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鎮園林綠化條例》於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 2016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五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修改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城鎮園林綠化條例
- 適用地區:海口市
- 頒布單位:海口市政府
- 施行時間:2010年3月1日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審議意見的報告,修改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全文
海口市城鎮園林綠化條例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09年8月26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2009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8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城鎮園林綠化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城鎮園林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城鎮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海南省城鎮園林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鎮規劃區範圍內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市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森林、林木、林地管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林業法律、法規的規定。
古樹名木和古樹後續資源的管理,適用《海口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園林綠化,是指為了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在城鎮規劃區範圍內植樹、種草、栽花、育苗,興建和保護、管理各類綠地及其設施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鎮綠地,是指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園林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公共綠地建設和養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城鎮園林綠化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建設、保護和管理。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園林綠化工作。
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根據本條例和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承擔本市城鎮規劃區範圍內園林綠化的具體工作。
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轄區職責範圍內的園林綠化工作。區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根據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承擔本轄區園林綠化的具體工作。
在城鎮規劃區範圍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其規定執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全民義務植樹和經常性綠化的組織工作。
發改、財政、規劃、林業、土地、建設、水務、交通、旅遊、民政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城鎮園林綠化工作。
第六條 城鎮園林綠化應當堅持生態、景觀、文化統一協調和節約資源的原則,合理布局,達到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
城鎮園林綠化應當充分利用本市熱帶濱海資源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突出以椰子樹和三角梅為基調的熱帶濱海植物景觀,形成以遮蔭喬木為主體、多種植物合理配置的種植結構,營造多樣化的園林綠化景觀。
第七條 城鎮園林綠化應當加強科學研究,保護植物多樣性,鼓勵選育(種)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的植物,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提高園林綠化的科技和藝術水平。
第八條 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應當積極參加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履行綠化城鎮和保護綠化的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創建園林單位和優質園林工程活動,推動城鎮園林綠化事業的發展。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自建、捐贈(資)、認養、植樹紀念等形式,參與園林綠化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公園綠地,可以根據其意願命名,捐資、認養、植樹紀念的林木,可以設定標誌牌。
鼓勵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內植樹種草,綠化環境。城鎮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內植樹,可以自主選擇、更新樹種,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毀樹木、破壞綠地及綠化設施的行為進行舉報和制止。
在城鎮園林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安排與城市性質、規模和發展需要相適應的綠化用地面積。
第十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綠地系統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綠地系統規劃應當明確本市園林綠化目標、規劃布局、各類綠地的面積和控制原則,重點加強道路和鐵路兩側、海邊、江(河)邊、湖邊及城區周邊綠化帶的建設;預留服務半徑500米、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
本市綠地指標應當達到或超過《國家生態園林城市標準》的各項標準。其中,城市建成區綠地率不得低於38%,綠化覆蓋率不得低於45%,人均公園綠地面積不得低於12平方米,生產綠地面積不得低於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2%。
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編制單位進行編制。報批前,應當組織專家評審,並向社會公示,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
第十一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綠地系統規劃,對已建成的城市綠地和規劃確定的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其他綠地,劃定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依法劃定的綠線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綠線內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進行與園林綠化不相關的建設。
