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騎樓建築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管理辦法(試行)

為加強海口市騎樓建築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 《海口市騎樓建築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管理辦法(試行)》。該《辦法》經 2010 年 8月 27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 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0年12月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辦公廳以海府辦〔2010〕375號印發。《辦法》分總則、騎樓街區歷史建築的確定、保護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61條,自2010年12月2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騎樓建築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管理辦法(試行)
  • 文號:海府辦〔2010〕375號
  • 時間: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 發布單位:海口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通知公告,辦法內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通知公告

海口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海口市騎樓建築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海府辦〔2010〕375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有關單位,各企事業單位
《海口市騎樓建築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10 年8月27日十四屆市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海口市騎樓建築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管理辦法(試行)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騎樓建築歷史文化街區(以下簡稱騎樓街區)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騎樓街區的保護和管理遵循“統一規劃、科學管理、有效保護、分步實施、合理利用”的原則,正確處理好保護與利用、繼承與發展的關係。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騎樓街區及其歷史建築、騎樓建築、歷史院落、其他建築物及構築物的保護、管理。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騎樓街區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開展宣傳教育活動,動員各種社會力量參與騎樓街區的保護工作,將騎樓街區保護工作納入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經費保障。
第五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規劃部門)負責騎樓街區的規劃管理工作,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文物部門)負責騎樓街區的保護、管理、監督工作。
發改、住建、土地、財政、公安、消防、工商、市容、市政、旅遊、商務、環保、環衛、地名管理、交通管理等部門,應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協同做好騎樓街區保護的相關管理工作。
市政府設立海口市騎樓街區保護管理機構(簡稱市街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騎樓街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市政府授權的騎樓街區保護和綜合整治項目業主單位負責騎樓街區綜合整治項目的實施。
第六條 加強騎樓街區保護資金的籌措工作,確保騎樓街區保護可持續地開展。保護資金來源包括:
(一)政府安排的專項資金;
(二)社會各界捐贈的資金;
(三)騎樓街區保護和綜合整治項目業主單位通過騎樓街區內合理的商業運作方式獲得的部分收益;
(四)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騎樓街區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負責騎樓街區歷史建築的認定、調整、撤銷、保護等有關事項的評審工作,對騎樓街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等提供諮詢意見。
專家委員會由規劃、住建、土地、環保、文物、消防、歷史、文化、社會、法律、園林和經濟等方面的專業人士組成,具體組成辦法和工作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訂。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保護騎樓街區及其附屬設施,對破壞、損害騎樓街區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
對在騎樓街區及其附屬設施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騎樓街區歷史建築的確定
第九條 市文物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對騎樓街區能夠體現歷史傳統風貌和地域文化特徵建築的普查、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建檔等工作。
