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城市管理條例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公共服務水平,建設文明和諧、生態宜居城市,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蚌埠市城市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2017年7月28日
  • 實施日期:2017年10月1日
  • 發布機構: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蚌埠市城市管理條例
(2017年6月27日蚌埠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公共服務水平,建設文明和諧、生態宜居城市,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和懷遠縣、五河縣、固鎮縣實施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城市管理活動。
實施城市化管理區域,是指城鎮行政區域內實際已成片開發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設施基本完備的區域,其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在本條例施行之日向社會公布,以後每兩年公布一次。
第三條城市管理堅持以人為本、服務優先、疏管結合、權責一致、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實行以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區人民政府為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為基礎,屬地管理、部門聯動、綜合執法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市、縣人民政府設立城市管理委員會,負責城市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檢查和考核獎懲,確定權責不明和職能交叉事項的管理部門。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與城市發展速度和規模相適應。
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在其區域內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
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食品藥品監管、工商質監、民政、農業林業、衛生計生、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旅遊)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道路和公共設施管理
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做好城市道路和公共設施的管理養護工作。出現缺損、移位、污穢的,應當及時修復、清理。
第九條城市道路保潔使用低塵清掃作業方式;快速路、主次幹道應當採用濕式除塵保潔。
乾燥少雨天氣應當增加灑水頻次,防止和減少揚塵。
第十條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租賃、銷售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占用道路進行作業、停放車輛、堆放物品;
(二)向路面排放廢水、油污等廢棄物;
(三)損壞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和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道路兩側的護欄、桿件、健身器材、綠化設施等處懸掛、搭放物品,影響市容的;
(二)擅自在道路、沿街樓房之間設定架空管線,影響市容的;
(三)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四)向排水和污水處理設施傾倒餐廚垃圾等廢棄物。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排水和污水處理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車輛管理
第十二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倡導綠色出行,完善公共運輸設施,實行公交優先。
第十三條機動車輛應當保持外觀整潔完好,標誌齊全、醒目,經營性車輛還應當保持車內清潔。
運載散體、流體的車輛應當密閉,不得溢漏、遺撒。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機動車噴塗、貼上標識或者車身廣告的,不得影響安全駕駛。
違反前款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電動車(不含納入國家產品目錄的電動汽車)、兩輪機車和機動三輪車不得載客營運。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配建停車場為主、社會停車場為輔、路側臨時停車為補充的原則,加強對各類車輛停放的管理。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
施劃路側臨時停車泊位應當向社會公示,實施收費管理的應當召開聽證會。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行車拋物;
(二)在路側臨時停車泊位以外停放車輛;
(三)擅自塗改標識、標線,或者侵占停車泊位;
(四)擅自拆除、移動、損毀道路停車設施、設備;
(五)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設施設定停車場或者施劃停車泊位。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處五十元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攤點管理
第十八條設定攤點群應當堅持促進就業、方便市民、合理布局和屬地管理的原則,實行定點、限時經營,引導零散、流動攤點依法規範經營,鼓勵攤點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第十九條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攤點群的規劃工作。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指導攤點群的規範設定工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負責攤點群的日常管理工作。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飲食攤點備案登記,備案登記證明應當載明業主姓名、經營範圍、經營時間、經營區域、投訴電話等內容。
幼稚園、中國小校門口道路兩側二百米範圍內不得設定攤點。
第二十條飲食攤點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示備案登記證明;
(二)公示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三)有與其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工具、容器、工作檯面以及防蠅、防雨、防塵等設施,符合食品衛生要求;
(四)經營區域鋪墊防污材料,實行垃圾袋裝,湯水類攤點應當配備污水桶;
(五)油煙排放應當經過處理達標。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第二十一條臨時性農貿產品攤點經營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劃定的區域、時段內經營;
(二)保持衛生整潔,擺放整齊;
(三)不得經營禽畜、水產品、生肉、屠宰等。
縣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季節性較強的農貿產品上市前劃定經營區域和時段。
第二十二條經營攤點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劃定區域外的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經營;
(二)污染路面和周邊環境;
(三)擅自搭建圍擋、設定固定設施;
(四)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五)私拉電線、亂設電源,影響用電安全。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影響市容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中止供電,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廣告設施和標識管理
