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修正)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修正)

1997年9月28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2001年7月28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修改 根據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刪除和停止執行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有關條文的決定》修正 2004年6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29
  • 實施時間:2004.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第四章 路政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暢,充分發揮其功能,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昆明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昆明市市區內城市道路的規劃、建設、維護和路政管理。其他縣(市)區的城市道路管理參照執行。
第四條 昆明市及所屬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的領導,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明確責任、管養並重、協調發展、集中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昆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昆明市道路橋樑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具體負責管轄內城市道路的日常維護管理工作。
縣(市)區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分級管理範圍內的城市道路,業務上受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城市建設、環境保護、規劃、公安、交通、水利、市容、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及供電、電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城市道路建設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在本市行政轄區內的宣傳、貫徹實施;
(二)負責本市行政轄區內城市道路的行業管理工作;
(三)參與制定城市道路建設發展規劃,編報和按批准的項目組織實施城市道路年度建設、養護、維修計畫;
(四)負責管轄的城市道路的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五)負責管轄範圍內城市道路的臨時占道審批及占用費的徵收和管理;
(六)加強管理,文明執法,接受民眾監督,對來信來訪及時進行處理;
(七)負責受理違反城市道路管理法規行為的舉報,查處違法行為。
第七條 縣(市)區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在本縣(市)區範圍內的宣傳、貫徹實施;
(二)負責管轄的城市道路的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三)編報和實施管轄的城市道路的建設、養護、維修計畫;
(四)負責管轄的城市道路占用費的徵收;
(五)加強管理,文明執法,接受民眾監督,對來信來訪及時進行處理;
(六)負責受理違反城市道路管理法規行為的舉報,查處違法行為。
第八條 凡在本市行政轄區內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並有權對侵占、損壞城市道路的行為進行監督、舉報和控告。
對監督、制止、舉報、揭發損壞、侵占城市道路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昆明市城市道路發展規劃依據《昆明市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城市建設、規劃、市政公用事業、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制定。
第十條 城市道路建設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籌集資金:
(一)各級政府財政撥款;
(二)從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國內外貸款;
(四)社會資助;
(五)受益者出資;
(六)發行債券;
(七)其他。
第十一條 本市鼓勵國內外企業、個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投資建設城市道路。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 單位、個人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發展規劃,按規定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後,報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建設,應當分別納入住宅小區、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計畫配套建設。
第十三條 對利用貸款或者集資建設的城市道路,報經批准後,可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供電、通訊、消防等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綠化等設施和公共運輸站台的建設計畫,應當與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應當按基本建設程式進行,必須實行報建制度。承擔城市道路設計、施工及工程監理的單位,必須具備與工程規模相應的資質等級和資質證,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制定的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手續齊全的,在二十日內由立項批准機關的同級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市政工程施工許可證》。
未取得《市政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城市道路建設工程不得開工。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的,由有關責任單位負責保修。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十七條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對市、區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級、數量及養護和維修的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經市建委、市財政局審核後,統一安排。
各級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所管轄城市道路的檢測和普查,並編制養護、維修計畫,報同級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十八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各級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建設部《城市道路養護技術規範》,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確保工程質量,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九條 經市以上(含市)批准建設的開發區和城市住宅小區的主幹道,必須按建設竣工後的規定期限,移交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養護、維修和管理;其它道路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家建設部《城市道路養護技術規範》自行養護、維修,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損壞,影響交通和安全時。產權所有單位和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必須及時組織養護、維修。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或產權所有單位,應當按照道路養護規範定期檢修、維護,採取措施防止偷盜。因缺損和地下管線破裂故障引起道路損壞,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並督促產權所有單位和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組織搶修並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的挖掘、養護、維修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作業時間施工,按照規定期限修復,保證車輛、行人通行和安全,避免擾民,作業現場必須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圍欄等保護措施;施工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搶險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不受行駛線路、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執行路政管理的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第二十三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對橋樑、涵洞設立橋名、限載、限速、限高等標誌,並加強橋樑、涵洞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證橋樑、涵洞安全和暢通。
第二十四條 車輛通過橋樑、涵洞,應當遵守限載、限速、限高的規定。裝載超重、超寬、超長、超高大件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需通過橋樑、涵洞的,應當經市市政工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採取安全措施後,按規定的時間和要求通行。
未經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不得依附橋樑、涵洞架設管線或修建設施。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修築喇叭口、堆放物品、設定路障、搭建臨時性或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
(二)車輛載物拖刮、泄漏、污染路面;
(三)利用城市道路、橋樑附屬設施進行圍欄、吊裝、牽拉等施工作業;在橋樑、涵洞保護範圍內堆放物料等;
(四)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線;
(五)機動車在非指定城市道路試剎車或擅自停放,在人行道上行駛或停放;
(六)在城市道路上沖洗機動車輛、傾倒污水污物、人為堵塞下水道,造成城市道路污染和損壞;
(七)盜竊、收購、挪動、損毀、破壞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八)在城市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上設定廣告或者其它懸掛物;