第十條 騎樓街區歷史建築的名錄,由市文物部門會同市規劃部門組織調查,徵求有關方面意見,經專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依法確定的騎樓街區歷史建築名錄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因不可抗力導致歷史建築滅失或損毀、確已失去保護意義,或者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撤銷的,依前款規定的程式報批。
騎樓街區內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市文物部門推薦歷史建築。
第十一條 經批准公布的歷史建築,由市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損毀歷史建築的保護標誌。
第十二條 在騎樓街區進行建設工程中,發現有保護價值、但尚未公布為歷史建築的,建設單位或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立即停止建設施工,採取臨時保護措施,並立即向市文物部門報告。市文物部門應當及時會同市規劃部門進行評估論證,提出處理意見。對經初步確認符合條件的,應當採取先予保護的措施,並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的程式報批。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 騎樓街區範圍分為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具體的劃分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海口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以下簡稱《海口名城規劃》)劃定的區域為準。
第十四條 騎樓街區的保護與管理,按照《海口名城規劃》和市政府批准公布的《海口市騎樓建築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與綜合整治規劃》(以下簡稱《騎樓整治規劃》)實施。
第十五條 在騎樓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除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騎樓整治規劃》中規定的必要建設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第十六條 在騎樓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符合《騎樓整治規劃》的建設施工項目應當按照以下要求進行:
(一)除確需建造的建築物附屬設施外,不得擅自改變騎樓街區的空間格局和沿街建築的立面、材質和色彩,不得新建、擴建建築物(含增設地下室)。對現有建築進行改造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歷史文化風貌;
(二)拆除建築再建設的,應符合歷史文化風貌的要求並依法定程式經有關部門批准;
(三)除《騎樓整治規劃》許可外,不得擅自新建、擴建道路。對現有道路進行改建時,應當保護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觀特徵,依法定程式經有關部門批准;
(四)不得新建工業企業,對現有妨礙騎樓街區保護的工業企業應當有計畫地遷移。
第十七條 在騎樓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時,應當符合《海口名城規劃》和《騎樓整治規劃》的建設控制要求,嚴格控制建築的內容、高度、體量、形式、造型、色彩等,並與騎樓街區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相協調。
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道路時,不得破壞騎樓街區的整體風貌。
第十八條 在騎樓街區範圍內進行建設的,在建設項目的選址和設計方案審查時,市規劃部門應當徵求市文物部門的意見。
涉及文物保護的,按照有關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騎樓街區內,保護名錄所確定的歷史建築或因規劃需要保留的非歷史建築,依法予以保留。違反規劃的非歷史建築依法予以處理。拆除非歷史建築的補償安置,適用《海口市舊城區(城中村)改造拆遷補償安置若干意見(試行)》。
根據《騎樓整治規劃》的要求,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需要對其他非歷史建築進行整治並要求產權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搬遷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搬遷。被搬遷人置換產權的,補償安置適用《海口市舊城區(城中村)改造拆遷補償安置若干意見(試行)》;被搬遷人不置換產權的,補償安置按市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騎樓街區內未置換產權且依法應保留的建築,修繕工作由其產權所有人、使用權人或有關物業管理單位負責實施。
前款規定的責任人願意自籌資金按照要求進行修繕的,可獲得市政府的修繕補貼,修繕補貼規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前款規定的責任人不履行或無力履行修繕義務的,修繕工作由市政府授權的騎樓街區保護和綜合整治項目業主單位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騎樓街區內已經置換產權且依法應保留的建築,修繕工作由市政府授權的騎樓街區保護和綜合整治項目業主單位負責實施。
第二十二條 對騎樓街區需要修繕的建築進行修繕,適用《海口騎樓建築歷史文化街區及其歷史建築的修繕與保護技術導則(試行)》。
第二十三條 市文物部門應會同區政府和市街區管理機構,在歷史建築公布之日起2個月內將《海口市騎樓街區歷史建築保護要求告知書》送達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有關物業管理單位,明確其應承擔的保護義務和修繕職責。
市文物部門應與保護名錄所確定的歷史建築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海口市騎樓街區歷史建築保護使用責任書》。所有權人、使用權人轉讓或出租歷史建築的,應當將有關保護要求告知受讓人或承租人,並簽訂《海口市騎樓街區歷史建築保護要求承諾書》。
