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2010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30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 地區:昆明市
  • 條例數:35
  • 實施時間:2011年1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建設,第三章 移交、養護和維修,第四章 路政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修改的決定,審查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暢,充分發揮其功能,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樑、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市城市道路的規劃、建設、維護和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道路管理實行統一規劃、管養並重、集中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參與制定城市道路建設年度計畫;
(三)對縣(市、區)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四)受理違反城市道路管理行為的舉報和投訴,並及時查處。
縣(市、區)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規劃、住建、公安、環保、交通、水務、工商、園林綠化、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城市供水、供電、排水、通訊、燃氣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侵占、損壞城市道路的行為進行監督、舉報和投訴。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城市道路建設年度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按照城市道路規劃和建設計畫,投資建設城市道路。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的道路,應當按照批准的規劃要求配套建設。
第十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溝、管線、桿線,以及公交站台、綠化、環衛、城市照明、無障礙等設施的建設計畫,應當與城市道路建設年度計畫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的工程設計、施工及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具備與工程規模相應的資質等級,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執行國家和地方制定的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一年,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的工程質量問題,由建設單位負責保修。

第三章 移交、養護和維修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完工並通過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一個月內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及附屬設施管養單位進行管養維護;對不符合移交條件的,接收單位不予接收。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在移交時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工程竣工驗收合格;
(二)工程竣工技術資料符合檔案管理要求;
(三)出具城市道路《工程質量保修書》;
(四)公交站台、環衛、綠化、城市照明、地下配套管網、橋樑限高限載等配套設施及交通管理標識齊全完備,並符合技術標準和規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縣(市、區)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級、數量及養護和維修的定額,逐年核定養護和維修經費,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全市上一年度的城市道路養護和維護經費投入,不足部分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市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六條 縣(市、區)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城市道路養護的有關技術規範,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和維修。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養護和維修。
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由其負責養護和維修。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及附屬設施損壞的,由所屬養護和維修單位設定警示標識,採取安全保護措施,並及時維修。
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維修義務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將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自願無償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及附屬設施管養單位的,可以參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移交。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養護和維修工程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養護和維修面積大於20平方米的,在開工7日前進行公示;
(二)在同一條道路兩側施工,分別進行;
(三)在作業區周圍設定圍欄,並在距來車方向不少於50米的地點設定危險警示標識;
(四)執行搶險任務時,施工車輛使用統一標誌,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駛線路、時限、行駛方向的限制;
(五)夜間作業時,施工人員穿戴反光工作服;
(六)在規定的時限內完工,並清除現場遺留物。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道路重大事故應急預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應急處置和救援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指揮,配合應急預案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車輛通過城市道路,應當遵守限載、限速、限高的規定。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履帶車、齒輪車、鐵輪車或者超寬、超長、超高以及運輸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通過城市道路時,應當採取安全措施,按規定的時間和線路行駛。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堆放物品、設定障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運輸車輛載物拖刮、泄漏、污染路面;
(三)利用城市道路附屬設施進行圍欄、吊裝、牽拉等施工作業或者在橋樑、隧道保護範圍內堆放物料等;
(四)沖洗機動車輛、傾倒污水污物;
(五)盜竊、損毀、破壞、挪動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或者橋樑、隧道上設定懸掛物;
(七)其他損壞、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或者其他原因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並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現場明示臨時占道許可的內容和監督舉報電話;
(二)不得擅自改變占道使用性質或者擴大面積;
