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公共運輸客運管理條例

《海口市城市公共運輸客運管理條例》經2007年9月28日海口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通過,2007年11月29日海南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6月1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該《條例》分總則、規劃建設、經營管理、運營服務、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56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城市公共運輸客運管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08年3月1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號
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次會議通過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於2012年5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6月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定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決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審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3月23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批准,2012年6月1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中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不一致的規定作出修改:
…………。
二、將《海口市城市公共運輸客運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市交通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車輛運營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經營車輛可予以扣押,並當場交付押扣決定書和清單;對扣押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市交通部門採取扣押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2007年9月28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2007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批准,2007年12月6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根據2012年6月1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公共運輸客運管理,規範公交客運市場秩序,維護乘客、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車(含城市旅遊專線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經營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計程車、渡輪(船)、軌道車等其他公共運輸工具的客運管理,執行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
第三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交通部門)是本市城市公共運輸客運(以下簡稱公交客運)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公交客運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並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公交客運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交客運管理應當遵循全面規劃、統一管理、規模經營、適度競爭、安全運營、規範服務、便利乘客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公共運輸是公益性事業。
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公交客運事業,在城市規劃、建設管理、道路通行和資金投入等方面體現公交優先原則。
第六條 公交客運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承擔社會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運輸財政補貼、補償制度,對經營者因實行低票價和承擔社會福利形成的政策性虧損給予適當的經濟補貼,對經營者因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所增加的支出給予相應經濟補償。
公共運輸財政補貼、補償制度由市交通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公交客運所使用的車輛應當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積極措施,鼓勵、推廣使用環保型公交客運車輛和潔淨能源。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建設、社會發展和公眾出行的需要,組織編制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和城市公共運輸客運專項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在編制規划過程中,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第九條 城市公共運輸客運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各種城市公共運輸方式的構成比例和規模、公共運輸服務設施的用地範圍、公交客運線路布局、樞紐和場站布局、車輛配置、設施配置、公共汽車專用道等。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公交客運年度發展計畫納入城市建設和管理年度計畫。
市交通部門應當按照城市公共運輸客運專項規劃開通公交客運線路,新建、改建、擴建公交客運場站等服務設施及投放、更新公交客運車輛。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運輸客運專項規劃確定的停車場、保養場、首末站、換乘樞紐站等公交客運服務設施用地,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相關地區的詳細規劃中預留。其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市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標準以劃撥方式供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城市規劃確定的公交客運服務設施用地。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公共運輸客運專項規劃,加大對城市公交客運的投入,在樞紐、公交專用道和場站建設等方面,給予資金投入或者政策扶持。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城市交通建設,並向公交客運傾斜。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公交客運服務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客運碼頭、大型商業區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場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文化、衛生、體育、娛樂等大型公共設施。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市交通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合理設定公共汽車專用道、公共汽車優先通行標誌、信號裝置。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單向行駛的道路,可以允許公共汽車雙向通行。
