水(包括產業廢水和生活污水)、雨水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城市污水處理,是指利用物理、化學、生物等方法對污水進行淨化處理後達到排放標準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指接納、輸送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明溝、暗渠、泵站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
本辦法所稱污水處理設施,指城市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當統一規劃、配套建設、有償使用。城市污水處理實行點源治理與集中處理相結合,以集中處理為主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科學研究工作,推廣、引進、使用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能力。
第六條 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城建主管部門)管理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組織實施本辦法。市城建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主管部門)以及規劃、土地、水利、公安、物價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分期實施,配套建設。
市城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髮展規劃,編制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年度建設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自建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專業規劃。
自建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規劃要求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線的必須連線,並辦理接通手續和承擔相應的連線費用.
第九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鋪設到達的區域,應當按照規劃將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設施,由污水處理企業集中處理。
第十條 開發城市新區和建設住宅小區,應當將排水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實行城市污水與雨水分流;舊城區也應當逐步改造,實現城市污水與雨水分流。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及其配套項目,應當事先徵得市規劃、環保主管部門同意,報經市城建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負責審批的部門應當分別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建設或者不同意建設的答覆;不同意建設的,應當說明理由。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建、移動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管護責任人以及市環保主管部門的同意,報市城建主管部門批准,並承擔拆建、改建費用。
第十二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市城建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程的設計和施工依法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申請市城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將竣工資料分別送交市城建主管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存檔。
第三章 城市污水處理
第十四條 污水處理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獨立核算。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經污水處理企業對其排放的水質、水量進行檢測,符合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以下簡稱污水接納標準)後,方可排放。
污水處理企業應當建立排水檢測檔案,對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接受排水檢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環保主管部門的監測機構申請重新檢測。
第十五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統一按排入的水量和水質向污水處理企業繳納污水處理費。收取污水處理費後,不再徵收污水排污費和排水設施使用費。
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以外排放污水或者超標準排放污水的,仍由市環保主管部門監督管理,並依法徵收污水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
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取標準可以根據本市社會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分步到位,由市人民政府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政府制定和調整污水處理費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
第十六條 下列城市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進行預處理,達到污水接納標準後方可排放:
(一)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
(二)含重金屬、油脂或者其他難以生化降解物質的污水;
(三)含強酸、強鹼等腐蝕性物質的污水;
(四)其他應當進行預處理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城市污水。
對前款規定的城市污水未經預處理或者雖經預處理仍達不到污水接納標準的,污水處理企業可以報請市環保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以外的城市污水,超過污水接納標準但不致對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造成損害的,經與污水處理企業協商一致並增繳一定的處理費後,可以向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
增繳處理費的收取標準,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程式確定。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因排放城市污水發生意外,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強酸強鹼等物質排入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損害其安全、正常運行或者可能引發事故的,應當採取應急補救措施,立即告知污水處理企業,並及時向市城建主管部門和環保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市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水處理企業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嚴禁污水處理企業排放未經處理的城市污水。
污水處理企業處理後排放的污水應當達到國家或者省的排放標準,並接受市環保主管部門的監測。
污水處理企業因特殊情況必須停機搶修而暫時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的,應當報經市環保主管部門和市城建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使用城市自來水企業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污水處理費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併收取,按月劃撥給污水處理企業;使用城市地下水以及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其污水處理費由污水處理企業負責收取。
第四章 設施管理與養護維修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市城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排放城市污水的公共管道、泵站等設施,由污水處理企業負責養護和維修。
自建的排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管理和養護維修。
住宅小區內的排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管理和養護維修。
集貿市場內的排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管理和養護維修。
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出戶管及其附屬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管理和養護維修。
城市排水設施管護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技術標準及操作規程,定期進行管理和養護維修,確保城市排水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二十二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當設定安全保護區。安全保護區的範圍、識別標誌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行為:
(一)擅自占壓、拆卸、堵塞、填埋、移動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擅自在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保護區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進行爆破作業;