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騎樓街區內土地的使用性質。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市規劃部門批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性質變更的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騎樓街區內建築的使用性質應符合騎樓街區業態規劃的要求。如使用性質不符合騎樓街區業態規劃要求的,市街區管理機構應責成業主予以調整。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歷史建築的使用性質。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根據歷史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確需改變建築的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規劃部門會同市文物部門審查後批准。
批准調整使用性質後,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應當分別到規劃、住建、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並由市文物部門進行檔案動態變更管理。
第二十七條 根據歷史建築的歷史、科學、藝術和人文價值以及完好程度,經專家委員會評審確定,將歷史建築的保護分為以下三類:
(一)歷史文化價值高、保存完好、具有代表性的歷史建築,建築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結構體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內裝飾不得改變。
(二)歷史文化價值較高、保存基本完好、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歷史建築,建築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色調和主要平面布局不得改變,其他部分允許改變。
(三)具有一定的歷史文化價值、保存基本完好的歷史建築,建築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質和色調不得改變,建築內部允許改變。
第二十八條 對第一類歷史建築的保護按下列要求執行:
(一)嚴格保護現存的歷史信息與原物質載體。有依據地恢復被改動的部分,增加必要的安全保護設施。本著最低干預的原則,適度改善基礎設施;
(二)不得改變所有原立面、屋頂造型和做法。可以清除後期添加的無歷史文化價值的部分,有依據地恢復原立面。
(三)不得改變平面的外圍尺寸與布局。不得改變承重牆、主要隔牆位置和層高,不得拆除或加設隔牆和隔層。確需在次要空間增加或拆除隔牆的,必須遵循可逆性和可識別性原則。不得隨意改變原裝修尺寸、位置和構件。不得改變內部裝飾風格,不得改變或損毀保存較好的原裝飾物。
(四)不得進行非加固性結構改動。不得改變原結構,如確需加固,應遵循可逆性原則和可識別性原則。添加結構加固構件僅限於排危需要。
第二十九條 對第二類歷史建築的保護按下列要求執行:
(一)嚴格保護現存的主要歷史信息與現存的原物質載體。選擇重點有依據地恢復被改動的部分。增加必要的安全保護設施。允許在次要部位添加基礎設施。
(二)不得改變主要立面、沿街立面、屋頂造型和做法。對城市道路、景觀道路視線可及的外立面和內立面,不得改變其色彩和表面材質,不得採用與建築類型、年代、風格不相符的建築元素。
(三)不得改變平面外圍尺寸。不得改變承重牆、主要隔牆位置和主要空間層高,不得拆除主要隔牆和隔層,不得加設隔牆和隔層。確需在次要空間增加隔牆的,必須遵循可逆性和可識別性原則。為改善使用功能和住戶生活質量,允許在次要位置增設門窗。不得改變內部主要裝飾風格。
(四)不得改變主要空間結構。對結構的加固不得影響結構的外觀,包括面層材料、可見結構(如牆、柱、外露屋架)的三維尺寸。增設外露結構僅限於排危需要,且必須遵循可逆性原則。
第三十條 對第三類歷史建築的保護按下列要求執行:
(一)清除無價值的改動部分,恢復立面原貌,兼顧適度利用進行基礎設施改造;
(二)除非歷史原貌不可辨識且現狀保存不佳,不得改變主要立面、沿街立面、屋頂造型和做法。對立面的改動不得導致建築類型、年代、風格不可辨識。
(三)不得改變平面的外圍尺寸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的空間結構。
(四)不得改變主要結構,增設外露結構須遵循可識別性原則。
第三十一條 市文物部門應會同市規劃部門建立歷史建築檔案。
第三十二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歷史建築的具體情況制定歷史建築的保護圖則和技術手冊,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公布執行。騎樓街區內的其他建築可參照執行。
歷史建築保護圖則和技術手冊應當包括:
(一)一般規定;
(二)修繕標準;
(三)市政設施改造;
(四)節能改造。
第三十三條 依法確定的歷史建築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因重大公共工程建設需要必須遷移、拆除的,應當經市規劃部門會同市文物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經批准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實施單位應當制定遷移或者拆除的方案,並徵求市街區管理機構的意見。在實施過程中,做好歷史建築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工作,按照建設工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將有關檔案資料及時報送相關檔案管理機構。
禁止走私、盜賣、哄搶騎樓街區內建築和歷史建築的構件和附屬物。
第三十四條 騎樓街區內建築和歷史建築的外觀不得擅自改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騎樓街區建築物、構築物上設定宣傳欄;不得隨意張貼小廣告、布告、通告、牆報、標語、海報、招工、招租等影響市容的宣傳品。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歷史建築上設定戶外廣告。
第三十六條 嚴格控制在騎樓街區內設定戶外廣告。在騎樓街區設定戶外廣告、遮雨篷、標誌牌、標語牌、畫廊、櫥窗、牌匾、招牌、霓虹燈、LED 燈、泛光照明和燈箱等外部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商業性質戶外廣告按照有關規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騎樓整治規劃》、歷史建築保護圖則的要求;
(二)與騎樓街區及其歷史建築的風貌相協調;
(三)廣告用語應當規範,內容健康;
(四)各類戶外廣告、標誌牌、牌匾、招牌應保持外形美觀、整潔完好,且統一安裝在騎樓內壁柱之間、緊靠店門的上方,並在高度和寬度上統一規範尺寸;