本條例實施前原有的城市主、次幹道應當逐步完善停靠站、候車亭和線路牌等設施建設,新建的城市主、次幹道應當配套設計、同步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公交客運場站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實施統一管理和監督。納入統一管理和監督的公交客運場站,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第十六條 公交客運停車場、車站應當劃定車道標線,設定符合標準的站牌、提示牌等標誌。
站牌上應當標明線路編碼、首末班車時間、開往方向、運價標準、所在站點、沿途停靠站點名稱等信息。
第十七條 市交通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客流需要,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科學合理地對公交客運站點進行規劃、設定和調整。
公交客運線路站點,由市交通部門以所在或者就近的道路、公共設施、標誌性建築物、文物古蹟、旅遊景區(點)、國家機關駐地、自然地理實體、居民區等的名稱冠名;不同線路的同一站點應當以同一名稱冠名。
第十八條 利用站牌、候車亭、客運車輛等發布廣告信息的,應當符合廣告管理法律、法規規定,並不得覆蓋站牌標識和車輛運營標識,不得妨礙乘客觀察進站車輛視線和車輛行駛安全視線。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占用或者關閉公交客運服務設施。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占用或者關閉公交客運服務設施的,應當經市交通部門同意,並按照規定補建或補償。
禁止破壞、損毀公交客運服務設施。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條 公交客運線路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從事公交客運線路經營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依法取得線路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線路經營:
(一)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線路經營要求的運營資金、運營車輛或者相應的車輛購置資金;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並取得客運服務資格證書的駕駛員;
(四)有符合要求的停車場地和配套設施;
(五)有合理、可行的線路運營方案;
(六)有健全的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方面的運營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申領經營許可證應當向市交通部門提交下列檔案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或者資信證明。
第二十二條 市交通部門應當根據行政許可法、招標投標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公交客運線路經營者。
公交客運線路經營權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市交通部門應當與取得公交客運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簽訂《公交客運線路特許經營協定》,並給其核發公交客運線路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公交客運線路特許經營協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運營線路、站點、首末班車時間、發車間隔、車型及車輛數量、運價標準;
(二)線路經營權期限;
(三)各項運營服務指標;
(四)主管部門應當履行的職責;
(五)協定的變更和終止;
(六)違約責任;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本條例施行前已獲準從事公交客運線路經營但沒有辦理線路經營權手續的經營者,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後60日內到市交通部門補辦城市公交客運線路經營權手續,並補簽公交客運線路特許經營協定。逾期不辦理的視為自動放棄其線路經營權。
第二十五條 市交通部門對取得公交客運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按照線路經營許可證確定的運營車輛的數量核發車輛運營證。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取得的公交客運線路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不得將公交客運線路經營權以腳踏車承包、帶車掛靠等方式發包、分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
本條例實施前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交通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進行清理規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公交客運線路經營權期限最長為8年。
經營者擬在經營權期限內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3個月向市交通部門提交終止經營的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停止運營。
線路經營權期滿,市交通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確定該線路經營者,原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權。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吊銷公交客運線路經營許可證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維持公交客運線路正常運營的,市交通部門可以指定其他取得許可證的公交客運經營者對該線路實行臨時經營,但臨時經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四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公交客運線路特許經營協定確定的運營線路、站點、班次(車數)、車型和時間組織運營。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道路交通流量流向發生變化,確需調整線路的,市交通部門可以對經營者的線路(站點)進行調整,經營者應當執行。線路調整前,市交通部門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部門、公眾、專家和經營者的意見。
根據前款規定調整線路的,市交通部門應當於實施調整之日的10日前向社會公告,並及時為經營者辦理相應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運營車輛的管理,確保運營車輛達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有關規定維護和檢測車輛,保證其技術性能和設施完好,符合機動車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標準;
(二)車輛整潔,符合相關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
(三)按照規定標明經營者名稱、線路編號、途經站點、票價;
(四)在規定的位置張貼《城市公共運輸車船乘坐規則》、禁菸標誌和投訴電話號碼;
(五)設定老、弱、病、殘、孕專座;
(六)無人售票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投幣箱和電子報站設備;
(七)空調車應當開啟通風設備;
(八)配備有效的消防設備和器材。
第三十一條 駕駛員、乘務員從事運營服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著裝整潔,文明安全行車,規範作業;
(二)服從管理,攜帶、佩帶相關證件;
(三)按照規定報清線路名稱、車輛開往方向和停靠站點名稱;設定電子報站設備的,應當正確使用電子報站設備;
(四)依次進站,在規定的區域停靠;
(五)按照運營線路、班次、時間發車和行車,不得滯站、甩站、拒載、中途逐客、強行拉客,不得無故半途返回;
