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鎮縣城市排水管理暫行辦法

固鎮縣城市排水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管理辦法》和《安徽省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縣城區建成區範圍內的排水及相關管理活動,農業生產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是指直接或間接向市政排水設施排水。
第三條縣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依法排水和保護排水設施的義務,對違法排水和損壞排水設施的行為有舉報的權利。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縣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和防洪規劃,編制縣城區範圍內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規劃編制完成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新區建設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對實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區,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結合舊城區改建和道路建設同時進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不得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
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逐步推進初期雨水收集與處理,合理確定截流倍數,通過設定初期雨水貯存池、建設截流乾管等方式,加強對初期雨水的排放調控和污染防治。
第七條按照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城鄉規劃部門依據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合理確定城市排水和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及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調蓄和排放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改造。
第八條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範圍內的城市排水和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相連線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規劃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縣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縣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和相關標準提出意見。
第九條直機關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資料報縣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城鄉建設規劃和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十一條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十二條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向縣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縣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重點對影響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事項進行審查。
排水戶應當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三條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排水戶內部排水管網、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說明等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預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隱蔽工程竣工報告;
(五)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一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水質檢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報告;擬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提交水質、水量預測報告;
(六)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應當提供已安裝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有關資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符合以下條件的,由縣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排水許可證:
(一)污水排放口的設定符合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質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等有關標準;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排放口設定便於採樣和水量計量的專用檢測井和計量設備,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應安裝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施工作業需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修建預處理設施,且排水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
第十五條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排放污水的,排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縣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有效期延續5年。
排水戶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按照許可內容排放污水,且未發生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有效期屆滿30日前,排水戶可提出延期申請,經原許可機關同意,可不再進行審查,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六條在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內,排水口數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項目或者濃度等排水許可內容變更的,排水戶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排水戶名稱、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項變更的,排水戶應當在工商登記變更後30日內向縣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
第十七條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確定的排水類別、總量、時限、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的污染物項目和濃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八條排水戶不得有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物質、腐蝕性廢液和廢渣、有害氣體和烹飪油煙等;
(二)堵塞城市排水設施或者向城市排水設施內排放、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設施;
(四)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第十九條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停止排放,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按規定及時向縣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縣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水口設定、連線管網、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監測設施建設和運行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縣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排水許可材料按戶整理歸檔,對排水戶檔案實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二條縣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具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定期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接受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應當依法安裝並保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口安裝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監測數據與縣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實時共享。對未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縣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已進行自動監測的,可以將監測數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共享。
第四章排水設施的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三條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加強對窨井蓋等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保障設施安全運行。
從事管網維護、應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間作業的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設定醒目警示標誌,採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員墜落、車輛陷落,並及時復原窨井蓋,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相關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及時向縣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發生後,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應急預案,採取防護措施,負責組織搶修,並及時向縣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縣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保護範圍內,有關單位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可能影響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應當與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禁止從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損毀、盜竊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二)穿鑿、堵塞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
(三)向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不得影響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工程建設範圍內地下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相關情況。縣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排水管網等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共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改動方案,報縣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承擔重建、改建、擴建和採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第二十八條污水處理廠排放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並接受縣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
污水處理廠應當安裝進出水流量計和線上監控裝置,並與縣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的監控中心聯網。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染處理條例》《城鎮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管理辦法》和《安徽省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縣城市排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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