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1996年12月12日海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1996年12月25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批准,,1997年1月6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1.06
  • 實施時間:1997.01.06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政設施管理,保障城市市政設施完好,充分發揮其功能,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市政設施是指城市道路設施、城市橋涵設施、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城市排水設施、城市防洪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轄區內市政設施的管理。
第四條 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城建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的城建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範圍和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
城管、規劃、公安、水電、燃氣、電信、環保、環衛、園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協同做好城市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市政設施管理工作必須貫徹統一管理、加強養護、積極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針,保持市政設施處於完好狀態和正常運轉。
第六條 城市市政設施建設應當服從城市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
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投資建設城市市政工程設施。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城市市政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損壞城市市政設施的行為有權舉報。
對保護城市市政設施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市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主動接受民眾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市政設施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向有關機關舉報,有關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設施包括車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道路兩側邊溝、隔離帶、里巷和樓間甬路、路面邊緣至建築物之間的土路、廣場等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設施應當與城市其他各種設施建設統籌安排,堅持先地下後地上原則,由市城建主管部門和規劃部門負責協調。
第十一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技術規範,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
市城建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二條 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範。因缺損影響交通和安全時,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第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在路面上拌合水泥、砂漿、混凝土;
(四)擅自在鋪裝路面的道路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和其他對道路有損害的車輛;
(五)擅自修築道路出入口;
(六)其他非法占用和損害道路的行為。
第十四條 履帶車、鐵輪車、超重車輛及其他有損路面的機具,確需在鋪裝路面道路上行駛的,必須經市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採取妥善保護措施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十五條 未經市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須經市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因工程建設需挖掘城市道路設施的,應當持城市規劃部門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有關的設計圖紙,報經市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占用或者挖掘市城建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城建主管部門交納道路占用費或者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下埋設的各種管線,其產權單位應當將工程竣工圖紙和其他技術資料存入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備查。因維修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地下管線及相關設施發生易位或者其他變更時,應當及時將變更圖紙和技術資料存入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備查。
凡有地下管線資料檔案的,市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向挖掘單位提供。
第十七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二)施工現場應當設定安全標誌、安全防圍設施;
(三)占道維修、挖掘施工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期,需要對部分車輛限制行駛或者臨時交通管制的,應當報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事先登報通告,並在適當位置設臨時交通管制通告牌和交通導向標誌;
(四)挖掘施工與地下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發生衝突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報有關部門,協商一致後再行施工;
(五)在指定的地點棄土、堆放材料;
(六)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應當按規定的技術要求進行施工;
(七)占用、挖掘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拆除臨時設施,按有關技術要求將路基回填夯實,恢復路面,保證道路質量,並報請批准單位驗收;
(八)因特殊情況批准部門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時,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無條件停止占用。
第十八條 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確需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必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市城建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清退,恢復城市道路功能。
第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準開挖;因特殊情況需要開挖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電力、電訊、給排水、燃氣等地下管線發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搶修的,可以先行施工,但必須及時向市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並在24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章 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橋涵設施包括各種橋樑、涵洞以及橋涵附屬設施。
第二十二條 市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觀測、檢查橋涵設施質量變化情況,保持橋樑牢固、整潔、完好,保證橋涵設施的結構穩定和安全使用。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橋涵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取土,傾倒廢棄物;
(二)未經批准依附橋涵設施管線;
(三)擅自在橋下停放車輛,停泊船隻,堆放物品;
(四)擅自搭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五)未經批准行駛履帶車、鐵輪車等對橋涵有直接損害的車輛;