(六)維護乘車秩序,為老、弱、病、殘、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額車票。
第三十二條 駕駛員、乘務員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計收車費,並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製的車票。
乘客應當依照規定足額購票或者主動出示乘車票證,不得使用過期、偽造或者他人專用的乘車票證,但有權拒絕支付多收的費用。
第三十三條 乘客享有獲得安全、便捷客運服務的權利。
離休幹部、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身高1.2米以下的兒童及持有全國統一印發的《殘疾人證》的殘疾人享有免費乘車待遇;小學生以及65周歲以上不滿70周歲的老年人享有半票乘車待遇。
殘疾人搭乘公共運輸工具,依法享有免費攜帶隨身必備的輔助器具的權利。
第三十四條 車輛運營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及時向乘客說明原因,並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後續同線路同方向車輛或者調派車輛;無法安排的,應當按照原價退還車票款。
第三十五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站點區域內候車,有序上下車;
(二)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三)不得攜帶無安全或衛生防護措施的動物;
(四)不損壞車內設備,不妨礙車輛行駛、停靠,不實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為;
(五)《城市公共運輸車船乘坐規則》的其他規定。
乘客違反前款規定,經勸阻拒不改正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客運服務。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各項安全防範措施落實情況,保證運營安全,並制定具體的公交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三十七條 遇有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時,經營者應當服從市交通部門對車輛的統一調度,組織疏運。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停業或者因道路改造等情況確需歇業的,應當提前20日提請市交通部門批准,並於10日前線上路站牌上公告。未經批准,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第三十九條 公交客運車輛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未經年度審驗或者經年度審驗不合格並在規定期限內整改後仍不符合經營條件的,由市交通部門吊銷其車輛運營證。
第四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後拒不接受處罰的,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可以暫扣其車輛運營證等相關證件,簽發待理證,等接受處罰後交還。
第四十一條 市交通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車輛運營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經營車輛可予以扣押,並當場交付押扣決定書和清單;對扣押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市交通部門採取扣押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二條 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和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訴,並在20日內調查處理完畢,將結果告知投訴人。市交通部門應當定期核查投訴處理情況。
第四十三條 市交通部門應當制定公交客運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公交客運突發事件發生後,電力、通信、供水、燃料供應等相關單位,應當優先保證公交客運用電、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
第四十四條 市交通部門應當定期對公交客運線路運營服務狀況進行評議,其評議結果向社會公布,並作為經營者公交客運線路經營權期滿重新授予經營權的依據。
市交通部門組織評議時,應當邀請公交專家、乘客代表參加,並徵詢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和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市交通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3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利用站牌、候車亭、客運車輛等發布廣告信息,不符合廣告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市交通部門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覆蓋站牌標識和車輛運營標識,或者妨礙乘客觀察進站車輛視線及車輛行駛安全視線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公交客運線路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公交客運線路經營活動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取得公交客運線路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交通部門吊銷公交客運線路經營許可證及相應的車輛運營證:
(一)轉讓、出租其公交客運線路經營許可證的;
(二)將公交客運線路經營權以腳踏車承包、帶車掛靠等方式發包、分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
第四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交通部門吊銷公交客運線路經營許可證及相應的車輛運營證:
(一)未按照核准的線路、站點、車型、班次(車數)及時間運營的;
(二)運營車輛技術性能和設施等不符合有關標準的;
(三)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時不服從市交通部門對車輛的統一調度,組織疏運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
第五十條 駕駛員、乘務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市交通部門吊銷其客運服務資格證,並對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駕駛員、乘務員未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計收車費的,按照有關價格管理法律、法規規定處理;未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製車票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對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至第(七)項、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對經營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乘客不遵守有關乘車規定的,由市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並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核發公交客運線路經營許可證、車輛運營證、服務資格證的;
(二)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公共汽車(含城市旅遊專線公共汽車)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依照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運營,按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供公眾乘坐的客運車輛。