(三)不得損壞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
(四)建設施工要設定警示標誌,採取安全措施,並按規定修築臨時圍欄,保持完好整潔;
(五)占用期滿後恢復城市道路原狀。
第二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需對城市道路進行挖掘的,應當經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繳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並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
城市道路在新建、改建完工交付使用後5年內或者大修竣工後3年內不得挖掘。確需挖掘的,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規定標準的5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面積大於20平方米的,在開工7日前公示;
(二)在施工前需探明施工區域地下管線敷設情況;
(三)在現場明示城市道路挖掘許可的內容和監督舉報電話;
(四)在作業區周圍設定圍欄及警示標誌;
(五)建築垃圾採用袋裝收集清運;
(六)不得在城市道路路面上直接攪拌混凝土;
(七)施工作業應當在規定的範圍和時限內完工,清除現場遺留物,恢復損壞路面,並經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地下管網發生故障緊急搶險時,搶險單位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同時報告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在24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搶修後按照規定及時恢復道路原狀。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出現損壞,危及車輛、行人通行安全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採取疏導、限行、封路、設立危險警示標識等措施。
確需封閉進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聯合發布通告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橋樑、隧道安全保護區域內進行河道疏浚、打樁、爆破或者可能危及橋樑、隧道安全的作業,作業單位應當制定安全保護和監測措施的施工方案,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組織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專家進行安全論證後,方可作業。
第三十條 城市道路占用費、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的收費標準,分別按照雲南省財政、價格、住建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設計、施工任務的,責令其停止設計、施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技術規範進行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的,或者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擅自修改圖紙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部門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三)未經批准,履帶車、齒輪車、鐵輪車以及超重、超寬、超長、超高或者裝載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在城市道路行駛的,或者經批准,但未採取安全措施,未按規定時間和路線行駛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城市道路臨時占用批准手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五)未按照規定辦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續進行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3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六)經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但未按照規定明示許可內容或者監督電話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七)因工程建設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未設定警示標誌、圍欄,未採取安全措施、袋裝收集清運建築垃圾或者現場攪拌混凝土不符合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八)超出批准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恢復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萬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車輛載物拖刮路面的;
(二)利用城市道路附屬設施進行圍欄、吊裝、牽拉等施工作業或者在橋樑、隧道保護範圍內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挪動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或者橋樑、隧道上設定懸掛物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道路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8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走對《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 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昆明市市區內城市道路的規劃、建設、維護和路政管 理。其他縣(市)區的城市道路管理參照執行
二、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昆明市市政工程行政生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其所屬的昆明市道路橋樑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具體負責管轄內城 市道路的日常維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城市建設、環境保護、規劃、公安、交通、水利、市容、工商等行政 主管部門及供電、電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市政工程行政生管部門共同做好城 市道路建設管理工作。”
三、第六條第(五)項修改為:“負責管轄範圍內城市道路的臨時占道審批及占用費的征 收和管理;”
四、第八條修改為凡在本市行政轄區內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並 有權對侵占、損壞城市道路的行為進行監督、舉報和控告。
“對監督、制止、舉報、揭發損壞、侵占城市道路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 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五、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建設,應當分別納入住宅 小區、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計畫配套建設。道路規劃應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道路建設 應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六、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進路建設工程應當按基本建設程式進行,必須實行報 建制度。承擔城市道路設計、施工及工程監理的單位,必須具備與工程規模相應的資質等級 和資質證,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制定的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手續齊全的,在二十 日內由立項批准機關的同級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市政工程施工許可證》。”