本市城市綠線的管理,按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市、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城市和鎮總體規劃,按照不同用地的類別,規定綠地率控制指標。
歷史文化街區、舊城區等需要特別控制的區域的綠地率控制指標,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第十三條 新建建設項目的綠地率,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新建居住區或者成片建設區綠地率不得低於40%,市政公用設施齊全、布局完整、環境良好、以低層住宅為主的一類居住用地不得低於45%;
(二)工業園區不得低於20%,工業園區內各項目的具體綠地比例,由工業園區管理機構確定;
(三)城鎮主幹道綠地率不得低於30%,次幹道不得低於20%;
(四)其他新建建設項目的綠地率按照《海南省城鎮園林綠化條例》的規定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定的指標執行。
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的綠地率可以比照前款規定的綠地率標準降低5%。
棚戶區改造工程項目的綠地率,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參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四條 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覆蓋本行政區域的園林綠化信息管理系統,實施綠地數據的動態管理,現有城鎮綠地和規劃綠地的資料庫應當向社會開放,方便單位和個人查詢。
土地、規劃、住建、城管、林業、交通運輸、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城市園林綠化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 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專門的區域,作為紀念林、志願林等林木的種植場所,並會同旅遊、民政等主管部門組織市民、遊客或者單位種植紀念樹、志願樹以及捐贈、認養等活動。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對市民、遊客或單位種植的紀念樹、志願樹以及捐贈、認養的樹木應當加強養護和管理,並可以根據種植者的意願設定標誌牌。
市民、遊客也可以自行到有關管理機構劃定的專門區域種植紀念樹或志願樹,並設定標誌牌。
第十六條 城鎮園林綠化建設項目,應當選用適合本地自然條件的植物,採用本地喬木樹種的比例應當占該項目綠地喬木樹種總量的70%以上;喬灌木覆蓋率應當占綠地總面積的70%以上,其中喬木覆蓋率不低於60%。
城鎮行道樹應當選用遮蔭效果良好,抗風性、抗病性、抗旱性強,胸徑不小於10厘米的樹種。人行道的喬木覆蓋率不得低於80%。
地面停車場的喬木覆蓋率不得低於70%。
街道綠化建設應當注重遮蔭防塵、減弱噪聲、裝飾街景、美化市容。沿海及河岸邊應當營造綠化防護林帶或風景林帶,注重防風、防潮、防汛和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條 在確保建築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條件下,鼓勵建設綠蔭停車場,發展垂直綠化、屋頂綠化、橋樑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立體綠化和綠蔭停車場的面積可折算建設項目的綠地面積,具體折算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從事城鎮園林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和資格證書,接受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
城鎮園林綠化規劃設計、園林綠化工程施工,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各類建設項目附屬的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並安排施工。
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在建綠化工程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反設計的建設行為。
第二十條 各類建設項目附屬的綠化工程竣工後,組織該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單位,應當通知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的15個工作日內將建設項目附屬的綠化工程的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鎮綠地和綠化規劃用地的使用性質,不得改變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建成的綠地不得擅自改變綠地用途。
第二十二條 禁止非法占用城鎮綠地,已被占用的應當限期歸還。
第二十三條 因城鎮建設或者其它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鎮綠地的,應當經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併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臨時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應當及時清場退地並恢復原狀。
臨時占用綠地造成相關設施損壞的,臨時占用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確因建設需要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二十四條 申請臨時占用城鎮綠地的,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占用綠地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占用綠地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嚴格限制移植樹木。因城市建設需要或者嚴重影響居住安全確需移植樹木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報經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將移植原因和株數在移植現場公示,接受公眾監督;現場公示的時間,應當不少於5個工作日;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或者召開聽證會,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移植樹木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操作,加強養護管理,確保樹木成活。
第二十六條 申請移植公園綠地內的樹木、市政行道樹以及附屬綠地範圍內的樹木的,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一處一次移植50株以下的,由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一處一次移植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一處一次移植100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嚴格限制砍伐樹木。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經死亡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礙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設施安全的;
(四)發生檢疫性病蟲害或者其他嚴重病蟲害的;
(五)因撫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無移植價值的;