本條例所稱的公交客運服務設施,是指為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停車場、保養場、首末站、途經站、換乘樞紐站、站務用房、候車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電等設施。
本條例所稱社會福利,是指對老年人、殘疾人、兒童、小學生、傷殘軍人等實行減免費等優惠乘車的待遇。
本條例所稱政府指令性任務,是指政府在出現抗洪防汛、搶險救災、衛生防疫、戰爭等特殊情況時,下達給公交企業必須執行的任務。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實施前本市有關公交客運管理的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規定為準。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海口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提請審查批准的《海口市城市公共運輸客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城市公共運輸是關係民生的社會公益事業,是城市經濟社會活動的基礎,是保障城市功能正常運轉的必要條件,與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息息相關。建省以來,我市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多種形式發展城市公交,公交事業有了長足的發展。2001年初,市政府將建設部門行使的公交管理職能及其所屬的公共汽車公司調整移交交通部門,結束了海口市城市公交多頭管理的歷史。2003年,海口行政區劃調整,又實現了“一城一交”管理體制。這些重大的體制改革為我市公交事業的快速發展釋放了新的能量。但由於諸多方面的原因,我市公交事業的快速發展也存在許多矛盾和問題,主要是公交經營管理體制改革不徹底,公交事實上淪為“私交”現象較突出;公交優先發展戰略尚未得到有效落實,公交作為具有社會福利和政府服務屬性的特殊領域,尚未建立起政府財政補貼、補償等機制;公交未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場站設施建設滯後,線路設定不合理;行業缺乏統一的市場準入制度和服務質量標準,客運服務中不守法、不規範等行為時有發生;公交企業、駕駛員、乘務員及乘客之間的權利義務不明確等等。這些問題的存在急需通過立法來加以調整和規範。
省人大常委會1996年批准實施的《海口市出租汽車定線汽車客運管理條例》,是在我市理順公交客運管理體制和海口、瓊山兩市公交資源整合前出台的,該法規已不適應當前我市公交客運統一管理的需要。為進一步理順公交經營管理體制,規範公交客運市場秩序,提高公交客運服務水平,保障乘客、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制定《海口市城市公共運輸客運管理條例》。
二、條例起草的主要過程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計畫安排,從2006年4月起,市交通局、法制局等部門在省、市人大有關工委的指導下,著手本條例的調研起草工作。主要是對全市公交行業經營管理現狀及存在問題進行了詳細的調查,赴上海、蘇州、深圳、廈門等城市學習公交管理與公交立法經驗,起草《海口市城市公共運輸客運管理條例(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後提請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兩次會議審議後通過。
三、條例中有關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城市公共運輸的定義和本法規的適用範圍
城市公共運輸,是指由公共汽車、電車、軌道交通、出租汽車、輪渡等交通方式組成的公共客運交通系統。由於市政府已決定單獨出台計程車客運管理條例,輪渡運輸已出台專門的省政府規章,本條例只適用城市公共汽車(含城市旅遊專線公共汽車),其他公共運輸工具的客運管理,執行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第二條)
(二)關於行政主管部門
根據機構編制職能和工作需要,確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公交客運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同時,採取授權的形式,規定其所屬的公交客運管理機構行使公交客運的日常管理、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工作。(第三條)
(三)關於“公交優先”政策與“公共財政補貼、補償制度”的規定
公交優先,從狹義上講是指讓大運量的公共運輸方式享受道路時間、空間分配的優先權,從廣義上講是指政府部門在綜合交通政策上確定優先發展公交的地位,在規劃和建設上確立公交優先安排的順序,在資金投入、財政稅收、土地劃撥等方面確立對公交的傾斜政策,在道路行使權上確定公交的優先權利,以吸引更多的人出行選擇乘座公共運輸。國內許多城市實踐證明,實行公交優先通行,是提高道路資源使用效率,減少道路堵塞,提高環境質量,減少空氣污染最直接有效的途徑。因此,條例在公交規劃、政策扶持、場站建設、土地劃撥、財政補貼、道路通行等方面能體現了公交優先的原則。同時,條例還規定市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財政補貼、補償制度,對發生政策性虧損的經營者給予適當的經濟補貼,對經營者因承擔社會福利和政府指令性任務所增加的支出給予相應經濟補償。(第五條、第六條等)
(四)關於規劃與公交設施建設管理的規定
針對當前我市存在場站等公交客運服務設施建設滯後,場站規劃建設用地未列入城市總規,公交樞紐站、首末站等用地一直難落實,場站建設、運力投放及線路調整,缺乏長期規劃作先導,不利於科學長效管理和公交事業發展等問題,條例對規劃與公交設施建設管理作了明確規定。(第八條至第十五條)
(五)關於城市公交客運特許經營制度的規定
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係公眾利益的特定行業的準入,應當實行特許經營制,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經營主體。為此,條例設立特許經營制度,規定進入公交行業的企業的必備條件,經營線路必須通過招投標等方式獲取線路經營權等內容。同時,考慮到公交企業如果不形成一定規模,就很難產生相應的利潤去保證其完成相應的社會責任等因素,條例規定了禁止轉讓、出租客運線路經營權,不得將公交客運線路經營權以腳踏車承包、帶車掛靠等方式發包、分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以確保企業規模經營、公司化運作,改善我市公交客運的形象,保障運營安全和市民出行需要。(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等)
(六)關於提高公交客運服務質量問題
規範公交企業服務行為,提高公交客運服務質量,保護乘客合法權益是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為此,條例從以下幾方面作了規範:一是對經營者對客運車輛維護和檢測的行為作了規範;二是對公交司乘人員的行為作了規定;三是直接規定了乘客的權利與義務;四是對經營者的安全運營作了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等)
(七)關於公交客運的監督管理
為維護公交客運的正常秩序,條例一是對經營者的停業或者歇業行為進行了規範,規定“未經批准,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第三十八條)。二是規定公交客運車輛實行年度審驗制度(第三十九條)。三是規定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車輛運營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經營車輛可予以暫扣”(第四十一條)。四是規定公交客運管理機構和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第四十二條)。五是規定交通部門應當建立公交客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第四十三條)。
(八)關於法律責任
根據《行政處罰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公交市場秩序較亂,違法經營行為較突出等實際,針對條例中所做的禁止性和義務性規定,設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條款。(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四條)
條例(送審稿)和以上說明,請予審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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