(九)損壞、侵占城市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履帶車、齒輪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原則上禁止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確屬必須的,應當經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採取保護措施,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下同)應加強城市道路和農、副食品市場的規劃和建設,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含車行道、人行道、隔離帶、橋樑等)從事經營活動。
對於本條例頒布前形成的在非主要幹道上以路為市的農、副食品等市場要清理整頓,確需暫時保留的,應當經過統一審批和加強管理,按照市場規劃和建設的要求,逐步進行搬遷;不得再批准新的占道經營市場。
第二十八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須先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後,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和發證,並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保證金。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懸掛占道許可證並不得出租、轉讓;
(二)不得擅自改變占道使用性質或擴大占道面積;
(三)不得損壞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保持占道周圍環境整潔;
(四)建築施工必須採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並按規定修築臨時圍欄;
(五)按照核定的範圍、期限使用。期滿後必須負責恢復原狀。
第二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挖掘的,除按規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外,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加收二至五倍掘路修復費。
因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有關檔案和設計檔案,到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收取掘路修復費,核發挖掘許可證後方可按照規定挖掘。施工完畢,按規定時限和質量要求恢復路面並報經驗收合格。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負責修復的,應當在接到通知次日起,按照橫向掘路三日內、縱向掘路(二百平方米以內)七日內完成初修。
第三十條 燃氣、自來水、排水、電信、電力、消防等管線管理部門需開挖城市道路的,應按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所提供的當年道路改建或擴建計畫,將管線施工計畫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
計畫外的管線單項工程需要掘路的,應當提前報請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一條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時,可以先行破路搶修,並同時通知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
第三十二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除城市道路日常養護維修外,因其他原因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應先與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協商,採取維護交通安全的措施。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城市道路上設定交通設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經與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辦理手續,採取保護地下管網及其它設施的措施。
第三十三條 城市道路出現損壞,危及車輛、行人通行安全時,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設立危險警示牌、燈,及時採取封路措施。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予以配合。
確需封路進行養護、維修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聯合發布通知。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樁、爆破、埋設地下管道等作業的,應當制定安全保護措施,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商水利、公安等部門意見,批准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條 損壞城市道路的,其賠償費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損壞情況,按照市政工程定額核定。
第三十六條 城市道路占用費、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的收費標準,按照雲南省財政、物價、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城市道路占用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戶存儲,專款用於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管理,並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可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暫扣或沒收財物等處罰,也可提請發證機關吊銷有關證件。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和其他損失的,由責任人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橋樑設計、施工任務的,責令其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並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技術規範進行城市道路、橋樑設計、施工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三)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00-500元,責任單位處以5000-10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負責賠償;
(四)未經批准,履帶車、齒輪車、鐵輪車以及超重、超寬、超長、超高或者裝載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在城市道路、橋樑上和涵洞內行駛的,或者經批准,但未採取保護措施,未按指定時間和路線行駛的,對責任單位處以3000-5000元罰款,對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依法賠償;
(五)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規定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責任單位處以5000-20000元罰款:
(六)超出批准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責任單位處以5000元-20000元罰款;
(七)占用城市道路、橋樑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恢復、清理現場、拆除臨時設施、按規定回填夯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000-20000元罰款;
(八)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掘路開挖批准手續的,予以警告,責令補辦手續,並處以5000-10000元罰款;
(九)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的,予以警告,責令補辦手續;
(十)挪動城市道路、橋樑的附屬設施的,對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50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未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規划進行道路建設的,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罰;雖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但未經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未按技術標準進行道路建設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辦手續或限期改正,並對建設單位處以1000-500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三)、(四)、(六)、(八)、(九)項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責任人處以50-1000元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0-20000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暫扣財物,直至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十條 違法、無權或越權審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檔案無效,非法收入予以沒收,造成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對審批的責任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阻礙管理人員執行公務,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沒收非法財物;造成損失的,負責賠償;情節嚴重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違反國家和省、市城市道路管理法律、法規的;
(二)未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或未按期修復竣工,並拒絕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三)管理不善、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造成損失的;
(四)利用職權索取錢物,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
(五)違反規定亂收費、濫罰款的。
市、縣(市)區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有前款行為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對單位給以警告、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責任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天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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