(六)建設工程項目用地範圍內無法保留且無移植價值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二十八條 申請砍伐樹木的,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一處一次砍伐50株以下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一處一次砍伐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一處一次砍伐100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報批前,應當將砍伐原因和株數在砍伐現場公示,接受公眾監督;現場公示的時間,應當不少於5個工作日;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或者召開聽證會,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內的樹木、綠地以及綠化設施等進行嚴格保護,不得損壞。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偷盜、踐踏、損毀樹木花草;
(二)擅自在樹木上懸掛或者張貼廣告;
(三)在樹木上晾曬、吊掛物品或者拉設管線、包裹裝飾;
(四)在綠地、樹池內傾倒垃圾、有害廢渣廢水、油類或者堆放雜物;
(五)在綠地內建設建築物和構築物;
(六)在綠地內取土或者焚燒;
(七)違反規劃在綠地內設定各類攤點;
(八)損壞噴灌、座凳、雕塑、護欄等園林綠化設施及綠地內的其他附屬設施;
(九)在綠地上停放車輛;
(十)在綠地和道路兩側綠化帶內私囤苗木、種植蔬菜及其他農作物;
(十一)其他危害綠化或者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居住區內的樹木生長影響居民採光、通風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請求的,綠地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組織修剪。
電力、電訊、建築、煤氣、市政、交通等管理部門因施工、維護管線安全使用或者保證道路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修剪樹木的,可以向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或者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修剪請求,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或者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組織修剪。
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樹木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有關單位可以先行修剪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處理措施,但應當在24小時內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養護管理單位報告。採取砍伐、移植處理措施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 綠地養護管理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政府投資或者發動民眾義務勞動建設的城鎮各類綠地,由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養護管理;
(二)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綠地,由單位或者個人負責養護管理;
(三)新建居住區的綠地,由業主或者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養護管理;
(四)居民、村民在自家庭院種植的樹木花草,歸種植人所有,並由其養護管理;
(五)樹木權屬有協定的,按照協定執行。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由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養護管理單位。
第三十三條 綠地建設和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城鎮綠化建設和養護管理技術規範進行建設和養護管理。植物受損或死亡的,由養護責任人及時修護、補種或者更換。
第三十四條 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綠地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對城鎮綠化的養護、檢查、監督和管理,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和綠化設施完好。
第三十五條 市、區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應當制定颱風應急預案,落實防風措施,加強颱風防禦工作和颱風後園林綠化修復工作,防止和減輕颱風對園林綠化的損害。
第三十六條 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園林綠化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監督和管理,建立園林綠化企業誠信管理制度,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
第三十七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將其行使的行政許可委託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行使。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時未達到核定的綠化標準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按照不足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相應資質,擅自從事園林綠化設計、施工和監理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和監理,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出租、出借、出賣資質證書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或者提請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報送竣工驗收資料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改變綠地使用性質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退出,恢復綠化用地,並按每平方米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非法占用城鎮綠地的,或者雖經批准臨時占用綠地但逾期未退還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按照臨時占用綠地面積處每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損毀、破壞城鎮綠地的,除賠償損失外,並處以損失價值3倍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移植樹木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該樹木價值3倍的罰款;造成移植樹木死亡的,處以該樹木價值4倍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砍伐樹木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該樹木價值5倍的罰款,並在原地補種保活相同數量的樹木。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踐踏、損毀樹木花草的,處以該樹木花草價值3倍的罰款;
(二)偷盜樹木花草的,處以該樹木花草價值3倍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三)擅自在樹木上懸掛或者張貼廣告的,每處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樹木上晾曬、吊掛物品或者拉設管線、包裹裝飾的,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綠地、樹池內傾倒垃圾、有害廢渣廢水、油類或者堆放雜物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綠地內擅自建設建築物和構築物的,由有關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恢復綠地,並按處理違法建築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和強制拆除;