(五)不得對周圍生活環境造成光污染;
(六)陽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掛和晾曬有礙市容的物品;設定安全網的,安全網不得超出建築立面;
(七)在建築物外牆安裝空調的,應當安全牢固,不得影響建築立面外觀,其外機支架及空調管應置於沿街視線不及的地方,空調機冷凝水應當接入排水管道。
第三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定人應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正常維護管理,保證安全牢固;戶外廣告字型殘缺、畫面污損、光亮顯示設施損壞的,應及時維修或更換;過期或失去使用價值的戶外廣告,應及時更換或拆除。
第三十八條 騎樓街區內建築的業主應對其建築外立面進行維護,保持其外觀整潔,並且不得擅自改變建築外觀。
歷史建築的外立面維護方案應報市規劃部門會同市文物部門審批後由業主組織實施,由市文物部門予以指導。
非歷史建築的外立面維護方案,如涉及建築外立面材料或色彩的改變,應報市規劃部門審批後由業主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在騎樓街區臨街建築物內經營飲食、娛樂等項目的,須符合市工商、公安、消防、環保、衛生、文化等部門規定的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經營:
(一)嚴重影響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二)嚴重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的;
(三)污染環境的;
(四)破壞建築結構、影響建築安全使用的;
(五)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影響公共消防安全的。
第四十條 在騎樓街區經營飲食、娛樂等項目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禁止沿街餐飲店爐具等設施擺設出店外;
(二)排水系統實施雨污分流;
(三)餐飲店應安裝油煙淨化裝置,煙氣通過煙囪樓頂高空排放;
(四)經營飲食設定隔油池;
(五)採取防噪減震措施,不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一條 本市騎樓街區環境衛生由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領導和監督管理,實行分區、分部門負責制,具體區域責任人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騎樓街區主要街道、支路(小街小巷)、廣場、道路、地下過街通道及公共廁所的環境衛生,由轄區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清掃保潔,街道辦事處協助轄區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做好清掃保潔工作;
(二)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除負責本單位內部的清掃保潔外,還應當負責市政市容管理部門劃定的衛生責任區;
(三)車站、港口、影劇院、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體育場(館)、停車場和公園等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四)各類貿易市場(含露天、季節性、臨時性貿易市場)的環境衛生,由主辦單位負責清掃保潔。各種商業攤點由經營者自行清掃保潔;
(五)建築工地現場的環境衛生由施工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六)居民因住宅裝修、改建、新建房屋等產生的建築垃圾,由居民個人負責清運;
(七)市、區兩級市政排水部門、街道辦事處應按管轄許可權負責定期清理所管轄的市政道路、小街小巷下水道,處理污水溢流,保障下水道排水暢通。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照轄區環衛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傾倒、清運垃圾、糞便。
第四十二條 本市騎樓街區臨街單位及店鋪必須自覺執行“門前三包”管理制度,保持店鋪門前乾淨整潔,不得將垃圾收集容器擺放在街道和人行道上。
轄區環衛部門應在騎樓街區主要街道每隔50—100米距離設定充足的封閉垃圾容器、果皮箱。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損害騎樓街區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扔瓜果皮核、菸頭、紙屑、食品包裝等廢棄物;
(二)亂倒垃圾、渣土、糞便和污水;
(三)從樓上向地面或從車內向車外拋撒各種廢棄物、潑水;
(四)在街道上沖洗車輛;
(五)在街道上篩選、堆放或晾曬建築材料、穀物和其他雜物;
(六)將固體廢棄物丟進下水道和廁所管道;
(七)在街道、人行道、綠地、廣場、公共場所燒烤、焚香、生火、燃放煙花鞭炮和垃圾收集器內焚燒各種廢棄物;
(八)在街道上從事家禽家畜屠宰、肉類和水產品加工等影響環境衛生的活動;
(九)將門前垃圾掃進街道、下水道;
(十)在街道兩旁堆積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其他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騎樓街區需要特別控制的區域綠地率控制指標,由市規劃部門會同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市騎樓街區的街道、人行道嚴禁擅自擺設攤點、臨街商場、商店、飲食業以及製作、加工、車輛清洗和維修等行業的經營者不得有超出門窗外牆經營、擺賣物品、作業或展示商品等其他占用城市道路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及公共場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需在街道兩側及公共場地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的,必須保障消防車道暢通,並徵得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騎樓街區範圍內擅自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四十六條 在騎樓街區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美觀。車體嚴重破損變形,車容明顯不潔,超標準排放濃煙、黑煙的車輛,不得在騎樓街區內行駛,市街區管理機構批准的旅遊專用馬車、牛車除外。