第二十三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定和標識標牌系統規劃,制定廣告設施、標識標牌設定規範,明確戶外廣告、標識標牌設定的區域、位置、規格、形狀、材質等要素,並向社會公布。
戶外廣告、標識標牌的產權單位或者設定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清洗,破舊的應當及時整修更新,保持整潔美觀、安全牢固、功能完好。
第二十四條設定戶外廣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電子顯示牌(屏)應當合理控制亮度和音量,開啟時段為六時至二十二時;
(二)不影響公共運輸安全和公共設施的使用;
(三)廣告設施臨時空置的,應當及時設定公益廣告;
(四)批准期限屆滿時予以拆除。
第二十五條設定店招標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的文字、商標、圖案規範,與其註冊登記名稱相一致,符合地名管理的相關規定;
(二)在其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建築物法定控制範圍內;
(三)設定建築名稱、單位名稱等,色彩、風格應當與建築主體相協調,不得損壞建築物外立面。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
第二十六條路名牌、交通指示牌、公交站名牌、園林指示牌、公廁導視牌、殘疾人服務標識等公共引導標識,應當規範設定。
第二十七條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上設定條幅、彩旗、氣球等宣傳物品。
經批准設定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點、數量、規格和內容設定;
(二)保持整潔美觀,無殘缺破損;
(三)批准期限屆滿時予以拆除。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樓道、電梯和桿件、公交站台等公共設施上張貼、噴塗、刻畫小廣告。
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對本區域內張貼、噴塗、刻畫的小廣告,應當及時組織清除。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清除,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施工場地管理
第二十九條施工場地應當設定公示公告牌、警示標誌、夜間照明裝置、封閉圍擋等安全防護設施。封閉圍擋外側不得堆放物料、機具以及其他雜物。
建築、拆遷工地設定的封閉圍擋,臨主幹道的,不低於二點五米;臨次幹道的,不低於一點八米。園林、市政工地設定的封閉圍擋,臨主幹道的,不低於一點八米;臨次幹道的,不低於一點五米。
未設定公示公告牌、警示標誌、夜間照明裝置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未設定封閉圍擋或者設定封閉圍擋不符合標準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在圍擋外側堆放物料、機具以及其他雜物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施工場地應當採取措施降塵,裸露地面、堆土等應當臨時覆蓋或者綠化。在建建築工地還應當設定排水溝和沉澱池,場內道路硬質鋪裝。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條施工產生的渣土、垃圾等應當定點堆放、有效覆蓋,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等要求,清運到指定的場所處理。
車輛駛離施工現場時應當沖洗清潔,不得污染城市道路。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二條工程竣工後,應當拆除工地圍擋等臨時設施,清運渣土、剩料,及時清理、平整場地。
違反前款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施工時間應當限定在七時至十二時、十四時至二十二時之間,不得擾民。搶修、搶險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第七章 其他方面管理
第三十四條建築物、構築物安裝安全防護設施的,應當設定在門窗、陽台內側。
外牆和門窗破損、污穢影響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及時整修、清潔。
第三十五條臨街建築物的外廊、陽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掛、放置物品,在護欄、護牆內放置物品不得超出護欄、護牆。
臨街建築物的空調外機、遮陽帳篷、太陽能等設施,應當合理設定,保證安全,保持整潔,不得影響建築物容貌。空調外機的冷卻水應當引入排水管道,不得隨意排放。
新建、改建、擴建臨街商業經營用房安裝安全防護設施的,門窗應當採用透視的安全防護設施。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餐飲經營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餐飲業總體布局規劃要求;
(二)所在建築物具備專用煙道等污染防治條件;
(三)油煙排放口、機械通風口等設計符合建築標準規範和環境污染防治要求;
(四)與相鄰的居民住宅、學校、醫院等環境敏感點建築物邊界的水平距離十米以上,且其朝向應當避開可能受到影響的建築物。
違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三十七條下列公共場所禁止吸菸:
(一)幼稚園、中國小校、青少年活動中心等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活動人群的公共場所;
(二)醫院、婦幼保健院(所);
(三)公共運輸工具及其等候區域。
違反前款規定且不聽勸阻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組織或者參加廣場舞、健步走等群體性文化體育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二)不得影響活動場所和周邊環境衛生;
(三)有音樂伴奏或者其他高噪聲的,應當控制音量,不得影響居民生活。
第三十九條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投放、收集、處置,不得外露、落地、遺撒。
第四十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民眾的原則規劃和建設公廁。
公廁應當保持清潔,實行全天免費開放。
沿街單位和經營性公共場所附設的廁所應當設定對外開放標識,在工作、營業時間開放。
公廁使用者應當遵守規定,文明如廁。
第四十一條禁止飼養家禽家畜,限制飼養寵物。
飼養犬只的,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犬只準養證。禁止飼養大型犬和烈性犬。
犬只飼養人應當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帶領犬只到戶外時,應當為犬只佩戴準養證號牌,拴系不超過一點五米的繩鏈,及時清理糞便。
第四十二條提倡文明辦喪事和文明祭祀活動。禁止在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從事戶外祭祀活動。
第四十三條禁止在市、縣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出售、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引導和支持公眾參與城市管理,對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建設數位化城市管理平台,推進格線管理,及時、準確掌握各類基礎信息。
第四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設定公共信息欄,方便公眾發布信息,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第四十七條行政機關、履行法定公共管理事務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城市道路和公共設施管理養護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城市管理相關備案、審批職責的;
(三)對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不依法進行調查處理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糾正違法行為的;
(五)在城市管理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侵占私分財物的;
(六)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職責行為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城市管理方面的具體實施辦法;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按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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