(七)在綠地內取土或者焚燒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規劃在綠地內設定各類攤點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在綠地上停放車輛, 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在綠地和道路兩側綠化帶內私囤苗木、種植蔬菜及其他農作物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屢教不改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損壞城鎮園林綠化設施及綠地內其他附屬設施的,處以該設施價值3倍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擅自修剪樹木的,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養護管理單位報告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採取砍伐、移植處理措施未按照規定補辦審批手續的,按照本條例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的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綠地植物受損或死亡,建設和養護責任人未及時修護、補種或者更換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故意破壞城鎮園林綠化及其設施,或者拒絕、阻礙、圍攻、毆打園林綠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組織編制綠地系統規劃的,或者未將綠地系統規劃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劃定和管理本市城市綠線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核發行政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行政許可證的;
(四)在批准移植、砍伐樹木前未按照規定在現場公示原因和數量的;
(五)對在建的綠化工程未加強監督檢查,未及時糾正違反設計的建設行為的;
(六)未做好颱風應急預案、颱風後園林綠化修復工作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八)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九)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審批建設項目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行政違法行為,根據國務院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已經確定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理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綠化覆蓋率,是指綠化覆蓋面積占城鎮面積的比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建成區綠地率,是指城市建成區各類綠地(含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其他綠地等五類)總面積占城市建成區面積的比率;建設項目綠地率是指該項目的綠地面積占該項目總用地面積的比率。
本條例所稱綠地的含義:
(一)公園綠地: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帶狀公園和街旁綠地等;
(二)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護綠地: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帶、道路防護綠地、城市高壓走廊綠帶、防風林、城市組團隔離帶等;
(四)附屬綠地: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對外交通用地、道路廣場用地、市政設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綠地;
(五)其他綠地: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包括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郊野公園、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林地、城市綠化隔離帶、野生動植物園、濕地、垃圾填埋場恢復綠地等。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城市綠化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6年8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海口市城鎮園林綠化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城鎮綠地,是指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城鎮園林綠化應當充分利用本市熱帶濱海資源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突出以椰子樹和三角梅為基調的熱帶濱海植物景觀,形成以遮蔭喬木為主體、多種植物合理配置的種植結構,營造多樣化的園林綠化景觀。”
三、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綠地系統規劃,對已建成的城市綠地和規劃確定的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其他綠地,劃定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依法劃定的綠線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四、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城市和鎮總體規劃,按照不同用地的類別,規定綠地率控制指標。”
刪除第三款。
五、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新建建設項目的綠地率,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新建居住區或者成片建設區綠地率不得低於40%,市政公用設施齊全、布局完整、環境良好、以低層住宅為主的一類居住用地不得低於45%;
“(二)工業園區不得低於20%,工業園區內各項目的具體綠地比例,由工業園區管理機構確定;
“(三)城鎮主幹道綠地率不得低於30%,次幹道不得低於20%;
“(四)其他新建建設項目的綠地率按照《海南省城鎮園林綠化條例》的規定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定的指標執行。
“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的綠地率可以比照前款規定的綠地率標準降低5%。
“棚戶區改造工程項目的綠地率,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參照有關規定確定。”
六、刪除第十四條。
七、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覆蓋本行政區域的園林綠化信息管理系統,實施綠地數據的動態管理,現有城鎮綠地和規劃綠地的資料庫應當向社會開放,方便單位和個人查詢。
“土地、規劃、住建、城管、林業、交通運輸、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城市園林綠化相關信息。”