(三)向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水泥漿等廢棄物或者未經處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強酸強鹼等物質;
(四)盜竊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或者明知是盜竊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仍然購買;
(五)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市規劃部門在審批可能影響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工程項目前,應當事先徵得市城建主管部門和環保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影響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施工單位應當事先與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管護責任人商定保護措施,由管護責任人監督實施。
第二十六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廢水的,排放者應當將水泥漿、雜物等進行沉澱後,方可按規定排放;因排放工程廢水造成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不暢通或者堵塞的,排放者應當負責疏通、維修或者繳納疏通、維修費,由管護責任人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發生緊急事故時,管護責任人應當在接到報告後1個小時內趕到現場組織搶修,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及時向市城建主管部門和環保主管部門報告。
市公安、規劃、電力、城監、供水、燃氣、電信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配合,確保搶修作業的正常進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未經審查同意進行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程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並可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對接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不具備相應資質進行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程的設計、施工或者監理的,責令停止設計、施工和監理,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倍的罰款;並可處委託單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程竣工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責令建設單位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補辦有關手續,並可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阻撓、干擾污水處理企業對城市污水進行水質、水量檢測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擅自占壓、拆卸、堵塞、填埋、移動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在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保護區內擅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進行爆破作業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市城建主管部門及其他管理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行政區域以外的城市污水排放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向本市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與《海口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關於城市排水的規定不相一致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3月22日,本次會議分組審議了《海口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審查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審查修改稿)。委員們認為,海口市制定城市污水處理管理辦法很有必要。辦法比較具體,有針對性,可操作性強。同時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見。法工委、法規室逐條認真研究委員們提出的意見,對辦法審查修改稿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一、有些委員提出環保部門對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職能《環保法》已有明確規定,不必在本《辦法》中重複設定。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將辦法審查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刪去。
二、有些委員提出,污水處理企業實行自負盈虧,目前難以做到,勢必通過提高收費標準,轉嫁給消費者,社會承受不起,會影響社會穩定的大局,污水處理仍應由財政進行補貼。另一些委員認為,根據國家的關部委的規定,污水處理企業只有實行企業化管理,才能做到權責分明,理順污水處理的管理體制。根據大多數委員的意見,建議將辦法審查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污水處理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依法納稅。”修改為:“污水處理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獨立核算。”
三、有的委員提出,辦法審查修改稿第十四條設定污水處理企業與排污單位、個體工商戶簽訂契約難以操作。因此,建議刪去應當與污水處理企業“簽訂污水處理契約”的內容。
四、有的委員提出,污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不宜作出剛性規定。因此,建議將辦法審查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取標準可以根據本市社會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分步到位,由市人民政府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五、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刪去辦法審查修改稿第十七條中的“已經繳納預處理費的,環保部門不再向其徵收超標準排污費”的內容。
六、根據有的委員的意見,建議在辦法審查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一款增加規定:“市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水處理企業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七、有的委員提出,辦法審查修改稿法律責任部分關於行政處罰的幅度較大。以往法規規定不盡合理的,要進行修改。因此,建議按照海口市報請批准的處罰幅度設定。並在附則中增加一條規定:“本辦法與《海口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關於城市排水的規定不相一致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八、有的委員提出,對報請批准的法規,只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不宜對其內容進行重大修改,而辦法審查修改稿卻對海口市報請批准的議案作了較多的修改。法工委、法規室認為,海口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議案對污水處理機制的規定,是按照該市原有的管理體制進行設定,仍基本屬於一種行政化管理模式,即機構人員按事業編制設定和配備;排放污水由城建主管部門審批,發放許可證;進廠污水由城建主管部門監測;污水處理費由城建主管部門徵收;污水處理企業運行經費不足的,由市財政補貼等。這些都與國家計委等部委去年(1999年)9月下發的關於“污水處理企業要實行企業化管理”的規定不相符合。因此,法工委、法規室認為,為了與國家有關規定相銜接,便於執行,對《辦法》的一些內容,按照企業化管理進行設定是必要的,辦法審查修改稿就是圍繞建立企業化管理模式和制度,修改和增加了一些內容,旨在實行政企分開,建立污水處理企業良性運行機制。設定這些原則和內容,已與海口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以及省、市建設、環保部門協調論證,達成共識。辦法審查修改稿又根據本次會議委員們的意見進行了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批准。
此外,還對一些條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技術上的處理。
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法工委、法規室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海口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去年(1999年) 8月,法工委、法規室會同海口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就《辦法》的基本框架和內容進行了初步論證。《辦法》經海口市人大常委會通過並上報省人大常委會後,法工委、法規室多次集中討論、研究,並就其中設定的一些重點問題赴福州、廣州兩市進行考察、調研,形成了審查初稿。3月16日,法工委、法規室邀請了省人大黨委會環資工委、省建設廳、省環資廳以及海口市、瓊山市人大常委會及其政府有關部門和污水處理費徵收等主要問題進行充分的論證和協調,在廣泛聽取意見的基礎上,六易其稿,形成了《辦法》審查修改稿。
