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江蘇省無錫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10-22
【生效日期】2004-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無錫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管理,確保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改善水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排水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城市排水設施的養護、使用、保護。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雨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排水設施是指城市規劃區內的排水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排水設施分為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公共排水設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機構管理的排水設施,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單位自行投資建設並管理的排水設施。
第四條 無錫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對本市排水進行統一監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機構負責對本市排水行業的指導和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區人民政府指定的排水管理機構負責所屬排水設施的養護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水利、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城市排水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六條 鼓勵城市排水的科學研究、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採用新工藝、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對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城市排水規劃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及社會發展計畫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編制城市排水規劃,應當按照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環境等要求進行,新建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分期安排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要求,逐步進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根據排水規劃,在已設定公共排水設施範圍內的自建排水設施,應當接入公共排水設施的,必須接入公共排水設施,逐步實行集中處理。
第十一條 自建排水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排水規劃。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自建排水設施的設計方案,必須與城市排水規劃和總體實施方案相一致。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或者其他建設項目涉及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審批部門應當徵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應當接受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程質量監督。
第十五條 納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管理範圍的排水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排水管理機構辦理交接手續。
尚未移交市排水管理機構管理的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檔案,並且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交城市建設檔案館。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資金,採用政府投資、受益者出資等方式籌措。
第三章 運行管理
第十八條 單位、個體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水戶)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污水綜合排放標準。
排水戶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不符合標準的,必須進行預處理。
第十九條 城市排水實行排水許可制度。排水戶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應當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排水許可申請。
第二十條 排水戶提出排水許可申請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本單位排水管網平面布置圖;
(二)生產產品種類、用水量和排水量;
(三)符合規定的排水水質報告;
(四)污水處理工藝和運行資料。
第二十一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排水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排放條件的排水申請,應當在十日內進行排水監測,符合排放水質標準的,應當予以辦理排水許可手續。
第二十二條 排水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辦理臨時排水許可手續:
(一)超標不嚴重,又不致對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構成嚴重影響的;
(二)建設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
排水戶超過臨時排水許可期限的,不得繼續排放。
第二十三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批准的排水總量、排放口數量、排放的污染物種類和濃度及其排放時限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條 在批准排水的有效期內,排水戶需要變更排水主體或者排水許可內容的,必須提前十五日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經批准後方可排放。
第二十五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排水戶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和檢查,並建立排水監測檔案。
排水戶應當接受排水監測,並且如實提供有關數據。
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監測、檢查的排水戶保守技術秘密。
第二十六條 自建排水設施與公共排水設施連線的,應當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設定可供採樣、監測流量的監測井及流量計、水質線上自動監測儀等其他監測裝置。
第四章 排水設施養護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市排水管理機構或者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排水管理機構負責養護維修。
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維修養護;其中,住宅小區內的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第二十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標準,對城市排水設施定期進行養護維修,保障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二十九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加強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確保排水設施完好,在發現污水外溢、管道堵塞等情況後,應當及時進行疏通和維修。
排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阻撓。
第三十條 凡需改動或者臨時占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出實施方案,經排水管理機構同意,並由排水管理機構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凡工程施工影響城市排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必須在施工前提出保護方案,經排水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
(二)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排水設施;
(三)擅自向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四)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
(五)損害排水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一)、(二)項規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或者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或者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或者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排水。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或者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封堵其排放口。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或者堵塞的,應當依法承擔修復或者賠償責任。
因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過錯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其他部門管理職權的,由相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按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破壞、盜竊排水設施或者侮辱、毆打、阻撓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罰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不設區的市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04年9月24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10月22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無錫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無錫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對本市排水進行統一監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機構負責對本市排水行業的指導和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區人民政府指定的排水管理機構負責所屬排水設施的養護管理工作。” 二、第十一條修改為:“自建排水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排水規劃。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自建排水設施的設計方案,必須與城市排水規劃和總體實施方案相一致。” 三、第十二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或者其他建設項目涉及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審批部門應當徵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四、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納入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管理範圍的排水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排水管理機構辦理交接手續。” 五、第二十條修改為:“排水戶提出排水許可申請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本單位排水管網平面布置圖; (二)生產產品種類、用水量和排水量; (三)符合規定的排水水質報告; (四)污水處理工藝和運行資料。 六、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排水戶應當接受排水監測,並且如實提供有關數據。”另列一款,作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 七、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自建排水設施與公共排水設施連線的,應當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設定可供採樣、監測流量的監測井及流量計、水質線上自動監測儀等其他監測裝置。” 八、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市排水管理機構或者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排水管理機構負責養護維修。” 九、第三十條修改為:“凡需改動或者臨時占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出實施方案,經排水管理機構同意,並由排水管理機構報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十、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一)、(二)項規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或者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二、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或者堵塞的,應當依法承擔修復或者賠償責任。” 此外,對部分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無錫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