八、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在確保建築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條件下,鼓勵建設綠蔭停車場,發展垂直綠化、屋頂綠化、橋樑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立體綠化和綠蔭停車場的面積可折算建設項目的綠地面積,具體折算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各類建設項目附屬的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並安排施工。”
十、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因城鎮建設或者其它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鎮綠地的,應當經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併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臨時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應當及時清場退地並恢復原狀。”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申請臨時占用城鎮綠地的,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占用綠地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占用綠地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與第二十八條合併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申請移植公園綠地內的樹木、市政行道樹以及附屬綠地範圍內的樹木的,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一處一次移植50株以下的,由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一處一次移植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一處一次移植100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十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偷盜、踐踏、損毀樹木花草;
“(二)擅自在樹木上懸掛或者張貼廣告;
“(三)在樹木上晾曬、吊掛物品或者拉設管線、包裹裝飾;
“(四)在綠地、樹池內傾倒垃圾、有害廢渣廢水、油類或者堆放雜物;
“(五)在綠地內建設建築物和構築物;
“(六)在綠地內取土或者焚燒;
“(七)違反規劃在綠地內設定各類攤點;
“(八)損壞噴灌、座凳、雕塑、護欄等園林綠化設施及綠地內的其他附屬設施;
“(九)在綠地上停放車輛;
“(十)在綠地和道路兩側綠化帶內私囤苗木、種植蔬菜及其他農作物;
“(十一)其他危害綠化或者綠化設施的行為。”
十四、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除第一款。
將第二款調為第一款,修改為:“綠地建設和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城鎮綠化建設和養護管理技術規範進行建設和養護管理。植物受損或死亡的,由養護責任人及時修護、補種或者更換。”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市、區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應當制定颱風應急預案,落實防風措施,加強颱風防禦工作和颱風後園林綠化修復工作,防止和減輕颱風對園林綠化的損害。”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園林綠化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監督和管理,建立園林綠化企業誠信管理制度,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將其行使的行政許可委託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行使。”
十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時未達到核定的綠化標準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按照不足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九、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改變綠地使用性質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退出,恢復綠化用地,並按每平方米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非法占用城鎮綠地的,或者雖經批准臨時占用綠地但逾期未退還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按照臨時占用綠地面積處每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踐踏、損毀樹木花草的,處以該樹木花草價值3倍的罰款;
“(二)偷盜樹木花草的,處以該樹木花草價值3倍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三)擅自在樹木上懸掛或者張貼廣告的,每處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樹木上晾曬、吊掛物品或者拉設管線、包裹裝飾的,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綠地、樹池內傾倒垃圾、有害廢渣廢水、油類或者堆放雜物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綠地內擅自建設建築物和構築物的,由有關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恢復綠地,並按處理違法建築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和強制拆除;
“(七)在綠地內取土或者焚燒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規劃在綠地內設定各類攤點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在綠地上停放車輛, 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在綠地和道路兩側綠化帶內私囤苗木、種植蔬菜及其他農作物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屢教不改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損壞城鎮園林綠化設施及綠地內其他附屬設施的,處以該設施價值3倍的罰款。”
二十二、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條。
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未做好颱風應急預案、颱風後園林綠化修復工作的”。
第六、七、八項改為第七、八、九項。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規定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行政違法行為,根據國務院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已經確定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理的,從其規定。”
二十四、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城市建成區綠地率,是指城市建成區各類綠地(含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其他綠地等五類)總面積占城市建成區面積的比率;建設項目綠地率是指該項目的綠地面積占該項目總用地面積的比率。
“本條例所稱綠地的含義:
“(一)公園綠地: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帶狀公園和街旁綠地等;
“(二)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護綠地: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帶、道路防護綠地、城市高壓走廊綠帶、防風林、城市組團隔離帶等;