法工委、法規室認為,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是城市基礎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的建成與使用對於保護環境、防治污染、提高人民民眾的生活質量,建設生態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雖然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1996年制定的《海口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對城市排水設施設專章規定,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建設生態省的需要,人民民眾對城市環境的質量要求越來越高,原有的法規內容已不能滿足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管理需要,重新制定一部新的地方性法規來規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十分必要。總的看,《辦法》對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與建設、污水處理管理、設施管理與養護維修和法律責任等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基本可行。但也存在一些問題,建議作如下修改。
一、 關於《辦法》的名稱
城市排水和城市污水處理是城市污水排放的兩個不可分割的環節,也是《辦法》規範的兩個重點問題,而《辦法》僅以城市排水管理冠名,尚不能涵蓋污水處理這一內容。因此,建議將《辦法》的名稱改為:《海口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並對其結構、內容也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二、 關於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主管部門
由於城市建設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對城市污水的排放都有管轄權,二者職能上的交叉勢必造成執法過程中的矛盾或推諉,法工委、法規室根據國定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結合兩個部門管理上的特點,經與省、市兩級建設和環保部門協調,建議在《辦法》中明確劃分兩個職能部門的管理許可權,即將《辦法》第六條修改為:“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工作。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向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以外排放污水的行為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審查修改稿第六條)
三、 關於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原則
鑒於海口市污水處理廠完全有能力對該市所排放的污水進行處理,為了使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得到充分利用,避免重複建設,在《辦法》中明確規定城市污水實行集中處理的原則十分必要。建議將第四條修改為:“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當統一規 劃、配套建設、有償使用。城市污水處理實行點源治理與集中處理相結合,以集中處理為主的原則。”同時增加一條規定:“在城市排水設施鋪設到達的區域,應當按照規劃將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設施,由污水處理企業集中處理。”(審查修改稿第四條、第九條)
四、 關於污水處理企業的企業化管理
根據國家計委等部委的規定,建議在《辦法》中增加一款明確設定污水處理企業的性質和民事法律主體地位:“污水處理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依法納稅。”(審查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污水處理企業作為企業法人,與排水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之間是平等的民事法律關係,應與主管部門的職能區分清楚。
(一)增加規定:“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與污水處理企業簽訂污水處理契約”。(審查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二款)
(二)接納城市污水處理是污水處理企業與排水單位之間的民事行為,對接納的城市污水進行監測應是污水處理企業的內部管理手段,不宜由主管部門實施,建議將《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經污水處理企業對排放污水的單位排放的水質、水量進行監測,符合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以下簡稱污水接納標準)後,方可排放。”(審查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二款)。
(三)《辦法》第十九條關於申領《排水許可證》的規定,實際上把平等的契約關係轉變成為一種行政許可關係,顯然與國家有關規定不符,也不符合法理,建議予以刪除。
五、 關於污水處理費的徵收
鑒於污水處理廠實行企業化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由市排水管理機構負責徵收污水處理費的規定顯然不合理,因此,建議修改為:“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統一按工委、法規室認為,繳納污水處理費應由排水單位與污水處理企業雙方在契約中約定,單位和個人逾期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污水處理企業可以依照契約約定追繳,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因此,建議將《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關於加收滯納金的規定刪去。
城市污水處理是一項公益事業。為了防止污水處理企業隨意提高污水處理費,建議由市人民政府擬定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取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和調整污水處理費應當實行聽證制度,充分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使收費標準切實科學合理。建議在《辦法》中對此作出補充設定。為了避免職能部門以同一排污行為進行重複收費,建議在《辦法》中明確規定“收取污水處理費後,不再徵收水排污費和排水設施使用費”的內容。考慮到污水處理企業收取的僅是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進行處理的費用,而向城市排水設施以外排放污水或者超標準排放污水的,仍應由環保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徵收污水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審查修改稿第十五條)
六、 關於污水處理企業接納超標準污水的規定
法工委、法規室認為,對每個超標準排放城市污水的單位設定必須建立預處理設施並進行預處理後方可排放的作法,實施起來有一定的難度,同時也不能達到資源的有效利用,勢必造成一定程度的浪費。根據海口市產業廢水總量不大、有害成份不多的特點,將一部分雖然超過接納標準但不會對企業設備造成損害的污水直接交由污水處理企業集中處理,在技術上是可行的。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的城市污水“超過污水接納標準但不致對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造成損害的,經與污水處理企業協商一致並繳納一定的預處理費後,可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但是對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強酸強鹼等容易造成企業設備損害的污水,必須經預處理,如仍達不到接納標準的,污水處理企業可以報請環保部門依法處理。(審查修改稿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七、 關於瓊山市府城地區污水排入海口市排水設施進行處理的問題
瓊山市毗鄰海口,瓊山市府城地區與海口市在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方面具有不可分性,瓊山市的排水單位與海口市污水處理企業可以契約約定的方式進行污水處理。因此,建議在《辦法》“附則”一章中,增加一條規定:“本行政區域以外的城市污水排放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向本市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審查修改稿第三十三條)
八、 關於其他內容和條款的修改
(一) 建議將《辦法》第十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排水秘污水處理設施及其配套項目,應當事先徵得市規劃、環保部門同意,報經市城建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施工。負責審批的部門應當分別在 10個工作日內作出同意建設或者不同意決建設的答覆;不同意建設的,應當說明理由。因城市建設需要拆建、移動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排水與污處理設施管護責任人以及市環保部門的同意,報市城建主管部門批准,並承擔拆建、改建費用。”(審查修改稿第十一條)
(二) 為加強對污水處理企業的監督管理,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嚴禁污水處理企業排放未經處理的城市污水。污水處理企業處理後排放的污水應當接受市環保部門的監測,達到國家或省的排放標準。污水處理企業因特殊情況必須停機搶修而暫時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的,應當報經市環保部門和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審查修改稿第十八條)
此外,還對部分條款作了文字修改和次序調整。
法工委、法規室認為,《辦法》經過上述修改已基本成熟,且已與海口市人大常委會及相關單位協調達成共識。根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第二十四條“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原則的,應當作出批准決定”的規定,建議本次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及審查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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