(六)其他損害、侵占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車輛、船隻通過橋涵時,必須按標誌牌的規定行駛,遵守限載、限高、限寬、限速等規定。超重車輛需要過橋的,事先必須徵得市城建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橋涵設施範圍內,需要依附橋涵設定管線設施、臨時占用橋孔堆放物品、停放車輛和停泊船隻的,必須報市城建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包括城市道路、橋樑、廣場、公共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桿、地上地下管線、燈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備等。
第二十七條 承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和維護工作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對破損的照明設施,應當及時更換和修復,使亮燈率不低於95%。
市城建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安全運行和維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供電部門應當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供電。
第二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時,建設單位必須同時配套建設道路照明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卸、移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築物;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
(四)擅自在路燈設施上懸掛廣告或者其他掛浮物;
(五)私自接用路燈電源;
(六)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七)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八)其他侵占和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可能觸及、遷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影響其安全運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時,應當經市城建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三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損壞的,市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恢復照明。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需要分清責任的,在故障排除後由市城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溝、暗渠、排水泵站、污水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等。
第三十三條 市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管理和監督,保持城市排水設施完好、暢通。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市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在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後,及時組織疏通或者搶修。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開挖、占壓排水管道;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向排水明溝、檢查井、雨水口內傾倒垃圾、糞便、渣土等雜物,或者將泥沙、水泥漿排入排水管溝內;
(四)損壞或者擅自移動井蓋、井座;
(五)將未經處理的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等物質的污水排入排水管溝內;
(六)擅自在檢查井、排水管口及排水明溝內設閘堵水或者裝泵抽水;
(七)擅自修建雨水、污水排放管道與城市排水管網對接;
(八)其他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遷建、改建、臨時占壓、開挖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事先徵得規劃部門同意,報經市城建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按批准的時間、地點施工。遷建、改建排水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必須經過處理,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
污水處理廠應當按設計要求進行污水處理和達標排放。
第三十七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持城市排水監測機構出具的水質水量檢驗報告到市城建主管部門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並按有關規定繳納排水設施使用費。排水設施使用費應當用於排水設施的維護管理和更新改造。
第六章 城市防洪設施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防洪設施包括城市防洪堤壩、河道、防洪牆、防潮堤岸、排澇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屬設施等。
第三十九條 市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制度,定期觀測檢查和維護城市防洪設施,保證河道流水暢通和防洪設施完好、安全。
第四十條 在城市防洪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防洪堤壩、防潮堤岸、河道、排洪道設施;
(二)向河道、排洪道內傾倒廢棄物、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在防洪堤壩、防潮堤岸、防洪牆、河道、排洪道防護帶內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五)擅自拆卸、移動或者損壞防洪設施;
(六)其他侵占、損害城市防洪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因建設需要,在防洪設施防護帶內立桿、架線、埋設管線的,應當事先徵得規劃部門的同意,報經市城建主管部門核准,並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按防洪要求施工。
第四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機械裝卸設備裝設在防洪堤壩、防潮堤岸、防洪牆或者排洪道上的,應當報市城建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視情節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漿、混凝土的;
(二)在城市橋涵設施、照明設施、防洪設施範圍內挖坑取土、傾倒廢棄物、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在橋下停放車輛、停泊船隻的;
(四)擅自在路燈設施上懸掛廣告或者其他掛浮物的;
(五)向排水明溝、檢查井、雨水口傾倒垃圾、糞便、渣土等雜物或者將泥沙、水泥漿排入排水管溝內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視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定安全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術要求施工,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後未按規定清理現場,恢復路面的;
(四)產權單位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未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橋樑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或者其他對道路、橋樑有損害的車輛的;
(六)私自接用路燈電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安置其他設備的;
(七)擅自在檢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溝內設閘堵水或者裝泵抽水的;
(八)擅自修建雨水、污水排放管道與城市排水管網對接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視情節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防洪堤壩、防潮堤岸、河道、排洪道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排水管道上或者城市橋涵設施、防洪設施範圍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四)擅自修築道路出入口的;
(五)未經批准依附橋涵設定管線的;
(六)擅自拆卸、移動道路照明設施或者防洪設施的;
(七)擅自開挖、占壓排水管道的;
(八)將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
(九)擅自在防洪設施防護帶內立桿、架線、埋設管線或者在防洪堤壩、防潮堤岸、防洪牆、排洪道上裝設機械裝卸設備的。
第四十六條 破壞、盜竊市政設施以及非法收購道路井蓋等市政設施,尚未構成犯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市城建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市政設施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各種收費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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