“(四)附屬綠地: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對外交通用地、道路廣場用地、市政設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綠地;
“(五)其他綠地: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包括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郊野公園、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林地、城市綠化隔離帶、野生動植物園、濕地、垃圾填埋場恢復綠地等。”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鎮園林綠化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城鎮綠地,是指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城鎮園林綠化應當充分利用本市熱帶濱海資源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突出以椰子樹和三角梅為基調的熱帶濱海植物景觀,形成以遮蔭喬木為主體、多種植物合理配置的種植結構,營造多樣化的園林綠化景觀。”
三、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綠地系統規劃,對已建成的城市綠地和規劃確定的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其他綠地,劃定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依法劃定的綠線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四、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城市和鎮總體規劃,按照不同用地的類別,規定綠地率控制指標。”
刪除第三款。
五、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新建建設項目的綠地率,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新建居住區或者成片建設區綠地率不得低於40%,市政公用設施齊全、布局完整、環境良好、以低層住宅為主的一類居住用地不得低於45%;
“(二)工業園區不得低於20%,工業園區內各項目的具體綠地比例,由工業園區管理機構確定;
“(三)城鎮主幹道綠地率不得低於30%,次幹道不得低於20%;
“(四)其他新建建設項目的綠地率按照《海南省城鎮園林綠化條例》的規定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定的指標執行。
“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的綠地率可以比照前款規定的綠地率標準降低5%。
“棚戶區改造工程項目的綠地率,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參照有關規定確定。”
六、刪除第十四條。
七、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覆蓋本行政區域的園林綠化信息管理系統,實施綠地數據的動態管理,現有城鎮綠地和規劃綠地的資料庫應當向社會開放,方便單位和個人查詢。
“土地、規劃、住建、城管、林業、交通運輸、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向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城市園林綠化相關信息。”
八、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在確保建築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條件下,鼓勵建設綠蔭停車場,發展垂直綠化、屋頂綠化、橋樑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立體綠化和綠蔭停車場的面積可折算建設項目的綠地面積,具體折算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各類建設項目附屬的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並安排施工。”
十、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因城鎮建設或者其它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鎮綠地的,應當經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併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臨時占用期滿後,占用單位應當及時清場退地並恢復原狀。”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申請臨時占用城鎮綠地的,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占用綠地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占用綠地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與第二十八條合併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申請移植公園綠地內的樹木、市政行道樹以及附屬綠地範圍內的樹木的,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一處一次移植50株以下的,由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一處一次移植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由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一處一次移植100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十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偷盜、踐踏、損毀樹木花草;
“(二)擅自在樹木上懸掛或者張貼廣告;
“(三)在樹木上晾曬、吊掛物品或者拉設管線、包裹裝飾;
“(四)在綠地、樹池內傾倒垃圾、有害廢渣廢水、油類或者堆放雜物;
“(五)在綠地內建設建築物和構築物;
“(六)在綠地內取土或者焚燒;
“(七)違反規劃在綠地內設定各類攤點;
“(八)損壞噴灌、座凳、雕塑、護欄等園林綠化設施及綠地內的其他附屬設施;
“(九)在綠地上停放車輛;
“(十)在綠地和道路兩側綠化帶內私囤苗木、種植蔬菜及其他農作物;
“(十一)其他危害綠化或者綠化設施的行為。”
十四、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除第一款。
將第二款調為第一款,修改為:“綠地建設和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城鎮綠化建設和養護管理技術規範進行建設和養護管理。植物受損或死亡的,由養護責任人及時修護、補種或者更換。”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市、區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應當制定颱風應急預案,落實防風措施,加強颱風防禦工作和颱風後園林綠化修復工作,防止和減輕颱風對園林綠化的損害。”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市、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園林綠化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監督和管理,建立園林綠化企業誠信管理制度,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將其行使的行政許可委託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行使。”