七、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工程竣工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有關部門進 行竣工驗收。未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參與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接收管 養。”
八、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城市道路的挖掘、養護、維修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作業時間施 工,按照規定期限修復,保證車輛、行人通行和安全,避免擾民,作業現場必須設定明顯標誌 和採取安全圍欄等保護措施;施工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搶險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 全暢通的前提下,不受行駛線路、行駛方向的限制。”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對橋樑、涵洞設立橋名、限 載、限速、限高等標誌,並加強橋樑、涵洞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證橋樑、涵洞安全和暢通。”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車輛通過橋樑、涵洞,應當遵守限載、限速、限高的規 定。裝栽超重、超寬、超長、超高大件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需通過橋樑、涵洞的,應當經 市市政工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採取安全措施後,按規定的時間和要求通行
“未經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枇準,不得依附橋樑、涵洞架設管線或修建設施。”
十一、第二十四條第(九)項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九)項,修改為:“損壞、侵占城市道路、橋 梁及其附屬設施的其他行為。”
十二、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履帶車、齒輪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 長車輛原則上禁止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確屬必須的,應當經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 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採取保護措施,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十三、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 —的,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可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暫扣或沒收財物等處 罰,也可提請發證機關吊銷有關證件。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和其他損失的,由責任人承擔民 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 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橋樑設計、施工任務的,責令其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並處 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第(四)、(五)項改為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修改為:“未經批准,履帶車、齒輪 車、鐵輪車以及超重、超寬、超長、超高或者裝載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在城市道路、橋樑上 和涵洞內行駛的,或者經批准,但未採取保護措施,未按指定時間和路線行駛的,對責任單位 處以3000—5000元罰款,對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依法賠償。”
第三十六條第(十一)項改為第三十八條第(十)項,修改為:“挪動城市道路、橋樑的附屬 設施的,對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5000元罰款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未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 準或者未按批准的規划進行道路建設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罰;雖經市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但未經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未按技術標準進行道路 建設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辦手續或限期改正,並對建設單位處以1000-~ 5000元罰款。”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三〉、(四)、(六)、 (八)、(九)項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責任人處以50—1000元罰款,對責任單位處 以10000—20000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暫扣財物,直至拆除違法逮築物、構築物。”
十六、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市)區市政工程行政 主管部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有卞列行為之一的,由其 所在單位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沒收非法財物;造成損失的,負責賠償;情節嚴重的,按照管理 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未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 維修或未按期修復竣工,並拒絕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査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市、縣(市)區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市政工程設 施管理部門有前款行為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 > 對單位給以贅告、責令改 正,並對直接責任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十七、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 罰決定書之日起60天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 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八、第四十一條刪除。”
