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市政設施管理處罰暫行規定

海口市市政設施管理處罰暫行規定是一項由海口市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市政設施管理處罰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3005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30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8-01
【生效日期】1992-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海口市市政設施管理處罰暫行規定
(1992年8月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市政公共設施管理,保障城市公共設施的完好和正常的公共生產生活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的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城市道路、橋涵、廣場、路燈、路名牌、下水道、公共場所、河道防洪設施、供電、供水供氣設施、公共運輸設施、郵電通訊設施和污水處理設施等市政設施均屬國家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業務主管部門同意或城建部門批准,不得隨意侵占、挖掘、堵塞、改動、損壞及夯打重物等。
海口市城建局是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市市政公共設施監察中隊、市城市監察大隊和各區監察中隊是本規定的監察執罰隊伍。每個市民都應自覺遵守城市管理法規、共同維護市政設施的完好與安全。公安、規劃、環衛等有關部門應積極配合,協助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三條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先到城建部門辦理占用道路申請和審批手續,交納道路占用維修費,並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同意,方可占用。占用城市道路造成損壞的必須照價賠償。
凡未經市城建部門批准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超期占用的,按占地面積計算,處以每天每平方米十元罰款,或沒收占路的一切物資。
雖經批准,但未掛牌標明占用期限和範圍的,處以一百元罰款,並責令其改正。
第四條在路面上或管道蓋板上攪拌水泥沙漿的,每次罰款二十元;因攪拌水泥沙漿而造成路面毀壞的,責令其修復並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罰款。
第五條未經批准,擅自在花壇、人行道開路口,改運人行道(含騎樓)結構、標高的,除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外,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六條機動車輛(消防車、救護車等特種車輛執行緊急任務的除外)未經批准,不得駛入人行道。違者每次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造成直接損壞的,按價加倍處罰。
第七條確因建設需要開挖路面埋設各種管線的單位和個人,應持有規劃部門簽準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相關的設計平面圖到城建部門辦理道路挖掘申請和審批手續,交納道路挖掘修復費用,並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批同意,向城建部門領取道路挖掘許訶證後,方可動工。
未經批准,擅自開挖路面(包括快、慢車道和人行道),按開挖部分造價的十倍計罰。
經批准開挖路面的,施工單位應掛牌作業,並按批准的期限和要求回填土方平整場地。因故不能按期完工需要延期的,須報經批准機關批准;未經批准,每逾期一天,按開挖的路面造價百分之五計罰。
第八條不得將泥沙、糞便、垃圾等雜物倒入(掃進)河、湖、排水溝、進水井、落沙井等公共設施和場所。違者每次處以十元至一百元罰款;垃圾倒入河、湖和排水溝的,還應責令其承擔清理費。
第九條未經批准將污水溝接入城市排水系統的,除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和按規定設定沉沙井和隔柵外,處以四百元罰款;雖經批准,但未按規定設定沉沙井和隔柵的,罰款二百元,並限期設定。
第十條不得在沉沙井、進水井和檢查井旁堆放磚、瓦、灰、沙、石等建築材料及其他雜物。違者每次罰款十元,並責令其清除。
第十一條未按規定設三級化糞池而將糞便直接排入下水道的,處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罰款,並責令其限期設定。逾期不設定的,由有關管理部門採取必要的截流措施。
第十二條不得在市內橋涵上下游三十米內停泊船隻、木排或在溪堤岸及其他河岸打椿、拋錨。違者每次處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罰款。
第十三條未經批准,不得在人行天橋上張貼、懸掛廣告。違者處以十元至一百元罰款,並責令其拆除、清潔。
第十四條未經批准,在天橋上下擺攤設點、從事各種營業活動的,每次罰款十元,並責令其撤出。
第十五條車輛超過限制荷載過橋,未經城建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又未採取護橋措施的,每次罰款五百元;對造成橋樑損壞的,應按損壞程度計價加倍處罰。
第十六條履帶車、鐵輪車應採取護路措施行駛,車輛荷載超長材料不得拖刮路面。違者,每次罰款一百元至三百元。
第十七條不得在市內道路上進行司機考核或試剎車。違者每次罰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對駕駛車輛碰壞花壇或造成管網、路燈等市政設施毀壞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未經批准,不得在路燈桿及其他市政設施上懸掛招牌、廣告牌或拉線。違者每次處以五十元罰款,並責令其拆除。
對擅自接用路燈電源、移動路燈桿或改動電源線及控制開關位置的,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第十九條設定在路面上的各種井蓋和設施應與路面相平。凡低於或高於路面二公分的或塌陷變形的,應責令所屬單位限期修整。逾期未修整的,處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故意破壞或盜竊路燈、井蓋等公用設施的,視情節輕重處於三百元至一千元罰款,並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發生在城市主要街道的,由市公共設施監察中隊進行處罰;其餘的,由所屬各區監察中隊進行處罰,市城市監察大隊協助執罰。
罰款五十元以下(含五十元)的,由監察人員出示證件執罰;五十元以上的,由監察人員發出罰款通知書,由當事人按規定期限到指定地點繳交。逾期不交的,每逾一周遞增一倍罰款。
執罰單位和人員收取罰款時,必須發給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一律上繳市財政局,用於市政設施的維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單位或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執罰單位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又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處罰單位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城市管理監察人員應當主動進行宣傳教育,文明執罰。監察人員在執罰過程中有不文明行為的,經查證屬實,由其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從嚴處理。
對辱罵、圍攻、毆打檢舉人和監察人員的,應依照有關規定從嚴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執行本規定成績顯著或檢舉揭發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由海口市城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本市發布的有關市政設施管理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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