十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時未達到核定的綠化標準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按照不足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九、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改變綠地使用性質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退出,恢復綠化用地,並按每平方米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非法占用城鎮綠地的,或者雖經批准臨時占用綠地但逾期未退還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按照臨時占用綠地面積處每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踐踏、損毀樹木花草的,處以該樹木花草價值3倍的罰款;
“(二)偷盜樹木花草的,處以該樹木花草價值3倍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三)擅自在樹木上懸掛或者張貼廣告的,每處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樹木上晾曬、吊掛物品或者拉設管線、包裹裝飾的,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綠地、樹池內傾倒垃圾、有害廢渣廢水、油類或者堆放雜物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綠地內擅自建設建築物和構築物的,由有關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恢復綠地,並按處理違法建築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和強制拆除;
“(七)在綠地內取土或者焚燒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規劃在綠地內設定各類攤點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在綠地上停放車輛, 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在綠地和道路兩側綠化帶內私囤苗木、種植蔬菜及其他農作物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屢教不改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損壞城鎮園林綠化設施及綠地內其他附屬設施的,處以該設施價值3倍的罰款。”
二十二、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條。
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未做好颱風應急預案、颱風後園林綠化修復工作的”。
第六、七、八項改為第七、八、九項。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規定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行政違法行為,根據國務院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已經確定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理的,從其規定。”
二十四、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城市建成區綠地率,是指城市建成區各類綠地(含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其他綠地等五類)總面積占城市建成區面積的比率;建設項目綠地率是指該項目的綠地面積占該項目總用地面積的比率。
“本條例所稱綠地的含義:
“(一)公園綠地: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帶狀公園和街旁綠地等;
“(二)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護綠地: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帶、道路防護綠地、城市高壓走廊綠帶、防風林、城市組團隔離帶等;
“(四)附屬綠地: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工業用地、倉儲用地、對外交通用地、道路廣場用地、市政設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綠地;
“(五)其他綠地: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閒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包括風景名勝區、水源保護區、郊野公園、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林地、城市綠化隔離帶、野生動植物園、濕地、垃圾填埋場恢復綠地等。”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鎮園林綠化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海南省制定與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9月2日召開會議,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城鎮園林綠化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的合法性進行了審查。省法制辦、省住建廳、海口市人大常委會等單位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多次提前介入《海口市城鎮園林綠化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起草和修改論證工作,並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大多已被海口市人大常委會採納。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貫徹落實中央城市工作會議精神,建設生態園林城市,創造和諧宜居環境,助力“雙創”工作,維護法制統一,海口市人大常委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雙創”工作的實際,修訂《海口市城鎮園林綠化條例》是非常必要的。《修改決定》沒有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的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提請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
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修改的說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現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城鎮園林綠化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本法規的必要性
園林綠化是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建設生態園林城市、創造和諧宜居環境的重要內容。《海口市城鎮園林綠化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0年3月修訂實施以來,對加強我市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促進城鎮園林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城鎮生態環境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園林綠化條例>的決定》,對《海南省城鎮園林綠化條例》作出部分修改。隨著上位法的修改及頒布施行,《條例》中關於繳納綠化補建費、臨時占用綠地補償費、綠地率標準等方面的內容已經與上位法不一致。為了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促進生態文明,建設美麗中國”以及中央城市工作會議精神,結合我市以創建“國家生態園林城市”和“濱海花園城市”為目標的園林綠化體制改革背景,助力“雙創”工作,維護法制統一,有必要修改本法規。
二、修改本法規的主要依據和起草審議的主要過程