此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對個別文字作相應訂正,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報請雲南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根據經雲南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後的決定作相應的修 正,重新公布。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修訂)》)於2010年8月27日經昆明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呈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9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七次會議,對《條例(修訂)》進行了合法性審查,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現行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於1997年9月28日經批准實施後,分別於2001年、2004年和2005年進行了三次修訂。但隨著昆明市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在城市化進程中,城市道路管理逐漸暴露出城市道路規劃作用不明顯、管理主體不明確、新建道路移交工作缺乏規範操作、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管養維護工作不到位、城市道路占用和挖掘管理缺乏法規規範、財政投入難以滿足道路管養工作需要等問題,法規已不適應城市發展的需要。為此,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將《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修訂納入年度立法計畫,市政府成立了修訂工作小組,在對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收集、研究的基礎上,結合工作實際起草了修訂草案初稿。在進行了徵求各部門意見、赴外省市實地考察、公開徵求意見、召開聽證會等程式後,進行反覆修改完善,數易其稿,經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兩次會議審議後通過。
法制委員會對《條例(修訂)》進行了認真審查,認為《條例(修訂)》明確了管理主體,強化了道路的規劃管理和財政投入,規範了城市道路移交的條件和程式,細化了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占用和挖掘管理措施。既吸收了外省市的先進經驗和成功做法,又符合現代新昆明建設的實際,內容全面,可操作性強。修訂後的條例與相關法律法規不牴觸,符合上位法精神,對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暢、保護市民的合法權益、促進現代新昆明建設具有重要作用。昆明市對《條例(修訂)》進行一審、二審期間,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多次提前介入了對法規的修改和論證工作,所提意見、建議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中已基本被採納,審查情況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
法制委員會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後批准該《條例(修訂)》,由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時廢止原條例。
以上報告,連同《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修訂)》請予審查。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省人大財經委員會1997年9月10日舉行第64次會議,此後 又召開了第65次會議,審議了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 例》)。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財經委員會認為,隨著昆明市城市化和城市現代化建設的 發展,城市人口和交通流量迅猛增長,人民需要有一個高質量的生 活環境,因而省、市人民政府十分重視城市道路建設,先後新建、拓 寬、改建了部分城市道路和橋樑,形成了“環形、輻射、過境”的道路 網路格局。但城市道路的建設速度仍趕不上機動車的增長速度,加 之管理跟不上,道路失修失養嚴重,以路為市、占道經營情況突出, 造成交通不暢,綠地不足,嚴重影響了人民民眾的工作和生活秩序。為了促進城市經濟建設和社會健康發展,充分發揮城市道路的 功能,制定《條例》把昆明市城市道路納入法制化管理的軌道,顯得 十分必要,對昆明市創建優秀旅遊文明城市,改善市容環境,迎接’99世博會的召開,也將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條例》是根據國務 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結合昆明市實際制定的,指導思想明確, 理順了管理體制,措施具體,可操作性強。《條例》經昆明市人大常 委會通過,上報省人大常委會後,財經委員會又遨請省、市有關部 門對《條例》進行論證,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並向主任會議作了匯 報,同意提請常委會本次會議進行審議,此後根據常委會委員們審 議提出的意見,再次作了修改。
二、關於政府及其所屬有關部門的職責問題。《條例》作為地方 性法規,其貫徹執行需要政府的領導和所屬有關部門的配合協作。 因此,將第四條改為“昆明市及其所屬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 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的領導,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明確責任,管 養並重、協調發展,集中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在第五條 第二款後增加一款:“建設、工商、交通、公安、市容等部門在各自職 責範圍內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的相關工作。”在第六條、第七條行政 主管部門職責中增加了必要的職能和文明執法、接受民眾監督及 服務方面的內容。
三、關於占用城市道路進行經營的問題。根據委員們的意見, 從昆明市的實際出發,建議將第二十六條改為“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下同)應加強城市道路和農、副食品市場的規劃和建設,禁 止占用城市道路(含車行道,人行道,隔離帶、橋樑等)從事經營活 動。對於本條例頒布前形成的在非主要幹道上以路為市的農、副食 品等市場要清理整頓,確需暫時保留的,應當經過統一審批和加強 管理,按照市場規劃和建設的要求,逐步進行搬遷;不得再批准新 的占道經營市場”。原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合併到第二十七條,文字 上也作了修改。
四、關於城市道路損毀的賠償問題。《條例》第三十六條中有關 “造成他人傷害或損失的,負責賠償”的表述與該條的本意不一致, 該條的本意是造成城市道路損毀的,負責賠償。伹損毀道路還會引 出給他人造成傷害或報失的問題。因此,在該條第一款“等處罰”後 增加“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和其它損失的,由責任人承擔民事責 任”;刪去第(五)、(六)、(八)、(十一)項中有關賠償的內容。另外第 (十一)項中“偷盜、收購”的行為屬於治安管理處罰的內容,因此刪 去“偷盜、收購”四字,在“附屬設施的”後面加進“負責賠償”的內 容,以體現先賠償後處罰的原則。第(六)、(七)、(十一)項由於對城 市道路及人民生活和安全影向極大,因此對責任人和責任單位的 處罰,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規定及委員們意見,調整 了處罰金額和幅度。
五、第三十三條的安全保護措施,規定由幾家主管部門批准, 容易造成相互扯皮,建議改為“經市政工程主管部門商水利、公安
等部門意見,批准後方可施工、第三十七條對審批的“有關責任人 員”屬公務人員不宜進行經濟處罰,因此,刪去“經濟處罰或。”第三 十九條增加了行政主管部門“造成損失的,負責賠償”。第四十一條 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建議;改為“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昆明市人 民政府負責解釋。
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內容的補充。.
財經委員會認為,《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昆 明市的實際,可操作性較強,基本成熟。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 修改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及《條例》修改稿,請予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