在騎樓街區停放機動車、非機動車輛,應當在有關部門施劃的停車泊位上停放。
處置建築垃圾的車輛在運輸建築垃圾過程中不得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
第四十七條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負責保持騎樓街區的市政設施完好,督促有關管理部門每天定期檢查,出現破損、丟失、移位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或補設。
騎樓街區各有關部門應加強對沿街市政公用、供電、通信、廣播電視、防空、交通、消防等設施及管線的管理和維護,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潔,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盜竊騎樓街區內的市政公用、環境衛生、道路照明、園林綠化、消防、道路交通和引導標識、安全設備等設施。
第四十八條 騎樓街區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達到有關的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確因保護需要無法達到的,由市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部門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四十九條 本市騎樓街區內的建築和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其他保護責任人,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在騎樓街區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不得從事損壞建築主體承重結構或者危害建築安全的其他活動,不得擅自拆卸、轉讓歷史建築的構件。
因修繕拆除歷史建築物的構件必須交市文物部門處理,不得擅自買賣。
第五十條 本市騎樓街區內的建築或歷史建築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響有發生損毀危險的,建築或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應當立即組織搶險保護,並向市街區管理機構報告。市街區管理機構應當予以督促和指導,對不符合該建築具體保護要求的措施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的違法行為涉及文物、市容管理、市政設施、園林綠化、環衛、城市交通、衛生、住建、規劃、工商、公安、環保等管理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侮辱、毆打騎樓街區執法工作人員或阻撓、妨礙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規劃、住建、文物和其他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理;給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失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批准拆除歷史建築的;
(二)擅自批准在騎樓街區內從事違法建設活動,或者違法批准改變騎樓街區內土地使用性質或歷史建築使用性質的;
(三)對有損騎樓街區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築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騎樓街區,是指具有以下特徵,並有較高歷史、科學、藝術和文化價值的街道、建築群:
(一)文物保護單位、騎樓建築、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集中成片;
(二)建築樣式、空間格局和外部景觀較完整地體現清後期至民國時期海口南洋風格騎樓建築風貌和地域文化特徵。
本辦法所稱騎樓街區範圍是指,海口市長堤路以南,龍華路以東,和平路以西,解放西路、文明中路以北的圍合區域。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歷史建築,是指具有以下特徵的建築:
(一)新中國成立以前建成,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體現城市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或具有重要的紀念意義、教育意義,且尚未被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文物保護點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建國後修建,具有特別的歷史、科學、藝術和人文價值或具有非常重要的紀念意義、教育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騎樓建築,是指具有以下特徵,並有較高歷史、科學、藝術和文化價值的建築物:
興建於19世紀末20世紀初,廣泛分布於中國南部沿海城市。樓房與樓房之間跨人行道而建,在馬路邊相互聯接形成自由步行的長廊,建築分樓頂、樓身、樓底三部分,往往幾座或幾十餘座毗連一起,形成參差錯落的連續界面效果,外觀基本形式統一,藝術表現手法各異。建築多以2-3層為標高,少量有4層以上的。作為一種融合了東西方文化的獨特建築,是近代南亞、東南亞典型的臨街商業建築形式。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歷史院落,是指經市政府確定公布,空間布局形態和建築風格具有傳統地方風貌特點,或者能夠比較完整、真實地反映一定歷史時期的歷史事件、歷史人物活動,主要由歷史建築所圍合、限定的,有明確的空間邊界和歷史環境質量的院落。
第五十九條 騎樓街區內騎樓建築和歷史院落的保護、管理參照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執行。
第六十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文物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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