(一)修改本法規的主要依據。修改本法規依據的法律、法規和參考的部門規章、檔案主要有: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海南省城鎮園林綠化條例》、《海南省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建設部《城市綠地分類標準》等。
(二)《修改決定》起草和審議的主要過程。《海口市人大常委會2016年立法計畫》將修改《條例》列入審議項目。為做好《條例》的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質量,起草單位市市政市容委委託第三方海南法立信律師事務所承擔《條例》修改的調研起草工作。2016年2月,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委託海南法立信律師事務所同時對《條例》進行立法後評估。海南法立信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後,專門成立了法規草案修改、評估調研小組。修改、評估調研小組在對我市城鎮園林綠化存在問題進行調研,制定評估工作方案、組成評估組對法規開展立法後評估,並通過走訪、開會研討、實地勘察、問卷調查等方式,就法規修改內容與相關單位進行反覆溝通、多方論證的基礎上,於2016年3月完成了法規修改初稿的起草工作。4月,市市政市容委分別徵求了四個區人民政府和市法制局、國土資源局、規劃局、住建局、林業局等32個相關單位的意見,進一步修改後形成《海口市城鎮園林綠化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提請2016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6年6月29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的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和常委會法工委通過全文公布法規草案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各部門、各單位和社會各界的意見,提出了修正案草案修改稿。2016年8月30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一次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審議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三次會議,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進一步修改完善修正案草案,形成了《修改決定(草案)》。2016年8月30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一次會議審議後,表決通過了《修改決定》。
三、主要內容的說明
(一)關於城鎮綠地的分類。結合我市創建“國家生態園林城市”和“濱海花園城市”的園林建設目標,《修改決定》根據建設部《城市綠地分類標準》,相應修改了城鎮綠地的分類,規定“本條例所稱城鎮綠地,是指城鎮規劃區範圍內的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使之與“國家生態園林城市”的綠化指標相適應。同時,根據城鎮綠地的分類,對城鎮綠地的定義及相關內容予以修改完善。(第一條、第三條、第二十四條)
(二)關於綠地率標準問題。為了保證城市宜居環境和可持續發展,國家、省對各類規劃建設用地、建設項目的綠地率標準作出了硬性要求。為貫徹落實上位法和國務院相關檔案精神,《修改決定》嚴格規定建設項目綠地率,一是按照《海南省城鎮園林綠化條例》的規定,明確“新建居住區或者成片建設區綠地率不得低於40%”;二是對工業園區綠地率標準不得低於20%的要求,增加規定“工業園區內各項目的具體綠地比例,由工業園區管理機構確定”,增強法規可操作性;三是刪去建設工程項目經批准可適當降低綠地率的有關規定,對實踐中確需適當降低綠地率的棚戶區改造工程項目,作出授權性規定,明確“棚戶區改造工程項目的綠地率,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參照有關規定確定”。(第五條、第六條)
(三)關於立體綠化問題。為落實中央城市工作會議提出的“要加強對城市的空間立體性、平面協調性、風貌整體性、文脈延續性等方面的規劃和管控”意見,同時,根據《海南省城鎮園林綠化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以及《海口市園林綠化體制改革實施方案》提出的有關“拓展綠化空間,倡導屋頂、陽台、牆體等立體綠化”改革措施的要求,《修改決定》增加了立體綠化的形式,並明確立體綠化的面積可折算建設項目的綠地面積。(第八條)
(四)關於繳納綠化補建費和臨時占用綠地補償費的問題。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海南省城鎮園林綠化條例〉的決定》,修正後的《海南省城鎮園林綠化條例》刪除了有關繳納綠化補建費和臨時占用綠地補償費的內容。因此,對照上位法,《修改決定》對繳納綠化補建費和臨時占用綠地補償費的內容做了相應的刪除。(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五)關於新增條款。《修改決定》增加了四條規定,一是為落實防風措施、加強颱風防禦工作,明確要求市、區園林綠化管理機構要做好颱風應急預案、颱風後園林綠化修復工作;二是建立園林綠化企業誠信管理制度, 加強對園林綠化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監督和管理;三是為適應我市政府權力下放、簡政放權的需要,對審批許可權下放作出授權性規定,明確“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將其行使的行政許可委託區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行使”;四是為與中央、國務院關於推進城市執法體制改革改進城市管理工作的檔案精神和我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體制改革的具體內容相適應,對園林綠化行政執法主體與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體的銜接作出明確規定。(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
(六)關於法律責任的修改。為了保障法規的嚴格、有效實施,《修改決定》對違反法規的法律責任予以修改完善,一是對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時未達到核定的綠化標準的,與上位法相銜接,嚴格處罰標準;二是對新增的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禁止性行為,如在樹木上晾曬吊掛物品、拉設管線、包裹裝飾,在綠地上停放車輛,在綠地和道路兩側綠化帶內私囤苗木、種植蔬菜及其他農作物等,增加相應的法律責任;三是增加對未做好颱風應急預案、颱風後園林綠化修復工作的相關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修改決定》及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查批准。
審議結果的報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9月26日下午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報請審查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城鎮園林綠化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貫徹落實中央城市工作會議精神,建設生態園林城市,創造和諧宜居環境,助力“雙創”工作,維護法制統一,海口市人大常委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雙創”工作的實際,修訂《海口市城鎮園林綠化條例》是非常必要的。同時認為,《修改決定》沒有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內容,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批准。
法制委員會於9月27日上午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城鎮園林綠化條例》的決定>的決定(草案)》,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批准決定草案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